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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 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持對被繼承人郭 月娥之本院95年9月5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3905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函及113年11月8日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到院,逾期即 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稱已於113年11月 26日代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代位訴訟)審理,並經本院 排定庭期定於114年1月23日開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 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 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 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 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信屬真實。又本件執行標的固為相 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惟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4日 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並經本院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開庭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 25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前已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執行法院應待系 爭代位訴訟判決結果,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 所分得部分執行,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執事聲-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相 對 人 趙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 民事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160號(本案案號113年度上字第163號,原審案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978號)成立和解,和解書內容為聲請人於112 年11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如 逾期以3,000,000元計,聲請人因名下財產遭另債權人預告 登記無法處分,必須與另債權人先行協商,而無法於上開期 限還款,此事已經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卻以聲請人需付款 6,000,000元才能和解,顯不合理,為此聲請人已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倘未予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 57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3,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 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 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9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 6=9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聲-1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聰惠 顏天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7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 明:「確認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無效。」,核上開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 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 備位聲明僅係分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 為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 可;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㈢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分別均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聰惠1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顏天帶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間 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 揭先、備位聲明內容相同,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 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53,600元(計算式:193,200+260,400=453,60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核定為2,103,600元(計算式 :1,650,000+193,200+260,400=2,103,6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林工喜」現為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等)。 三、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1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0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諹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辰諹有限公司」(下稱辰 諹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資料顯示已 經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 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 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所載「陳 威豪」是否確為辰諹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查明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被告辰諹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並補正上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合法代理證明文件(應說明係依章程規定、股東決議 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而取得代理權及其證明 ,及該公司解散前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7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3-訴-898-2025020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培珍 被 告 群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5,15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補-4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松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18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3,144, 6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原告僅繳納32,185元, 尚不足6,1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0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城宏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華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13,405元,應繳裁判費44,7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25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2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侯嘉彰 侯霽容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補-9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鳳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救字卷第9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之內容觀之,亦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救-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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