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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N SAY CUONG (中文姓名:官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0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UN SAY C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期 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文字(詳後述),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CUN SAY CUONG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5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2、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修法後條次變更至同法第22條並酌為文字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等語。然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之記載:「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文字,可 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構成幫助一 般洗錢罪,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之必要 ,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 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即李柏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素 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則依上開說明,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 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 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犯本案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有鑑於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嚴重擾亂本國 金融秩序,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 ,將對我國之金融秩序造成隱憂,經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 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0號   被   告 CUN SAY CUONG(中文姓名:官世強)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N SAY CUONG(中文姓名:官世強,以下稱之)可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 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出租帳 戶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豊恩杰、李柏毅、胡超群、谷納‧夫棟、顏嘉君、溫惠 婷、陳宜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於上揭時地,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無生活費,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可得對方提供5,000元借款,嗣並取得該5,000元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豊恩杰、李柏毅、胡超群、谷納‧夫棟、顏嘉君、溫惠婷、陳宜平、被害人陳明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豊恩杰、李柏毅、胡超群、谷納‧夫棟、顏嘉君、溫惠婷、陳宜平、被害人陳明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豊恩杰、李柏毅、胡超群、谷納‧夫棟、顏嘉君、溫惠婷、陳宜平、被害人陳明合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豊恩杰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豊恩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明合提供之轉帳帳戶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明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柏毅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柏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胡超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胡超群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谷納‧夫棟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谷納‧夫棟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顏嘉君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顏嘉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温惠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温惠婷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宜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宜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豊恩杰 (提告)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6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2 陳明合 (未提告) 112年10、11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黃金石油期貨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3 李柏毅 (提告) 112年10月29日17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理財代操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6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4 胡超群 (提告)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加密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5 谷納‧夫棟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加密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6 顏嘉君 (提告) 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7時37分許 1萬元 7 温惠婷 (提告) 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8 陳宜平 (提告) 112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代操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YDM-113-金訴-1097-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財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諺 被 告 張朝昱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張朝祐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俶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育瑞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入 口處由北往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陳慶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陳慶 煌見狀剎車,造成陳慶煌上開車內乘客即原告因重心不穩 而跌倒在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又張育瑞業已死亡,而被 告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935元(含診斷書費215元、病歷要費240元)、後續醫 療費21,240元(每月回診590元×36次,持續3年)、看護 費用360,000元(每日2,000元×180天=360,000元)、交通 費用30,411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27,586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8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成大醫療費用7,580元、大東門讚診所就診費用7, 900元、診斷書費215元及病歷摘要費240元,合計15,935 元部分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21,240元部分:無法確認未來是否實現,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看護費用太高,而且醫師囑言所 載「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 照顧六個月」,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若為舊疾則 不應歸屬本件求償。   ⒋就醫交通費用12,896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實屬過鉅,請鈞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4萬元較 為合理。 (二)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 是自己疏忽跌倒的。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張育瑞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而張育瑞業於113 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張育瑞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育瑞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張育 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 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是自己疏忽跌倒的云云置 辯;惟查,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可能原因很多,可能 係剛上車尚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也可能是剛好博愛 座已有人坐,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疏忽 行為,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 (二)按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者,應證明其權利 的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或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行為人或債務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張育瑞之過失 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 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大東 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3-81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復健 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21,240元,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全天照顧6 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 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查:      ⑴觀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2年2月9日10時58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 診治後於112年2月9日12時21分離院,於112年2月13日 、2月20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6月5日、7月 3日、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存有記憶減退之症 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照顧六個月,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認原告自110年7月6 日手術住院12天及出院後6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 人照料看護。    ⑵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2月9日前是否已有腦部 病史?以及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 照顧六個月」之醫生囑言,是否係因其於112年2月9日 在營業大鳷車跌倒所致?或因其他舊疾所致?鑑定結果 為:【⑴病患於所提及日期之前,在本院神經外科無就 醫紀錄。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 傷關係最高。】。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傷關係最高」。故被告 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 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 信。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須家人全天看護6個月等 語,為可採信。    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⑷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 被告給付6個月即180日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180日=360,0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 年度有報稅所得15,993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3筆及汽 車1輛;被告張朝昱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無報稅 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被告 張朝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36,18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 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 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346元(計算式: 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 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46,346元 )。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育瑞業於113年3月10日死 亡,被告於張育瑞死亡後,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 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被 告對於張育瑞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所 得請求張育瑞賠償之金額,應為446,346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446,346元,核屬有據;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7

TNEV-113-南簡-45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主持」後補充「、陳俊嘉及張光亮等 人所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6行、第24至25行、第27行之「萌 萌」均更正為「陳俊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6頁、第67至6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俊嘉、張光亮、「萌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應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 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 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及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 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 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5 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未經其用於本案犯行 ,且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21 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擔任車手之張光亮收取14萬9,0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 由被告交付陳俊嘉,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40頁、第6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查被告上開收取並轉交之14萬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 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岳翰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蔡岳翰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11賣貨便LINE客服」及「國泰世華LINE客服」,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蔡岳翰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蔡岳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2 黃韻庭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黃韻庭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及「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姜家豪」,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黃韻庭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黃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萌 萌」之人(「萌萌」之真實身分為何,另行函請司法警察機 關追查)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同年9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萌萌」為首腦, 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 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蔡志偉 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居中交款之工作(俗稱「收水」), 並與「萌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萌萌」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蔡志偉應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拿取該集團詐得之款項,以及後續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時, 其即依「萌萌」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志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該集團掌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光亮(另案偵辦中)於同日中午 12時18分許起,接續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張光亮及蔡志偉再依「萌萌」 指示,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 車站內見面,由張光亮將上述贓款轉交蔡志偉,蔡志偉再轉 交「萌萌」,而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據報追查,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拘提蔡志偉到案,並扣得蔡志偉所有之App 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許,依他人指示,與證人張光亮在楊梅火車站內見面,收取證人張光亮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將錢轉交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兼證人(下稱證人)張光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證人張光亮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接續提領本案帳戶之15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張光亮領得上述15萬後,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內交付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與證人張光亮碰面後,向證人張光亮表示其係「萌萌」派來之人,可證被告所屬犯罪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岳翰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岳翰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韻庭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韻庭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岳翰、黃韻庭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領款之事實。 7 楊梅火車站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與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張光亮、「萌萌」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App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所有供與「萌萌」聯繫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證人張光亮完成一次任務之酬勞,係 經手款項總額之2%,此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擔任 「收水」之酬勞,衡情應與證人張光亮相同。而證人張光亮 於本件共計領得15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蔡岳翰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演唱會門票 蔡岳翰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總計轉帳10萬2元至本案帳戶。 2 黃韻庭 (有提出告訴) 同上 黃韻庭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TYDM-113-金訴-1657-202411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丁建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7,74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4月21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387,74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7

NTDV-113-司促-7534-202411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享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629元,及其中新臺幣71,9 4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75,629元,及其 中本金71,94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7

NTDV-113-司促-7531-202411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ITTHIMARN ADISAK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TTHIMARN ADISAK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ITTHIMARN ADISAK因公共危險案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陳明其為外籍人士,因語 言問題而無法與執行人員溝通,希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 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自陳:因語 言不通,無法與執行人員溝通,希望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為憑,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緩 刑負擔,且主動請求撤銷緩刑,益徵其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 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撤緩-260-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車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 發還告訴人張家誼,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4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張家誼所有之電動車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逃逸。嗣張家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有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 家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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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魏世昌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佳娸」及「客服經理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 周瑜」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 員,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並與 「周瑜」、「謝佳娸」、「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謝佳娸」、「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泰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15時許,在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 。被告則經「周瑜」指示,持偽造之泰富公司工作證(外務 專員林宇承,由不明之人所偽造)、偽造之泰富公司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經手人:林宇承),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 該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泰富公司外務專員林宇承,欲向原 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99萬元予 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原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宇承」、泰富公司。被 告取得99萬元後,經「周瑜」指示,至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款 項,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9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 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向原告收取款項,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前揭時間交付99萬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99萬元之 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 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10日發生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訴-38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豐姝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居住,宋蒈婷於上址與蔡寬進同居。蔡豐姝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與蔡寬進、宋蒈婷因辦理房屋退 租、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捶擊 宋蒈婷之腹部2下,致宋蒈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豐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蔡寬進與宋蒈婷同居於上開房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 許,被告及宋蒈婷、蔡寬進在上開房屋因退租、點交事宜發 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蔡寬進、宋蒈婷及目場目擊證人林 俊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29至30、33 至34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結果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宋蒈婷以抹布甩向我, 我自然的往宋蒈婷方向抹過去,我確實有抹到宋蒈婷的身體 ,但只有輕輕的,我沒有力氣打到宋蒈婷挫傷等語(調院偵 卷第19頁、審易卷第42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宋蒈婷衝突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10月16日被告進屋後即持續碎 念,隨後突然徒手往我左側腹部捶2下(偵卷第19頁) ;又於偵訊時稱:當日我們是要辦理退租,但被告到場 後就一直辱罵,我手上的毛巾不小心揮到被告,被告就 很用力的用右手肘往我腹部捶兩下(調院偵卷第20頁) 等語。    ⑵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蔡寬進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一直 不退我們押金還碎碎念,我跟被告說不然退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留下5,000元多退少補,被告不妥協故 朝宋蒈婷腹部捶打2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偵訊 時稱:被告因為不肯退押金與我們發生爭執,被告確實 有攻擊宋蒈婷(調院偵卷第18頁)等語。    ⑶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林俊宇於警詢時稱:當日我去協助 宋蒈婷、蔡寬進搬家退租,被告一進門時口氣很差,雙 方因談話過程中押金談不攏,被告就突然朝宋蒈婷腹部 打2下(偵卷第33至34頁)等語。   ⒉告訴人及上開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徒手捶打宋蒈婷腹 部2下,此與告訴人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在揮開告訴人所持抹布時有觸及告訴人之身 體(調院偵卷第19頁、易卷第26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認 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自己的 力量不足以打到告訴人受有挫傷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中留存之本案發生經過錄影 畫面,然告訴人當日錄影所用之手機,因遭被告一併拍落 致手機及其中所儲存之影像均已毀損,此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24頁),故本院客觀上已無從調 查。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供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 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訴 諸暴力,徒手捶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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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3,734元自民 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7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迄112年4月 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共273,73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71元,及其中273,734元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15頁,司促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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