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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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 3年7月28日15時至15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銘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 ,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卡車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5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 與西濱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蕭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處理,並於 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周銘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蕭偉祥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27-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3年3月31日7時3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埔昌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高子竣 所管領、貨架上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可口可樂2瓶組(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53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 ,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高子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統一超商埔昌門市員工高子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警員胡昌憲於113年6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 由其管領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可口可樂2瓶組,其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被害人店內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 可口可樂2瓶組,是該等物品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 上開物品實價值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 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445-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告採 尿時間應更正為「上午11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 其否認犯行且飾詞圖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 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採尿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辯稱:伊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住處,因伊出監友 人幫伊接風所以喝得很醉,友人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將 吸食器管子插入伊鼻子,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口,伊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6 )各1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 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 達1970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而該公 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倘依被告所 辯僅係於採尿前幾天,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兩口所致,顯不合理,況被告未能提供該友人真實姓 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署傳訊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89-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94年間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 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 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翁嘉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禾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榮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28分許前,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03巷口,因違規停 駛於路中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7分許,測得翁嘉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嘉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寮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4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謙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奕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奕謙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透過香港地區友人黃家輝(綽號 「細輝」,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前來臺灣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莊奕謙可獲得免費來回機票、住宿、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領款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並由 黃家輝購買機票,與莊奕謙共同於112年10月1日搭機來臺, 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莊奕 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再 由莊奕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 戶金融卡領款(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再將領取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奕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奕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宸安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㈣告訴人羅曉涵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各1份。  ㈤告訴人周佳瑩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 面各1份。  ㈥告訴人謝鈞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詐騙集團LINE及 臉書基本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㈦告訴人陳瑤真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臉書商品擷取畫面、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各1份。  ㈧告訴人張凱鈞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 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  ㈨告訴人林家榮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取畫面、通 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㈩告訴人張博翔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告訴人郭力誠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乙份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4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每日 可獲約2,000元至3,000元之零用,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 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給我卡片時會順 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 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 ,回香港之後會給我,目前都沒有拿到,另外給我卡片時會 順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第141頁背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卷內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獲取3,000元之所得,應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0 廖宸安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7,012元 賴超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 112年10月7日17時38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40分許提領1,000元、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羅曉涵 (提告) 簽署金流服務 112年10月7日17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0 周佳瑩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8元 0 謝鈞宇 (提告) 開通賣貨便 112年10月7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5,123元、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1,123元、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23元 0 陳瑤真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7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2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8,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店ATM 0 張凱鈞 (提告) 完成拍賣帳號設定 112年10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6,123元 賴超瀚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2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8分許提領6,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ATM 0 林家榮 (提告) 解決授權簽署 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新竹縣○○市○○○路00號OK超商竹北縣福店ATM 0 張博翔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李婉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郭力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9,12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附表一編號1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2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5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6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7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8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9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713-2024112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蘇聖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大同地下道口時,不慎與呂超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處理,並 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蘇聖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超峰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CPEM-113-竹北交簡-30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徐夢霞 何彥蘋 李黎懌 莊村吉 莊斐能 饒秀嬌 王曉萍 方柏超 王麗敏 左芳碧 邱如琪 高日建 陳榮林 管啟翔 蔡秋燕 賴昱儒 魏文斌 魏世喬 魏君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鍾得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 0號,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夢霞、何彥蘋、李黎懌、莊 村吉、莊斐能、饒秀嬌、王曉萍、方柏超、王麗敏、左芳碧 、邱如琪、高日建、陳榮林、管啟翔、蔡秋燕、賴昱儒、魏 文斌、魏世喬、魏君霖(下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鍾得水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 上訴人等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 自訴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自訴上訴理由㈠狀已 明指第一審所提「刑事聲請自訴狀」即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原判決未探求其等本意,逕認係提起自訴,駁回其等上 訴,已有違誤,並要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須檢附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資料,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判決違法。   四、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處分之救濟方法,有內部監督與外部監 督機制,前者為再議程序,由檢察首長審核,後者原為交付 審判制度,由法院裁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 正公布第258條之1至之4等規定,改採換軌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並增列(修定)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 者」納入限制自訴之例外範圍,允許被害人就同一案件於檢 察官開始偵查後改提自訴,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兼顧被害 人訴訟權之保障。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 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依第258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係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已於所限定之期間內 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否則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自訴,此 觀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此與被害人依同法第319 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即生訴訟繫屬,取得當事人( 自訴人)地位,並非相同,不容混淆。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 官開始偵查後,除有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問偵查結果 為何,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既與聲請交付審判舊制,同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審查對象、範圍,應僅對於檢察官之 原處分是否正確為審查,並依偵查中既存之事實、證據及聲 請理由為審查範圍,不包括新事證(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準此,向管轄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其聲請狀內除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雖非 以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仍應有表 明不服檢察官原處分而請求救濟等意旨,或依檢附之偵查卷 證、證據,指明原處分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方屬適法 。 五、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等以被告偽造 惠揚頭份產後護理之家與其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行為,涉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 自訴前,曾就相同被告、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與發回續查 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駁回之處分,經發 回續查結果,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 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上訴人等就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 再於113年2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自訴聲請狀,綜觀其書 狀之內容,事由欄記載「依法提起自訴事」,事實及理由欄 僅論述被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及證據,未見有何表 明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請求救濟,或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不 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 思及具體理由,亦無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參酌提出之第一審刑事委任狀,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委任受任人許淑惠 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因認不論從形式或內容觀察 ,均係向法院直接提起自訴之意,並說明上揭臺中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有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教示記載,無違 訴訟照料義務等情事,且於第一審判決前,上訴人等及其委 任律師未曾再具狀補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及提出具體 理由,無從認上訴人等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未先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 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 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等係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 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 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無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另原判決並未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必須檢附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而係就聲請書狀 記載方式、內容為列舉之說明,無單憑上訴人等未提出上開 書狀資料即認非屬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 論敘於不顧,仍持與原審時相同之主張,任意指為違法,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上訴人等關於自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6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末段補充 「並查扣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37、43頁)」,並應補充「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 、「洪啟源」之印文及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 照片、假名「洪啟源」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 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八炷香」、「Eason」及 「3」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 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三) 共1張 蓋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洪啟源」印文及「洪啟源」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四) 共1張 化名「洪啟源」。 3 洪啟源私章 1枚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二)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 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日可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八炷香」等人於113年6月15日透過Line與 林義雄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陸續依照指示面 交給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定)4仟435萬元。 嗣林義雄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竹東長春路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600 萬元之款項。游宸昊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照「八炷香」等人指示列印冒用「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收據及偽造上有游宸昊照片 與載有「姓名:洪啟源」;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並偽刻洪啟源之印章後,即至該麥當勞竹東 長春路店,以出示偽造新昇公司營業員洪啟源之工作證方式 ,假冒該公司營業員洪啟源,將蓋印「新昇公司」、「吳敏 暐」、「洪啟源」等偽造印文、署押之新昇公司收據,交予 林義雄收執後,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宸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林義雄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10月21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游宸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SCDM-113-金訴-890-202411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陳俐燕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C-NI潮流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俐燕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嗣陳俐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俐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俐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背面 )。  ㈢警員黃品睿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㈤現場暨與遭竊物品同款商品之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背面)。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 後均未經查扣、發還,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俐燕需額 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 ,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文勲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陳俐燕,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890元) 1個 2 橘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1,080元) 1個

2024-11-26

CPEM-113-竹東簡-136-202411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光輝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光輝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皮包1只,已由告訴人黃國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 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簡光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1樓(基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 號前時,趁黃國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取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 自打開機車置物廂後,竊取後車箱內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黃國清發現物 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黃國清之皮包,並花用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清所有皮包遭竊取 之事實。 3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罪,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再前述未扣案之現金7,5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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