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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振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解除原應於每日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 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孫振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訊 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且應 每日定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在案 。  ㈡惟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均未依命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有該分局113年9月11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0588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未遵期於113年10月2 4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拘提亦未獲,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400號 函存卷可查,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則無再 命被告定期向前揭警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易-714-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有涉犯竊盜罪 之紀錄,竟為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利用他人熟睡之際,竊 取在旁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   被   告 張志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用餐區,見曾柏瑋趴在桌上 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 取曾柏瑋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柏瑋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柏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有放置在上開 手機殼內之現金1萬1,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僅竊取手機,該手機裝有手機皮套在手機背面,1萬1 ,000元現金不可能放得進去等語,且監視器畫面亦僅拍攝及 被告拿取手機之畫面,又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手機殼內確有 該等現金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 被告竊取僅上開手機,惟法院倘認另外之1萬1,000元亦構成 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桃簡-2936-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1月9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及補 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0年9月2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 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聲請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查,本 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喬裝為買家,與網路 賣家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及時間、地點後,由被告於113年5月 6日與友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交付議定毒 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時查 悉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然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 1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 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涉 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行,自應於該案中 併予審理及宣告沒收,尚不得逕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先行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 ,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李玉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534、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為警另案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 重2.2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憑,而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 簡表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1706-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5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及引用之附表更正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超市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號 2包 968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596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2瓶 338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   被   告 陳晏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26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桃園東國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 店內手推車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推車內商品 推出店門口離去。 二、案經詹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晏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付現結帳,但 沒有拿到發票,之前沒有在全聯買過東西,結完帳就直接推 回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 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遭竊商品價目表明細 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將手 推車推出店門口時,未經過店內結帳櫃檯,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編號8)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代 理人詹佩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之商品是伊看監視器畫面, 遂一比對出來的,四個收銀台都未拍到被告結帳畫面等語,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 號/84片裝 2包 484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298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1瓶 169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 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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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領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蕭育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4度至同一便利商店竊取 商品,且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維生,竟再度犯 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美式 風味香辣雞球2包、桂冠奶油培根義大利麵1盒、果茶物語蘋 果紅茶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2號   被   告 蕭育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眼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之美式 風味香辣雞球2包、桂冠奶油培根義大利麵1盒、果茶物語蘋 果紅茶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94元),隨後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欲步出該店逃逸,嗣經 該店店員李俊誠發現有異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業據店員李俊誠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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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芽耳機保護套壹個、果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 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放置在病床旁之背 包,即恣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芽 耳機保護套1個、果菜汁1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個(含文 書用具、雙和醫院識別證、新臺幣100餘元、悠遊卡)業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4、27頁),而其內感冒藥1 袋、護身符1個,均屬得再行取得之物,欠缺刑法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   被   告 曾意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急 診室內,趁呂紹雄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呂紹雄放置在 急診室A2病床旁置物處上之背包1個(內有雙和醫院識別證 、文書用具、悠遊卡、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 藥1袋、護身符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呂紹雄發覺背包遭竊,經調取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紹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意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藥1袋、護身符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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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嫻(原名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芷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綽號「阿兄」之人購買, 嗣經警查獲該人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28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得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3年5月3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相隔3月即再犯本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 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 ,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 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 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 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王芷嫻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玻璃球1顆,並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桃簡-2686-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怡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譖第4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巧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退燒 藥4顆」、第6行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曾巧怡固於警詢中辯稱:以為櫃臺上的白色手提袋 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靠近抽獎櫃臺前,手中僅提一深色 袋子,隨後將該提袋放置靠近己身之櫃臺上,而告訴人遺落 之白色手提袋非與被告之提袋緊鄰,被告離去之際先拿起其 提袋朝出口方向走,過程中見本案白色手提袋始再行拿取, 是依被告案發前手提物品及本案白色手提袋放置位置之情形 以觀,顯無被告誤認為己所有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白色手提袋 係告訴人HEO DONGGEUN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不慎 遺忘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金福氣抽獎櫃臺上, 並隨即返回現場找尋,足見上開物品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 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 落之白色手提袋,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 意,惟念其已交付侵占之物並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OHEM CIGAR雪茄1條 、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止瀉藥1盒、退燒藥4顆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曾巧怡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巧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1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入境大廳金福氣抽 獎櫃檯,拾獲HEO DONGGEUN(韓國籍)遺失之白色手提袋1 只(內有BOHEM CIGAR雪茄1條、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 止瀉藥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74元,均已發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 侵占入己。嗣經HEO DONGGEUN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HEO DONGGEU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巧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櫃檯上的東西都是伊的,所以 就全部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HEO DO NGGEUN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66-20250214-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GIH KURNIAWAN(印尼籍,中文名:星吉)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區○○○路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桃園市○鎮區○○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GIH KURNIAW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幫助洗錢 」、第10行之「洗錢」應予刪除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SINGGIH KURNIAWAN固於偵訊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沒有申請過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且完全沒有把證件借給他人使用,護照都是由公司保管云云 ,惟查,本案門號申請時所附證件為被告之健保卡及居留證 ,有門號申請書所附資料存卷可查,核屬被告居留我國就醫 或證明身分之重要證件,衡以被告係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合法申請來臺之移工,該公司實無保管被告健保卡、居留證 之必要,理應由被告自行妥善存放,他人輕易同時取得該等 證件之機率甚低,是被告空言推諉非自行保管作為卸責之詞 ,洵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申請蝦 皮帳號,作為詐欺告訴人詹如琳之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門號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 逕為交付本案門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難以緝獲正犯,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經 濟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為外籍移工、犯罪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為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5月2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 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準此,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 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與本案之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 ,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 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相繩;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   被   告 SINGGIH KURNIAWAN (印尼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鎮○○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0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GIH KURNIAWAN(中文名字星吉)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 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 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 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 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 np4bj4nhn0」之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冒充「食在麻吉」 客服人員,向詹如琳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被設定每月 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詹如琳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蝦皮帳戶取消訂單,詹如 琳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即退回本案蝦皮帳戶錢包內 。 二、案經詹如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NGGIH KURNIAWAN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亦未將個人證件借予他人使用,伊的護照都是公司在保管等語。 2 ⑴告訴人詹如琳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詹如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8045S號函覆「np4bj4nhn0」帳號之申請資料、訂單交易明細 ⑴本案蝦皮帳戶係以本案門號所申請之事實。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本案蝦皮帳戶下單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商品,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訂單編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蝦皮帳戶取消訂單,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則退回本案蝦皮帳戶錢包之事實。 4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表 本案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虛擬帳戶 卷證出處 1 111年8月27日 18時46分許 9,999元 00000000QNB2R1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61 2 111年8月27日 19時14分許 9,999元 00000000R6G813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5、61 3 111年8月27日 19時15分許 9,999元 00000000RUF97C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5、61 4 111年8月27日 19時17分許 9,999元 00000000SM791M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5、61 5 111年8月27日 19時21分許 9,999元 00000000TEYB9S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7、61 6 111年8月27日 19時34分許 9,999元 00000000U6TDYR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7、61

2025-02-14

TYDM-113-壢金簡-44-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秉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難,竟2度 竊取任職車行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於民國112年1 0月中旬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2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2次犯罪手段 相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共2,900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其業已交還2,700元予告訴人,是本案僅就未 扣案及發還之2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   被   告 鍾秉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鉉堂車業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信封袋內公基金 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二)於113年3月4日0時31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鉉堂車業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辦公室桌上聚寶盆內之200元。 二、案經周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鉉堂車業店長周國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聚寶盆照片1張、悔 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9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壢簡-21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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