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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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烘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萬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 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 後駕車上路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被害人沈桂玉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許宇福所有BBJ-5713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萬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麗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路旁停放之沈桂玉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宇福所有BBJ-5713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因而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萬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24-2024102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陳雅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8

TPEV-113-北司補-4108-202410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鈺晨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鈞富告訴被告石鈺晨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石鈺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鈺晨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蔡昀臻,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1段31號台北聯合汽車 駕訓班前時,適有施鈞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雙方因超車使用方向燈及鳴按 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 燈時,發生口角爭執,石鈺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 朝施鈞富胸部刺1刀,致施鈞富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石鈺晨於同日9時40分5秒致電110報案 自首,經警到場並扣押石鈺晨之犯案折疊刀1把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施鈞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鈺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持折疊刀於上開時、地刺告訴人施鈞富胸部1刀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鈞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昀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兇刀照片、告訴人機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有報警自首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鈺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有上開傷害事實而自首 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 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 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 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胸部,惟辯稱:我與 告訴人停車後,我便抓住他的衣領,告訴人也抓住我的衣領 ,之後告訴人叫我放手我就鬆手,但告訴人不願放手,加上 告訴人動手導致我女友跌倒,我才持刀要威嚇告訴人,沒有 想要持刀刺他,是扭打過程中刺到的,我當下就知道錯了, 並有打電話報警自首且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等語。 (三)經查:證人蔡昀臻即被告石鈺晨之女友於警詢證稱:告訴人 騎乘機車打左轉燈卻往右靠,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因 此按了一下喇叭,嗣告訴人與被告在停等紅燈時有爭執,2 人互抓衣領,告訴人要被告放手,但被告放手後,告訴人仍 未鬆手且表示要報警,叫我們不要離開,並動手要拔被告機 車的鑰匙,我見狀就握住他的手想要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就 大力將我甩開致我跌倒在地,被告見狀上前欲搶回鑰匙,告 訴人就將鑰匙丟入草叢,被告與告訴人便扭打在一起,被告 因此拿折疊刀出來想要威嚇告訴人,但僅有手持刀柄,告訴 人見狀想要回車上拿東西,被告便將刀片亮出來,後續2人 又扭打在一起,過程中被告不小心刺向告訴人胸口上方位置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趕緊叫告訴人將傷部壓著,告訴人 就說要叫警察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雙方係因行車糾紛致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經過大致相符。 (四)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係因偶然發生之行車糾 紛而有本件肢體衝突,並無其他仇恨,且被告持折疊刀刺告 訴人胸部1刀後,立刻停手不再繼續攻擊,復任由告訴人撥 打110報警及請求聯繫救護車到場,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 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故應可認被告前開所為,尚 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犯行屬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審易-1250-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蕭有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山、蕭有恒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陳清山、蕭有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之保險 公司不願出面協商,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審易 卷第32頁),兼衡被告陳清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 有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收 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   被   告 陳清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有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友座君碧新建工程」(工地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包給慶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嶸公司),慶嶸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給伸全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伸全公司再委由陳清山、蕭 有恒承攬施作,李漢坤則為陳清山、蕭有恒所雇用之勞工。 詎陳清山、蕭有恒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 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另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 時許,指示李漢坤前往上開工地14樓陽台進行墩座模板組立 作業,然因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間開口未設置防墜措施,陳 清山、蕭有恒亦未使李漢坤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李漢坤 因而自該處開口墜落至13樓露台再墜落至12樓陽台(墜落高 度為6.4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李漢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清山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蕭有恒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刑事告訴狀1紙。  (四)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212 89號函暨其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2417 1號函暨其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 談話紀錄、會談紀錄、現況照片、合約、李漢坤基本資料 。  (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清山、蕭有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062-202410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 廷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因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 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丙○○所受 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觀察勒戒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 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報 酬是42萬元的1%即4,200元,是因為檢察官問我報酬是多少 ,我跟他說計算的方式,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且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向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天向上」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0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乙○○所 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丙○○因而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9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 ○○,乙○○並將其上蓋有假名「林廷東」及「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游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112年12月11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報案人手機畫面)編號1至編號7、帳戶個資檢視及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等事實。 5 臺灣大車隊叫車資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112年12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丙○○收取42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假名「林廷東」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SLDM-113-審訴-1199-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 為「嗣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0時53分許,因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正門市 ,見店內地板有菸草散落一旁,且江昱昕形跡可疑,遂上前 盤查,經江昱昕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當場查獲扣得大 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2162公克)」。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教 授英文為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香菸1支(淨重0.3695公克,取樣0.1533公克,驗餘淨 重0.216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院1 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甲基 安非他命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測照片1張附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23、33頁),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此 有該院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出所,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圓山捷運 站附近某夜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子菸,及將大麻捲 成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 。嗣於113年3月2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江昱昕形跡可疑,對其盤查, 經江昱昕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大 麻菸1支(驗餘淨重0.2162公克)扣案,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昱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各1份 證明被告採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證明扣案物香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香菸1支 (驗後淨重0.21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 .17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287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3120-202410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恒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余恒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余恒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4、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雖先後於113年3月28日(既遂)、113年4月12日(未 遂)2次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珊收取財物,惟其犯罪時 間密接、場所相近,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 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4、38、39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交 付贓款之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未婚,無子 女,入所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余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7、11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1支,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見偵卷第17、19頁),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111頁),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余恒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恒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國華」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 向林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而涉案,需要配合檢警調查云云( 本件尚無證據顯示余恒宇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犯意),致林珊陷於錯誤,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3月28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1 48巷50弄與濱海路3段148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現金。余恒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之指示前 來,佯稱自己為「王專員」而向林珊收取上開款項,再將該 款項丟包至不詳地點之方式,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 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余恒宇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二、嗣經林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148巷 口,面交現金210萬元。嗣余恒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賢」指示前來向林珊收取上開款項。旋即經警在上開 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 支、悠遊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恒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珊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前來面交收款之人均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刑事傳票等文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編號1、編號2;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113年4月12日之查獲過程。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林珊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恒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取告訴人林珊之財物(113 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4月12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 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SLDM-113-審訴-1202-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8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3,4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04

TPDV-113-司促-135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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