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溫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被 告 楊士萱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3,33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伊索
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之臉書平台個人
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於112年10月1
3日,於被告之臉書平台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
9所示之言論;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貼文;並於同日利用微信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
號14所示之言論予原告乙○○之胞姊即訴外人溫慶玉
。
㈡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與原告乙○○之名譽權;又被告
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有間接恐嚇原告乙○○之意思,致使原告乙○○心生畏怖而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9所示之言論,所
指述之對象應係訴外人周立華,與原告無涉,且論述之內容
應有相關報導為憑;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貼
文,應係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可言。
㈡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僅係一
時情緒性之發言,並無惡害通知之意思,是原告據以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被告發表附表5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時,並無從預見前開言論
會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是被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伊
索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原告乙○○為服飾設計師。
㈡原告乙○○為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㈢原告乙○○於本事件發生前,與被告甲○○及被告母親吳敏認識
。
㈣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
om/isabelle.wen.1)為原告乙○○所有。
㈤臉書粉絲專頁「乙○○流行實驗室(大安店)」(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flagshipstore)為原告伊
索公司所有。
㈥臉書帳號「Julian Yang」(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julianyang516)為被告甲○○所有。
㈦微信朋友圈「朱蒂安上海」為被告甲○○所有。
㈧微信帳號「Julian Wu」為被告甲○○所有。
㈨被告甲○○於112年10月11日以臉書帳號「Julian Yang」於原
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妳他妈的B搞我」、「男
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幾萬塊錢付不出來」、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破衣服美国下单贴牌」。
㈩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自己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
發文「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
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
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
玉Isabelle Wen」,並留言「標記Isabelle Wen (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乙○○流行實驗室
(大安店)(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
nflagshipstore)」、「標記Helen Peng 他們姊妹檔的黑歷
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再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
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
壹週刊寶庫」。
被告以自己微信帳號「朱蒂安 上海」,於微信朋友圈公開發
文「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甲○○以自己微信帳號「JulianWu」傳送「不幫我幫高嶋
。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我會讓菲菲(原
告乙○○暱稱)死。」予溫慶玉。
被告曾就本事件向原告乙○○道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發
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言論之發表,應
係於社群媒體之公開頁面為之,堪認其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悉其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依一
般通常智識之第三人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乙○○於社會上之
評價,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之前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於法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
論所指述之對象應係周立華,與原告乙○○無涉等語,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平
台個人專頁為之;又附表編號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言論雖
係於被告之個人頁面發表,惟發表之同時已明確提及並標記
原告乙○○,應足認被告有藉由前開言論詆毀原告乙○○之個人
交友狀況,進而貶損原告乙○○在社會上評價之情事;被告雖
又抗辯伊有關周立華及原告乙○○使用嗎啡止痛藥之言論應有
所根據等語,惟原告乙○○之個人交友狀況及手術後用藥狀況
應與公共利益無異,自無從據以阻卻被告所為言論之不法性
,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
⒈查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依一般通常智識之第三
人觀之,應係對原告乙○○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有所危害之通
知,衡情將使原告乙○○心生畏怖,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
藉由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方式
,間接對其實施恐嚇,進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僅係被告與溫慶玉間之私人對話
,伊並無藉由前開對話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知之意思等語
,惟溫慶玉應係原告乙○○之胞姊,自得合理預期溫慶玉會將
被告所傳送之言論轉知原告乙○○;又前開言論之內容應已明
確提及「你們」、「乙○○」、「菲菲(原告乙○○之暱稱)」等
內容,自難認被告未有藉由前開言論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
知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
限公司之商譽: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
個人專頁為之,應足認其有使不特定之原告乙○○臉書追隨者
知悉此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係明確指摘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未自行設計產品,僅將美國廠商
所生產之成衣貼上其標籤後販售之情事,客觀而言應足以使
第三人對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品牌之價值及產品之品質產
生懷疑,從而,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
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應係對原告乙○○為之,伊對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惟
查,被告與原告相識已久,衡情不可能不知原告乙○○係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已明確
提及「破衣服」等內容,應可知被告有對原告乙○○所經營之
服飾品牌進行貶損之意思,是以,被告主張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難謂可採。
⒊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限制消費令、勞動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5頁),用以證明其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並非全
無根據;又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是否有欠款及
勞資糾紛等情,應係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是以,原告就附
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縱令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有所
不快,仍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示
言論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
、原告乙○○之名譽權及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社會上之影響力、被告所為言論之
長短及內容具體性、被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實際之影響程度等
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分別以40
0,000元及8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4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6日收受原告
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 備註 1 男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2 你他媽B搞我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3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4 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5 在大陸經商欠一堆工資不付錢就跑路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6 破衣服美國下單貼牌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7 「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玉Isabelle Wen」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8 Helen Peng他們姊妹檔的黑歷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在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並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壹週刊寶庫等新聞媒體臉書帳號。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9 【乙○○流行事業】你們兩個狼狗一個吸毒強姦,一個蹲監獄,還被養著,牛B。(原證4,卷39頁)乙○○小狼狗@周立玩冰毒,溫慶玉的小狼狗在美國做過監獄,做非法溝通,吃軟飯…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10 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文。 11 我的步驟下一波是記者會。你在當作沒關係沒關係啊。最後死的是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2 不幫我幫高嶋。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3 我月底開記者會。看你要不要幫忙。你幫忙。不幫忙。我會搞死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4 我會讓菲菲死。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TPDV-112-重訴-10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