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方姿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具狀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400元,
嗣追加請求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60萬元,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8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216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3,276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1-訴-48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