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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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 依法即無從再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及審酌 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即有未恰,應駁回此 部分聲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又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 受刑人另案(即該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所犯詐欺罪所處 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1 月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撤銷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駁回檢 察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下稱前 案),因前案目前尚未確定,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本件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所 之刑(即前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另 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在案,倘先行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則本院如再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儲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 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29 年12月9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倘能待前案定應執行之 裁判確定後,再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故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3月(11罪)、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3年(1罪)、有期徒刑2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1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2025-03-04

SLDM-114-聲更一-3-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璧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璧源(本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重慶北路1段82號前時,因見右前方 路邊有人招手欲搭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車動向,即突然 往右偏行欲變換車道,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張詠淯行經該處沿第一、二車道中間行駛,見狀閃避 不及而緊急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44-20250304-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章 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陳佑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成、陳佑偉係父子,被告潘世章則 向陳佑偉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鐵皮屋,雙方因該鐵 皮屋租金支付及另借款事項而生糾紛,陳進成與陳佑偉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至上址鐵皮屋,向潘世章催討租金 及借款債務,潘世章與陳進成因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推擠,潘世章並持花瓶(未據 扣案)攻擊陳進成,陳佑偉見狀,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及壓制潘世章;上開過程中,致陳進成受有 左眉角壓痛、左肩胛壓痛、右下腹壓痛、右足內側裂傷、左 足內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潘世章則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 頭部右側以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潘 世章、陳進成、陳佑偉3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 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5、67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原易-99-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林宏遠 被 告 姜旻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78號、114 年度審簡字第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宏遠對被告姜旻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DM-114-審附民-176-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黃佳宜 被 告 姜旻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78號、114 年度審簡字第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佳宜對被告姜旻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DM-114-審附民-174-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旻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詞,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 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詞、第9行所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 第15行所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詞後,應補充「嗣經提 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之云云,尚有未洽。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 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 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 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其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 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 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作業員,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屬金 融資料之載體及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6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其等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為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而特意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3.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於提供時帳戶沒有餘額之事實。 4.坦承無法提供任何與對方聯繫紀錄之事實。 5.坦承申辦網路銀行時,銀行行員告知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否則可能涉嫌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6.坦承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惟因缺錢,仍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0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丙○○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 上午9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28日 上午9時56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上午10時19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上午10時20分 2萬元 0 己○○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3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7分 5萬元 0 乙○○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 上午10時23分 163,190元 0 戊○○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 下午2時34分 10萬元

2025-03-03

SLDM-114-審簡-185-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姜旻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78號、114 年度審簡字第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玉珍對被告姜旻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DM-114-審附民-175-20250303-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 吳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5頁),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 人受傷無訛。  ㈡核被告吳良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 ,因而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其普 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 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車,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 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種樹, 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2罪,具有時間、 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 ,未施以救護,旋駕車逃逸,影響公共安全,實難輕縱。又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吳良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文明知其駕駛執照被吊銷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巷口欲 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前應先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吳良文右側,因閃避不 及而與吳良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筱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詎吳良文於肇事後明知陳筱華已倒地受傷,雖有下 車察看,然未對陳筱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查看,然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下車離開,辯稱:伊有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告訴人沒有回答,且伊認為是告訴人撞到伊,伊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陳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20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倒地受傷,雖有下車察看,然停留現場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筱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交訴-125-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溫婉涵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溫婉涵對被告劉育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附民-153-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林侑鋐 被 告 劉育祐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劉育祐起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林侑鋐對被告劉育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王立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 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之訴不合法,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附民-1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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