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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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胡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95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480元及自9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 即113年12月19日止,金額分別為1,944,721元、388,9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1,150,480 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4,145元(計算式:1 ,150,480元+1,944,721元+388,944元=3,484,14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4-補-21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蔡宏圖 陳慶煌 廖泗滄 徐永東 陳武宗 周平吉 劉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 7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系爭房地 屋齡約5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 年4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24,053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7,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1.91坪=324,0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7,351,952元(計算式: 建物面積75㎡×0.3025×324,053元=7,351,952元),已逾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22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王俐文 王敦正 王貞文 王儷眞 王儷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盧靜珠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0號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30平方 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 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 與系爭土地鄰近、同為農業區之同段593-2地號於民國113年 5月間之交易資料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而該593-2地號於113年5月16日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71,339元,有原吿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 料附卷可稽,則以每坪為171,339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 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90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30㎡×0.3025×171,339元=1,554,9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吿前已繳納6,500元,應再補繳9 ,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157-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長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明霞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9

KSDV-113-補-1735-20250219-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陳春風 陳春敏 陳春生 陳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兩造前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吿取得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共同 取得同區段69-1地號土地,詎原吿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所 使用之鐵皮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 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 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價 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間,有原吿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則以平均每坪為45 0,000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52,87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3025×450,000元 =95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吿前已 繳納6,390元,應再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429-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游郡如 被 告 潘許秀梅 潘志慶 林玟伶 郭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78,6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吿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主張,前由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0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於113年7月9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年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返還未果,其中被告潘許秀 梅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且出租予被告郭翠芳,潘許秀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吿;聲明第2項請求 潘許秀梅應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交易價額定之,茲因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甫於11 3年6月1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吿以4,750,000元拍定,有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 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聲明第2項請求潘 許秀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 12月2日止),計4月又23日,金額為28,600元(計算式:6, 000元/月×4月+6,000元×23/30=28,600元),依前揭規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8,600元( 計算式:4,750,000元+28,600元=4,778,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8,322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31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瑞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奕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依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原告未予 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4-補-9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善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誌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予繳納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2次匯款至訴 外人方仕能帳戶後,再轉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同屬詐欺集團 之共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 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補-1383-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莊宗穎 被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5年間因買受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A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繼受分管契約而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防 空避難室(下稱系爭B部分)有合法專屬使用權限,詎被告 竟透過決議或占有方式,影響原告就系爭A、B部分之出租及 使用收益,而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及系爭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吿;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B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原告嗣具狀撤回第1項遷讓 返還系爭A、B部分之請求,而於原告撤回該項請求後,就原 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 止之不當得利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120,000元;另就原吿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部分,核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 系爭A、B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 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 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 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 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 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72月= 2,520,000元)。茲因原吿減縮後聲明主張之標的,非屬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000元(計算式 :1,120,000元+2,520,000元=3,64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0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2,088元,應再補繳24 ,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13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楊穎婕即楊覲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靖為、張紫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377元(計算式:300,000元+350 ,377元=650,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2

KSDV-114-補-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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