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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惟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施惟斌(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至10、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腳傷,因事故 地點就在其住家附近,被告為止血而先行步行回家療傷,但 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惟告訴人所受傷 害輕微,且可自行報警、就醫,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 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肇事逃 逸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因未加深或 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時即自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且未賠償被害人者,被告肇逃部分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勢必入監服刑,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雖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多年,被 告父母均已高齡,父親更是行動不便,一眼全盲,僅賴被告 獨自扶養照護,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胡林盛榤( 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報警、留在現場協助救 援,或留下聯繫方式,隨即下車步行離開車禍現場,其犯罪 情節難認情堪憫恕,又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處分,竟仍駕 車上路,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髕骨骨折、左拇指遠端指 骨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被告罔顧告訴人之安全逕自離開,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刑 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關於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之法定刑,已由原規定之「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刑已非過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 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案件,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 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 成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抓福壽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原審判決雖誤載為育有1子已成年 ,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併此說明),無負債 等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 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被 告上訴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為累犯,原審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幾近最低法定刑度 ,益徵原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 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交上訴-107-202410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柯枝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16號、第10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追徵之。 柯枝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幫助洗錢等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②,更正為「112年12月5日晚間1 1時18分」。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 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採取從輕的立法模式,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因為針 對同一個犯罪行為,已經修法減輕其刑度,表示較輕的法定 刑已經可以充分評價該行為的不法罪責,達到特別預防的目 的,在具體適用上,當然應該要選擇侵害較小的手段,但實 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 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 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 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累犯卻採取 「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 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 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觀察僅提 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 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 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 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 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 ),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 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 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 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 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 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 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 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 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 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據此,本 院可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度。  ㈨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經本院於審理時曉喻一旦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免其刑, 但被告二人表示無資力繳回,因此,本案無法依據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但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依法應減輕其刑, 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對此,本院認為 ,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制裁體系,一旦割 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分立,本院應該充 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法第35條設有刑罰 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指「法定刑」,並 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示進行輕重的比較 ,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但仍應整體適用 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其刑。但具體、整 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新法明顯不利 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的漏洞,基於信 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更不利的後果, 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案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 刑1月,本院自得在此範圍內量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款 之非法交付3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但此與幫助洗錢罪屬 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從而僅論以幫助 洗錢罪已足,且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許家瑋、柯枝松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許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但其於執行完畢後,相距約3年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 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 本刑。 ㈣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 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 下:  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 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整體金額非低,被告2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就參與 部分,被告許家瑋提供帳戶,被告柯枝松則為介紹人,參與 情節差異不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 限。      ⒉被告2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因被告許家瑋之供 述因而查獲被告柯枝松,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許家瑋以陳報狀表示:我是國中畢業,工作是粗工臨時 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哥哥、母親 同住,尚有100多萬的負債,我認識柯枝松10多年了,不該 輕信其說詞而交付帳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柯枝松以陳報狀表示:我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離婚了,有4名子女,大女兒已經20歲成年了,在外地 就學自己住,我與母親、3個小孩同住,房子租金每月要負 擔1萬至1萬5,000元,我還有負債約9萬元;我是為了向許家 瑋討回2萬元借款,才透過臉書找租借金融帳號,對被害人 感到很抱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罪動機、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柯枝松只是幫被告許家瑋變更密碼,且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 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掛失,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 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許家瑋實際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柯枝松則分得2 萬元之報酬,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之。 ㈢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出之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2 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財 物960元,尚未遭提領,自應依(修正後)洗錢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60元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6等號起訴 書1份。

2024-10-28

CHDM-113-金訴-37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身份不詳,自稱「Bank 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陳 星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老男孩」之人於113年3月11日向乙○○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 利,乙○○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悉 係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乙○○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交易,待陳星昊到 場收取現金10萬元後,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陳星昊身上 扣得手機1支、現金5萬6,000元、贓款10萬元(已發還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1、95-97、113-114頁;本院卷第41-44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8、29-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之截圖、扣押物品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8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 708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47、51、55-61、6 2-69、71、137-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行為時法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ank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 告自述之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機場接送、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 其5至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3頁),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以前是 做二手車,手機裡面很多客戶的電話,我非常需要這些客戶 的資料,才能繼續我從事二手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考量該手機對於被告之生活所產生之影響,若宣告沒 收手機,容有過苛之虞,且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左列5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0-25

CHDM-113-簡-1998-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8號   被   告 吳武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 路0段00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武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07-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18、5412、5644、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義華、廖彥翔、詹馥丞、許 展榮等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李昶毅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 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許展 榮等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毅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略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是錢、 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第356頁),然相較於此, 其於審理時所稱:我販賣的對象都是好朋友,他們沒有地方 拿,所以跟我拿,我賣給他們的利潤就是我施用的部分無須 自己出錢,賺施用的量差等語(本院卷第450頁),顯較具 體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藉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賺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且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涵」之江瑞賓,然經員警蒐證後仍未查得江瑞賓販賣毒 品之其他事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4日北 警分偵字第113000400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非 多,且屬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間互相支援等理由,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3-482頁)可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各類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卻仍恣意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犯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 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 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 子女、先前在葬儀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 有兼職開計程車、高齡80餘歲之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胞姐現依靠補助過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0頁 ),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工具,亦曾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與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24頁、第312頁、第356頁、第445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4,000元,乃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他字卷第47 9頁;偵4718卷第298頁、第309-310頁、第314-315頁;偵54 12卷第63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1、2),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內),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2,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1-122頁、第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1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旁之莿桐埤圳旁,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4,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3-124頁、第128頁、第174-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馥丞 李昶毅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外面某處,以右列之價格,將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詹馥丞。 3,000元 ①證人詹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0頁、第396-39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8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詹馥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383-384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375-379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341-345頁、本院卷第209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363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許展榮通話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埤頭路路口之花生產銷班門口,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許展榮。 1,000元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1-413頁、第452-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5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⑧員警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457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下交流道路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89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186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90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92頁、第227-22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④轉讓禁藥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190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展榮。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2-413頁、第453-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1151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10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93頁) 2 吸食器1組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14,000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39號卷 他字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 偵471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 偵541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 偵5644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 偵635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卷 本院卷

2024-10-16

CHDM-112-訴-408-202410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楨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交簡-1408-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葉淑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芳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道0段 000號之工作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9)日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3時 56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山腳路口時,因打錯 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2024-10-11

CHDM-113-交簡-140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 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許智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12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872號;下稱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8月30日宣示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日期之審 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 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彰 檢曉成113偵14632字第1139050189號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案 日期戳為憑,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 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0-11

CHDM-113-訴-870-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晉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頂美店(下稱全家頂美 店)內,因故與蘇浚澤口角後,蘇浚澤仍停留該處,而郭晉 宏竟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拿取折疊刀1支,再來到 全家頂美店,與蘇浚澤在該店停車場理論。郭晉宏旋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6分許,在全家頂美店停車場,取出 上開折疊刀朝蘇浚澤揮舞,使蘇浚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郭晉宏,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支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郭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浚澤、證人李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速偵卷第17至20頁)。 ㈣現場照片、折疊刀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截圖、全家 頂美店監視器影像照片(速偵卷第23至29頁)。  ㈤扣案之折疊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 ,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及其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作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被告之供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HDM-113-簡-1822-202410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CHAN NATTHAPHONG (泰國籍,中文名:那塔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PHICHAN NATTHA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HDM-113-交簡-14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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