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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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煥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所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 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對陳新煥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2-27

CPEM-114-竹北交簡-2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 原 告 穆主祥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06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宇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宇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應更正為「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84號」。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聲-13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編號 行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24至26行 偽造上有徐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 偽造上有徐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後 2 倒數第9行 影印蓋印「德鑫公司」、「陳奕偉」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公司收據 影印蓋印偽造「○○○○○○○○公司」(無法辨識)印文1枚、偽造「曹○○」(無法辨識)印文1枚、偽造「陳奕偉」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偽造收據  ㈡補充「被告徐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 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為7年未滿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K」、「我的媽」、「順 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90萬元之危險,所為 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有其 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羈押、執行前與父 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本案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 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另案要面 交時使用,但印錯而撕掉等語(偵卷第12頁),且該工作證 於扣案時確實已經撕成4片等情,有扣案照片可佐(偵卷第4 5頁),故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又已撕毀,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⑴日期:112年12月3日、金額:90萬元 ⑵「○○○○○○○○公司」(無法辨識)印文1枚、「曹○○」(無法辨識)印文1枚及「陳奕偉」印文、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 2 偽造之德鑫工作證1張 姓名:陳奕偉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陳奕偉 ⑵扣案時已撕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之 某日起,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K」、「我的媽」、「順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徐偉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琦雅聯繫,向 蘇琦雅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蘇琦雅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蘇琦雅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 1月25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 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蘇琦雅,蘇琦雅遂配 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向詐欺集團成 員面交現金90萬元之投資款。徐偉銘即於112年12月3日上午 8時許,先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列印德鑫公司 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上有徐 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 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 福店,以出示偽造之德鑫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陳奕偉」工作 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陳奕偉」,將由其所 影印蓋印「德鑫公司」、「陳奕偉」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 公司收據,交予蘇琦雅收執,並向蘇琦雅收取現金,待收取 完畢徐偉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 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蘇琦雅、陳奕偉、德 鑫公司,然於蘇琦雅交付款項與徐偉銘後,徐偉銘即為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德鑫公司 收據1張。 二、案經蘇琦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列印德鑫公司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向告訴人蘇琦雅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琦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先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0萬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5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向被告面交9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0萬元,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面交9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等人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等人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德鑫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 媽」、「順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 張、德鑫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 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7

SCDM-113-金訴-9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被 告 康晉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晉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晉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本案係於妨害誠正中學警衛隊組員洪業謙公務執行之 時,同時辱罵公務員,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衛隊組員未能體認其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 予尊重,竟恣意對警衛隊組員洪業謙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 辱罵之,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人犯本案時年僅19歲,現仍為在學學生,自控 能力尚有未足,又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康晉維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 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康晉誠          康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誠、康晉維前均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誠正 中學忠舍一房門口,向誠正中學警衛隊之組員洪業謙表示要 至中央台冷靜,經洪業謙勸阻,康晉誠不滿無法出舍房,與 同舍房之康晉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康晉誠對洪業 謙辱罵:「操你媽的、你出去就不要被我遇到」等語,康晉 維則對洪業謙辱罵:「你拿辣椒水要幹嘛,幹你娘,操你媽 的」等語,經洪業謙及在場主管及其他組員與2人溝通,康 晉誠表示願意配合,並上銬,卻在洪業謙開啟房門時,手持 原子筆作勢攻擊,康晉維則持原子筆欲衝出房門,在場人員 見狀遂將門關上,而夾傷洪業謙拇指,致洪業謙受有右側拇 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康晉誠則繼續稱:「你 敢噴我就敢插」等語,康晉維則辱稱:「林北從小噴到大, 幹你娘老雞掰,那時候你怎麼不開門,幹你娘臭俗辣咧」等 語。 二、案經洪業謙告訴及誠正中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晉誠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康晉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業謙於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份、當事管教人員基本資料1份、誠正中學學生陳述書2份、誠正中學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誠正中學學生康晉誠、康晉維於校內出房門抗拒攻擊執勤人員事件調查說明1份、誠正中學職務說明單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街續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 三、至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康晉誠辯稱:那不是我夾 傷的,是他們自己的疏失,跟我沒關係等語。被告康晉維辯 稱:我們沒碰到他們,是另一個主管擋我們的時候太急了, 所以關門的時候壓到那個組員的手等語。而告訴人洪業謙於 偵查中指稱:當時康晉誠冷靜下來後,就有被我們上銬準備 帶出舍房,他就拿筆衝出來意圖攻擊我,那時候我沒看清楚 是哥哥還是弟弟,因為當時主任跟另外一個管理員有把門關 起來,有夾到我的手等語,可見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2人之 主動攻擊行為所造成,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傷害犯嫌,惟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 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2-27

SCDM-113-竹簡-130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賜勇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05-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7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94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余佳田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30-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與明湖路1075巷口,欲右 轉明湖路107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家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指示,在明湖路1075巷口由東往 西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疑似左側脛骨內 側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家 英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交易-7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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