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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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姚若仁 相 對 人 王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 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 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 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 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7,0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尚有未合。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 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蓋如認為就此 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 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 許強制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 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徴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 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參見邱聯恭著程 序制度機能論,第134頁至135頁)。要之,如本票發票人已 為時效抗辩,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辩是 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 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日,相對人於113年12月 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上開票據法法定 3年時效之規定,即系争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因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抗 告人為時效抗辯,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系爭 本票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㈡抗告人已全數清償票款,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⒈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簽發,惟其已於118年間即全數清償票 款,清償時間如下:   ⑴113年6月間以現金交付2,000元。   ⑵113年7月12日轉帳1,000元。   ⑶113年8月30日轉帳2,000元。   ⑷113年9月23日轉帳2,000元。  ⒉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因抗告人不知法令,疏未依票 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及簽名,並收回系爭本票。詎相 對人(即執票人)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抗告人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 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 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票款業已清償 等抗辯,核其內容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 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適當之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2

PCDV-114-抗-3-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林冠瑛 被 告 陳宜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2

PCDV-114-重訴-5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蔡春秋 訴訟代理人 賴瑞穆 被 告 陳麗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1

PCDV-113-訴-3057-20250121-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盧婕綸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 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原告債 權尚有疑義,故而提起上訴」,並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更 無一字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0

PCDV-114-小上-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 號1、4、8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5、9土地自現在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 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6所示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7土地自現有地號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 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 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8,3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32 32,7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6.45 32,7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99 32,7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3 32,7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56 32,7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0 32,7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99 32,7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5 32,7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2.65 32,7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0.32+76.45+4.99+0.03+9.56+0.30+27.99+0.35+142.65)平方公尺×32,700元=8,588,328元

2025-01-20

PCDV-114-補-9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游玉婷 被 告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則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7

PCDV-114-補-12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林光耀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李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 在新北市中和區、台北市內湖區、彰化縣,分屬本院、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 係在台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且依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書狀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應係在其住所地(新 北市新店區,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遭到詐騙,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7

PCDV-114-金-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葉書佑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政興 宋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9,58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7

PCDV-114-補-6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科華 被 上訴 人 周許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依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9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16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7

PCDV-113-金-245-2025011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234(7)(面積233.31平方公)之鐵皮建物,編號234(2 )(面積42.42平方公尺)、234(3)(面積316.25平方公尺)、234(5) (面積110.26平方公尺)、234(8)(面積37.12平方公尺)、234(9)( 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同段258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 面積227.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8(2)(面積22.89平方公尺)、 258(3)(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 946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 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99,735 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900元/㎡×占用面積2021. 15㎡=38,199,73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收案日為113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683,146元【計算式:679,946元+(3 2,002元÷30×3)=68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882,881元(計算式:38,199,735元+683,146元 =38,882,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23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344,552元後,應再補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6

PCDV-113-重訴-38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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