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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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戴村池 被 告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12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423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500元,尚應 繳納14,9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3

TNDV-114-建-1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黃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98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3

TNDV-114-補-217-2025030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8

TNEV-114-南小補-70-202502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應於臺灣前 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5個月,並同時於臺 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新聞。 二、就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就聲明㈡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 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掉原告已繳納之1,50 0元,尚應補繳4,5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 特定報紙及媒體之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補費部分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就裁定陳報特定報紙及媒體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訴-242-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萬1,337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3002計算之違約金,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00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 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27 年4月7日止,共1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1.293%機動計息,債務 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應就還 款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  ㈡被告自113年6月7日繳納本息後未再依約繳納(利率為3.002%) ,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仍未獲回應, 現尚欠本金2,829萬1,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 還責任。並聲明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291,337元整及 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均為 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臺幣存 放款利率表、被告昱晟公司變更登記表、歷次清償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重訴-24-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被上訴人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47,838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2,43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3-雄簡-1053-20250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韓德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手機 內電子郵件設定回復,以及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通 訊軟體帳號密碼等返還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3-補-54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陳品 訴訟代理人 吳宥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 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本 件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 79-ND-43052-4 1 1000 2 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 85-ND-200364-9 1 1000

2025-02-27

TNDV-114-除-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後,在106年6月24 日返臺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原告母親陳賽君所有之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6樓,惟婚後兩造生活習慣及 個性均有不合、動輒吵鬧不斷,兩造於結婚後不到半年即10 6年底協議分居迄今,雖兩造仍同居住於6樓,然而從此居住 於不同房間、獨立出入口,亦即每天生活出入均不會碰到面 而為事實上分居,被告也不給原告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以 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放任原告自 生自滅,此生活模式長達7年之久,兩造間之婚姻早已有名 無實,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痛苦及折磨。  ㈡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因糖尿病發、病情嚴重而遭送入加護病 房,隨時有生命危險,然被告仍然並未曾為任何關心或問候 ,甚至也未能來醫院探望原告,更讓原告感到痛心。  ㈢再者,被告早已與原告分居長達7年,兩造早已形同陌路,竟 於112年9月25日對原告、陳賽君無緣無故聲請保護令,經本 院以112年家護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被告所為不 僅已使原告母親終日提心吊膽深怕再受其無端提告,亦彰兩 造間之信任已因被告無端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而因此破裂 殆盡,全無修復可能,任何理性之人處於相同情況均不會有 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再也不能忍受。  ㈣兩造分居期間雙方早已多次談論離婚,被告也多次表達有離 婚之意思,被告甚至於原告母親陳賽君的見證下於112年9月 19日簽立願意離婚之切結書在条,惟被告事後又稱於取得臺 灣之國民身分證,拖延幾年後再為離婚,根本係將兩造之婚 姻作為其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工具,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已毫無信任可言,任何理性之人遭 到被告如此對待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早也想與原告 離婚,僅因為取得臺灣身份證而迄今尚未離婚,兩造婚姻早 已有名無實並生婚姻重大破綻•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我國出生者,原則上於出生滿12個月或滿5歲至入國小前,皆 須接MMR疫苗,然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從未接種過MMR疫苗,故 兩造婚後即106年5月3日於原告與原告家人陪同下,被告至 新店耕莘醫院接種MMR疫苗,而,懷孕初期若染上德國麻疹 ,胎兒畸形率極高為我國人皆有之常識,故女性接種MMR疫 苗接種後4週內應避免懷孕,此亦為醫生於施打前即有告知 ,並且為被告所清楚知悉,然被告接種MMR疫苗1個月左右即 懷有身孕,原告與原告親友陪同被告至診所產檢時,醫生向 兩造說明此情況,並請兩造思考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兩造深 思熟慮後,由被告自行決定實施人工流產,原告與原告家人 雖對此一事感到可惜,惟此事關胎兒健康.且為醫生所建議 ,事後原告母親更是親自替被告坐小月子,調養被告身體。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至雙和醫院始檢測患有糖尿病,被告臨 訟杜撰選擇人工流產乃原告患有嚴重糖尿病,並擔心胎兒有 先天性糖尿病而要求被告實施人工流產,顯係悖於實情,並 不可採。  ⒉兩造婚後生活習慣及個性均有不合,吵鬧不斷,被告多次向 其父母與乙○○抱怨、數落或嫌棄原告,被告父母多次勸說被 告與原告離婚並返回大陸,甚至請乙○○勸說被告若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應離婚返回大陸,惟被告堅決不回大陸,並堅持取 得我國身分後始願與原告離婚,被告並於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後,106年底即主動要求搬至兩造原共同居住之6樓房間(下 稱「原告房間」)隔壁,僅於被告父母來台探視時,為提供 房間予被告父母居住,而不情願暫時搬回與原告同住1個月 ;甚被告於海基會定期派人訪查前悉心布置原告房間,除於 原告房間擺設成雙成對之生活用品外,更會將其個人物品搬 回原告房間内,製造兩造同住且生活和諧之假象,以順利通 過海基會之訪查,有利日後取得我國身分。綜合上情,兩造 間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被告僅係為取得我國身分而不願與 原告離婚。  ⒊原告母親於107年4月起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甶被告提出被證3 第33頁被告與原告母親112年10月28日之聊天紀錄亦可清楚 看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的部分係被告要求自 行居住之租金,非被告宣稱貼補家用之費用,且7,000元之 租金明顯低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市場行情。而被告於112 年11月起即無再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6月初,經得知原告 無意配合被告取得身分證後離婚一事後,被告開始刻意於半 夜打開無人在場之客廳冷氣後離去,抑或數次未將廚房電燈 關閉,原告家人於被告112年11月起無再給付租金後,亦不 願再因此事與被告起爭執而讓步。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原告透過媒人乙○○介紹與被告結婚,並於106年4月28日返臺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曾於106年7月間有過身孕, 但當被告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懷孕之消息後,原告及其家人竟 要求被告進行人工流產,當時渠等諉稱係擔心被告剛注射預 防針,擔心影響腹中胎兒,直至多年後,被告才恍然大悟原 告因患有嚴重糖尿病,應該是擔心胎兒會有先天性糖尿病, 始要求被告人工流產,但當時被告渾然不知,只能默默配合 進行人工流產。被告進行人工流產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搬 離兩人新婚之房間,將被告趕至隔壁房間一人居住,因原告 與母親、妹妹、妹婿以及印尼外勞共同居住,原告母親、妹 妹、妹婿及印尼外勞居住於五樓,原告與被告則居住於六樓 加蓋,從斯時開始,被告便被迫與原告分房,並非被告所自 願,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與原告婚後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任,與婆婆、原告 之姐姐、妹妹均維持良好維繫,不時與原告家人傳訊問安, 公婆生日、過年過節家人聚餐,被告均有參與,也會買蛋糕 、包紅包給原告家人。兩造同住於6樓,雖分房睡,但早晚 均會見面,應可互相關心培養感情,然原告每日僅顧看自己 的手機,鮮少關心被告,被告於通訊軟體上從未封鎖原告, 但原告從未主動和被告聊天,被告也就默默接受原告這樣的 對待,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婚姻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 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㈢被告來台7個月後便開始外出打工,過去六年期間,被告每個 月都上繳5,000元至7,000元之金額給婆婆,被告認為自己嫁 給原告,就是趙家的一份子,應當為這個家盡一份心力,因 此被告辛勞工作,除自己的日常生活費用全靠自己,從未向 原告索要過任何金錢(當然原告也不可能給),家中若有任 何缺少物品,被告也會主動買回來,從未與原告家人計較, 更每月定時給付生活費給婆婆貼補家用,被告用心甚苦,豈 容原告及其家人任意否認。詎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及婆婆 忽然要求被告離婚,更逼迫被告簽下切結書,因被告不諳台 灣法律,當下無法理解為何原告及婆婆會這樣對待自己,驚 恐之餘只好配合簽署切結書,然被告根本沒有與原告離婚之 意思,因此被告只好至警局報案,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若 非原告及婆婆於112年9月19日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被告根 本不會提出任何訴訟或保護令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莫名其 妙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云云,全然沒有提到原告及原告母 親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乙事,根本是倒果為因之論述,原告 執此理由主張系爭婚姻無法繼續維繫,要屬無稽。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於87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87年8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 戶籍資料、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105年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6月24日返台辦 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切結書、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被告接種MMR疫苗卡影本、原告 健保快易通查詢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畫面截圖、113年6月18日 被告刻意浪費資源之監視錄影晝面、被告未將廚房電燈關閉 照片2張、11年3月24日原告母親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截圖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驗孕棒及超音波及藥單照片、 被告與原告姐姐、妹妹間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間LI NE訊息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家人共度生日節慶之照片、原 告每日僅顧看自己手機之照片、被告並未封鎖原告通訊軟體 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憑。  ⒊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的爸爸跟原告爺爺從大陸一起 逃難過來,所以我小時候就認識原告,是看著原告長大,因 為當時原告爺爺過世,希望原告可以結婚,我認識婚姻仲介 ,我就介紹婚姻仲介給原告,但我不是從事仲介。我清楚兩 造婚後相處過程,我自己的住家離原告住家很近,原告母親 常常煮飯會叫我過去吃,所以兩造常常都有跟我抱怨,原告 母親也會跟我說他們相處情形,我去兩造家裡,也會親眼看 到兩造相處狀況。兩造畢竟沒有戀愛關係,相處都有磨合, 被告常常跟我抱怨原告晚上回來看手機、看小說會影響被告 睡眠,我就會去跟原告說,原告說他已經盡量在改變,例如 關燈滑手機,或是帶耳機不影響被告,被告卻會拍他關燈滑 手機的照片給我,我會去原告說,請他盡量改進。原告洗澡 時,會抹完沐浴乳,再開水沖洗,但是被告一開始洗澡就會 一直開水,不會中途先關掉,另外被告不會隨手關燈。我這 時候就會去跟被告溝通大家的用水、用電習慣,從被告嫁過 來後,他沒有煮過飯也沒有做過家事,都是原告母親在做。 原告曾經跟被告反應大家一起生活,要一起分擔家務,我曾 經找過兩造到我家裡來溝通過,被告只有說好,之後原告母 親告訴我說,被告還是都沒有分擔家務,我去原告家裡,被 告就是坐在家裡等飯吃。108年、109年過年期間,被告都不 在家,但我們認為過年就是要大家聚在一起,兩造就會因為 這件事情吵架。我知道兩造106年底、107年初,就分房睡了 ,原因就是原告下班看手機、聽音樂,被告覺得被打擾到生 活作息,但我不清楚是誰提出要分房的,之後就再也沒有同 房過了。當初是我陪同兩造一起去婦產科,原告母親只知道 發生事情要處理,就有請我一起陪同兩造去問醫生,我親耳 聽到婦產科醫生當下有很生氣的說,醫生應該有交代打了疫 苗不能懷孕,生下畸形兒的機率太高了。我就詢問生下這樣 的孩子,後果很嚴重,會影響孩子一輩子,也會影響兩造一 輩子,兩造就商量一下,就同意做人工流產,這時間點,我 也打電話告知原告母親,原告母親知道後,也很難過流下眼 淚,做完人工流產後,原告母親還幫被告做了45天的月子。 這段期間,兩造常常找我講他們相處的問題點,被告常常會 講原告不好的地方,原告也因為這樣覺得無法溝通,兩造就 漸行漸遠,這時候原告就跟我說他要離婚,107年1月到3月 時,被告父母來台灣探親,當初去大陸我有陪同,被告父母 就有拜託我多照顧被告,被告父母來台我有請他們吃飯,被 告父母住在兩造家裡2個月,也有發現兩造沒有辦法相處, 也有說被告可以離婚然後回大陸,當時被告不願意回去,這 過程中原告不斷提離婚,我都知道,被告就是不肯離婚,被 告甚至多次找我,問我如何拿到長期居留及拿到身份證的問 題,當時我告訴被告說,他如果離婚回去是可以再婚的,不 一定要拿到台灣身份證,但被告說就是要拿台灣的身份證。 一直到112年海基會要發長期居留證時,被告說他的朋友教 了他作偽證,來訪視同時,就是做出兩造還有同住的樣子, 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原告母親跟我說被告做了這樣的事情 ,海基會要來時,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說,原告回家看時,被 告又將東西撤回自己房間。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是 他朋友教的。被告會固定匯款給原告母親是因為被告當時後 來有去工作,因為原告父母都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所以是我 跟原告父母建議,要跟兩造收房租,當時被告去找了一份工 作,上班時間很長,原告姊姊跟妹妹們都有跟我告知,請被 告找一份朝九晚五的工作,被告找了一份工作薪水很高,但 假日要上班,每個禮拜一休假,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跟家人有 聚在一起的機會,我有次去兩造家裡,發現原告母親都會幫 被告留水果,等被告下班回家,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有癌症, 我都叫他不要這樣子,但原告母親心軟,說了被告也沒有做 ,之後就沒有去跟被告說。106年、107年兩造剛分房睡,被 告沒有跟我說他被原告趕出房,就如同我方才所述,他們是 因為生活習慣才分房睡,並不是被原告趕出房間。我知道原 告曾因糖尿病住加護病房,有發病危通知,原告母親有告知 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去探望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 03頁)。  ⒊依兩造上開陳詞及所提證據,佐以證人所證,可知兩造婚後 於106年年底即分房迄今,雖兩造就分房原因各執一詞,然 兩造分房期間再無積極互動,被告於原告病危住院時亦未前 往探視、照顧,可見兩造已行同陌路,且相處不睦,被告對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亦不爭執,另以前詞置辯 ,然以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 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 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 家庭和諧。然從兩造互動過程可見兩造已難進行友善之互動 溝通,進而演變為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長達7年之久之情 形。綜上可知兩造婚後確實因感情、個性、生活方式等細故 相處不睦,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兩造所為同屬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且兩造自106年 底間分居後再無善意互動往來,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 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 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7

PCDV-113-婚-152-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5日內,陳報、補正下列事項,並檢 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應陳報、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請求「分割遺產」(若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無法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若請求分割遺產,須 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進行分割,且不一定能取得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或價金。)?  ㈡被代位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所代位之人為何人? 得代位之法律依據為何?  ㈢應陳報被繼承人許進忠(Z000000000號、111年6月19日死亡, 最後戶籍地為臺南市南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 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 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需載明各人之出生日、死亡日 、出生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明 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如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管理人 ,應由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㈣「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當事人均需合一確定 ,應陳報全體被告姓名、年籍。  ㈤應陳報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訴-3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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