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華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13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 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1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庭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蔡宇盛 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含 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拾參個)、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庭與蔡宇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蘇裕庭與蔡宇盛為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裕庭先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張)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或又暱稱為「 醉臥美人膝」之人(下稱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於112 年9月19日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回覆群組發 言「這裡有做食品的嗎?」稱「06」,嗣經警方以私訊方式 確認,回覆稱「(兄弟你那邊有食品?)有啊、你要批還是零 買」、「(咖啡吧)是的、你要(香菸圖案)、黃料咖啡」等語 ,以暗語招攬進行毒品交易。嗣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90包之約定。嗣蘇 裕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並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蔡宇盛,以5,0 00元為代價,要求蔡宇盛將欲供交易之毒品即溶包送至指定 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12年9月20日1時29分,前往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毒品咖啡包至空 軍一號三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蔡宇盛,蔡宇 盛遂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門市取 得由蘇裕庭郵寄供前開及其他交易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警 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金後,拿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即溶包90包,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並當 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而未遂。嗣為警循線追查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 5室執行搜索並拘提蘇裕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裕庭及蔡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52至53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訴字第415號卷1第41至47頁,訴字第334號卷2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張、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群組「兄弟我口渴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蔡宇盛之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119年9月20日1 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包裹照片1張、被告蘇裕庭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包裹(貨單編號-0000000)、貨態流程、蔡宇盛112年9月20日取件穿著、取件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站119年9月20日上午8時7分至8 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第36168號卷第37至43頁、第59至第67頁、第141至142頁,偵字第396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53至72頁、第153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168號卷第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2人與喬裝警員素不 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 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 交易;再者,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宇盛販賣毒品的利潤 為5,000元,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蘇裕庭以暱稱「木村拓哉」在上開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 「木村拓哉」之被告蘇裕庭聯繫交易細節,復由被告蔡宇盛 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 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均屬未遂。  ㈡核被告蘇裕庭、蔡宇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裕庭、蔡宇 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庭、蔡宇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蘇裕庭,並經 檢警查獲到案,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蔡 宇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 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就上 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 據。  ⒌被告蔡宇盛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盛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裕庭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 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重,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為貪圖小利,竟仍鋌 而走險,而共同販賣,其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分 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 7頁)及前科之素行(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13頁、訴字第415 號卷1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蘇裕庭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蔡宇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7月18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於5年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50頁、訴字第415號卷2 第8頁),爰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故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訴字第334號 卷2第68至69頁),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驗餘純質淨 重20.56公克,計算式:驗前純質淨重21.22公克-鑑定用罄0. 66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裕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 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 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偵字第4224 1號卷第199至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裕庭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外之其餘扣案物( 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45至47頁),雖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41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1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0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麗英與告訴人鄭家蓁因細故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心臟外科病房之走道上,追 上前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在該處牆邊推擠拉扯,致告訴人 受有右上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和解成立,並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48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嘉 賴采絜 何欣珊 李慧中 蔡羽昕 蔡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3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采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欣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慧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羽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宜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展嘉、賴采絜、何欣珊、李慧中、蔡羽昕及 蔡宜蓁(下稱被告等6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6人分別於附件所載之任職期間,先後接續於製作日 報表時,將所銷售商品之售價均依公司規定而非實際售價記 載,或就更換電池、錶帶等附帶服務之價格未予登載或登載 不實價格,再按日持以回傳告訴人樺琦屋有限公司及樺梭精 品有限公司,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均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展嘉、蔡宜蓁與蔡羽昕,以及被告賴 采絜、何欣珊與李慧中,於渠等共事期間,就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6人為圖私利,未予登載或登載不實價格,再按 日持以回傳告訴人等,並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易 字卷第103至10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6人持以回傳告訴人之資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3至 83頁),其均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 堪認被告等6人之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等6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PDM-113-簡-419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 但犯罪時間相距2年多,及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 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75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程維嫃,尚有悔悟之心,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簡-4172-20241206-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高信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許嘉生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交重附民-1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煥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31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煥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煥然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 間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740-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7480號卷第28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7480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PDM-113-交簡-1530-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蕙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蕙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蕙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10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0號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890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保-122-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