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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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仰豐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仰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2-審交訴-216-2025031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王樹霖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王樹霖未 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5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樹霖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 知,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尤鈞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無照駕駛機車上路, 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王樹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霖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凱旋四路,適同向後 方有尤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尤鈞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手挫傷、右足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詎王樹 霖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鈞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趕著要上班,我看沒什麼車就直接左轉,我跟告訴人說我要上班,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復興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7-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緯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交訴-293-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廣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交訴-300-202503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訴-202-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哲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即告訴人蕭金生 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金生及嚴淑禧確 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黃哲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賢明路7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蕭金生騎乘並附載嚴淑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碰撞,致蕭 金生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六、七、八 肋肋骨)以及肺挫傷與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 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與瘀腫傷、左側眼部鈍挫傷合併眉毛處撕 裂傷以及結膜下出血、前胸與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 腫傷等傷害,嚴淑禧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踝撕裂傷、 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黃哲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生、嚴淑禧(委任蕭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蕭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0-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馬玉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19時3分許」,倒數第4至5行「(馬玉馨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童劉素月未據告訴)」應更正並補充為:「(童劉 素月、馬玉馨各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馬玉馨、童劉 素月2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馬玉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童劉素月業已受傷,竟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 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7至5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童劉素 月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 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被   告 童劉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玉馨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劉素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 ,行至中山東路192巷誠德026號路燈前時,適有馬玉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9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玉馨受有右 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童劉素月亦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皮膚壞 死之傷害(馬玉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童劉素月未據告訴) 。詎馬玉馨未留置現場查看童劉素月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童劉素月、馬玉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童劉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馬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童劉素月違規逆向行駛與馬玉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被告馬玉馨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童劉素月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馬玉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童劉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馬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6-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文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騎車離開 現場」更正為「停車後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 文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 告訴人以無條件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 素華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 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夏文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旭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建國三路與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 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黃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碧玲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夏文 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夏文旭未留置現場查看黃碧玲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要右轉去停車,告訴人突然從我右側撞到我,她就摔倒,但是我沒有摔倒,我想說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也沒有受傷,所以我將車停好就進去家樂福,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碧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5-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櫻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許佳瑋 邱毅耘 張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6號、113年度偵字第25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慈櫻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 佳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毅耘、張振宏均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金訴-1379-202503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易-185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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