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聰惠
顏天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7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
明:「確認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無效。」,核上開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
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
備位聲明僅係分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
為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
可;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㈢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分別均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聰惠1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顏天帶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間
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
揭先、備位聲明內容相同,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
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53,600元(計算式:193,200+260,400=453,60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核定為2,103,600元(計算式
:1,650,000+193,200+260,400=2,103,6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林工喜」現為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等)。
三、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1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DV-114-訴-10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