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毛方晶
訴訟代理人 毛嘉春
被 告 治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被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7層樓建造、屋齡老舊之國民
住宅,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頂樓
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年久失修,致原告飽受系爭房屋漏水
之苦,客廳、臥室及穿堂須放置水桶因應,頂樓更有多處塌
陷致室內可直見屋外藍天,嚴重程度甚鉅。原告向被告反應
後,其介紹大華油漆工程行承包試作,該工程行不專業亦無
口碑,原告遂於民國111年7月自行僱工修繕,花費新臺幣(
下同)61萬9,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
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湖司
調字第19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間告知系爭平臺漏水,被告並介
紹大華油漆工程行報價修繕費用約9萬餘元,並由該工程行
於同年7月2日進行施工,惟原告於翌日即逕通知廠商不要繼
續施作,旋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嗣經撤回),同年9月復向被告表示擬另行委請
其他廠商施作,然原告所提之廠商報價單,均與大華油漆工
程行報價差距過大,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系爭社區
早年雖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平臺再向被告申請1萬元補
助,而原告明知系爭社區將於111年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擬決議頂樓修繕改由被告
負責,應由被告主導,原告卻仍執意逕行施工,顯然違反被
告之意願及規劃,除違反被告之意思,不得主張無因管理,
且因其令被告強迫得利,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並未舉
證系爭平臺漏水程度及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社區
、為7層樓建造之國民住宅,系爭平臺確有漏水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
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
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
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
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
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
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
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
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
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
,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
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
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9月間委請千林
有限公司(下稱千林公司)修繕系爭平臺漏水工程,並支付
修繕費用619,500元,固據原告提出千林公司施工明細表、
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
第292至296頁、第278頁),雖堪認定。然查: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略以:
我於111年1月1日迄今擔任被告主委,系爭社區早期是國宅
社區,有公共基金400萬元屋頂維修專用款,陸續花完後,
住戶有漏水狀況,管委會就提議有確實施工補助每戶每5年1
次1萬元。在111年間總幹事有跟我告知原告說她屋頂要修繕
,因為頂樓是公共區域,由管委會負責維修管理,但必須由
管委會主導找廠商維修,所以接獲原告反應後我們請廠商評
估,當時廠商評估修繕費用9萬元,管委會跟原告都同意,
有開始施作,第一程序是將屋頂做清潔,做好清潔後要做防
水時,就下雨了,廠商說要等到沒有雨才能繼續施作,後來
隔了1、2天原告主動跟總幹事說工程不進行了,原告是何因
素不作了我不清楚。原告是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向管委會
反應系爭平臺漏水的沒錯,但當時就已經準備要提案開區權
人大會了,我們回應他們請他們等我們開完會再來修理,這
樣規定會比較完善,這樣才有正當性給付更多維修費用,不
然照舊規定1次就是1萬元。至於區權人大會(111年9月18日
)之後管委會已經找大華油漆工程公司來評估估價,並沒有
不理會修繕,大華油漆工程行是工程公司,並不是只有油漆
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另證人即被告總
幹事余志偉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在111年6月向我反應他們家
頂樓漏水,問我有沒有認識師傅,我就向他介紹大華油漆工
程,大華油漆工程有到現場會勘過也有寫估價單給原告。有
一段時間一直在下雨沒辦法作,後來到7月初,油漆工程行
師傅有過來施作,先清洗,後來下雨就停工沒有辦法作,直
到那時的下星期,我還有問原告,你還要不要讓師傅繼續做
下去,原告就說不要,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後來就都沒有再
施作了。大華油漆工程行的估價單是師傅先交給我,我再拿
給原告,我有大略看過,知道金額是大概9萬元還是9萬5000
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細項就是防水施作方式。這個頂樓
修繕費用支付問題,牽扯到住戶大會決議的事項,因為我們
已經決定在111年9月開會,要討論這個費用修繕支付是管委
會的權責,原告向我反應頂樓漏水時間點當時還是適用舊的
98年決議的補助辦法,在111年7月底、8月初,原告有再來
管委會說她要自己再找師傅做頂樓防水,當時我在場,很多
委員也在場,我有跟原告說妳要申請施工,我們沒有權利阻
擋妳,我只是委婉勸告她不要現在做,因為我們馬上要開住
戶大會去討論補助辦法,原告現場有表達他還是要自己做,
我有說這樣的話到時候她要申請修繕費用補助費會有疑慮。
原告自己找的師傅施工日期,我現在當庭查閱手機照片,我
曾經在9月21日上去看他們在施工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2至196頁)。
⑵再參以系爭社區確有於111年9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並作成決議廢止「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題案頂樓防水修
繕由7樓負責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每5年可以申請補助1萬
元」之約定,並訂定頂樓防水修繕方式由管委會訂定修繕技
術、程序、細節後公告實施,解決頂樓住戶漏水問題等情,
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及證人余志偉前揭證述:系爭社區頂
樓平臺之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係由7
樓負責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後則回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被告負責修繕等情,確屬真實。且
依證人余志偉證述內容,原告向其反應系爭平臺漏水後,其
除請大華油漆工程行派員現場勘查施作之外,並將系爭區權
人會議即將召開,且擬討論「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修繕費用
負擔」乙節告知原告,請原告稍候決議通過,勿自行修繕甚
明。惟原告捨此不為,逕依己意另找千林公司為系爭平臺修
繕,且依原告提出其付款予千林公司之紀錄觀之,第1筆款
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9月1日支付18萬5,850元、第2筆
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10月5日支付21萬6,825元、第3
筆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3年2月15日支付21萬6,825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其付款時程均在證人余志偉告知其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
召開後再行修繕之後,甚且第2、3筆付款時程係在111年9月
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後,則系爭平臺之修繕是否急迫
至無法等待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而急需原告自行修繕,尚有
未明;縱急迫至此,原告亦可選擇被告擇定之大華油漆工程
行施作,以杜爭議,雖原告主張大華油漆工程行修繕漏水並
非專業,惟此節亦屬被告日後須承擔修繕無效果、甚至須對
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平
臺,致其須自行修繕,尚屬無據。且被告總幹事即證人余志
偉業已明確表示若原告執意自行修繕,日後請求修繕費用將
有疑慮,顯然不同意原告自行修繕,被告主觀上顯不願享有
上開利益,更見原告明確悉知被告就系爭平臺修繕費用之債
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仍違背被告之意願與計畫範圍採行
異於被告主導之修繕方式。
⒊綜此,原告逕自以其屬意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平臺之行為,
顯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被告形式上受領利益,實
則對其屬強迫得利,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
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依第17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於22萬4,90
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
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
定。
⒉經查,原告未受委任,亦未俟本人之指示,逕自修繕系爭平
臺,且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業如前述,且
本件復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正
當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⒊次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為系爭平臺修繕,係違反被告明示
之意思,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以此利益為限負償還修繕費用之義
務。而被告因原告為系爭平臺修繕得免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此項利益參考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戶柯淑苑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召開前曾以其自費修繕頂樓平臺漏水支出25萬9,500元,
而於110年1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該費用,經本院於11
1年3月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該修繕費用予住戶柯淑苑,且認
定住戶柯淑苑支出修繕頂樓平臺之費用為25萬9,500元(見
本院卷第140至158頁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書影本),而另案
判決之頂樓平臺修繕坪數為30坪,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該事件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1之1至281之5頁),是以修繕系爭社區頂樓平臺合理之修繕
費應為每坪8,650元(計算式:25萬9,500元/30坪=8,650元
),而得於本事件為參考標準。又本件系爭平臺修繕部分為
26坪(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堪認被
告因此免除修繕係受有22萬4,900元之利益(計算式:8,650
元*26坪=22萬4,9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於22萬4,900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
修繕費用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平臺漏水影響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居
住品質等,固非不得就該修繕方法提出意見,惟被告就系爭
平臺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係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任,尚不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修繕方式之拘束
,尤其涉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之高低所涉修繕工法
之必要性、是否適宜等,更屬被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財務所應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被告實無從僅單憑原告所
主張高額費用之工法,即依該工法為修繕義務之給付。且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系爭平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㈣至原告尚舉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住戶自行修
繕後,須給付該修繕費用予住戶(即前述之住戶柯淑苑)等
情,惟另案判決住戶柯淑苑修繕頂樓平臺當時,系爭社區係
依98年決議要求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再補助每戶每5年1次1
萬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對頂
樓住戶亦屬不公平,似可認定被告確實怠於修繕。惟本件原
告於修繕之初,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社區98年決議不合理
,系爭社區並將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解決前開議題,且被告
業已推介大華油漆工程行進行修繕,並告知系爭社區將召開
系爭區權人會議,明確拒絕原告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求費
用,均如前述。是以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說明何以該事件支付命令對於本
件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有催告之效果,且其自承該支付命令
復經撤回,是尚難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催告之,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湖調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
4,9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1-訴-190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