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鄭謹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澤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澤樹』、『咕咕雞』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件附表提款時間欄所載「17時」,
均更正為「18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見過暱稱「小澤樹」之人
,有見過暱稱「咕咕雞」之人;「小澤樹」只用電話通訊,
告訴被告去哪裡領錢,之後「咕咕雞」帶被告去等語明確,
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起訴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
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澤樹」、「咕咕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41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澤樹」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鄭謹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
繫王瑜禪,佯稱:為中油公司員工,系統遭駭客入侵而盜刷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瑜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同日18時27分許、28分許、30分許、32分許、34分許、3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989元、4萬4,015元、4萬6,9
8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鄭
謹評依「小澤樹」指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小澤樹」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瑜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113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 2萬0,005元 113年5月20日17時49分許、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郵局 6萬元、1萬元
PCDM-113-審金訴-288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