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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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6行關於告訴人羅天渝所遺失皮夾內含物品「娛樂票 卷」之記載,更正為:「娛樂票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蒼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 其內含物品,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皮夾及其內含物 品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於偵訊自述在工地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4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乘機詐欺取財罪,亦有犯故 買贓物罪、搶奪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品 行,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表教育程度註記所示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含現金6千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皮夾內含之個人證件、銀行卡 、香港回鄉證及娛樂票券,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 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被   告 陳蒼蒔(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 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武昌街2段口之「娃娃瘋 商店」內,拾獲羅天渝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個人證件、 銀行卡、香港回鄉證、娛樂票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 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羅天渝發覺上開物品 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天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羅天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周邊監視器影 像截圖15張、監視器比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蒼蒔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侵占之 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因上開物品均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05

TPDM-113-簡-3624-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朱玉岐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馬菊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妨害名譽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1192-2025020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黃瀚德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 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緝-3-2025020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楊忠偉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 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緝-1-2025020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賴文皓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 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緝-2-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虹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邵治平 辯 護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楊陳麗虹(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邵治平(下稱 被告)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 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聲請人於98年 間,向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建設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桃園巿桃園區成功路2段199號13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聲 請人管理使用,聲請人添購高價之音響設備、檜木桌椅、飾 品、柚木桌椅及床櫃、電視櫃等傢俱放置於成功路房屋使用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使聲請人 無法進入,而將聲請人購買之前述傢俱侵占入己。聲請人遂 就本案房地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 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 第721號審理時,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 人,其應將本案房地返還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向高等法院提出 合輝建設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副聯,欲證明本案房地 係由其出資購買,高等法院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被告因此獲得無需返還本案房地之利 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前案);被告曾於前案提 出統一發票副聯為證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 、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91頁)、合輝建設公司統一發票 副聯(他字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 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副聯,為合輝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0日簽發房屋款項(訂金、簽約金、期款)之收據副聯,聲請人復未爭執其形式真正,高等法院民事庭遂憑該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等件而認本案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並認聲請人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指駁甚為詳盡,本院認借名登記本屬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例外狀態」,主張實際財產權歸屬有別於不動產登記者(即本案聲請人),本應在事實真偽不明,承擔最終不利益(即負客觀舉證責任),又前案並非單憑該紙發票而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且觀諸被告於前案中訴訟代理人亦僅係用該發票副聯為據,加以說明本案房地之頭期款與價金總額與被告貸款給付之款項等證據資料相吻,有民事答辯㈡狀(他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統一發票副聯及前開其他證據說明本案房地係其所有,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㈢統一發票無論係存根聯、收執聯、副聯或各聯之影本,均僅能說明開立發票人與買受人間有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移轉之情形,而細觀卷內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被告提出之副聯,均可知悉該統一發票表彰交易標的為房屋款(訂金、簽約金、期款)共350萬元,買受人僅記載為「B-13」,是單憑此統一發票根本無從推知98年8月20日交付款項與合輝建設公司者為何人,縱知悉當日實際交付款項者亦無從得知款項來源,畢竟款項之交付不以買賣雙方本人親自交付為必要。又前案甚且已經通知合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作證,其等均對本案房地出資人表示不知情。再參以前案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的指駁,可知前案係因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果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未能推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推定,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副聯於前案是否具有一錘定音之證明力,實非無疑。據此,前案審判者有無受詐欺或僅是就卷內證據評價與聲請人想法不同,顯然有疑,尚難以聲請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 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此與「提起自訴 」並非相同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尚 須於法院所定之相當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否則即不得再行 自訴等旨,即可明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提起自訴」 乃先後階段之程序關係,不容混淆,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本 件代理人書狀部分內文及委任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8-202501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陳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34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61,445元,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KLDV-114-司促-538-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温桂、魏麗雪刑之部分均撤銷。 胡温桂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麗雪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第92至93頁),檢察官則未 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2人 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 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 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皆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嗣 均與告訴人李秀芬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他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情節, 對被告2人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 張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管 理維護之責,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而未立即修繕 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 後之態度,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等情,參酌告訴人及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檢察官則以前開調解成立 及給付完畢,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適當之刑 等語,併考量被告胡温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孫子同住 ,無需要扶養之人,有退休金及經營老郭川菜館的收入(見 本院卷第98頁);被告魏麗雪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與2名 成年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有在老郭川菜館工作的收 入和女兒的資助(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胡温桂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麗雪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第31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温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號之老郭川菜館(下稱 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老郭川菜館內營 業環境、設施及設備應負有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老郭川菜館內提 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且如有損壞,應立即修繕或 採取避免顧客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顧客受傷,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將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座椅(下稱本案座椅 )放置在老郭川菜館內之用餐區,適有李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15 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 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 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 秀芬雖因感疼痛而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 ,然仍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 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温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 難,故以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 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 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事務,僅負責出資云云。訊據魏麗雪 固坦承伊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 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有鬆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 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魏麗雪雖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 責人,然就店內供客人用餐之座椅,每日均有指派清潔人員 在清潔過程一併檢查座椅,若有螺絲掉落、椅座不穩之情, 當即更換,魏麗雪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況案發 當日本案座椅有多組客人使用均無異常,且告訴人於入座本 案座椅時並無異狀,無法排除告訴人使用過程中不慎損壞導 致後續受傷之情,魏麗雪既無增加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實難歸責於魏麗雪,胡温桂就老郭川菜館僅負 責店內人事管理,店內設施及設備,非由胡温桂所負責,故 本案座椅有無損壞,既非胡温桂職務上所負責,則胡温桂自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等語。經查:  ㈠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 人:  ⒈胡温桂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店長,負責管理店內 跟管理人事,由底下員工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卷【下稱 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之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郭川菜館 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4名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判中復供稱:胡温杰為伊子等語。  ⒉魏麗雪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副店長,擔任現場負 責人,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名員工負責管理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 館店長等語。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老郭川 菜館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胡温杰。  ⒋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參酌老郭川菜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温 桂之子胡温杰,則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亦與 以至親為登記名義人之一般社會商業習慣無悖,故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魏麗雪則為胡温桂所僱用之員工 ,亦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胡温桂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老郭川菜館之實際 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難,故以 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云云。然既 與胡温桂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辯:伊為老郭川菜館之店長,但現場是由魏麗雪負責 云云未合。故胡温桂上開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㈡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右手食 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 截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 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 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 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 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秀芬雖因感疼痛而 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然仍因而受 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 等情,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至16、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24至25、27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12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林漢 邦診所112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1678號函暨 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在卷可 證,而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所受傷勢及傷勢 位置,實與告訴人指述係因遭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 案座椅夾住所致之情節相合,並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之常情 相符。  ⒉加以魏麗雪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那一桌有人拿著衛生紙包 著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所坐的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 絲有鬆脫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 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 有鬆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並有卷 附與本案座椅同款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7、191頁 )所示椅座與椅腳間確以螺絲固定乙節可稽,且魏麗雪於偵 訊時復供稱:案發當晚伊有把老郭川菜館店內椅子全部檢查 過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供述案發後已將本案座椅丟棄乙節(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卷第87、253頁),足見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之間之螺絲確 有鬆脫,導致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有空隙產生之情,從而 ,魏麗雪於發現本案座椅有上開因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而產生空隙,並已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方會急切將之之 丟棄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 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 甲部分截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 施有過失:  ⒈魏麗雪既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參以魏麗雪於前述警 詢已自承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 名員工負責管理乙節,則對於本案桌椅有無因椅座與椅腳之 間螺絲鬆脫而產生空隙之缺陷,當為魏麗雪應盡管理維護之 責,並進行檢查、修繕或採取其他避免消費者使用之必要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數量之多寡 、案發當日有無其他客人使用而僥倖未發生意外即得以解免 之義務,況魏麗雪亦無於每日開店前不能注意之可能,此觀 魏麗雪於前述偵訊時亦供承於案發當晚已將老郭川菜館店內 椅子全部檢查過等語即為明瞭。故魏麗雪疏未注意老郭川菜 館內提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 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 食指為本案座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魏麗雪就此確有過失 無訛。  ⒉胡温桂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參酌胡温桂於前述警詢 已供承負責管理店內跟管理人事乙節,則胡温桂固另僱用魏 麗雪作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亦 無法以此解免胡温桂之責任。蓋胡温桂既為老郭川菜館之實 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徵以胡温桂於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老郭川菜館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共4 名員工所示老郭川菜館之營業規模,則胡温桂自仍有管理、 監督所僱用員工善盡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之責任,而 對於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仍負有監督及 管理維護之責,避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設施及設備管理維護 不當之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之傷害甚明。從而,胡温桂疏 未注意使魏麗雪及老郭川菜館其他員工管理、檢查提供顧客 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 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食指為本案座 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胡温桂就此亦有過失。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胡温桂辯稱: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 ,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 事務云云。毋寧係自承身為老郭川菜館實際經營者,未盡其 管理、監督之責,怠於維護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 施及設備,況若認此等辯解有理由,豈不係認營業場所之經 營者只需出資僱用勞工,即可將所有場所經營管理責任均轉 嫁為受薪之勞工,故胡温桂所辯,顯無可採。魏麗雪辯稱: 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 利益所為辯解,依上各節所述,亦難憑採。  ㈣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 而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 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而有上述缺陷、損壞之本案座椅夾傷 告訴人,則係因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 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 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卻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 管理維護之責,而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並立即修 繕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 2人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卷第53、67至68頁;本院卷第91至93、242至243、257頁) ,併考量胡温桂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魏麗雪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經營老郭川菜館, 與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4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21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據均在檢察官那,沒有羈押的必要, 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依卷附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均係使用Telegram聯繫,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通訊他方有設定訊息定時即焚,比對被告歷來供述與 扣案所顯現之通訊內容亦相齟齬,且被告涉嫌以他人名義承 租商務中心、收受包裹,斟酌Telegram通訊內容之隱蔽特性 ,本案行為人借名之犯罪情節,均顯示被告及其他可能之共 犯等行為分擔仍晦暗不明,隨審理過程之進行,仍有因提出 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變動情形,實無從排除被 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進而影響就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 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其他替 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得抗告)

2025-01-21

TPDM-114-聲-130-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秋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秋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秋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前經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本院為受刑人所執 行該案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72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文件在卷可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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