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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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7,053元,及其中6萬4, 333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7,05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 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4,333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 (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 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 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4

KSEV-113-雄簡-1939-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應補充為「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 二、核被告段順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 三、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 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應與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 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段順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鎮○○街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順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如附表所示毒 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及113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宮廟外,分別以新臺幣6,500 元及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5包及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為 警在苗栗縣○○鎮○○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共6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 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 重11.7527公克)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順福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016、0000000000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198號鑑 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 包及愷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總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成分 1 猩猩圖案毒品 咖啡包53包 11.69公克 (總淨重106.42公克)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標示「DOIDEP」 藍色咖啡包7包 0.0627公克 (總淨重6.2680公克) ⑴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⑵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 3 愷他命1包 純度低於1%不另計算 (淨重1.3905公克) 愷他命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1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70、71頁);上訴人即被告葉宗 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 收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妹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先生」 、「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李學淵等人共謀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害金額甚鉅,而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顯係為求減輕刑責方為調 解,並非真心悔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據此,原審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於調解筆錄所載日期依約履行 賠償,係因原本承諾欲借款的老闆反悔不願借款,因此需另 外辦理信用貸款,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100萬元 予告訴人,請求履行賠償後減輕刑度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253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74頁),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113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 諾願給付告訴人340萬元(其中4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前給 付,及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13年司刑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在院(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 ,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與「劉先生」、「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 」、「李學淵」等人共謀後,由其負責擔任車手前往收取告 訴人遭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觀其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40萬元之高額財產 損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 值非難,難以輕縱,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未實際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 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 明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及其所分得之5萬元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審 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被告於本院11 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時稱:於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款 1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據此而延 長宣判期限,惟被告迄未陳報匯款單據,且告訴人亦向本院 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情形,且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訴-814-20241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 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何國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蒼自民國113年9月7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 月8日0時3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8日1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 與三湖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9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4-11-13

MLDM-113-苗交簡-55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彥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許,與陳○廷、洪○慈及其家人 一起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有BEAR來露營 區」露營。詎其明知陳○廷、洪○慈之子陳○諺(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僅7歲之兒童,竟僅因細故, 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先以腳踹陳○諺之腹部 、腿部、背部等處,再徒手毆打陳○諺之頭部,致陳○諺受有 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廷提起告訴及由洪○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警 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張 峻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 之通話錄音光碟所示對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按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 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 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如其內容具備 任意性者,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 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 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於112年7月3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是由告訴人陳○廷當場錄製,屬個人私 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與國家機關無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勘驗之結果亦無意見,而對話錄音錄影檔查無遭人為剪 輯、竄改之情事,且對話過程中,無強暴、脅迫及利誘等不 法行為,亦無要求證人陳永吉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證人陳永 吉能依其自由意志而發言、解釋,無違反任意性之情事,是 對話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對話之內容,關於證人 陳永吉陳述之內容,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而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彈劾證人陳永吉陳 述之證明力,依前揭說明,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與證人陳永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辯稱:我只有 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陳○諺的屁股,是警告被害人而已。我 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我承認我有打到他,但我所為 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出來的傷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所發生的爭執,是很輕 微用腳互踢,並不會造成被害人這樣的傷勢。且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也證述被告最多就是用腳 輕輕踢被害人1至3下,沒有用手去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或是用 腳踢被害人的背部;從勘驗的錄音也知道證人陳永吉在對話 中,是跟告訴人陳○廷說你說的那一拳他沒有,他是看到被 害人打他媽媽才過去打,我們認為證人張永吉最後說的打, 應該踢,只是口誤;被告確實沒有打被害人1拳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在一起 露營,當時被告有用腳踢到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 上前往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 踢到被害人之事實;復經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 1件、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65-77 頁,原審卷第249-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事 實,惟其亦均坦承有用腳踢被害人的事實;且其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時供述:「…隔(2)日中午時,我在準備中餐 ,陳○諺坐在餐桌旁,我請他們幾個小朋友讓開一點,並 開玩笑說再不離開我要飛踢了,我就端午餐到桌上,並整 理桌上東西,接著我第二次端食物上桌時,陳○諺還是沒 有讓開,我就把我的椅子搬到我女兒旁邊,陳○諺又把椅 子拉回來,並踹我右小腿一腳,他媽媽洪○慈看到後就把 陳○諺拉到旁邊對他說怎麼可以對阿伯這樣,陳○諺走回來 後又把椅子拉回原位,再踹我右小腿一腳,我才回踹陳○ 諺大腿屁股位置一腳,洪○慈就拉陳○諺的耳朵到旁邊,打 陳○諺的臉及罵他,我有看陳○諺有回手打他媽媽臉兩下, 我見狀就對陳○諺告知你為什麼可以打你媽媽,才再踹陳○ 諺的肚子一腳……」、「我認為我只踹陳○諺的屁股跟肚子… 」、「我有意見,這應該只是傷害罪,我不知道他為什麼 要提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5-27頁)等語。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坦承有打被害人,是以在警詢時供述之方式打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曾坦承有以腳踹被害人之部分事實。   ⒉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排骨阿伯(即 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站起來跟 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踢他一 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來他 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之 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 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93 頁)。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 我看到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 肚子近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 繼續踢被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 被告。後來洪○慈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 拉走時,被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 是用腳踹,最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 家就各自離開,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 一直昏睡,昏睡到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 時候,被害人說他頭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 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217頁)。告訴人即證人洪○慈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拉被害人的椅子叫他走開,被害人 就問被告為什麼,被告就踹被害人大腿接近肚子處,被害 人跌倒站起後踢了被告腳踝,被告就再踹被害人背部。當 時我很緊張就抱著小兒子去拉被害人,陳永吉也去拉被告 要阻止他,那時被害人的手有揮到我,被告就喊說「你打 你媽媽(台語)」,就又從被害人後方過來,張志平就起 身要去攔被告,我就趕快轉頭請張志平幫我抱小兒子,所 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有跟我說 他頭很暈、很痛,我以為他很情緒,我跟他說那你先上車 去睡覺。回到家的時候被害人還在睡覺,陳○廷抱被害人 上去時跟我說被害人說他頭很暈、腳很痛,我問為什麼頭 會暈,陳○廷及被害人才說被告有打頭,我們當天就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40頁)。互核被害人與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將 被害人之椅子拉走,因被害人質疑為什麼,被告隨即以腳 踹被害人,被害人跌倒爬起後亦反擊踢被告一下,被告接 著再踢被害人,最後並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等主要事實; 及告訴人陳○廷、洪○慈是回家後發覺被害人昏睡且表示頭 暈、腳痛,隨即將被害人送醫等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無重大扞格之處,而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再者 ,被告自陳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間並無仇恨過節(見偵 卷第25頁),只是車友,就是一般朋友,沒有恩怨關係(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無甘冒誣 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被 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應為可採。   ⒊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於112年7月2日19時45分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並當場拍攝被害人受 傷之情況,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1 日函文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第3 5頁,原審卷第247-281頁),其傷勢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陳○廷、洪○慈上開證述之情節,而可能肇致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相吻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 ,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傷勢, 係遭告訴人2人管教責罰所致等語。惟查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我的傷勢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當時爸爸 沒有打我,媽媽有帶我去廁所用水沖我讓我冷靜,但媽媽 沒有處罰我或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第191頁 ),經核與告訴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有 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6頁),暨告訴人 洪○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有用水讓被害人冷靜, 但我沒有打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4、2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其傷害被害人之部分 行為,已如前述。可認應以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一致 且可信性甚高之證言為可採,被告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 避重就輕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當日一同露營之證人陳永吉、黃曉貞 、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可證明告訴人2人有以肢體毆打 被害人之管教行為等語。然因證人黃曉貞、張志平、林郁 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親見告訴人2人責打被 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61、380頁);證人陳永吉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看到陳○廷把被害人 拉到旁邊去責罵,還有打他肩膀,是用一般父母教訓小孩 的力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30頁);而其於警詢時亦 係稱陳○廷把被害人拉去帳篷旁邊打他的肩膀,打了幾下 我沒特別注意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害人之肩膀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且證人陳 永吉所證稱告訴人陳○廷責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亦非被 害人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頭部、大腿、腹部及背部等處,則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之證言,均無 從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案發當日責打被害人,且致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其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均不足資 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被害 人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離開稍微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 一腳後,被告才用腳踢被害人大腿、屁股部位兩下,被害 人沒有跌倒,當時我有去拉被告。後來被告看到被害人打 洪○慈後,好像有說你怎麼可以打你媽媽,又再踢被害人 大腿後側一下。被告踢這三下的力道都很輕,沒看到被告 有踢被害人肚子,也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316-341頁)。證人黃曉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因為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到後面,被害人不高興, 我看到被害人踢被告兩下,被告就用腳背輕輕回踢被害人 屁股跟大腿後側處大概一、兩下,陳永吉就去拉被告。我 沒看到被告有用手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腳踹被害人肚 子,被害人也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55頁); 證人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天被害人有踢被告, 被告就輕微回踢被害人左邊屁股一下,我以為他們在玩, 被害人也沒有跌倒;後來被害人又與被告起爭執,被害人 又再踢被告,被告要再踢第二下時被害人被洪○慈拉走就 沒有踢到。我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 腳踹被害人肚子,從頭到尾被告只有踢被害人一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56-375頁);證人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當天被害人與被告有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被告 才從被害人後側大腿、臀部處踢了一下,我沒看到被告有 踢被害人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89頁)。   ⒉惟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經核 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跟被告在互 踢,被告是踢被害人的大腿,當下看起來是有一點吵架的 味道,全程大約3至5秒等語大相逕庭(見偵卷第47頁,他 卷第70頁)。而對此前後顯然有別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永 吉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係因其在家裡有回想一下,因此能 確認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337頁)。然陳永吉是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於同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於113年3月28日始於 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言時,自不 可能未經回想確認即加以陳述;況因證人陳永吉於警詢及 偵訊中作證之時點,顯然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際更接近案 發時間,按理其記憶當較於審理中作證時更為清晰,要無 可能如其所述般,因「在家回想一下」即能確認其於審理 中所為證述方屬實情,足令本院懷疑證人陳永吉於審理中 所為證言是否屬實。   ⒊復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踢被害人之力道 甚輕,且未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等語。然查案發翌日 證人陳永吉曾與告訴人陳○廷通話,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以播放證人陳永吉與告訴人陳○廷之通話錄音方式勘驗結 果,證人陳永吉當時有向告訴人陳○廷表示:「對啊,沒 有,我知道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 的是你兒子,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 們在坐那麼多人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 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排骨』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 ,下手得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 朋友他先動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 動手,事實就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 就起因就是他先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 桌子,沒50公尺,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 就移位,已經移動了。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 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 ,他給他補那拳,補,打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 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 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 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 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陳永吉於案發翌日已於與告訴人陳○ 廷的通話中有向陳○廷表示「排骨(即被告)對孩子下手 得那麼重,他是最大的不對對小孩子下手這麼重」、「他 上去補那一拳,是因為被害人打到你太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顯與證人陳永吉前開於原審證述之內 容相異,而足以彈劾證人陳永吉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證人陳永吉於通話中之陳述均僅供彈劾證據使用) 。嗣證人陳永吉於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內容後,即改稱 被告好像有揮拳打被害人,卻又證稱其好像並未打中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1頁)。據此,經本院綜合斟 酌前開各情,並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暨 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 內容,認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前後矛盾之結 證內容,應有避重就輕以袒護被告,並有意淡化整體衝突 發生經過之情形,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另證人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如 何以腳踢被害人之經過暨其次數所為證述內容尚有不同, 且證人黃曉貞及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既均證稱其等有全程 目睹衝突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65頁),卻仍證稱 其等並未看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與證人陳永 吉在前開通話中所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 自承有用腳踹被害人肚子等語,經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與被害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勢吻合,而堪信屬實等各節,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 審審理時,卻仍均證稱渠等並未看見被告有用腳踹被害人 肚子等語,經本院考量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 郁華恰巧出現相同之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非無避重就 輕以袒護被告之情形。末衡諸告訴人陳○廷及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均證稱證人陳永吉在看到被告踢踹被害人後,有 上前拉被告加以阻止等情,業如前述,但若被告踢踹被害 人之力道,確如被告、黃曉貞、張志平所述只是輕微回踢 被害人,而狀似嬉鬧玩笑者,則證人陳永吉何須上前拉被 告加以阻止,其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難認屬實,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被告否認犯行,聲請訊問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張志平之 子即證人張○諭、張○霖,以證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背 部之行為。惟查本案依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且原審亦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陳永 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其調 查程序已經完備,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查被害人係000年00月生,有被害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12年7月1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 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廷、洪○慈互相認 識,並一同前往「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自應知悉被害人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僅因年僅7歲之被害人,在露 營時未依言離開用餐區域或以腳踢其腿部,竟即未思以正當 方式處理,反而情緒失控而先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 腿及背部後,又因誤會被害人攻擊洪○慈,而再以拳頭用力 揮擊屬人身要害之被害人之頭臉部,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創 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生理傷害,甚 且有使年幼被害人遭受持續性心理創傷之可能,足見其所為 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於加工廠上班,家中尚 有父母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明知被害人 為年僅7歲之兄童,竟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腿及背 部,又以拳頭用力揮擊被害人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非輕 之傷勢;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屁股及 肚子等情,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只有用腳輕 踢被害人的屁股跟肚子,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遭告訴人陳○廷 、洪○慈責罰所致等語;且被告迄今更未就其犯行向告訴人 陳○廷、洪○慈等人道歉及賠償,拒絕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未理性 解決紛爭,反因情緒失控傷害年僅7歲之被害人,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及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造成被害 人受傷非輕、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向告訴人陳○廷、洪○慈 道歉、賠償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有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的屁股,是警告 被害人而已,且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被告承認有打 到被害人,但被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害 人之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及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及相關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及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其理由已詳 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查原審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 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如前述;且被告 上訴後雖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然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此金額不太可能和解等語;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陳○廷、洪○慈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 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易-610-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73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文達 債 務 人 陳昭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73-202410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鋐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秉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秉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 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   被   告 曾秉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鋐自民國113年9月8日14時許至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維新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某餐飲店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4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秉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尖山派出所攔查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58-202410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得民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8)日下午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撞擊前方林宇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林宇婕追撞前方林哲安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 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宇婕、林哲安、張雅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㈤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所幸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本案駕駛歷時非長,但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57-20241022-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薏芬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中 正路之不明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違反 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受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案駕駛歷時非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MLDM-113-苗原交簡-4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美珠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楊國成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 ○鄉○○00號旁(電桿編號西湖18支0支0號至電桿編號西湖00支 0支0低0號),因楊國成酒醉在上開車輛內休息,涂美珠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楊登皓所管領之15米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 線剪斷而竊取得手。 二、楊國成於涂美珠將上開電線拿上車後某日某時,明知上開電 線為涂美珠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涂美珠一同 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上開電線無人收購,遂將上 開電線放置在楊國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 之農地。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國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 址住處旁農地發現上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登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4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涂美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 楊國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皓於警詢指訴、證人 即台電員工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依證人楊登皓、徐登煜於警詢中   明確證述本案失竊之銅線數量為360米,且有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佐,認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應為360 米;且被告涂美珠、楊國成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7日1時12分前往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 後,於同日3時18分駛離該處,此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稽 ,堪認本案遭竊之銅線360米,確實全數為被告涂美珠所竊 取;另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113年4月2日遭員警查獲本 案後,隨即於同年4月10日、4月12日、5月7日再犯與本案類 似之竊取電線案件,其中5月7日遭查獲時,被告2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尚扣得遭竊電線共計10餘公 斤,其餘竊得之電線則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此有113年度偵 字第3050號、第4322號起訴書可稽,可見被告涂美珠、楊國 成並非沒有銷贓管道,渠等辯稱無銷贓管道,僅竊取本案查 扣之銅線15米等語,顯非實在等情,而認被告涂美珠所竊得 ,並交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銅線數量應為360米等旨。然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楊國成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15米 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線,並由證人徐登煜具領保管,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4頁)。而被 告涂美珠均堅決否認其竊取之風雨線有360米,被告楊國成 亦否認有收受360米風雨線之情事,本件即乏客觀證據證明 被告涂美珠所竊取、被告楊國成所收受之上開台電公司之風 雨線長度有360米。 (二)被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於113年3月27日 1時12分至同日3時18分,在案發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然依 卷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台電公司發現 失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該公司失竊前 巡視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失竊前線路為正常供電中(見警 卷第26頁);而證人楊登皓係於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25分受 理民眾賴先生申報沒有電力運作,始前往案發現場,亦據其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復以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到附近的電線杆有電纜線掉下來垂地 ,因為電線已經有被剪過的痕跡,就用油壓剪去剪,我知道 伏特數很高會電死人,所以只剪15公尺,我也不敢攀爬電線 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75頁),則台電公司遭剪 斷而竊取360米風雨線,自有可能在被告2人逗留現場之前或 後遭他人所為。本件自難以被告2人曾在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 ,遽認其等即係竊取長達360米之風雨線。 (三)況且,不論被告2人所竊取風雨線之長度為其2人所供承之15 米,或台電公司所認定之360米(176米+184米),本件遭竊之 贓物均為單一種類、規格之風雨線。若被告2人係竊取360米 風雨線且有銷贓管道,則本件亦難以想像被告2人於銷贓時 ,會僅將其中345米風雨線賣出,卻保留其中15米風雨線之 證據以供警方查獲?是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沒有人敢收 台電的電線,才沒有賣掉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雖另 於113年4月10、12日、113年5月7日,有共同竊取路燈及抽 水機電線等犯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50、43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然查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所竊取 者並非難以銷贓之台電公司電線,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上 開案件曾將部分電線變賣,而認其等於本案已將部分之台電 風雨線銷贓變賣,亦嫌無據。 (四)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竊取台電公 司之風雨線長度360米,而現場遭查獲之贓物又僅有15米, 依上說明,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情形下,本件應對被告 2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僅為15米。又 因被告涂美珠竊盜、被告楊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基本事 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 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被告楊國成曾於106年間,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竊 盜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國成 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楊國成有上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且原審 及本院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被告楊國成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楊 國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 服責任。故本院僅將被告楊國成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涂美珠、楊國成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美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楊登皓所管領、價值甚高之風雨線 15米得手,因而嚴重影響台灣公司之供電,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楊國成明知該風雨線為被告涂美珠竊取之贓物, 竟仍收受而將之放在住處內,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楊國成曾有上開因竊盜、 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3年確定;被告涂美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見被告楊國成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暨台電公司代理人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美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被告楊國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由被告楊國 成收受之風雨線15米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節,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自 無庸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⑵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固為被告涂美珠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被告 涂美珠所竊取之風雨線應為360米,被告涂美珠提起上訴, 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台電公司 風雨線為15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涂美珠所犯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已屬 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尚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涂美珠所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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