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編號 行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24至26行 偽造上有徐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 偽造上有徐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後 2 倒數第9行 影印蓋印「德鑫公司」、「陳奕偉」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公司收據 影印蓋印偽造「○○○○○○○○公司」(無法辨識)印文1枚、偽造「曹○○」(無法辨識)印文1枚、偽造「陳奕偉」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偽造收據
㈡補充「被告徐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
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為7年未滿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K」、「我的媽」、「順
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90萬元之危險,所為
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有其
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羈押、執行前與父
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本案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
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另案要面
交時使用,但印錯而撕掉等語(偵卷第12頁),且該工作證
於扣案時確實已經撕成4片等情,有扣案照片可佐(偵卷第4
5頁),故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又已撕毀,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⑴日期:112年12月3日、金額:90萬元 ⑵「○○○○○○○○公司」(無法辨識)印文1枚、「曹○○」(無法辨識)印文1枚及「陳奕偉」印文、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 2 偽造之德鑫工作證1張 姓名:陳奕偉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陳奕偉 ⑵扣案時已撕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之
某日起,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K」、「我的媽」、「順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徐偉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琦雅聯繫,向
蘇琦雅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蘇琦雅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蘇琦雅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
1月25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
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蘇琦雅,蘇琦雅遂配
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向詐欺集團成
員面交現金90萬元之投資款。徐偉銘即於112年12月3日上午
8時許,先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列印德鑫公司
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上有徐
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
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
福店,以出示偽造之德鑫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陳奕偉」工作
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陳奕偉」,將由其所
影印蓋印「德鑫公司」、「陳奕偉」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
公司收據,交予蘇琦雅收執,並向蘇琦雅收取現金,待收取
完畢徐偉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
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蘇琦雅、陳奕偉、德
鑫公司,然於蘇琦雅交付款項與徐偉銘後,徐偉銘即為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德鑫公司
收據1張。
二、案經蘇琦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列印德鑫公司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向告訴人蘇琦雅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琦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先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0萬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5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向被告面交9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0萬元,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面交9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等人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等人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德鑫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
媽」、「順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
張、德鑫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
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SCDM-113-金訴-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