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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53號、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並前往 廢棄物回收廠變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⑶「現 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同欄證據㈡⑶「現場照 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 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紀宇牧及滕世程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之「球鞋1雙」、「自行車1部」,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紀宇牧及滕 世程,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 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辯稱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牽 去廢棄物回收廠予以變賣等語,惟業據證人陳泉興即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亦未曾向 被告收購自行車等語,是被告辯稱將竊得之上開自行車予以 變賣,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罪 徒刑5月、3月、4月、5月,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另案拘役刑)。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㈠113年9月3日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紀 宇牧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紀宇牧所有、置放在該處之NEW BA LANCE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113年8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徒手竊取 滕世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前往廢棄物回收廠變賣 。嗣紀宇牧、滕世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宇牧、滕世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2353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紀宇牧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現場照片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滕世程於警詢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以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 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8

CTDM-114-簡-137-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淙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淙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淙任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 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口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愷他命氣味,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21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13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駕車 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辯稱:我當天沒有吸毒,是開車很多 天前去KTV,可能不小心抽到,且我覺得駕車精神很好,若 我精神不好,不敢上路等語。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 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去甲基愷他命131ng/mL,均已 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6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情詞,上述 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8

CTDM-114-交簡-443-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8

CTDM-114-審交易-197-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淑琴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申辦當日取得SIM卡不久後 ,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徐淑琴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秀 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邱秀麗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伯 丞(經另案偵辦)即持本案門號與邱秀麗聯絡,邱秀麗並依其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庚塑門市,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伯丞。嗣經邱秀麗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淑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徐淑琴提供 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 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 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 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邱秀麗蒙受30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 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 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CTDM-114-簡-54-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50分許止」 ;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丘偉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 陵街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近洲仔北街路口處,因與莊祥慈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送醫,經警據報前往 醫院處理,而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祥慈、張秀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3-17

CTDM-114-交簡-22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剛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沙威隆清爽 潔膚抗菌濕1包」應更正為「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 」;另補充不採被告宋華剛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萬 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之事實,然否認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 膚抗菌濕紙巾1包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萬歲牌無調味綜 合果1包,沒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沙威隆 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是我自己的云云。惟查:被告自貨 架拿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後,便移動至其他貨 架拿取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及其他商品,期間將本案竊 取之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 包放入其肩背之黑色包包內,而後被告走至櫃檯給付其他選 購之商品費用,嗣被告付費完畢後,仍未將沙威隆清爽潔膚 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商品拿出結帳即離 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濕紙巾1包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 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 免,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 濕紙巾1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詳如 前述,是該數額(2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 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宋華剛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華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1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地下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蔡庚澄所管領之之萬歲牌無調味綜 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包(共約值新臺幣139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黃珮晴 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華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珮晴即本案遭竊商店之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現場商品照片2張、結帳 清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3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並推往牆壁,吳玥秀因而跌倒,致吳 玥秀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 分⑴更正為「被告曾立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立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告 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攻擊告訴人 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3號   被   告 曾立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容與吳玥秀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森泳大地社區 之住戶,吳玥秀並擔任該社區之環保委員。曾立容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森泳 大地管理室櫃台附近,因細故對吳玥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後並撞向牆壁,致吳玥秀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玥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立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玥秀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7

CTDM-113-簡-318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證據部分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更正「被 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蘇聰仁於警詢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臉書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於 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 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蘇翊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翊璋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不慎 自撞路燈而遺落上開車輛之「前車牌」在車禍現場並未撿拾 隨即離開現場。嗣蘇翊璋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透 過臉書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相同號碼 之金屬材質車牌1面後,自113年8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偽造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並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蘇翊璋駕駛上開車輛於113 年10月9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光路與重光路11巷 交岔路口臨時停車,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趨前查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 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 年11月5日彩 車監字第11311050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17

CTDM-114-簡-34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奈 黃秀桃 王七 黃寶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王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寶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起」、第12行補充「嗣 於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涼亭為警查獲」,及犯 罪事實欄二第3行更正為「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 起」、第4行補充「嗣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址涼 亭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黃秀桃、王七、 黃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分別自113年7月2日10時 2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及自113年9月 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被 告黃秀桃、王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自113年7月2日10時20分 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黃寶慶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各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 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是皆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 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㈢又被告賴王奈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王七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 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 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4人前有賭博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賴王奈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及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及1萬5,000元,並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2 同案被告黃開之賭資 現金9萬4,500元 3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4 骰子 3顆 5 同案被告林佶臻之賭資 現金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賴王奈 (年籍詳卷)          黃秀桃 (年籍詳卷)          王七  (年籍詳卷)          黃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王奈、黃秀桃、王七與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 、吳文泰、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所涉賭博犯 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仁武區文學路2段與文學三街路口土地公廟對面之涼亭。以1 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由閒家分別投注特定金額後,每人 各發象棋2枚,以紅大於黑、按帥(將)大於仕(士)大於 相(象)大於俥(車)大於傌(馬)大於炮(包)大於兵( 卒)之順序,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大小,如閒家二枚均大於 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與押注金額相等之金額,如莊家二枚均 大於閒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如一大一小則為和局互 不賠付之方式賭博財物。 二、賴王奈復與黃寶慶及林佶臻、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 福興、曾聖賀、吳懷義(所涉賭博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 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三、後分別經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 副、骰子3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同案被告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吳文泰、 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福 興、曾聖賀、吳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逮捕 、拘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4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 告賴王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象棋2副、骰 子3顆為賭博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 等1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自為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等14人為賭博犯行當場 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7

CTDM-114-簡-31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芷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超出車道」更正為「超 出停車格」;證據部分「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更正 為「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4張」,並新增「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損壞告訴人王慧婷 之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實害 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 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7號   被   告 李芷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薇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大樓中庭停車場,見王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超出車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扳動、按壓上開機車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婷。嗣王慧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芷薇固坦承扳動告訴人王慧婷上開機車左側後視 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把她 機車龍頭往內縮,我只是輕輕碰,把她的機車手把、後視鏡 往內推,不到5秒它就脫落,我不是故意云云。經查,告訴 人上開機車停放縱有超出車道影響通行,然被告並非移動告 訴人機車手把,用以轉動收攏告訴人機車龍頭,反而逕自扳 動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再把前開後視鏡朝機車左側身按 壓,致該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份、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7

CTDM-113-簡-319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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