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
,但有告訴人溫富美證述、扣案物、訊息紀錄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及查獲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本案前有3
次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之情形,且在本案前亦有幫助洗
錢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查核
無誤。
㈡被告固否認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但有前述
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
供稱於本案被查獲前,有受指示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3
次,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
相當程度危害,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CHDM-114-聲-20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