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秀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秀芬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務農為生,前因氣候不穩定影響收 成,加上肥料等成本增加,導致收入不穩定,債務逐漸累積 達1,090,953元;又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 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一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協商,而 未成立調解。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一棟,惟現已經查封,另 有汽車二台及機車一台;聲請人務農每月收入約10,000元, 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400元及扶養費8,500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以務農為生,主要種植辣椒並自產自銷,平均 每月收入為10,000元,並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 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49-51頁 )、工作現場照片(卷39頁)在卷,是本院暫以每月10,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透過自產 自銷農作物之每月平均收入,顯然遠低於平均每月200,000 元,堪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400元,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部分,聲請人陳明 其領有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故扶養費為每月5,500元,業據其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卷33-35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卷193頁)為憑 ,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另聲 請人主張其母須受扶養,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雖未提出 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其母之戶籍謄本(卷33頁), 可見聲請人之母已近75歲,堪認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惟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其母另有5名扶養義務人,並 領有老人年金每月4,873元(卷191頁),是依上開生活費標 準,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後,扶養費應以2,204元 【計算式:(17,076元-4,873元)÷6=2,204元】為限,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 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 以7,704元(5,500元+2,204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 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400元 及扶養費7,704元,已無剩餘,然聲請人主張其會盡力再節 省開銷,每月以1,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97-243頁、151-159頁;消債調卷 127),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781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81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552,626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103,226元,倘以每月1,00 0元清償債務,須逾9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03,226 元÷1,000元÷12年=91.9),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兩輛汽車(卷53頁)、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卷189頁)及一筆人壽保險單(卷187頁),惟上開汽車 、普通重型機車出廠皆已逾10年,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人壽 保險單解約金為148,186元,該等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 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 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 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9

HLDV-113-消債更-80-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吳孟樺 被 告 廖尉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 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 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40 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84,5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84,500元(2,400,000元+18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99元,尚 應補繳29,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35-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徐君瑋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陳言丞 (地址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28-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陸中崙 陸湘南 陸中星 唐會羣 呂順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主張受占用之面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 ,350,059元(計算式:14,349元/m²×791m²=11,350,059元);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則為113,0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1,509,335元(1 1,350,059元+46,200元+113,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36-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潘連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吳國民」,於事實理由欄卻 記載「......現被告已過世,經查遺產繼承人有二位......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起訴程式於 法自有未合。原告應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吳國民」,抑或 以「吳國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下列事項:㈠吳國民 之除戶謄本、㈡繼承系統表、㈢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應據該等資料,補正有載明正確被 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 到院,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4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29-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譚文博 被 告 古倩如 (地址待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詐欺賠償 」,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之具 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起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有「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六十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陳 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37-20250218-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東平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小字第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經查: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求償之金額及項目多過於 事發當時之情形太多,請求廢棄原判決,且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上訴人 聲請一造辯論,原審復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並無違誤,另依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顯然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項目過多,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為具體之指摘,故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本件 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4

HLDV-113-小上-16-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康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大漢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漢學校財團法人應將起訴狀所載 土地,於民國6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14,828元( 計算式:5,400元/m²×7576.82m²=40,914,828元);備位聲明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914,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0,596元,扣除前繳調 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38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24-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曾慶桐 被 告 陳俊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 、請求確認已清償金額。二、停止No.763438號票款、No.76 9436號票款強制執行」,參照其事實及理由欄,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訴狀上即欠缺 起訴之程式,原告應再提出書狀(一式兩份)到院,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倘若原告之真意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狀,聲明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案號,理由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事證上之依據,俾利本院分案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3-補-280-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洪靚祺 被 告 江柏賜 法定代理人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19-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