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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4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王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萬里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訴外人康維德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1,450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零件3,4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維修計費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2月13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11342538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已如前 述,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有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04年2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3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 4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 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 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 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 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B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 後之殘值為345元(計算式:3,450元×1/10=345元),加上 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8,345元(計算式:1萬4,40 0元+3,600元+345元=1萬8,3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55元(18,345÷21,450×1,000=8 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64-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3號 原 告 徐淑卿 被 告 徐小梅 訴訟代理人 戴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 98萬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盛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盛美公司)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銷契約),嗣於113年9月1日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 稱系爭變更書),將委託銷售價格降為135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止。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 同意以13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盛美 公司,盛美公司通知雙方達成交易條件,並約定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詎被告違約未到場簽約,伊於113年12月31日發 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已支付之定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知悉原告有提出斡旋金10萬元,亦未收 受斡旋金,且斡旋金並非定金;又伊於系爭變更書要求實拿 買賣價金131萬元,且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已通知盛美公司不 願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98萬元之價格,委託盛美公司 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並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嗣於113年9月1日訂立系爭變更書 ,將委託銷售價格降為135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9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止,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同意以135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盛美公司,被告未出 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安樂路郵 局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通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已出售他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銷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系爭變更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盛美公司以LINE詢問 被告簽約時間、盛美公司通知原告簽約時間及成交明細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 第4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其得請求被告加倍退 還其所付定金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 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 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先例參照 )。  ㈡原告主張雙方交易達件已達一致,經查:  ⒈系爭委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 分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 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盛美公司)應開立同意發票為 憑據,甲方並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屋價款中直接由買方 給付予乙方。」,可知於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與條件一致而 成立時,盛美公司得依系爭委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 4%之服務報酬。  ⒉又被告於113年9月1日簽署系爭變更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 135萬元,並約定「甲方實拿壹佰參拾壹萬元整、甲方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需支付土地增值稅」,銷售期間自113年9 月1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故依被告最終所簽署之系爭變 更書所載,被告所委託銷售之總價為131萬元,總價不含4% 服務費、房地合一稅、履保費、塗銷費等,故被告所謂實拿 131萬元,係指除扣除服務報酬4%外,尚應扣除房地合一稅 、履保費、塗銷費等稅費後,得以實拿131萬元。然而原告 之出價為135萬元,扣除服務報酬4%後,僅有129萬6,000元 ,尚有房地合一稅、履保費、塗銷費等稅費之金額,顯然不 足使被告可實拿131萬元,原告主張雙方就買賣價金及條件 已為一致而買賣成立云云,自無足採。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記載:「自簽 立本意願書至113年9月28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 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 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 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 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 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日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 還買方。…。」(本院卷第25頁),可知於買方提出承購條 件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須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該意願書之條款時,買賣雙方始負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而此時盛美公司始得依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將斡旋 金轉為定金,而原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並無被告 簽署同意之簽名,則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已難認被 告有同意原告之出價,亦無從認定雙方就買賣之價金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依此被告並無負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盛美公司即無將斡旋金轉為定金之權甚為明確。再者,於盛 美公司約同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9點與原告見面簽約前, 被告已於同日上午零時51分表示不賣,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可知兩造於113年9月3日約同見面前,並 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條件為一致之合意,故兩造尚未 成立買賣契約。  ⒋依系爭委銷契約6條第1項約定,須買賣契約成立後,盛美公 司始得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之定金,兩造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盛美公司自無權代為收受定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委銷契 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23-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許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自111年4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 門博奕平台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3時1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跨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簡-34-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 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 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 、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 ,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 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 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 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 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 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 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 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 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 )×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 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 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 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 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 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 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 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 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 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 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楊凱婷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認識並交往,直至111年2月7 日因原告入獄而分手,原告於101年兩造交往期間購買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復 興路房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 所,又於104年以買賣辦理過戶予訴外人許美芳,再於106年 以買賣辦理過戶予許美蘭,均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房屋貸 款亦係由原告支付。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協議將系爭 復興路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交付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及印章供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使用,足證原告為 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於110年間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18萬3,280元之DAKS名牌衣物(下稱系爭衣物 )放置在系爭復興路房屋。然於原告入獄不久,被告即   以書信告知原告欲將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原告個人物品移置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南榮路房屋),且於1 11年3月、4月間前往探監時通知原告會將系爭復興路房屋之 原告衣物全部丟棄,嗣因被告將系爭南榮路房屋出售予他人 ,遂丟棄原告所有系爭衣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遲至 113年1月4日出獄後始知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毀損系爭衣物之事實,至 於原告所提出與DAKS專櫃之LINE對話截圖有4處顯示「您已 收回訊息」之內容,對話並非完整,其證明力顯有疑問,且 消費資料所示日期為106年間,與原告主張係於110年所購買 不符,系爭衣物是否為消費資料所示之衣物,顯有可疑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 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經查:  ㈠原告所提會員累積消費資料其備註欄顯示之日期均為106年間 (本院卷第45頁),已與原告主張於110年間購買系爭衣物 之時間不符,該會員累積消費資料不足以證明即為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衣物。  ㈡另原告提出被告以書信表示:「美之國屬於你楊凱婷的私人 物品,我都拿去南榮路二樓放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移動原告之私人物品,其中是否包括系爭衣物尚有不明,更 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又原告聲請調閱 之「111年3、4月宜蘭監獄探監錄音檔」,經本院於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當庭播放與本件訴訟有關之 錄音檔案即檔案名稱「111年8月3日_8103 楊凱婷」,依兩 造對話內容觀之,係兩造就系爭南榮路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 ,及被告提出給予原告1個月時間找人處理系爭南榮路房屋 內之原告私人物品,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丟棄系爭衣物之行 為。  ㈢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春木到庭證稱其於109年才搬入系爭復 興路房屋與兩造共同居住,並不清楚被告有無丟棄系爭衣物 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於證人林春木於被告涉犯毀棄損 壞刑事案件雖證稱因為要交屋,其與被告清理系爭南榮路房 屋的東西,有很多沒有用的東西用袋子裝,垃圾就丟垃圾, 可以回收的就丟回收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卷 宗第185頁、第186頁),且被告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車輛至 其私有之房舍載運大型廢棄家電及回收物等情,有原告所提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7日基環清壹字第1120007395 號函可憑(下稱系爭環保局回函,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 以其放置於系爭南路房屋內之物品均已不在為由,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主張 系爭南榮路房屋內有系爭衣物,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428號起訴書「楊凱婷財產清單」之「位置:2樓 臥室」次序46、47、50之衣服、褲子、外套是否包含系爭衣 物,顯有疑問,且經本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 決駁回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更加證明被告並無丟棄系 爭衣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  ㈣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環保局回函承辦人曹宏儒,證明 被告有丟棄系爭衣物之行為,然證人曹宏儒並未當場見聞被 告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車輛至其私有之房舍載運大型廢棄家 電及回收物之過程,難認曹宏儒得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真 偽,此部分之調查,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有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所 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3-基簡-1103-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嘉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被 告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 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為基隆市山海 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偉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遷讓房屋 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 11年8月28日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確認無效,致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因無合法之召集權人而無效,而經本院判決(113年度 訴字第501號)確認聲請人(下稱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遂使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之訴訟恐因此 久延而受損害。又張嘉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 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為利害關係 人,且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張嘉 偉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雖列法定代理人為張嘉偉,然基隆市山海觀社區 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 」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 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該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 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堪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恐 影響本件訴訟進行,張嘉偉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張嘉偉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與基隆市 山海觀社區具有密切關聯,復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 ,應堪處理本件事務、盡力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首開規定 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9

KLDV-114-訴-84-2025021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 原 告 陳湘琳 被 告 邱世國 上列被告邱世國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PCDM-113-附民-192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國與陳湘琳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 晨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邱世國因不滿陳湘琳站立在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 不讓其駕車離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湘琳之左側 肩膀,致陳湘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湘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世國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們 只有口頭爭執,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湘琳,當時告訴 人用手擋住伊的車門,不讓伊關門離開,伊跟告訴人說「妳 再這樣,伊會告妳妨害自由」,伊沒有推告訴人肩膀,只有 用手把告訴人手指撥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8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糾紛,告訴 人站立在被告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不讓被告駕車離 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5、26頁) ,核與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  ㈡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去找被告,與被 告討論債務問題,伊希望被告可以先還伊新臺幣(下同)5 千或1萬元,被告說沒辦法,伊們就邊走邊談,走到被告之 計程車旁邊時,被告打開駕駛座門打算離開,被告就用手推 開伊肩膀,導致伊左肩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3至20頁、第61 頁);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一同朝計程車方向走去,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2 人併排站在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與左後座車門之間,2人持續 交談且有肢體拉扯行為(附件編號3,易字卷第36頁),被 告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坐進車內(附件編號5,易字卷第37頁 ),告訴人走向駕駛座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可見被告將 其中一隻腳伸出站在地上(附件編號8,易字卷第38頁), 起身推告訴人之左上半身,之後告訴人身體左側先向後傾倒 ,左腳先向後踩在地面(附件編號10,易字卷第39頁),之 後右腳再往後踏(附件編號11,易字卷第40頁),告訴人整 個身體向後退,被告立即將駕駛座車門關上(附件編號12, 易字卷第36頁),告訴人再度向前走向駕駛座車門,試圖拉 開駕駛座車門(附件編號13,易字卷第41頁),被告則駕駛 計程車離開畫面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易 字卷第27、28頁、第35至4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因為伊要關車門,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伊才會把告訴人 「推開」等語(偵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在計程車前確有糾紛,被告坐上汽車駕駛座上後,告訴 人擋在車門與駕駛座間不讓被告關車門,因此,被告為關閉 車門駕車離去,而以單腳站出車外地面支撐,站起身推向告 訴人左側上半身,告訴人亦因左側遭推擠而向後倒退踉蹌。 此核與告訴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相符,有上開醫院112年1 0月17日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9頁、第3 8頁)可佐,故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 係。  ㈢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 程車司機,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其以徒手 推告訴人之左肩,將會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主觀上顯有 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經查,告訴人於被告關上車門後,還企圖拉開被告駕駛座車 門及阻擋被告離去之行為,可見告訴人身體退後離開駕駛座 車門之位置並非其自願,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稱要告恐嚇 後,告訴人即退後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另辯稱 其僅將告訴人「手指撥開」,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有將告訴人 「推開」一節不符,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事後避 重就輕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未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因一時氣憤即徒 手推告訴人左肩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 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3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PCDM-113-易-1099-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錫川 被 告 李月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約8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以土地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7,900元、89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 並未明確說明被告占用各筆土地面積多少,故以每平方公尺 7,900元計算,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3,600元(計 算式:84×7,900=66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4

KLDV-114-補-101-202502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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