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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千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千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金訴字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41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邱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千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下 稱FB)與黃衡碩聯繫,誆稱:銷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4,400元至 上開帳戶。嗣因黃衡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衡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千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坦承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陽冠穎,且同意陽冠穎用以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與陽冠穎係朋友,亦即非為具有親密關係之親人,則被告實無提供予關係非屬親密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陽冠穎將用以流通陽冠穎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則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先供稱陳岳彬要求陽冠穎向被告借用上揭帳戶提款卡,且其與陽冠穎有對話紀錄,母親即證人張燕玲可幫忙查找,又手機密碼鎖為指紋鎖,卻改稱證人查找不到相關對話紀錄,FB訊息收回,且手機可數字解鎖,再辯稱忘記手機密碼,手機密碼為6個0,旋改口忘記的是FB密碼,手機於被告執行後都證人使用,已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顯見被告供辭反覆,洵難採信。 2 告訴人黃衡碩之警詢陳述及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93年3月17日所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4 證人張燕玲於偵查 中之證述 證人張燕玲證稱其沒辦法操作被告手機,因為不知道手機密碼,且使用之手機係向朋友借得等語,證明被告辯詞反覆之事實。 5 證人陳岳彬於偵查 中之證述 證人陳岳彬證稱其未向陽冠穎要求代向被告借用上揭帳戶等語,證明證人無借用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金簡-57-20241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王永瑜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有酒 後駕駛車輛等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王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在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卷內缺乏證據 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酒後駕駛汽車之徵象前,被 告主動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駕駛不慎與 證人吳建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犯過失傷害 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且其已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 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王永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瑜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20、21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居所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大勇路與 大勇路30巷交岔路口,與吳建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吳建勳右手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永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 料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TDM-113-東交簡-380-20241226-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在其」,補充 為「在臺東知本某處或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忠義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其係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 野分駐所接受採尿,並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向警 方坦承於同年月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偵字第330號 卷第15頁),雖與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施用時間稍有出入,然 鑒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詢問被告時已發現任何被告施用 毒品之跡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對於該次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自白該次犯行並 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自首之情節,認此部分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小學肄業),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 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 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張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先後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113年4月10日20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臺東縣鹿野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0、0000000U0 080)各2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TDM-113-東原簡-159-202412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陳裕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昇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某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7日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與豐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 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7日8時4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TDM-113-東原交簡-549-2024121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建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龍建良於 肇事後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人,且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犯罪事實欄 一、第7列「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 部分應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龍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在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卷內缺乏證據 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酒後駕駛汽車之徵象前,被 告主動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 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陳秀虹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龍建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18分許 止,在位於臺東縣○○鄉○○○街0巷0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 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駕駛 上開車輛碰撞陳秀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龍建良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對龍建良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秀虹於警詢證述互有吻合,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TDM-113-東交簡-347-20241218-1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何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何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蘇何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 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應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 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 字卷第535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查無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解釋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見偵字卷第2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0條 、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蘇何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何一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涵」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前之某時,向ACE王 牌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交易帳戶(下稱ACE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並將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收款帳戶設定為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東縣○○鎮里○里○○0 0○0號住所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與ACE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涵」使用。嗣「涵」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淑琴、許芮樺、王淯喧等3人 施以詐術,致使林淑琴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淑 琴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琴、許芮樺、王淯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何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如附表所 示之書證。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 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淑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 51萬3,0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 許芮樺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王淯喧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日9時40分許 40萬元 報案資料、APP畫面截圖、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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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4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前揭酒 駕犯行已約10年未有再犯,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李家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財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6時、同日7時30分許,先後在其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及成功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5 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許,李家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 臺11線公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及紅燈右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9時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各1份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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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心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心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飲酒時間確認單」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 集中,與被害人吳妍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是被 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另斟酌 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搶奪、肇事逃逸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 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 素行紀錄),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 科,且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案外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3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55頁背面、第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杜心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心智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地區某檳榔攤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杜心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892巷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吳妍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 生擦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送醫 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對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妍瑤於警詢證述互有吻合,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及刑案現 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61-202412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1至2 7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5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之。嗣王忠義因另 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113年9月3日14時27分許,徵得 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4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簡-294-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秀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鉦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簡秀壬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知本路2段58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 適有洪鉦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此,簡秀壬即貿然超越洪鉦凱所騎乘機車而碰撞之,致洪鉦 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手肘、左側手 部、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後胸壁擦傷、胸 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鉦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鉦凱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鉦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截圖)34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 依案發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TDM-113-交易-10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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