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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 告 陳卉喬即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和 解離婚),原告因從事裝修設計業,於96年間有堆置大型材 料工具之需求及家人住屋之需求,因當時原告之事業剛起步 ,為求購置房屋時能順利取得貸款,即向任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被告借用其名義,而於96 年1月21日以被告名義與德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耀 公司)簽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並於96年3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6年 3月5日向土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總金額為820萬元 (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稅賦及保全監視系統等費用均由原 告支付,系爭房地內之裝潢、家具、家電亦由原告所添購, 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於96年12月間裝潢完成後即遷入系爭 房地居住長達10餘年,直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3名未成年 子女始搬離系爭房地。又原告之公司因擴廠而有資金之需求 ,原告遂於106年7月5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由陽信銀行在系爭房地 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原告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後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房地確實由 原告所實際繳納相關貸款、費用及管領、使用且具有處分權 。詎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遂於11 2年7月5日以鳳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均未獲被告之回應,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月21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日,被 告即以現金支付訂金10萬元,並刷卡給付簽約金20萬元,又 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自96年4月起按月以現金存入或匯 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所扣款繳納,另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則均由被告新光銀帳戶扣款繳納,於10 0年下旬後,因被告每月負擔子女之保險費高達53,209元, 已高於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故兩造始協議,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保費繳納,原告則協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 原告雖負擔系爭房地所需相關裝修、保全設備、冷氣更換維 修等費用,然此屬兩造成立家庭後為滿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 要性支出,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兩 造前於92年11月26日結婚,於婚前即92年6月17日即曾共同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並設定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款之情形;被告雖在新光 人壽工作,但被告並非公務人員,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亦非 與新光人壽同集團之新光銀行,故被告任職於新光人壽對於 貸款之核准與否、貸款成數及利率等情均無關聯,可見原告 並非因系爭房地核貸問題而以被告名義貸款;另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有穩定收入及投保紀錄,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 款之必要,況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貸款,既已於106年7月間 即已因清償而塗銷,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即已消滅, 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理應於斯時立即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原告對此毫無作為 ,可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另原告固於106年7 月間繳清系爭房地所餘房屋貸款,然此係因當時原告經營之 室內裝修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考量兩造當時仍為夫妻,被 告為支持原告,始同意先由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後,再 以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將貸得之款項全數交與 原告室內裝修公司融資所用,並以原告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 扣款繳納貸款,然此更可見若原告自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何不於當時逕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自行申辦貸 款即為已足。此外,被告自111年5月即獨居使用系爭房地迄 今,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 停放車輛之事實,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 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 致其均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1月15日離婚。  ㈡被告與德耀公司於9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系爭房地 於96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6年3月5 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銀行貸款總金額為82 0萬元(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被告現委託房 屋仲介業者對外銷售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有供原告之設計公司停放車輛、材料及工具使用。  ㈣於101年開始在系爭房屋全棟裝設保全監視系統,並由原告逐 年支付維持服務費。  ㈤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冷氣設備、鐵捲門之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㈥原告之公司於106年間因增建廠房而需要資金,原告遂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向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 ,並使陽信銀行於106年7月5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㈦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從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帳戶內,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繳 納完畢。  ㈧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間裝潢結束後 即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迄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屋111年5月、7月之電費由原告繳納外,其餘自97年3 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水電費均由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扣款。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保管。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 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 、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又親屬間之贈與 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 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 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 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 。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妹甲○○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會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在新光人壽上班,比較好貸款,有時候 被告會回家訴苦說如不是因為她的話,不可能貸款到那麼多 錢,是因為這間房子才讓被告名下有負債的;系爭房地之貸 款是原告出的,因為父親陳嘉慶在100年後在原告之公司工 作,他要領現金時,習慣在存摺上備註用途,回家後再與原 告核對,原告與父親核對領款單時,我幾乎都會在場見聞, 所以我知道要繳貸款的錢都是從原告帳戶領出來的;兩造感 情好時,被告會將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網路費、房屋稅單會 拿回娘家,請原告領錢去繳,感情不好時,原告會把帳單拿 去公司請人去繳,有些是從被告帳戶扣款,被告會手寫單子 連同平常支付的錢再跟原告請錢;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原告帳戶扣款,有些從被告帳戶扣款,再 由被告向原告請錢,被告有時候拿不到錢,就說要讓保單失 效,原告只好繼續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4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稱:原告在買房前有跟我 說因為被告在新光工作是大公司可以貸款比較多,所以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原告繳納的, 因為被告無論要花什麼錢都會拿錢,被告不可能用自己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4頁)。準此,由證人甲○○、乙 ○○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購置,為因應貸款需求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水電費及稅賦,均由原告所負擔,甚至連兩造間之生活費 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係由原告所支付,經核證人甲 ○○、乙○○所證述關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 緣由、何人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繳納及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等情尚屬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又觀之原告提出其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顯示於100年11月至104年9月間手寫 註記部分,為被告父親丙○○所為記載交易金額之用途,亦據 證人甲○○證述明確,有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87至103頁、第130至253頁),上開存摺所記載 之交易明細及用途,確有以支出房貸或提款、轉帳與被告之 內容,再參以證人甲○○係被告之胞妹,應無虛偽證稱而為不 利被告證述或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應堪認證人甲○○、乙○○ 之證述應屬可信。  3.另觀之兩造於110年3月20日之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表示 :「妳這輩子是否有為了這個家花什麼錢」等語,被告則稱 :「你常常都說我沒有為了這間房子花什麼錢,你當時,你 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8頁),另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您的身份證後面的" 陳莉敏",所以也是因為要辦房貸才把我的名字掛在您身分 證上的喔,所以您身分證也是我借名給您的喔?您去看你我 開創的全揚,107年以前的存摺簿,你應該也忘了,為什麼 會有多次我的名字在裡面?這絕對不是您匯款給我喔!您自 己最清楚,104年前,我的名字在您身上真好用喔!」、「 當初我若沒叫你保富邦這種保險你能貸這些錢,這些年我若 沒拿你錢去還房貸本金,你的增貸這麼多,為什麼從以前到 現在我為你做的,還有事情發生前給你薦言(按:應為建言 之誤),你都當屁,現在一一都發生了,你還反過來怪我.. .」、「保險費受益人寫我老公,也謝謝老公繳了這麼多年 ,保險也是生活必須費用吧?按摩身體的費用也是我曾經說 過要帶你一起去按摩,不過要跟你說對不起,你還沒答應和 我一起去,我就先買了可以按25次的費用。加油費用也是生 活必需支付的費用吧!我想說以後我騎腳踏車,這樣加油費 用會比較少喔~」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 第415至416頁;本院卷二第38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並未否認其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由其所稱:「 你當時,你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知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購買 人,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核與證人甲○○、乙○○前開證 述原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房貸之人,僅為貸款辦理 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節互有相符; 再參酌證人甲○○、乙○○證述系爭房地水電費、稅賦及兩造生 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保全監視系統、冷氣設備、鐵 捲門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情以觀,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出資及繳納房屋貸款所購入,且負擔系爭房地大部分硬體 設備之費用,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之事實。  4.又參以系爭房地自96年4月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3,667元,自9 6年10月8日起每月貸款為1萬5千餘元,自97年3月起每月貸 款利息為1萬7千餘元,自97年12月8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萬 6千餘元,自98年3月6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8千至1萬1千餘元 間,自99年4月起至106年7月11日所餘貸款繳納完畢止每月 貸款調整為4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5頁),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0 年後之貸款為原告所支付,是本院僅就96年3月間至99年12 月間房貸係由何人支付予以說明,查被告自述於96年間薪資 為每月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復依被告之新光銀行 薪資轉帳帳戶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之薪資約 為2萬至3萬餘元,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53至221頁),可見依被告之薪資收入顯不足以 支付99年4月後每月房貸達4萬餘元之款項,至被告雖辯稱有 股票投資之收入,然此仍非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系爭房地於 99年4月後之貸款本息是否由被告繳納,即屬有疑;而於99 年4月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代繳每月房貸利息前,均會 有現金存入之情形,而觀諸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 錄比對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土地銀行 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房屋貸款前數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多 會有大於或等於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現金存入款項之提款紀錄 ,至被告雖辯稱96年3月至99年12月間,被告之新光銀行帳 戶亦會有現金提領而存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等語,然 觀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在提領現金前後,除多會有大於或等 於被告提領金額之現金存入或來自原告所轉帳款項匯入外, 被告主張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款項存入土地銀行之金額與土 地銀行實際存入現金之金額、時間,相較於原告主張自其銀 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落差較大、時間 間隔較長,此有兩造同意引用之兩造帳戶交易明細整理附表 、兩造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317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 8頁、第333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是經比對兩 造帳戶提款金額與被告土地銀行現金存入之情節,相較於被 告新光銀行現金提領之情形仍有原告或他人存入之現金之狀 況及被告薪資收入較不足以支應每月房貸利息,原告自述其 收入96年、97年間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之後逐年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衡以原告之收入及存提款紀 錄,加以前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原告始為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之人之主張,應較為可信。此外,兩造均表示無 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其等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用或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1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出資、稅捐及貸款之繳納,甚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既無兩造外其他人會協助支付,則由前 開兩造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紀錄,若被告僅有薪資及股票投資 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自銀行帳戶提款前、後如有大於或相 當於之金額存入或匯入,即更可能為原告所為,益徵系爭房 地之房貸應係由原告所繳付。  5.又被告原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嗣改稱因規劃、 繳納保險費用及借款與原告,於100年後之貸款協議由原告 繳納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又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件系爭房地之房貸及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憑採;雖 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 系爭房地,由原告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固可認係基於夫妻 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結果,然衡酌原告以自己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於106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作為向 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並使陽信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7月11日繳納系爭房地所餘貸款, 有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除負擔原先之房屋貸款,又以系爭 房地作為其增貸之抵押物,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具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至兩造既原為夫妻,且先前均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內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 稅單、水電費單等均可能先後持有及保管,端繫於何人現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或先行取得上開資料,自不能以何人保有上 開資料即遽認持有者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縱然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及大部分水電費、房屋稅 單據等資料現均由被告所持有及保管,仍不足以認被告即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6.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前即有共同購買而共有房產等語,然被 告所辯其他房產既係於兩造婚前所共同購買房產,尚無締結 婚姻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若係共同出資購買房產,自係 設定共有該房產對雙方均較有保障,且亦涉及兩造當時之經 濟狀況,核與兩造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係因何種考量登記在何 人名下,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無必 然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7.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06年7月間即已因清償系爭房地所餘 房屋貸款而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又於同年7月間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並自行繳納貸款, 則若原告自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不於是時立即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未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非無可能係基於兩造前仍維持婚姻關係 ,此要屬原告是否行使權利或有其他考量之問題,尚難以此 認定系爭房地即非借名登記予被告。 8.另被告辯稱:自111年5月迄今,系爭房地由被告獨居使用, 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停放 車輛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致 其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等語,然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1 年間與被告屢屢發生口角,被告尚有造成其未成年子女受傷 與被告之情緒反應容易引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衝突,被告亦 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而單方加以排除原告與其同居在系爭房地等情 ,有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錄音譯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書、家事 聲請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 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359至393頁、第401至417頁)。準此,原告 與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未再返回系爭 房地居住,尚難遽認係原告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搬離, 毋寧是為避免兩造、未成年子女間發生更多衝突,而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家庭和諧所為,況且被告已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兩造間相處亦已漸行不睦,原告基此對於自身 已不適合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實與原告是否自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再者,本件訴訟即為兩造間對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議,則原告於另案家事案件有 無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究係原告於另案訴訟進行程 度或訴訟策略之考量,均於本件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無必然之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 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9.綜合上情,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惟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佐以兩造親屬間所見所聞 ,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負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2.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原 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至17頁 、第475頁),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 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於 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區 ○○段 0000-0000地號 1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794 高雄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總面積160.55 全部

2024-11-18

CTDV-112-重訴-137-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楊志湧即楊劉玉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前段,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所示股票4張,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 8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 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6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在113年9月9 日為止已滿3個月,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316338 股票 1 36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1823996 股票 1 43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262393 股票 1 44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622045 股票 1 46

2024-11-14

CTDV-113-除-264-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瑞祥 黃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祥、黃健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黃健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瑞祥、黃XX」為被告,嗣調閱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確認被告黃健宗現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更正「黃XX」為 「黃健宗」(見審訴卷第105頁);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建號234號誤載為2346號,亦於113 年2月2日具狀更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於112年1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黃 健宗,已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而使被告黃瑞 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 全清償之虞,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健宗則以:其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0年低利之首購貸款, 每月房貸13,000元均由其負責繳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瑞 祥名下,非贈與給被告黃瑞祥,嗣因被告黃瑞祥之工廠於11 1年11月17日因火災燒燬,致其無能力還款,黃瑞祥部分債 務亦係由其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瑞祥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瑞祥積欠原告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 並以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二)被告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 未再履行。 (三)系爭不動產為黃健宗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健宗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  ㈡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 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 之稅負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2.觀之被告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日立書中記載:「黃健宗 購買楠梓區和光街95巷40號透天厝贈與兒子黃瑞祥,在黃 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以讓黃健宗父親允 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等語(見審訴卷第127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及負責支付貸 款,但已明確記載係以贈與被告黃瑞祥為目的而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被告黃瑞祥,則既被告黃健宗購買系爭不動產 係作為贈與被告黃瑞祥之用,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即非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健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黃瑞祥後,即為被告黃瑞祥所有。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 不動產應係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黃健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等語,應屬無據。   3.再者,被告黃健宗於上開立書中固載明不得未經其同意逕 行變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 情,然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後贈與予被告黃瑞 祥,其與配偶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此有被告黃健宗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可見被告黃健宗繼續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應係繼續履行原贈與及保有其與配偶共同居住之 房屋之目的,應非日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亦 難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準此,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 居住使用,然衡以父母子女之間財產往來互助、贈與財物 、代為保管物品或受託處理事務均屬常情,且無償受贈者 感於恩義將受贈財物提供贈與人使用,或父母規劃日後財 產分配所為贈與,亦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5.綜上,依卷內事證,應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健宗贈與 被告黃瑞祥,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二)被告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 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瑞祥所有,而被告黃瑞祥於112 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後,其名下僅餘汽車3輛、機車1輛,堪認被告黃 瑞祥名下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償債,又被告黃瑞祥於111 年度僅有54,000元之薪資財產,遠低於其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 限閱卷),且被告黃瑞祥目前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外,尚 積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福斯公司之貸款等債務,而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福斯公司之貸款,現均由被告黃 健宗所繳納,業據被告黃健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審訴卷 第43至53頁),可見被告黃瑞祥除無繼續清償其所積欠債 務,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黃健宗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 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至被告黃健宗雖辯稱:被告黃瑞祥係因我幫他繳納福斯公 司之貸款才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我等語,然考量 被告黃瑞祥積欠福斯公司之貸款本已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 動產上,被告黃健宗所稱被告黃瑞祥繳納此部分債務,不 過係慮及如未予協助償還此部分債務,現登記於其名下並 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即有遭福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 影響被告黃健宗現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從認被告黃瑞 祥之財產或清償能力有因此增加,或認被告黃健宗與被告 黃瑞祥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對價關係,足見被告黃健宗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理。是以,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已屬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 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 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7日,有系爭不動產 坐落地號及建號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43至65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按債之關係存續中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 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自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 ,應非所問。   3.查被告黃瑞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積欠其上開債務及 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部分為屬實。而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黃瑞祥前揭贈與行 為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被告黃瑞祥名下亦無足以負 擔原告上開債權之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瑞 祥於前開時、地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餘財 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取償,至被告黃瑞祥對原告之債權雖另有連帶保證人黃雅 敏,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 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 健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段三小段 903地號 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234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8.78 全部

2024-11-14

CTDV-113-訴-455-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警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 13年5月3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 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劉輝燦 警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商銀北岡山 分行 705205159 37,800元 113年5月31日 0662494

2024-11-14

CTDV-113-除-243-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立維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高 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方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1021(1)(面積9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 地號1021(面積9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9,739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 0.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5315,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市○巷00號建物(下稱8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因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若因分得面積少於應有部 分面積,同意按公告現值加4成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方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需以建物82號及被告所有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市○巷00 號建物(下稱建物83號)共用壁之中心線作為兩造分割基準 線,若分割後原告之應有部分持分有不足,願以金錢找補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7頁),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 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兩造在系爭土地分別所有建物82、83號之建物,上開建物 之北側均臨有高雄市光明路市場巷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又兩造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基準線以兩造間所有之上開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為分割基 準(見本院卷第46頁),是考量系爭土地已有兩造所有之 上開建物坐落於其上、存在既定利用狀態之現況,而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僅兩造,上開2建物又分別為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尚屬單純,則以兩造所有之上開建物利 用關係為據,即以上開建物共用壁中心線劃分兩造所有建 物坐落範圍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由兩造各自取得其等所有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 ,臨路狀況相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亦兼顧 不動產現存使用態樣、避免地權變動滋生排除地上物之困 擾,是依兩造與既定地上物利用關係之密切程度、各自取 得所坐落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當屬最適切及符合兩 造需求之分割方法,亦切合於共有人之主客觀利益。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現況、將來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等情,認依附圖之分 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 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則若各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兩造均同意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因分割致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所換算 之土地面積時,以金錢找補,參以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加計4成方式計算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雖未就找補金額計算標準表示意見,然本院認以 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差異不大,其得臨路之現況相同 ,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找補金額之標準尚屬公平、合 理,故依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315,換算其應得 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01.5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得99.04平方 公尺,尚不足2.47平方公尺,是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9 ,739元【計算式:8,600元(公告現值/平方公尺)×1.4( 公告現值加計4成)×2.47平方公尺=29,7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應依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 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5315/10000 被告 4685/10000

2024-11-07

CTDV-112-訴-567-202411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綠荷 郭富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伯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新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陸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 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推定租賃存續期間 (如該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調整前後租金差額之總 數,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753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4,753元。原審就 被告先位聲明第1項判決被告敗訴,第2項則就原告請求被告 以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認原告先位之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不再審酌請求調整系爭房屋租 金之備位之訴,嗣上訴人則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㈡查原審已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價 值即202,600元,上訴人已繳納原審先位聲明之裁判費用2,2 1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追加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係 請求調整租金,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未確定,且無 證據可資推定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以10年計,並以該期間所增加之租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而依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16,500元,上訴人請求調 整租金之差額為每月8,253元,等於上訴人因調整租金而獲 得之利益為990,360元(計算式:每月差額8,253元×12個月× 10年=990,36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90,36 0元。  ㈢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600元,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990,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應以較高之990,36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以,上訴人僅於原 審繳納先位聲明之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6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0-14

CTDV-113-簡上-98-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靖栗 相 對 人 馬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6,5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31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訴字第8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讓渡書,約定將相對人 獨資經營之高雄市立私立優群星星幼兒園經營權、全部生財 器具、裝潢設備及學生均讓渡與聲請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 0514號公證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今相對人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31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 經聲請人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 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復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83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 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 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讓渡書約定上情,經相對人以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在華南銀行之存 款,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復已提起系爭訴 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據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聲請人既 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其 所聲請執行聲請人存款金額為70萬5,600元(含執行費用5,6 00元),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6月21日橋院 雲113司執夏字第43158號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 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 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約3.33年,其債權額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為【計算式:70萬元×5%×3.33=11萬6,550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6,550元為適當,爰核定 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07

CTDV-113-聲-1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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