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森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81-90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森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君 葉昱佑 蔡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文君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2-斗簡-376-20241030-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7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森正(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主張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本件債務 人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ULDV-113-司執-42791-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陳黃綉合 陳柔穎 陳淑卿 陳水雷 陳威如 陳瑩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原告另案對被告陳威如起 訴,並主張被告陳威如未經被繼承人陳森介之同意,擅自提 領被繼承人陳森介生前之存款共新臺幣578萬9,780元,因而 請求被告陳威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且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95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 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 。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就被告 陳威如領取被繼承人陳森介款項之部分,原告也主張應一併 列入被繼承人陳森介之遺產,原告會另外整理附表等語。準 此,有關被繼承人陳森介遺產範圍之法律關係,目前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且另案之裁判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 本件先決問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9

TCDV-113-家繼訴-69-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森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 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7,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8,6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1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沈芳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歐秉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所示A頂樓增建物 (面積74.7平方公尺)、B花籃鐵架(面積3.66平方公尺) 及C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 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 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取得 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原證1),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 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屬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然被告於不明時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附件 所示之A、B、C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面積之系爭公寓 頂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之A、B、C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㈡查,本件為占用頂樓建築違建類型案件,僅能以占用土地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然實際上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租金、 使用利益等),不可能僅有土地,而係包含建物本身,畢竟 被告實際使用者乃該違建,而非單純頂樓地板,故以土地法 97條計算,本已低估其使用利益。再者,被告亦於113年l月 11日略以:「當時確實有郭品範來承租,租金6,500元含水 費及瓦斯費,但在七、八年前就是我們自己家人使用。」等 語,足認於105年間,使用系爭違建之不當得利就高達新臺 幣(下同)6,500元,除以4為1,625元,已高於113年依據土地 法第97條所計算之不當得利,考量土地漲價幅度,縱以土地 法97條計算,仍低估其使用利益。再參酌附近生活機能,距 捷運新埔站及公車站為350公尺,交通機能佳,距三猿廣場3 50公尺,內有星巴克、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 力屋、全聯超市可滿足生活需求,生活機能佳,離公園為19 0公尺,生活品質佳(陳證2-5)等情,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㈢又系爭公寓坐落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 0元,附件之A、B占用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建物共4層,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證2),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1年l月l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所生之不當得利37,770元( 計算式:38,560×78.36÷4×1/4×10%÷12×24=37,770);至於11 3年l月l日起,因系爭公寓無人申報最新一期地價,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而113年1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原證6),百分之80為3 9,840元。若以申報總價10%為計算,自113年1月l日起,每 月不當得利為1,626元(計算式:39,840×78.36÷4×l/4×10%÷1 2=1,626)。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原證5,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 ):「被告自承係其前屋主所設。被告並未就其裝設系爭水 管時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其反對之主張等 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 。」等語。可知被告於他案中已針對占有權源做出主張,並 以同一理由(原告母親同意)作為其攻防方法,並經認定不 屬實,自產生爭點效,前案認定應拘束本案兩造。被告雖主 張經原告母親同意,惟縱使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頂樓 ,然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然仍無法 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所傳喚證人李承業之證詞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權占有。  2.被告主張系爭違建有共用壁,拆除將引發糾紛;而防火巷過 窄無法搭鷹架施工故拆除有安全問題,故應限制拆除範圍。 然此部分屬於執行法院之問題,如後續無法執行,乃執行法 院職權事項,與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違建無涉。另因有共同 壁存在、無法搭鷹架等情,均未見被告證明,且亦未說明毋 庸拆除之法理依據為何。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項樓平台 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將上開項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0元,及自 113年l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元。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所示之A、B、C(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皆係被告之前、前任 屋主於77年、78年搭蓋,迄今已逾30年,有被證1號94年之 空拍圖可證,且增建時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人皆明知、同 意且期間不曾有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有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曾有內梯與四樓相連,可 由四樓直接進入(被證2號),故於房屋結構上亦可證明系 爭增建物於建造時,即約定由四樓所有權人為使用。  ㈡查證人陳姝嫻自98至100年間,與原告母親閒聊時即多次聽聞 其親口同意「頂樓是給四樓住戶使用」。此利於被告之證人 雖未經傳喚,然此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被告仍主張之 ;又原告雖引用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理論拘束云云 ,惟姑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經實務見解所援引尚有疑義,經 查,其援引之另案判決根本就未就此部分為「詳盡調查」, 乃至於「雙方充分攻防」,亦未比較前後訴訟「標的是否相 當」等要件,原告僅空泛主張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云云,實難 可採。至證人李承業雖到庭證述其不清楚是否有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亦搬遷他處,其情有可原 。且此至多僅得評價證人忘卻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非得直 接認定無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系爭增建物於30餘年前增建時,原告之母即已為 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人及住戶,亦完整經歷系爭增建物整個 增建的過程,且長達30年間各樓層均無人反對增建,原告母 親更有親口同意頂樓由被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小居住生活 在系爭建物中,明知系爭增建物係有默示分管,卻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母親明知並同意增建且 有親口允諾之故,合理信賴原告繼承建物後亦受該同意拘束 ,若允原告之訴,有違事理之公平。縱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本件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應屬權利濫用。  ㈣再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拆除系爭 增建物,惟因系爭增建物與隔壁96號鄰居建物共用牆壁,拆 除恐引起與鄰居糾紛,另後牆因防火巷過窄及一樓外推搭建 鐵皮屋項,無法搭鷹架施工(被證3);此外因113年4月3日 強震,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受有震損(被證4),震後結 構師到場檢查即表示已損及結構,如樓上再行施作拆除工程 ,確有致天花板崩塌之虞!故為確保住戶安全、及避免與鄰 居產生糾紛及防水防曬問題,懇請鈞院參酌衡平法理,准予 被告留下屋項、左牆、右牆、後牆及前面做遮雨棚,並供各 住戶使用。  ㈤更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請求之租金亦有違誤,系爭樓 層為加蓋之頂樓,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竟以「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再查,系爭房地增建前雖僅4層樓,惟如僅以4層樓計算不當 得利顯非公平,被告就此部分認應以增建後即5層樓,方為 妥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3樓及系爭土地1/4所有權 ,被告則自97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公寓4樓及系爭土地1/4之 所有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  ㈡附件所示之系爭公寓A頂樓增建物、B花籃鐵架、C水管等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面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件所示ABC 之地上物、花籃鐵架、水管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 之A、B、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AB所 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 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 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 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人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受 拘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 樓住戶李承業到庭作證,證人李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1樓住戶,我在1年3月27日因母親過世而繼承取得所有 權,後來2016年搬走;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不知道一到 四樓陽臺外推、頂樓加蓋的情形,我爸媽也沒告訴我什麼狀 況,有無任何約定,我都不知道,當初住在一樓也不清楚父 母親有無說過有人同意或反對增建部分的使用,1樓現在誰 使用我不清楚,我很久沒去那邊,我是86年次出生,沒有去 過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觀諸證人前開 證詞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之 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住戶陳森倫到 庭作證,惟經證人陳森倫具狀表示不願作證,亦不知道兩造 糾紛詳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母親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 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 有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 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 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就系 爭地上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 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應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 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 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 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 法。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 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蓋,迄至被告97年4月間購買系爭4樓 房屋前,已存在逾30年,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 己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公寓94年空拍圖、系爭 公寓4樓與系爭頂樓平台有內梯之照片為據,惟此部分不足 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 蓋,則依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增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30日)已存在,遑論因其 存在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即系爭公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 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告既未證明於84年6 月3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4樓房 屋所有人專用。縱嗣後再成立分管契約,按諸首開說明,也 難認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 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 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維護其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 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 告有權利濫用情事,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頂樓平台(即附件A、B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及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 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及系爭土 地,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15號卷第65至7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件A、B所示之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連同頂樓 平台,共計5層,距捷運新埔站及最近公車站為350公尺,離 公園為190公尺,距三猿廣場350公尺,該廣場內有星巴克、 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力屋、全聯超市等商家 ,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 便利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購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以 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退租之後由家人自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1/5計算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橋簡易庭卷第65頁 ),又113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無人申報最新地價, 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13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則113年申報地價應 為39,840元(計算式:4980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礎,乘以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面積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3.66=78.36) ,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0,216元(計算式為:38560×10%×78.36㎡×1/4×1/5×2=30,21 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 當租金之利益1,301元(計算式為:39840×10%×78.36㎡×1/4× 1/5÷12=1,3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6月13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件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所示A、B占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6元,及自113年l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269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申報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明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陳光禎(下稱本公業)沿革:   ㈠本公業係於明治36年間由設立人陳大慶、陳大肚(明治39 年5月26日改名陳大度),以其所有之東螺東堡過圳庄297 、298番地兩筆土地設立本公業,以紀念其曾祖父陳光禎 以下歷代祖先,命名為「祭祀公業陳光禎」以祭祀歷代祖 先,並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宗親 、繼續陳姓香火為宗旨。   ㈡本公業祭祀地點原在「東螺東堡大坵園庄162番地」設立人 陳大度之住所內,現設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派 下員陳義宗之住所內。本公業名下土地原有東螺東堡過圳 庄297、298番地二筆土地,由設立人陳大度擔任首任管理 人至昭和五年(民國19年)1月31日逝世後,本公業管理 人改由陳大慶(生卒年不詳)擔任。   ㈢原297、298番地於民國(下同)72年1月17日逕分割為二水 鄉過圳段297、297-2、298、298-2、298-3、298-4地號土 地,復於79年6月13日重測改編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 、937、938、941、943、945地號土地,其演變動態詳見 下表(原證一): 明治42.08.28保存登記 昭和11.09.20 分割 民國 72.01.17 逕為分割 民國79.06.13 重測 備註 過圳 297番地 過圳 297番地 過圳段 297地號 光明段 94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7-2 光明段 941地號 本公業名下 光明段 943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7-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番地 過圳 298番地 過圳段 298地號 光明段 93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2地號 光明段 938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3地號 光明段 936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4地號 光明段 937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二、原告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過程:   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請,略以本公業 現有土地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937、938、941、943 、945地號土地,派下現員為設立人陳大度直系子孫陳信 達等21人(原證二)。   ㈡經二水鄉公所審查無誤後,而於113年2月20日起公告徵求 異議,被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本公業名下 土地已由「祖父陳大度生前即將本土地贈與陳阿本」,並 謂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 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 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派下員,但認上開七筆土 地為本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之個人私產(原證四),二 水鄉公所於同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申復書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原證五),惟被告竟未依法提出訴訟,反而又於113 年6月4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報案,經二水鄉公所認為「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要求兩造協調一人申報 (原證六),原告考量宗親情誼,多次電洽被告,但被告 均拒接,原告不得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以杜爭議。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陳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8、9、10、11、12、13、56條規定 祭祀公業申報之申請人資格:由管理人申請,如無管理人 、管理人行方不明或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 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 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 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 明定,是兩造對申報人有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有理由 。   二、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見原證二),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推舉書影本為證 ,被告向鄉公所提出異議,除爭執系爭公業土地為其祖父陳 大度生前贈與其父陳阿本外,並以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 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 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 派下員,但主張上開七筆土地為系爭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 之個人私產等語,惟查兩造僅對土地是否祭祀公業所有或個 人所有為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阻礙合法申報 人權利之正當理由,原告業據多數派下員推舉為祭祀公業陳 光禎之申報人,其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為申報,為合法申報 人,被告仍執意為異議,且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供法院判斷之 證據,其爭執原告非為申報人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公業申報人,因其申報人地位未明生有爭 執,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 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5

CHDV-113-訴-884-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森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58,335元,及其中本金149,49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158,335元及其中本 金149,4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06-202410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武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兼送達代收人 之1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市○○地○○路○地○○○○○○○號路岡登 字第00九八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 貳仟參佰肆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下稱晉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 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債務 人為晉恩企業社。晉恩企業社原向伊表示要向中租公司借款 ,故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本件中租公司卻稱中租 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為買賣契約,顯見伊乃受晉恩企業社及 中租公司員工詐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爰以民國 113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為 晉恩企業社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就買賣契約 之真正無法舉證,是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不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中租公 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聲明:㈠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1月29日高雄市○○地○○路○地○○○○○ ○○號路岡登字第009800號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中租公司則以: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棧板以 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伊(晉恩企業社簽發發票日期111 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伊並於111 年12月2 日匯款16,753, 585元予晉恩企業社,伊與晉恩企業社另於111年11月28日訂 立買賣契約,由晉恩企業社將上開棧板以34,195,000元買回 ,再於111 年12月2 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此 契約履行之擔保,並約定分別於112 年1 月2日付款335,000 元、112 年2 月2 日至112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460,000 元、113 年1 月2 日至116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600,000 元 ,合計總價款為34,195,000元,截至目前為止晉恩企業社已 依約履行自112 年1 月2 日至113 年9 月2 日止之付款義務 。其中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陸續按月為晉 恩企業社代償816 萬元,足見完全知悉且同意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晉恩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與中租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晉恩企業就下列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中租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地○○○○000 ○00○00○路○○○○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 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受擔保債務人為晉恩企業社,擔保債務人對中租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 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 年11月27日。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助字第197 號事件於112年8 月21日強制執行查封,並經原告於112 年9 月4 日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中租公司而為抵押權人即中租公司所知悉。  ㈢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清 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萬 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尚 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  ㈣晉恩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 碼FW0000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中租公司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 售額34,195,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6 月28日財高 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 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956099號函及附件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㈤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2,585元至晉恩企業社帳 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晉恩企業社向伊表示係向中租公司借款而同意擔 任物上保證人,且中租公司業務告知伊「這是晉恩公司借的 錢,與你劉武吉沒有關係,後續還款是晉恩公司要處理,只 是需要一個土地來擔保一下,後續資料由我們與晉恩公司處 理。」等語,然晉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間係買賣,顯然伊係 受詐欺等語。關於中租公司是否如此告知原告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又依原告簽立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劉武吉同 意提供之擔保物,作為晉恩企業社如有違反與中租公司往來 本次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借貸/應收帳款 收買/特定票據等債務之擔保等語可知,原告提供土地所擔 保者,可包含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關於上開各項法律關 係往來,已載明於同意書上。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若就該 等法律關係有所疑義,應於簽立同意書之前即確認清楚,自 不得推諉稱中租公司未確實告知而主張係受詐欺所為,洵堪 認定。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係遭詐欺始簽立同意書, 難認中租公司或晉恩企業社相關人員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亦 無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木棧板25,000片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34,195,000元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而中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 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售額34,195,000元乙節,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 956099號函及附件可佐。另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 棧板以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中租公司(晉恩企業社簽發 發票日期111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中租公司並於111 年12 月2 日匯款16,753,585元予晉恩企業社等情,亦有晉恩企業 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FW0000 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 6 月2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函可稽。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借 貸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 實等語,即非有據。  ㈡又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 清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 萬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尚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然存在,且按月清償中,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則仍有2,340萬 元存在,亦可認定。  八、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 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 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 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須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 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 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 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㈡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該抵押權並 未消滅或失所依附,依上規定,原告請求中租公司應將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為擔保買賣價 金之清償,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尚餘2,34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即無理由。又因抵押權並未消 滅或失所依附,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即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重訴-157-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旭芳 複代理 人 卓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森源、陳江圓珠、陳敏惠間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江圓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已歿債務人陳江圓珠之繼承人 資料,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7

TNDV-113-司執-122595-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相 對 人 徐海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切結聲明書( 下稱切結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4年4月6日 ,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第 4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一 點九一五)(借據第5條第1項),且若相對人有任一宗對伊 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第1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三0九)加1成計算(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之遲延利息,與以上開遲延利息 依同一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5條第2項);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8成計算(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六二)之遲延利息,與依前開利率百 分之八十計算(即週年利率四點七六四九六)之違約金(借 據之特約條款第1項),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相對人 帳戶。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 日為113年4月6日),依約定書所載條款,相對人自斯時起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萬4,000元。經伊多次催討,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更聽聞相對人正嘗試隱匿財產,是若 不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 人以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萬6,46 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借據、約定書、切結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頭份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下稱催收紀錄表)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釋明本件請 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收紀錄表1份、113年6月20張貼催收通知照 片2張、寄送催收文件之掛號郵政回執影本6張(均附於全字 卷)為證。但卷內並未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正在試圖隱匿財 產之事證。又聲請人曾催討債務,相對人置之不理,至多僅 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展現。況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於全字卷)所示,相對人自112年8月19日起 即入監服刑迄今,故甚難僅因相對人至今未能結清債務,即 認相對人此舉等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行為,令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 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7

MLDV-113-全-28-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