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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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茜與告訴人陳金源是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領好美鮮超市」之同事。緣於民國113 年4月9日8時17分許,被告張雅茜手推小型購物推車,行經 正在水果區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身旁時,其本應注意推車行 走時應控制好推車方向並注意旁人,防止推車撞及到他人而 受傷,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雅茜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急速推動購物推車,而致其所使用之購物推車 不慎擦撞到在旁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告訴人陳金源因此受 有右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雅茜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雅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金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易-15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仲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7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茲發現上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案號欄所載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之案號欄原分別記載「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 、「112年苗原簡字第16號」,顯係「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 號」之誤寫,應更正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然上 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聲-3960-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陳保羅 陳慧津 陳新申 陳允幸 陳乙樂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 12月2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關於原抵押權人陳鏘銘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保羅、陳慧津、陳新申、陳允幸、陳乙樂、 陳文欣部分,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是原抵押權人死亡 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銷抵押權登記 。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18建號建物之原抵押權人陳鏘銘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 承登記,尚有不明,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最新含有全部土地他項權利之第一類登 記簿謄本,並查明原抵押權人陳鏘銘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 承登記。 三、原告如欲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者,應提出變更或追加後之書 狀於本院(請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1976-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前某時,在1111人力銀行投 遞履歷,因而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應「順風順水」之邀請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良益與「順風順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良益知悉 有三人以上,詳後述),先由「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負責先行使詐騙後,再由陳良益擔任俗稱「車手」之 犯罪分工,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等人(下稱林容德等3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林容德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至詐欺集團控制蔡佳玲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蔡佳玲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帳戶),再由 「順風順水」以微信傳送臺中火車站置物箱編號密碼與陳良 益,要求陳良益依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箱領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已書寫於該提款卡上),陳良益領取本案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巷口,將 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一併交付「順風順水」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良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經林容德等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2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德、郭昀 蓁、林宇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45至46、 69至7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因新舊法上限相同,然舊法下 限較低,應認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 內證據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順風順水」以外之人有 何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 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 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順風順水」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 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⒋被告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順風順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而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20、132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順風順水」提供之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擔 任車手,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卻於緩刑期滿後,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容德、林宇仁進行調解, 然經本院電詢無人接聽,無法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619號 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現與父親、奶奶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示之各 罪犯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兼衡以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 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當庭 給付告訴人郭昀蓁3萬元,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 字第4619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容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3時50分許, 傳送訊息予林容德,佯稱欲購買林容德臉書marketplace販賣之書籍並傳送交貨便假連結請其輸入相關資料,再假借其資料填寫錯誤,請林容德與客服及銀行人員確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容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ATM分別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2萬9989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德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林容德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1至33頁) 3.林容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紀錄(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5至41、129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3)112年11月2日   16時33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市) 2 郭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6時許, 傳送訊息予郭昀蓁,佯稱欲購買郭昀蓁旋轉拍賣販賣之衣服並稱其拍賣帳號安全有問題,無法下單,再提供拍賣客服資訊,請其依指示操作並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郭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39分許/9987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6元 (3)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昀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郭昀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7至50頁) 3.郭昀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51至66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43分許/   1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44分許/   1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逢甲二門市)  (3)112年11月2日   16時49分許/   900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3 林宇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1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政大學生交流版社群內假冒賣家刊登出售全新MacBook Pro 14吋筆電售價2萬元廣告,林宇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協商購買相關事宜云云,致林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6時47分許/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林宇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1至73頁) 3.林宇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帳戶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5至84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2年11月2日 16時51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2025-01-23

TCDM-113-金訴-2221-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5號 原 告 謝若非 被 告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56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1號 原 告 林容德 被 告 陳良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931-20250123-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沈成鋐 被 告 柯神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原附民-12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14時8分許,先使用不知情賴詩婷(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李日新,探知李日新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 主教堂後,旋於112年9月22日14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天 主教堂後方李日新居所,徒手將李日新居所後門紗窗扯壞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日新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李 日新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日新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131至135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 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 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 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 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 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 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將廚房紗窗扯壞後, 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被害人之居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前開說明,窗戶並非其他安全設備,而屬門窗。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並 於同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宗,一 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 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 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 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 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被告庭呈 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 ,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款項僅1,200元,堪認被告本案之行 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受7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服刑,顯已逾越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以加重,惟將前開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以破壞被害人居所紗窗侵入被害人居所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況細查被告竊盜前科,多係鎖定宗教團體場所(天 主堂、教會、佛教精舍等)行竊,此有附表8至10、14所示 簡易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手法相類反覆, 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前已認 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 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6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1,200元,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透過被害人之代理人 返還與被害人,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3號卷(下稱偵字第22513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至13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513號卷第29頁 3 員警蒐證照片 偵字第22513號卷第45至53頁 4 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3頁 5 李日新提供之通話紀錄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5頁 6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7頁 7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偵字第22513號卷第59頁 8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63至65頁 9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起訴書(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67至68頁 10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69至72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2117號鑑定書 偵字第22513號卷第89至90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蒐證照片等 偵字第22513號卷第91至129頁 1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22513號卷第153至159頁 14 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165至167頁 1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詩婷、案由:竊盜) 偵字第22513號卷第183至185頁

2025-01-16

TCDM-113-易-249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與林崇睦為高中同學,洪嘉濂因而熟悉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由林崇睦管理、種植之菜園(下稱本案菜 園)工具擺放地點。洪嘉濂明知未取得林崇睦之同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14時許,至本案菜園,先於菜園旁貨櫃屋下拿取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小鐮刀1支(未扣案)後,持之在本案菜 園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上開小鐮刀放回原處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崇睦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崇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 嘉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睦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67至68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告訴人會把小鐮刀放在本案 菜園旁的貨櫃屋底下,我是從現場拿小鐮刀去偷菜,後來也 有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於行為時持上開小鐮刀竊取附表一所示蔬菜,核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1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 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 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 程序,是被告有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罪質、手法迥異,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等情。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 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 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 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小鐮刀竊取附表一所示蔬菜,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有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 行非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之前 靠兒子扶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與兒子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免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若 以市價估計,價格約新臺幣5,77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 行所持用之小鐮刀,係由被告在本案菜園取用告訴人所有之 小鐮刀,並於行為後放回原處等情,前已認定,則上開小鐮 刀固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紅蘿蔔 2條 2 茼蒿 70顆 3 蔥 100支 4 青花椰菜 12朵 5 青花椰菜栽 4欉 6 醜豆 1袋 7 長年菜 40顆 8 高麗菜 10顆 9 蒲瓜 3顆 10 甜A菜 10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下稱偵字第1443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4438號卷第13頁 2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31、39至40頁 3 現場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33至40頁 4 洪嘉濂到案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1至42頁 5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3頁 6 林崇睦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5至47頁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偵字第14438號卷後附證物袋

2025-01-16

TCDM-113-易-234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4、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2只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釋放出 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3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捷運中清店」 (下稱奇異果旅店)執行臨檢,經旅店櫃臺人員通報801號 房住宿旅客出入複雜,而前往801號房盤查,並徵得丙○○同 意入內搜索,員警見丙○○神色緊張,遂詢問丙○○是否攜帶違 禁物,丙○○見狀即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警查 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5月10日1時許,在上址奇異果旅店206號房內,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113年5月10日16時40分許奇異果旅店執行臨檢,經旅店 櫃臺人員通報206號房住宿旅客出入複雜,而前往206號房盤 查,並徵得丙○○同意入內搜索,員警見丙○○神色緊張,遂詢 問丙○○是否攜帶違禁物,丙○○見狀即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0日17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4月20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 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 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 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罪類型,且罪質、目的、手段與侵 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 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 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 佳,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因警方執行旅宿臨檢,經被告 同意進入租用之房間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 分別自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毒偵字第1724號卷 第41、47頁、毒偵字第1876號第41、45至46頁),可認員警 客觀上執行旅宿臨檢時,尚無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既係於警方有合理懷疑之前,主動交 付上開物品,並於後續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是以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 加後減輕之。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僅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全」或「阿泉」之人,真實姓 名不詳,亦其無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第1724號卷第47、11 0頁、毒偵第1876號卷第45、94頁),被告既自始未能具體 供述毒品上游,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自無繼續追查而防 止毒品擴散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多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 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 許,且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本案縱有上開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宜再量處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下之宣告;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 本案2次犯行均自首、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前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56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 行,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犯罪時間間隔非鉅,及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 08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第1724號卷第12 5頁、毒偵第1876號卷第105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毀 之,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只,所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 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末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在113年4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0条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5至127頁) 1.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923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5至108頁) 1.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1.7709公克,驗餘淨重1.753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24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7至19頁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5至18頁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5至17頁 2 員警職務報告(113.04.28日)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41頁 3 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13.04.28日)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51至55頁 4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801號房(奇異果旅店))(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57至69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71至73頁 6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1頁 7 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7頁 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9頁 9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5至127頁 核交字第650號卷第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9至13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876號卷) 11 員警職務報告(113.05.10日)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41頁 1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06號房(奇異果旅店))(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51至59頁 13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61至63頁 14 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13.05.10日)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65至69頁 1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1頁 1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5至108頁 核交字第716號卷第7、1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650號卷(下稱核交字第650號卷) 1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核交字第650號卷第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716號卷(下稱核交字第716號卷) 1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核交字第716號卷第5、1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聲他字第1966號卷) 19 丙○○之刑事聲請狀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27至50頁 19-1 陸姵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1頁 19-2 彰化六信銀行被盜領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3至36頁 19-3 玉山銀行金融卡停卡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7頁 19-4 新光銀行金融卡停卡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9頁 19-5 彰化六信銀行金融卡停卡及增貸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1頁 19-6 預備支付易科罰金之借據影本(六信借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6頁 19-7 被盜領後與銀行再增貸借據影本(六信借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7至50頁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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