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季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12月9日雄檢信 嶸113年度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季和(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後,由本 院以民國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 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10月。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 及密接程度,就社會的惡性及危害層面而言,A、B裁定合併 18年10月之執行刑,實難得情理之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相關 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10與B裁定附表二編 號2重新裁定;將附表一編號11至17與附表二編號1、3、4重 新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得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為此,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 02993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刑確定,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 表一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即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表二所 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明異議人以上開2 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可能存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7暨B裁定附表二 編號1至4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 改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0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重新裁 定;將附表一編號11至17與附表二編號1、3、4號重新裁定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12月9日雄檢 信嶸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 聲明異議,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 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24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組合(或聲明異 議人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之重新定執行刑之組合) ,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二編號3、4所載之高 雄地院(即112年6月2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並非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聲 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聲明異議,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合法。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10年9月28日 同左 110年9月28日 ⒈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⒉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罪)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6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 110年12月3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8年6月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08年5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5月 108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 7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08年5月14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8年10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第534號 110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第6339號 110年12月3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2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6月 109年3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111年3月10日 同左 111年5月19日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10月 110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2罪) 110年1月初某日 110年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112年3月15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1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 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10月間某日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即B裁      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26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025-02-14

KSHM-113-聲-1096-20250214-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CYDV-114-司執-740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緝中)為朋友。緣黃穎威於民國11 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 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省北路24號李榕浩經營之「○○棺木店」 (下稱「本案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 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 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 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 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 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 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 6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穎威心有未甘,明知本案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 交通要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行友人何思翰(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謝秉諺(原名 為林暉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吳易騰、吳冠緯(現由屏東地院通緝中)、汪昊煜(業 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浤綸( 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糾眾到 本案棺木店尋釁,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業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秉諺。曾浤綸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易騰、 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蔡鴻文,共同前往上開棺木 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13日21時42分許,見謝 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內之汪昊煜、蔡鴻文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 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 。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 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 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 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等人至本案棺木店。 三、吳易騰進入本案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 之母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之行蹤,李許美秀拒絕透漏並懇求 「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與黃 穎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文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許 世銘頭部,謝秉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許世銘 ,何思翰、吳冠緯均舉起椅子丟向許世銘,黃穎威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 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後更換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易騰則與汪昊煜、曾浤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因渠等未見李榕浩,吳 易騰上二樓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自廚房(即一樓 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蔡鴻文、何思翰 、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本案棺木店物品丟往廚房門口 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 。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9、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沒有攜 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攜帶兇器部分以外之事實坦認不諱(警卷第53至59頁、偵 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原訴卷第25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7、167、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世銘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1 8至119頁)、李榕浩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 第121至122、217至218頁)、李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 第90至92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穎威 於警詢(警卷第37至40頁)、黃冠愷於警詢(警卷第86至87 頁)、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原名林暉恩,警卷第61至63頁 、偵卷第138至139頁)、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1至 44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何思翰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 49至52頁、偵卷第225至227頁)、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警 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汪昊煜於警詢及偵查 (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及曾浤綸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許世銘之衛生 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1、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3至1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 頁)、李許美秀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 頁)、李榕浩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 、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傢俱估 價單(警卷第29至31頁)、擋風玻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頁)、許世銘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27頁)、墓碑石照片(偵卷第129頁)、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偵卷第195-197頁)、李榕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至153 頁)、謝秉諺及黃穎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至16 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黃冠 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頁) 、本案棺木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1至178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75至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 更換為000-0000照片(偵卷第179頁)、李榮浩0000-00號車之 行車執照(偵卷第183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 第201至2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勘驗告訴人李榕浩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281至309 頁)、員警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簡上卷一第197至19 9頁)、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簡上 卷一第238、243至25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 函(原審簡上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 一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 他同案被告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 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 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 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被告雖是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材店,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首謀之黃穎威及到場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蔡 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有何事前或在現場之謀議。 被告雖有上二樓搜尋告訴人李榕浩之舉動,但當時李榕浩尚 未現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鴻文持墓碑、謝秉 諺持球棒攻擊許世銘時、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搗毀室內家具 物品或持椅子或徒手攻擊許世銘時、黃穎威持球棒砸車時, 被告有何鼓動、支持或叫囂之舉動;至李榕浩持菜刀從一樓 廚房衝出時,被告亦僅為自樓梯躍下、趁隙逃出之舉動,則 尚難僅以被告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首謀,亦無下手實行強暴行為,應認 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黃穎 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 等人,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 、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 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 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 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 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 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黃穎威、謝秉諺分持球棒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許 世銘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李榕浩之小貨車、李孟芳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上該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依卷內事 證,固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行攜帶兇器至本案棺木店,但由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穎威拿球棒;黃穎威看到有人動手馬上 拿棒子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 可見被告在場知悉黃穎威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黃穎威持球棒實行強暴行為 ,被告仍在旁助勢,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意旨 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 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本案棺木店,由曾浤綸 、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同案被告黃穎 威、蔡鴻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分持鋁製球棒或就地 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被告與汪昊煜 、曾浤綸在旁助勢,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 響往來交通安全,黃穎威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 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 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已妨害公眾安全與秩 序。  ㈤末查,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 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 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 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該院1 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可參(原審簡上 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應認告訴人許世銘僅受 有普通傷害,告訴意旨主張許世銘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6、16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 ,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 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黃穎威開車搭載黃冠凱不當停車遭告 訴人李榕浩催離,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黃冠凱先遭李榕浩持美工刀劃傷後,黃穎威因而心有不甘 ,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危,糾眾至本案棺木 店,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黃穎威等人情緒失控,因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許世銘、李許美秀,並毀損 李榕浩、李孟芳之車輛及李許美秀店內家具及玻璃櫃,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 被告係因受黃穎威電話召喚,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 棺木店,被告並未持兇器,僅在旁助勢,在現場停留時間僅 約2至3分鐘(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被 告搭乘之B車之影像,但參酌現場影像顯示黃穎威係於當日2 1時42分許起陸續指引到場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同日21時44 分至45分許即陸續有男子離開現場、跑回車上、車輛駛離現 場,故認定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至3分鐘,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38、249至252頁),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 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 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案發時 雖有在場,但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1行、第14頁第28 至29行均誤載為「在公共場所」),並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在場助勢」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至恆春遊玩,僅 因同案被告黃穎威、李榕浩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於本院調解時 表達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暨參酌告訴人李榕浩及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7至258、 285至288、350頁、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 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 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SHM-113-上訴-600-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3090、3739、4 241、5174、5488、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孫誌皓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應 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其自述於該案中係涉及遊說掌有機密人士提供 資訊(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介紹同 案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之 行為態樣雷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於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辯 稱本案如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雙重評價過苛之情,尚難認為 有據。  ㈡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動繳納,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就其附 表所示各罪,均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犯罪所得20 萬元,係其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全部犯罪 所得,尚非本案11次詐欺犯罪即獲20萬元所得等語。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幫大陸老闆購買虛擬 貨幣獲利多少?」時,被告陳稱:前後大約1、20萬元等 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法官訊問「就本案是否有獲得 報酬?」時,被告陳稱:「有。共獲利20萬」等語(原審 卷第183頁),蓋被告本案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同時亦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確實無 法排除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前後獲 利20萬元等語,係指其參與本詐欺組織集團後,所取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另涉有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僅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本案附表所示共11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實未達20萬元之多,被告既 已向本院自動繳納20萬元,當足認其就本案11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然因被告就其本案全部所得均已繳回,故不論依 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附表編號1 之想像競合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㈤被告有前揭刑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且於量刑時,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及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利且未扣案之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 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 回其參與本案犯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原審於考量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 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且陳明其係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總所得為20萬元,然非單純就本案被訴之11次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即有20萬元,且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 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其雖該當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依照 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就被告主張其前陳述犯罪所得20萬元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總犯罪所得,非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 已就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獲得之全數犯罪所得20萬 元繳回乙情,依照前揭二㈡說明,被告主張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且因被告就本案及其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 獲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繳回,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屬有憑。   ⒊就被告陳稱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 本院電詢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後,被害人黃○○、張○○、張○○ 、陳○○均表達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第59頁);本院另就其餘被害人安排調解,其中 到庭之黃○○、呂○○、游○○○,因與被告間就調解方案落差 過大,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故調解不成立,而被害人涂○○ 、劉○○、常○○則因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事件報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調 解期日未到庭之被害人劉○○雖曾來電表達希望改期調解, 然因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目前無賠償能力,須待被告執 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分期給付賠償(本院卷第159頁),經 本院告知被害人劉○○此調解條件,被害人劉○○即表達無法 接受,無庸再行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21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能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賠償 ,自無從憑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審於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且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 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非少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全部所得,雖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 因表達需待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開始履行賠償,致無法 達成調解,被害人損失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分擔之角 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酥雞店,與家人同住, 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刑度,已較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 元為重,再審酌被告就被害人等轉入款項並未實際取得占有 ,及其所獲報酬、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 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 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而獲利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陳稱前揭犯罪所得係包括參 與其他次詐欺犯罪總所得,依照前揭二㈡⒉之說明,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然仍屬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所得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出經直接提領或轉購之虛擬 貨幣,分經被告或同案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 轉交予其他詐欺正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 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且被告就其取得之犯 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如仍對被告宣告該部分洗錢財物,恐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 科刑所依據罪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應科處之刑度 (僅就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陳○○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83-2025021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憲貞 被 告 吳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原簡附民-36-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務 人 黃湘惠 債 務 人 陳憲民 債 務 人 郭志成即郭黃彩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憲民於第三人處之集保 股票債權,第三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 中和區等,業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集保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1866-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林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吳林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林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1至304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於114年1月25日前,分別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20 00元予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陳憲貞、洪苡庭、林意萍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6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6號   被   告 吳林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9日15時2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子吳志鵬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林旭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網友交友而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係吳志鵬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陳憲貞 假信用卡盜刷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2萬998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洪苡庭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44分許 4萬5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3 程俞臻 假網路拍賣抽獎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11分許 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 113年7月11日20時13分許 4萬9800元本案郵政帳戶 4 林憲隆 假網路買賣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5,000元本案郵政帳戶 5 林意萍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6分許 2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6 張智堯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2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萬9984元本案郵政帳戶

2025-02-11

TCDM-113-原金簡-56-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 805號、第2697號、第159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1 年1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 館,查獲被告黃嘉輝,而於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憲榮共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查獲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之物,被告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05號 、第2697號、第15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 他命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2697號、第159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 300386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一 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4號鑑驗書、111年3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裁定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出處 鑑定書或鑑驗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7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聲沒卷第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86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9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11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聲沒卷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4號鑑驗書、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5號鑑驗書(聲沒卷第95、101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69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聲沒卷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4號鑑驗書、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5號鑑驗書(聲沒卷第95、101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3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聲沒卷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4號鑑驗書、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5號鑑驗書(聲沒卷第95、101頁)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1粒(驗餘淨重0.1096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聲沒卷第22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4號鑑驗書、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5號鑑驗書(聲沒卷第99、103頁)

2025-02-08

TCDM-113-單禁沒-640-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方天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85-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人碩 債 務 人 陳憲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05

TNDV-114-司促-1640-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