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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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勝吉於因蔣添盛積欠其金錢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前往蔣添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處索討債務,楊勝吉見蔣添盛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椅子毆打蔣添盛頭部1下,蔣添 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7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蔣添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勝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添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具 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之證明(警卷43頁),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 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 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6-202412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軒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少軒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〇〇七一五五一〇一九七五五 四號帳戶內餘款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少軒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向其胞姊呂素心(所 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借用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於不 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本案 行騙者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另以不詳方式,使用張容真之臺 灣PAY帳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17,070元,以此方式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謝安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邱宇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容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少軒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素心、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說明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洗錢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罪,該罪之法定刑上限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相同,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宣告型限制之效果。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2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犯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之3條第1項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行騙者對3名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等犯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犯罪,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 不宜寬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款項,尚餘930元未經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有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7頁),自可認定為 本案行騙者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安傑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9,985元 2 邱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②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①49,998元 ②49,987元 3 張容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被害人之臺灣行動支付平台帳號qiu019236帳戶),並將被害人該帳戶存款轉出18,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8,000元 (其中930元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呂碧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一卷第17至21頁 2. 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不詳之人持呂碧蓮提款卡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二卷第15至20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8219號函暨所附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73至77頁 4. 呂素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59、61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83至87頁 6. 被告呂少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謝安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9、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39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偵一卷第43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5至51頁 8. 告訴人邱宇君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25、2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5至3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二卷第39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41至5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二卷第57至58頁 9. 被害人張容真相關: 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57至61頁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311號函暨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63至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22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容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67至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99、10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6.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7.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8.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 9.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卷

2024-12-30

PTDM-113-原金簡-88-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4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在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110年度毒聲 字第168號、第28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 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 欄一、二,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 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 查筆錄(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日)、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查,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其刑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押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明確 ,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 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 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YDM-113-易-1137-202412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向曾 榮昌、江鎧至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曾 榮昌、江鎧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柏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沈柏均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有上 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 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各已賠償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共計2萬元,有轉帳明細2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搭設,與祖母、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且經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本件被告尚有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各向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支付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8月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 至2,5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沈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均(原名「黃振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更改姓名)應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大J」之成年人士相約以每個帳 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後 ,即於112年9月16日下午,至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 之紙條,置放於該處置物櫃內,再將載有櫃號、取物密碼之 置物櫃收據拍傳予「大J」,由「大J」自行前往取得沈柏均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大J」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曾榮昌 、江鎧至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沈柏均中信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曾 榮昌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榮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均之自白供述 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以每個帳戶每5天9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而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單一窗口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 2 告訴人曾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被害人江鎧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1)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中信帳戶(設定查詢時間:112年9月8日至22日)自112年9月12日起有大量存提紀錄之事實。 (3)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轉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 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 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曾榮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0時5分許前某時,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曾榮昌稱無法下單購買7-11賣貨便賣場商品,並提供虛設之7-11賣貨便客服網地供連結後,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曾榮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9月17日20時6分許 29,986元 112年9月17日20時12分許 29,986元 2 被害人江鎧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偽以買家身分稱向被害人江鎧至購買商品所匯款項遭凍結,並提供虛設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網址(tw62.7-eleven-mo.homes)供連結後,再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被害人江鎧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方能通過金流交易認證云云。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7日19時26分許 30,000元

2024-12-27

CYDM-113-金簡-285-20241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欣發犯竊盜罪,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我在家有聽 到聲音或看電視有人叫我去鐵工廠做在等一位叫阿飄的(是 我以前在北社尾學鐵工的一位師父),在之前我就有先去一 趟鐵工廠,遇到劉陳秀琴,跟她發生大小聲,也有派出所來 處理,後來不歡而散,第二次我聽到聲音就再去巡鐵工廠, 本來也是H鐵要給我的,有發現少了H鐵,也有一袋玉米粒要 給我帶回家,也叫我用車子一起載回家,我開車子回家時是 有用手電筒看車上的東西,有巡到行車執照,也沒拿什麼財 物,劉陳秀琴就尾隨而來搶我的行車執照等語(為避免解讀 錯誤,前開內容盡量照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摘錄,全文詳附 件刑事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未到庭說明是何人要其開告 訴人之車輛回家,該人為何有處分該車之權利,亦未指出證 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上訴人 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其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6

CYDM-113-簡上-12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8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喬彗即陳靜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1139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6,88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1139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389-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劉峻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汽車旅館」000 號房為警查獲疑似施用毒品,而配合前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時,因顧及 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寶 嶸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劉寶嶸本人,並將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書交付予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寶嶸及妨害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寶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2份、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截圖 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簽劉寶嶸之簽名、按捺指 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 押之行為。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寶嶸之簽 名、按捺指印,形成具有表示劉寶嶸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 之意思之私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之向不 知情之警員行使,乃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有所主張,係 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避免通緝犯 身分遭發現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 數次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該偽造署押 之接續行為及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其行使 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應訊,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及私文書,所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劉寶嶸」無辜受牽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他案服刑中,服刑前從事搬運藥材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寶嶸」署押(捺印),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揭犯罪事實冒稱自己為劉寶嶸,提供劉寶嶸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應訊,而不法利用劉寶嶸之個人資料,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冒用其兄劉寶嶸名義,並提供劉寶嶸之個人資料 而應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不想去服刑, 所以才冒用哥哥劉寶嶸的名義應訊,並不是希望哥哥被關或 被刑事追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諸被告所辯,其係因擔 心自己遭通緝之身分被發現恐將入監,為掩飾自己身分,才 偽稱自己為劉寶嶸,據此,被告掩飾自己身分,固有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然大法庭認此部分應限於財產利益,而被告上 開行為並未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就此自難謂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要件,且被告亦無損 害劉寶嶸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 在。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用劉寶嶸之身分應訊之行為 ,尚難認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相 符,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偽造性質 1 113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同意配合採尿括號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劉寶嶸」之指印共4枚 偽造署押 2 113年1月3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113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與捺印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6

CYDM-113-訴-35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77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幫助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在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因當時手邊沒有毒品可供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詰仔」)交易,因知悉李明鴻(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84號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中)亦在販賣毒品,乃基於幫助李明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居間李明鴻與員警交易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佯裝購毒之員警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李明鴻(暱稱「錢都刷刷鍋(營」)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李明鴻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員警依李明鴻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向李明鴻購買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俟李明鴻主動交付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明鴻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混合前開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1.9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萬3,600元現金及手機2部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二、邱品竤另與林彥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品竤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於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家員警之微信暱稱「Hung」帳號,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113年0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林彥瑋遂以2,000元之代價接受邱品竤指示,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彥瑋而未遂,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於林彥瑋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用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三、警方因偵辦上開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邱品竤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 並扣得其所有,用來與買家、李明鴻、林彥良聯絡前開毒品 交易事宜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鴻、林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警方與X社群平台暱稱「霸王別姬」、微信暱 稱「王鑫」(原暱稱:暴富)、「錢都刷刷鍋」之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23日 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影本、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明鴻於警詢時 證稱,其購入10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及5公克的愷他命成本為 1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而其是以總價2,300元的 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顯有價差 之收入,是證人李明鴻於事實一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無訛;而證人林彥良於偵查中證稱其事實二如交易成功,可 取得2千元的報酬(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18頁),足認被 告就事實二之犯行係有利可圖,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 二之犯行,被告與林彥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   被告事實一、二所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幫助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   事實一所示犯行,證人李明鴻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未完成交易;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於事實一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助力,幫助證人李明鴻實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部 分應先加重,復遞減輕3次(未遂、幫助、偵審自白);事實 二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2次(未遂、偵審自白)。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幫助他人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且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2案均屬未遂,未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 年11月28日因車禍受傷,目前待 業中,車禍前從事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罹 患小兒麻痺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2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 關犯罪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六、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為其持以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佯裝購毒員警,並聯繫 毒品販賣事宜之聯絡工具,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CYDM-113-訴-292-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甯天鵬 被 告 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楊承憲 郭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廖少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公司 員工受過教育訓練,應注意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卻未注意伊 油箱貼紙已經標示「限用超級柴油」,且於加油前未向伊確 認,導致將錯誤的油品加入上開小客車之油箱中,終致上開 小客車拋錨而損壞,伊因此替廖少傑支出上開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5,477元,伊認為被告公司至少應 承擔1半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2,73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廖少傑同意下,使用上開小客車,係原 告不知上開小客車之油品為何,卻自行指示我員工加入92無 鉛汽油,且我加油站有3個加油島,每個加油島上都有大型 看板標示販售的各項油品,每個加油島上的加油機也都有清 楚標示銷售郵品的種類與名稱,且柴油加油機獨立設在最外 側,以資與汽油加油機區隔,原告應不致誤認,況原告於加 油完畢隨即付款,並未向我員工提出異議,我員工是依原告 之指示加油,並覆誦後加油,兩造契約即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而成立,我員工亦盡注意義務,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況原告離開後,拋錨時間地點未明,無法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如何與我員工之加油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結果與侵權行為間, 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且出自於侵權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始足當之。至所稱因果關係與過失之判斷,須符合法秩序與 社會價值之理念,亦即侵權行為人須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且實現該風險,始謂侵權行為人須對損害結果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酌以現代社會生活,享受工具所帶 來之便利性,自應承擔使用工具所由生之風險,如果操作者 對工具之操作,為社會所賦予一定程度之熟稔要求,而操作 者另指示他人操作工具,因操作者指示內容之違失,導致受 指示者失誤操作所由生之風險或風險之實現,以致損害擴大 時,操作者自不能將此一風險轉嫁予被指示者,此必係被指 示者形同操作者之手足延伸,操作者自當承擔指示錯誤所衍 生操作失誤之結果,方符合當今現代使用工具者所應自承之 工具使用風險之社會價值理念。  ㈡經查,本件加油站共設3座加油島,每個加油島上都有清楚標 示油品種類,柴油部分更是設置在靠近道路側,且為獨立設 置,加油機上亦標示各類油品明確,此有被告提出之本件加 油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知悉一般加油時, 是由駕駛人告知加油站人員所要加取之油品,我當時不知道 上開小客車是柴油車,也知道柴油車加到汽油會造成車輛損 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知原告對於車輛應加取 本身適用之油品及加入錯誤油品可能導致之風險,均有認識 ,惟原告使用上開小客車時,竟未事先熟悉該小客車所需使 用之油品為何,酌以現代社會對於油品之分類,即便係一般 使用無鉛汽油之汽車,亦區別92、95、98不同辛烷值之油品 種類,而加入錯誤之油品均可能導致車輛積碳而損壞引擎, 原告既然知悉加入錯誤油品會導致車輛損壞,卻疏於查明上 開小客車應適用之油品,直接指示被告公司員工加油,當應 承擔該小客車因加入錯誤油品而損壞之全部過失因素,應認 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無過失,且對上開小客車損害之結果,亦 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加油站員工打開上開小客車之油箱蓋,即可 看到黏貼限用超級柴油之貼紙,因認被告公司員工有過失等 語,然而,原告才是社會賦予對於上開小客車適用何種油品 最為熟稔之人,被告公司員工係依原告之指示加油,此一加 油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加油者指示完畢後,加油站 員覆誦後,即完成加油,是為現代消費者使用加油站加油講 求效率性、便利性之所在,若要求加油站員均要對每位消費 者再三確認加油之油品,將會使此一社會生活所賦予之便利 性喪失,否則,各加油站也不需要在各加油島設置油品指示 標示,並將不同油品分開設置加油島與加油機,是原告在享 受現代生活加油站所賦予便利性同時,伊對於被告公司員工 所為之指示,相類於被告公司員工覆誦原告指示加入之油品 後,即使被告公司員工成為原告之手足,縱使原告指示有錯 誤,被告公司員工有無察覺,均無妨原告應承擔指示錯誤所 導致加入錯誤油品由生之損害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毋寧係伊在享受社會生活所帶來之便利性同時,忽略自身所 應承擔之車輛使用風險,否則,形同車輛使用者操作車輛失 誤,卻可託辭對車輛操作之不熟悉,而免於承擔一切車輛操 作失誤所由生之社會風險,故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項目一、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CLEV-113-壢簡-1173-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5,208元,其中之新臺幣17,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5,20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3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5

SLDV-113-司票-291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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