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美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81-90 筆)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美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多年前替其配偶擔保,作為連 帶保證人,積欠債務本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 又加計利息迄今債務已高達2億元,聲請人已65歲,多年前 已申請退休,每月雖有退休金61,495元,但扣除所需之必要 生活費,加計扶養配偶、婆婆、照顧婆婆之大姑扶養費支出 後,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 ,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 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 休金37,789,合計61,495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佐(見消債清卷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 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有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該局核定自10 6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22,209元,另自112年5月起調 整每月給付金額為23,706元,並匯入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 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年金專戶,現仍按月續予發給中(見消債 清卷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已退休,且 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休金37,789 ,合計每月61,495元(計算式:23,706元+37,789元元=61,4 95元)之收入,是暫核以61,495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扶養配偶(扶養義務人3名)支出6,400元、父親(扶養義務 人4名)支出4,269元、聲請人大姑離專職在家看護婆婆(扶 養義務人3名,共同扶養大姑及婆婆)支出12,500元,合計2 3,169元等情,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 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 採信。至聲請人既已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 80元,則聲請人之開刀醫療費用374,243元,則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1,49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2,849元(計算式:19,680元+23,169=42,849),僅餘18 ,646元(計算式:61,495元-42,849元=18,646元)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月生),目前已屆強制退休 年齡,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8,646元清償債務194,687,156 元,尚需870年(計算式:194,687,156元÷18,646元÷12=870 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150-202410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欣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 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 戶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禹恩(希琨)」、「希琨 」、「快雪時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LINE告知「希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劉文應,冒 稱其為「板橋戶政事務所陳淑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五隊隊員」、「黃立維檢察官」,並佯以:劉文應之身分證 遭他人冒用於擔保貸款,且因劉文應涉及吸金案件,前經傳 喚未到庭而遭通緝,現需取款交付檢察官以證明其資金來源 合法云云,致劉文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潘欣怡復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文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潘欣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潘欣怡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192至195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有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希琨」,並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禹 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說我做的工作是幫 他們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 分許,將該帳戶之帳號以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 希琨」;告訴人劉文應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遭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 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且有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轉帳明細 擷圖、存簿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670號函、虛擬帳戶註冊資料 、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9、56至59、127至132、13 5至137、139至152、155至159頁;原審卷第35至10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偽 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9、125、185頁)可佐,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查:  1.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見應徵廣告後主動依貼文提供之連結 將「禹恩(希琨)」加為LINE好友,經「禹恩(希琨)」向 被告初步介紹工作內容為「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低買高賣賺 取價差」後,再由自稱人事主任之「希琨」與被告聯繫,並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自稱出納經理之「 快雪時晴」指示被告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BitoPr o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以及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原審卷第35至103頁、本院卷附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 、同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上開廣告 貼文中僅有以文字強調每月收入至少3萬5,000元以上、工作 地點不限且對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等宣傳標語,至 該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 分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見偵卷第101頁),與一般正 當公司行號徵求員工之廣告迥異。衡以案發時被告年已32歲 ,學歷國中肄業,智識正常,從事美容業(見原審卷第203 頁),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輕易誤信上開在廣告對自己身 分隱瞞、應徵條件顯然可疑之求職廣告?再被告供稱「希琨 」自稱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管,其曾上網 查詢「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然被告對於與 其聯絡之「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人 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或「高峰金融資產顧問 有限公司」是否確有營業、或該公司是否確有上開職缺、或 「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人是否確實任職於該 公司等節,均未詢問「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 人,亦未自行查證,而全然不知,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聽信「禹恩(希琨 )」、「希琨」、「快雪時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 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又供稱「禹恩」、「希琨」對其說明之工作內容,係由 被告擔任虛擬貨幣之操盤手,代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 為省去手續費,然對於使用被告帳戶為何可以減省交易費用 乙節,被告供稱並未細究(見原審卷第137-2、199頁)。衡 以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理當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高峰金 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不惜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 同、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匯入未曾面試且毫 無信賴基礎之之被告個人帳戶,就金錢來源之合法性乙節, 絕無不生懷疑之理。蓋在金融機構或電商平台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 衡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 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 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 下,當已預見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 ,以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甚至依指示代為匯款,其所為要與常情有違,顯有容任 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與「禹恩(希琨)」、「 希琨」及「快雪時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被告另供稱其應徵之工作,只需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6小時 ,上班期間更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僅需抽空短時間使用 手機即可完成,且無論當日業績如何,均可獲得每日2,000 元之底薪,病假、喪假尚能領有半薪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右下方),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 其將獲之報酬,顯然逸出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益見被告對 於「禹恩(希琨)」、「希琨」及「快雪時晴」所為指示並 非合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所得,當均已預見。  4.再觀之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以其名義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80萬元,經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在 同日下午4時3分許使用其中79萬元在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筆款項因交易未通過交易所審核,而於111年6月8 日下午3時25分許全額退回本案帳戶,「快雪時晴」遂再指 示被告將款項分別匯入張意淳、王品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快雪時晴」之對話 紀錄足考(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83至101頁),而「快 雪時晴」於過程中曾將告訴人匯款之單據翻拍傳送予被告, 並完整告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乙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83、99頁)。參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為告訴人「劉文應」1人,然未成功購入虛擬貨幣後依指 示匯還之帳戶變為2個,且均非「劉文應」之帳戶,倘被告 確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其從事之工作為代 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何以見上開款項未直接匯回原先帳戶時 ,卻未對「快雪時晴」提出質疑?反僅提醒「快雪時晴」自 本案帳戶匯出之金額應先扣除被告應分得之薪水(見原審卷 第99頁)。故被告辯稱其對所匯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全無認 識、為單純之受害者云云,殊無可信。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 ,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5.被告固提出「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 書」(見偵卷第67頁)及台灣公司網之搜尋結果(見原審卷 第105頁)為證,並辯稱其堅信自己有經「高峰金融資產顧 問有限公司」錄取為正職員工等語。惟前揭協議書係「希琨 」將圖片檔以LINE傳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並簽名再回 傳予「希琨」,非由被告親赴公司營業據點簽立,此節有被 告與「希琨」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 於文書、製圖軟體先進之現今,前揭協議書之製作既非難事 ,則被告泛以其認電子合約書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辯稱其全 盤信任前揭協議書可證明「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有 合法聘僱被告之事實,自難採信。遑論經被告在網際網路搜 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後,其結果顯示經登記在 案者僅有「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不存在「高峰 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此情亦有被告所陳報之搜尋結果 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絕非無能力查證 所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是否實際存在。被告辯 稱其係因前揭協議書而相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錄用被告為正職員工云云,委無可採。  6.至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後,曾透過線上簽約將被告所有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出租他人使用,並依約取得獲利之經驗,故對 「希琨」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告操作帳戶亦不疑有他云云 。然被告縱先前有將帳號出租他人使用未因此受刑事追訴之 先例,亦不過係被告因該租借被告帳戶之他人未持之利用於 犯罪之僥倖,不足以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提出其與「希琨」、「快雪時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已認定由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被告聽信「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 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於111年10月、11月 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匯款帳 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於案發時係「跑跑腿外送平台」外送 員,遭綽號「阿豪」之人利用,並無詐欺及洗錢故意,而均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 19202號、第43707號、第59665號、第48529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9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本 件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犯罪手段亦不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 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4.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向被告介紹工作之「禹恩(希琨)」、以 LINE語音通話對被告進行面試之「希琨」及以LINE語音通話 直接指示被告之「快雪時晴」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實行 ,被告當可分辨係不同人所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 上,當屬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遍 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 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逕予刪除。  ㈣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 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 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 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對價為9,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為9,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 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保有之前開報酬外,因 已盡數由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60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 4萬3,000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33-2024103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侑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林加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178,148元,其中之新臺幣966,3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 78,14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票-1575-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詠琳即陳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詠琳即陳淑美於87年07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 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 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 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4957元 陳詠琳即陳淑美 自民國95年06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355507元 陳詠琳即陳淑美 自民國95年0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355507元 陳詠琳即陳淑美 自民國95年0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22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原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原盛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雅分行 100年11月25日 17,850元 AZ0000000

2024-10-21

TCDV-113-除-308-202410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鄭希傑 被 告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淑美與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 30日發生車禍,陳淑美與被告遂於110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 投市調解委員會就車禍事件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陳淑美依約完成系爭調解書所載和解事宜,然 被告因故反悔,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被告並據以對陳 淑美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 科罰金即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嗣被告再對陳淑美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調解書未經被 告與陳淑美合意解除,被告並無其他賠償請求權,而判決對 陳淑美賠償之訴駁回。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告同意不追究陳 淑美刑事責任,被告違反系爭調解書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 美被判刑,已侵害陳淑美之權利,被告須賠償陳淑美刑事判 決之易科罰金6萬2,000元;陳淑美一生奉公守法,卻因被告 違法提告,形成人生汙點,且歷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 ,對陳淑美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侵害陳淑美之人格 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陳淑美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遭 受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基於配偶權及法定代理人身 分,對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須為 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惟被告縱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為陳淑美,並非原告,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縱為陳淑美之配偶,亦無依配偶權 或法定代理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 權利。是原告以被告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為由,請 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15

NTEV-113-投簡-449-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侑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林加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15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13,714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15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13,7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988-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順發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87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未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申請核准許可 ,即在訴外人魏元埤所有之○○市○○區土溝段1533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4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放置堆肥。案經被告會同農業局、工務局、環境保 護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區公所等機關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往系爭土地聯合稽查會勘後,農 業局於111年6月15日檢送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函請被告就 主管法令部分核處。 (二)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乃於111年6月 2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陳述意見後 ,被告仍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堆肥,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臺南市政 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1項規定,作成111年10月25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 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命其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於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為其岳父魏元埤所有,平日種植火龍果等耐旱作 物,並無放置大量堆肥之情事。惟魏元埤身體健康不佳而 委由原告耕作,因當地水源不足,其一直種植耐旱作物, 並無違法行為。而因原告在系爭土地附近另行租地種植蓮 子,收成前須施用有機肥,乃購買有機肥料後遂堆置在系 爭土地上,嗣後旋即使用完畢而回復原狀。 2、原告堆放肥料數量非多、放置期間甚短,並非長期固定堆 放肥料,無端遭人檢舉。被告未予詳查且未先行勸導逕予 裁罰,實難甘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區域計畫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南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 資源之保育利用,確保土地發展之秩序,於非都市土地範 圍內,依土地使用之目的與需求之不同,劃定不同之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並依土地之性質給予不同強 度之容許使用條件以為管制,俾確保土地有效、合理及永 續發展。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 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使用;同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 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2項,土地 使用人即應依土地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定之容許使用項目 使用,如經查獲有未依容許項目使用之行為,主管機關即 應予處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 2、農業局於111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發覺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堆 肥、未種植作物,不符合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使用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以下,被 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附表一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請其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限期 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 原狀,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相關機關聯合會勘 紀錄,現地已堆置大量堆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放置大 量堆肥顯與現場呈現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會勘後,於111年6月22日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則於111年6月30日以陳述書方式向被告陳述系爭土地之 堆肥為短暫堆置,用於原告於系爭土地附近農田,作為種 植蓮子施肥之用,非長期堆置,暫時堆置之堆肥,應視為 農作產銷設施之一。惟農業用地作堆肥舍(場)使用應先 申請容許,並取得許可後始得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堆 肥,並無取得許可使用,又經被告簽會農業局再次審認, 農業局確認不符農業使用,其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放置堆肥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二)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完成改正,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 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農業局111年6月 15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暨 111年5月31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現場紀錄表、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111年6月22日南市地 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原告111年6月30日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111 年10月25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4 1頁)、被告111年10月25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訴願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區域計畫法   ⑴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 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⑴第11條第1款:「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 、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 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   ⑵第13條第1項第5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 ,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 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 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 其設施使用者。」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⑴第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 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⑵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 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 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 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第3 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 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 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⑶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㈠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㈢農作產銷設 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附帶條件:一、本款應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二、上 開審查辦法規定之堆肥舍(場)許可使用細目,不得位於 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⑴第3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 作產銷設施。」   ⑵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 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⑶處分時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農作產銷設施分 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 營之設施。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 設備使用之設施。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 、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 業場所之設施。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 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五、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六、其他農作產 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第2項)前 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三)原告在系爭土地放置堆肥之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 表一規定:   1、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 其附表一規定,在區域計畫法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劃定 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依其適用項目類別進行管制 。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原則上以農作使 用為限,倘欲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則應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否則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之違章行為。而主管機關除得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處分,旨在課 予義務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 大,自應以能有效除去違規狀態者為處分對象,故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之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 屬限期改善處分之義務人。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依前揭規定,原則上以農作使用為限,倘 欲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則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經其核准,否則即屬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違 章行為。對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其附表一規定,農業 設施包括農作產銷設施,而「堆肥舍(場)」屬於農作產 銷設施中「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類別,且該附表一就堆 肥舍(場)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一、堆肥舍(場)應 敘明相關處理設備名稱、數量、每日處理量。不得露天堆 置原物料,原料以農業生產後之副產物及剩餘物為主,不 得混入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之事業廢棄物。二、堆肥舍(場)之設施面積,按其每日處 理量,以每立方公尺得興建100平方公尺為原則,樓地板 最大興建面積以990平方公尺為限。」而被告於111年5月3 1日會同農業局、工務局、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等機關,前往系爭土地聯 合稽查會勘時,系爭土地上露天堆置大量肥料且未種植任 何作物等情,此觀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使用現況聯合稽查 會勘紀錄及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即明。 且原告亦自承:會勘當時系爭土地並無種植作物,其在系 爭土地集中堆肥係用於附近其他土地種植蓮子而非系爭土 地;堆肥數量約莫是10幾車、每車約8噸左右(見本院卷 第130頁、第157頁、第155頁)等語。原告在系爭土地放 置堆肥之行為既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5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其核准,亦違反 堆肥舍(場)不得露天堆置原物料之規定,其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甚明。   3、原告固主張:其因在系爭土地附近租地種植蓮子,收成前 須施用有機肥,乃購買有機肥料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其堆 放肥料數量非多、放置期間甚短,且嗣後旋即將肥料施用 完畢,並無長期固定放置肥料之違章行為云云。然按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以農作使用為限,倘欲作農作產銷 設施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業如前述。原告在系爭 土地附近租地種植蓮子而購買有機肥料堆置在系爭土地之 舉雖屬從事農業相關行為,惟其既未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 物且露天堆肥數量已約80餘噸,顯已將系爭土地專作為堆 肥場使用,其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第5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 ,主管機關實無從於事前審查並於事後管制其堆置數量、 面積及方式,倘眾人均為己身便利而隨意在農業用地上堆 置物品,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管制之法秩序無從建立,亦難 落實前述區域計畫法所定使用分區用地管制之立法目的。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並不可採。 (四)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完成改正,核屬適法:   1、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對違反同法第15條規定之責任態 樣,包括裁罰處分及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管 制處分。裁罰處分係以具有可歸責性之違規行為人為對象 ;而限期令恢復原狀處分所規制之公法上義務係為實現公 共利益為目的,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如義務人不遵從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再對義務人按次裁處罰鍰。   2、查原告在系爭土地放置堆肥之行為既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並經其核准,亦違反堆肥舍(場)不得露天堆置原物料之規 定,從而,被告認定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 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 處,自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予詳查且未先行勸導逕予裁罰,實難 甘服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 有明文。該條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依該條 規定,行為人不得以其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為由主張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該條但書所指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按 其情節」,係針對導致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具體特殊原因而 論,例如基於外國人之原因,入境他國而不知曉與本國不 同規定之情形。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 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 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 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無可避免性 。查區域計畫法所定使用分區用地管制施行多年,眾所周 知,對照原告前揭行為情狀,尚難認其錯誤具無可避免性 ;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並無先予告誡始得裁處之規 定,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先行勸導逕予裁罰為由,主張原 處分違法。而臺南市政府為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而 訂定裁罰基準,其第3點第1項規定:「違規案件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其 附表一(節錄)明定:對行為人違反使用面積5,000平方 公尺以下者,第1次裁罰6萬元。該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乃臺 南市政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 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 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前揭附表依違反使用面積、裁罰對 象及違反次數而定其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 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意旨無 違,被告裁罰時自應適用。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按其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度之罰鍰6萬元,其就罰鍰之裁量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放置堆肥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明確,而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完成 改正,核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 命其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11

KSBA-112-訴-201-20241011-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6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嚴月花 債 務 人 伍明智 債 務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嚴月花、伍明智以 及陳淑美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及花蓮縣○○鄉○○村○○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56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