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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勝科 被上訴人 祁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帳戶交給信賴的配偶使用就沒有責任 問題嗎?他的配偶使用怎沒說清楚方向?被告帳戶與密碼給 配偶使用沒有問用途嗎?且不只原告1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不 覺得奇怪嗎?我匯錢進去帳戶是事實,難道我不能拿回自己 的錢嗎?開庭被告都沒出現過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限 期通知補正而仍未遵期補正。況觀其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而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 質疑,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 ,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5

KSDV-113-小上-90-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三功 被 告 龔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文化路與文明街口,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 告即以侵權行為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左手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 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2萬元、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共計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只是兩造本 來約定互不提告,原告卻又提告;就原告上開請求,除醫藥 費其中500元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外,就其他費用原告均未能 提出證據,故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 (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至50頁),堪信實在;至被告雖抗 辯稱兩造本已約好互不提告,卻事後反悔等語,惟此屬原告 是否捨棄其刑事告訴權(然刑事告訴權為行使前,除有法律 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問題,尚難認原告有拋棄本件侵 權行為債權之意,是無從以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 同醫院)、鳳山醫院及其他國術館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5,000元一節,僅據原告提出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頁),另有原告至大同醫院 就診之急診病歷、大同醫院113年4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1 30501795A號函覆稱:原告因此支出部份負擔300元、掛號 費200元等語附卷(參同上卷第39、67頁)可佐;而就上 開50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 參同上卷第88頁)。惟就其他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就 診紀錄、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為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500元以外,其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不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開庭或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2 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惟查:    ⑴為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相關訴訟 而搭高鐵南下高雄一節,固據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7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726號函覆關於原 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購票紀錄在卷(參簡上附民移簡 卷第63至65頁),惟此等費用應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 所生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需 負擔之成本,尚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主張權利之人自行 承擔,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無理由。    ⑵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為就醫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亦請求被告賠償,惟均未能提出證據或可供 法院認定費用數額之依據;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至其他 醫療院所就醫之證據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⒊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傷害及往返法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以每日2,200元計、每月22日、共請求6個月計,並為一 部請求,故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一節,未據原告提出 相關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能提出其因請假而遭扣薪之證 明;另觀前引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因系 爭傷害而致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亦未再據原告提出其 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證據;另原告往返法院所支出 費用屬其主張權益所生之成本,無從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參簡上附民卷第3頁),已生送達加 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呂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門牌號碼同號1 1樓之2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自 民國112年1月起,甲屋天花板便會滲水,推測為乙屋漏水所 致,且情況越發嚴重,漏水沿牆面流而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 、龜裂甚至壁癌,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下稱系爭漏水 )。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同意由該大樓管委會委請辰東工程 行至現場勘查,勘查人員檢測時表示漏水情況嚴重,並詢問 相對人是否在家,是否可上樓勘查,顯見系爭漏水與乙屋臥 室滲水有關。近期聲請人再發現滲水狀況已導致甲屋主臥、 走道天花板污損、冷氣電槽污水毀損,造成聲請人主臥衣櫥 、LV水桶包毀損,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就甲屋之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滲水狀況更蔓延至聲請人房屋插座周圍 ,經聲請人委請室內配線技術士至甲屋勘查,指出浴室天花 板有明顯漏水痕跡,電閘電線出口也有漏水,可能會造成電 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可知漏水情形如未予處理將招致電線 走火發生之危險性極大,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進入乙 屋修繕漏水問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 人僱工進入乙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即以同樣理由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2次,裁定中有指明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漏水成因 係源於乙屋,聲請人再次以相同理由及事證提出完全相同之 聲請,並不足採。且就系爭漏水糾紛,相對人曾於112年3月 14、15日間受大樓管委會告知聲請人有反應漏水情事,故與 聲請人聯繫將於112年3月16日偕廠商查驗滲漏水情形,聲請 人亦承諾願意配合,然於查驗該日聲請人竟突以其配偶身體 不適為由,拒絕相對人及廠商進入甲屋查看。相對人不得以 ,於112年3月24日向管委會報備後,委請抓漏公司至乙屋2 間廁所進行放水測試3日,然經抓漏公司表示自放水等待3日 水位無明顯下降,且測試期間聲請人未反應有滲漏水之情事 ,而判斷乙屋2間廁所應無滲漏水現象。嗣後,管委會於112 年4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議定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就乙 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為鑑定,管委會有分別於 112年4月30日委請廠商冠虹工程公司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並 未給予任何結論;於112年5月12日、6月13日再委請辰東工 程行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亦無任何結論。而本件聲請人請求 之原因部分,僅釋明甲屋有滲漏水現象,然而,房屋滲漏水 原因多端,可能係房屋外在原因導致雨水滲漏,亦或房屋內 在原因導致如水管破裂或防水層失效滲漏。再者,一般社區 大樓之水管分為公管及私管,縱使係水管破裂情形,依破裂 水管不同,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亦不相同。甲屋雖有滲漏水 現象,然系爭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或 滲漏水修繕之專業人員鑑定查驗確定,即率指系爭漏水係肇 因於乙屋,應由相對人負責,或經由乙屋始能修繕,況該等 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恐涉及是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 ,而顯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準此,聲請人主張係 滲水係肇因於乙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難認已為釋明。本件既於上開各期日偕同廠商查看而均 未果,可見甲屋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本案訴訟尚未 開始,亦未經法院送請鑑定之前,不宜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再自聲請人主張112年1月即有滲漏水情事,本件拖延至11 3年9月30日聲請(前案亦係至113年1月11日、113年6月11日 始行提出聲請),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因此,本件並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 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 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 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屋浴廁漏水至甲屋致甲屋受有損害一情,此據 聲請人提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天花板滲漏水照片、LINE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漏水示意圖、漏水所造成之物損及屋 損照片、報價單等在卷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 因有所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眾多 ,聲請人僅以辰東工程行人員到現場檢測時表示這很嚴重、 這不處理很危險、要上樓勘查等語,即斷稱系爭漏水原因源 自於乙屋,實難謂就系爭漏水原因源自乙屋一事已有釋明。 就所提之漏電現況檢測報告,未見檢測人具名其上,經本院 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急迫情形,亦 難謂有釋明。再就如何修繕,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應修繕之 方式,僅泛稱「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其聲明實 不明確而無法執行,經本院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則聲請人 未能釋明系爭漏水原因源自於乙屋、亦未能釋明有其急迫性 、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聲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3

KSDV-113-全-20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張良得 代 理 人 張琬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LA415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QD226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Q7540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Q7541 股票 1 10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Q7542 股票 1 100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Q7543 股票 1 1000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H9259 股票 1 80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91039 股票 1 152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92864 股票 1 623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77359-0 股票 1 342

2024-11-12

KSDV-113-除-23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吳秉諴 被 告 李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愛心符號)」、「小幫手」聯絡後,以每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21時55分許,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523,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幫手」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 匯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 單在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 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核閱屬實。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 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 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 ,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 日(參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2

KSDV-113-訴-1176-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95,4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284-20241106-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135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AV000-K111353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蔡欣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 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間開始對聲請人為跟 蹤騷擾行為,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案,並經鳳山分局於同日調 查屬實並核發書面告誡,該告誡書業於同日18時06分送達相 對人。詎相對人違反書面告誡,於同年月30日15時26分許, 再陸續傳送多封自稱係聲請人之女友或老婆、請求聲請人照 顧其子女、或告知自己之日常生活訊息訊息至聲請人工作之 臉書網頁迄今;並先後於112年6月10日、112年10月7日、11 3年9月3日多次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要求找聲請人,並至服 務台要轉交禮物予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限期陳述意見,迄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28日向員警報案,指訴相對人對其 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方受理調查後,於同日對相對人核發 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 至8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送達等情, 有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鳳山分局11 1年12月2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鳳山分局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暨影像等件在卷可證(參卷第21至37、389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於111 年12月30日即再對聲請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亦有相對人 於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期間傳送至聲請人工作 場所之臉書訊息擷圖、相對人至聲請人工作場所轉交禮物之 書面及影片在卷可參(參卷第169至388、411至413頁,影片 檔案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鳳山分局核發書面告 誡後不久,隨即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時間長達近1年1 0月,致使聲請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怖,並影響聲請人之日 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暨斟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㈢至聲請人其他聲請事項:   ⒈聲請人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禁止相 對人查閱其戶籍資料部分,本院認依卷內聲請人所提事證 ,尚不足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有該行為或為該行為之意圖 ,故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⒉另聲請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治療 性處遇計畫部分,雖具聲請人稱相對人在相關違反跟騷法 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中,曾經審判長指定辯 護人,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事由等語,惟該案件審判長係因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 認有必要」為由而指定辯護人一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在卷(參該案易字卷第175頁),而非如聲請人所 指之相對人有身心障礙事由,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而有需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 要,故亦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⒊又聲請人聲請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命相對人遠 離聲請人工作之場所至少300公尺部分,查聲請人工作之 場所乃政府設立可供一般民眾使用之藝文場所,其場所之 性質與一般私人工作場所不同,相對人本有使用之權利; 再考量相對人固曾至該場所找聲請人,惟因聲請人工作職 位及該場所之管制,相對人尚無法直接接觸聲請人;且本 院已依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 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則若再命相對人遠 離該工作場所300公尺,則將完全杜絕相對人在2年期間一 般性使用上開場所之權利,難謂無輕重失衡之虞,是考量 上情,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五、末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01

KSDV-113-跟護-1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南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振昌 蔡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台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及蔡振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台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被告蔡振昌 及蔡妙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利息自 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62%( 違約時為6.3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2日止,嗣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南台公司及蔡振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蔡妙婷則陳稱: 確實是系爭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因連帶保證所欠債 務太多,無力清償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 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南台公司及蔡振昌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蔡妙婷雖以前詞抗辯,惟此未能作為 減免其債務之事由。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01

KSDV-113-訴-1168-20241101-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相 對 人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原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全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 爭房屋之意思,惟受相對人夥同訴外人黃坤鍵、吳峙瑮、彭 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 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前 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聲 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4807號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 致而不成立,或因係兩造通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 係聲請人受詐欺而經聲請人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 條但書及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 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本院訴訟 繫屬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為 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 聲請人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附卷可佐;而兩造間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第5項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可認聲請人 就本案之請求已有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 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登記。  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害交換價值 實現之虞,並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經本院審酌近年鄰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 之房地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9,211元,再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辦案期限為 2年2月、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合計為5年),及參照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 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 損害,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 之週年利率5%)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38萬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8 2 土地 同上段30-226地號 全部 3 建物 同上段73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4-10-30

KSDV-113-訴聲-19-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周杭德 被上訴人 吳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原屬美滿,然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點,與不明男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雄眼鏡店內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危害兩造婚姻 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外遇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 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並 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 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不當行為 ,然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而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故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賠償上訴人共225,742元,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 上訴人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拘束,又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被上訴人賠償而填補,自無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簡上卷第54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外遇 ,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 裁定准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8964號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已判決確定:賠20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積極調查該名男子,無從判斷上訴人 所受精神痛苦有多深,即逕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萬元 已足以填補上訴人損害,未盡調查能事等語。惟按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此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163頁),並經前 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未為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 之行為,而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一節,此觀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又此一認定有爭點效適用,故拘束兩 造及本院一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據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接受上開認定等語(參簡上卷第116頁) ,自應於本件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又兩造在前案雖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為 爭執,惟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即是被上訴人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參原審卷第191頁、簡上卷第117頁),故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性質相同。又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亦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 166頁),並據前案經雙方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是 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 人在原審時已自陳本件所提事證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事 證均相同(參同上卷第190頁);另雖於本院請求傳喚與 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之男子到庭作證,惟就該名男子 未能提供具體之人別資料,僅陳稱該名男子叫「阿志」( 音譯),並陳報其聯絡電話、居住地址及所駕車輛車牌等 資訊(參同上卷第61頁)。然經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車 牌查詢及居住地址查詢,該車輛登記之車主與設籍在該址 者為不同人,姓名中均未帶有「志」之同音字;再據上開 車輛登記車主柯安辰之父即訴外人柯榮調具狀表示:柯安 辰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該車輛雖登記在柯安辰名下,惟實 際使用人為柯榮調,且亦會借給朋友使用,其等並不認識 兩造等語,並提出柯安辰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參簡 上卷第71至73、93至95頁);而被上訴人亦稱不認識柯安 辰或設籍在該址之人等語,是難認柯安辰或設籍在該址之 人為上訴人所稱名叫「阿志」之男子,自無從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喚證人。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何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 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 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應認上訴人因此可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仍以20萬元為允適。   ⒊承上,則雖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上 訴人可據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適等節,此均 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及兩造均受該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給付該20萬 元之本息225,742元(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之損害業 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猶執詞爭執,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告之不當行為 1 110年4月23日 不明男子從後方熊抱被告,及與被告親吻、摟腰抱被告、撫摸被告臀部。 2 110年7月19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3 110年8月2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4 110年11月10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5 111年2月21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6 111年3月18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2024-10-30

KSDV-113-簡上-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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