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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 原 告 林季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廖榮祥 林千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榮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廖榮祥應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榮祥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4668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以新臺幣271萬40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 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11元、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80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 國112年12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134元、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3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民國112年2 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被告林千乃、訴外人林秀芳、 廖威凱、繼父即被告廖榮祥等5人(下稱伊等5人或原告等5 人)繼承,嗣廖榮祥表示要將持分登記予林千乃,伊向大姐 林秀芳購得其應繼分,林千乃則取得廖威凱、廖榮祥之應繼 分,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 /5之所有權。而廖榮祥於伊繼承系爭房屋前即居住在該房屋 內,惟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顧 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 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伊要求搬離並協議處 分房屋,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搬離,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侵害伊所有權,享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利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協議分割遺產翌日即112年7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6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廖榮祥以:系爭房屋為伊配偶陳麗如之遺產,孩子們決 定將系爭房屋分成5份,每人分1份為1/5,伊跟哪一個小孩 過日子,就由她負責伊之生活,目前由林千乃養伊,伊因身 體有病,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並非林千乃安排伊居住在系爭 房屋,況且林千乃長年在國外,根本沒有辦法安排伊居住, 伊住在伊之1/5範圍內,希望能繼續住下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千乃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伊之母親陳麗如死亡後 所繼承之不動產,原告繼承2/5,伊繼承3/5,伊因長期陪伴 孩子於加拿大讀書,現居於臺灣的時間有限,系爭房屋目前 由繼父廖榮祥居住。陳麗如及廖榮祥自69年起即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陳麗如死亡後,廖榮祥繼續住在該屋。伊雖同意 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該屋另有處分,然未將該屋出租他 人或廖榮祥,自無不當得利。縱伊返臺探親於探望廖榮祥時 居住於伊所有3/5之房屋,亦屬合法,且伊從未反對原告回 系爭房屋居住,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112年2月19 日死亡,由原告、林千乃、大姐林秀芳、廖威凱、繼父廖榮 祥繼承,原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3/5之所有權,並於112年7月17日為上開所有權登 記,廖榮祥於此之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5、23、33至35頁,本 院卷第51至52、63至65、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榮祥部分:  ⒈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廖榮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語;廖榮祥雖辯稱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住在伊之1/ 5範圍內云云,林千乃雖稱伊同意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 該屋另有處分云云。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3/5為林千乃所有,已如前述,可知林千乃之應有部分未逾2 /3,仍應以共有人過半數為管理,然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由廖榮祥占有使用,即難認廖榮祥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侵害共有人即原 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廖榮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揆之前述,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按 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於11 2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2/3,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 年7月17日起算,應屬可採,其請求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供住宅 使用,故原告主張以時價租金計算請求(北司補卷第12頁) ,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12 年1月、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8萬0085元、1 8萬7079元(見本院卷第75頁地價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分別為14萬4068元(公告地價180,085元×80%=144, 068元)、14萬9663元(公告地價187,079元×80%=149,66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土地面積為3,423平方公尺,原 告權利範圍為94/50000(見北司補卷第35頁土地所有權狀) ,又系爭房屋於69年2月7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51頁建物 登記謄本),112年、113年課稅現值分別為73萬2600元、71 萬97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街道地圖可參(北司補卷第 43頁),系爭房屋之屋況,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 至52、83至101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 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北司補 卷第7頁),依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及坐落土地權利 範圍94/50000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於112年為122 萬0152元(系爭房屋價額732,600元×2/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44,068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94/50000=1,220,152 元),於113年為125萬0997元(系爭房屋價額719,700元×2/ 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9,663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 94/50000=1,250,997元),原告得請求廖榮祥給付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134元 (1,220,152元×8%÷12=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340元(1,25 0,997元×8%÷12=8,3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83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千乃部分:    原告主張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 顧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 ,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林千乃亦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云云。然廖榮祥於原告等5人遺產分割協議前即長期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廖榮祥係自主占 有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並非林千乃安排廖榮祥居住在系爭 房屋乙節,應可採信,而廖榮祥固稱目前由林千乃養伊等語 ,然原告等5人縱有約定廖榮祥由林千乃負責照顧,與林千 乃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係屬二事,原告就林 千乃確有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縱林千乃當庭稱同意廖榮祥居住,亦僅林千乃不 向廖榮祥主張遷讓房屋,尚難改變廖榮祥自始為自主占有之 事實,廖榮祥既非林千乃安排居住在系爭房屋,自難認林千 乃亦為無權占有。又林千乃雖稱探望廖榮祥時居住系爭房屋 等語,惟縱林千乃自加拿大回國,有短暫時間居住系爭房屋 ,尚非對於系爭房屋有繼續性居住之確定及繼續支配關係, 難認已立於排除原告干涉之狀態者,尚非對於系爭房屋已有 排他之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林千乃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 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之情形,合於民法第818條規定,並非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林千乃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千乃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及不當得利2萬268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榮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訴-54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怡萍為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變更原告為歐菲 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謝怡萍,參本院卷第115-1 16頁筆錄)。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基於兩造間之租賃經營合約(詳後述),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 通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賃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 生宿舍大樓之商場櫃位,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杏一 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 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原告做廣告,屢經原告申請設置 廣告看板,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爰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定,併參 酌原告已付出之廣告成本及商場人流統計,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計算 之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千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並無被告需為原告設置廣告內外牆 或DM平面廣告之相關約定,且原告並未支出廣告成本,其所 主張營業損失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訂有系爭「杏一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一情,業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49 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 :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然經原告 多次申請被告均未置理,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故依法訴請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做廣告(設置廣告看 板)之責」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 書」之約定,被告負有應為店家(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筆錄)。查:  1.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其內容為「乙方(指承租人即原 告)應就招牌位置、面積和設計向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提 出書面申請,甲方同意後方得施工。」(本院卷第44頁),然 核此約定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製作廣告之義務。  2.復觀諸系爭合約所附之「專櫃設櫃提案書」(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固稱:依此專櫃設櫃提案書,在每月固定費用未稅第 三欄位,有記載「販促費3千元」、「公裝補助費3萬元」, 這個意思就是被告必須幫原告廠商廣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筆錄),對此,被告則表示:「公裝補助費」是指商場承包 商即被告對於公共區域需要進行商場規劃、概念設計、櫃位 分區的裝潢工程費用。因為當初學校給被告的場地整個是空 的、沒有裝潢。此部分費用是由商場即被告支出,由商場的 廠商分攤,所以向廠商收費。至於「販促費」,是廠商自行 設計、印製DM或廣告,被告會代為交給學校分發或由被告的 樓管人員分發,就此部分收取服務費、公關費等語   (亦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筆錄),經綜合參照及審酌系爭合 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內容,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述較符 兩造合約意旨,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稱:系爭北護商場,所有店家都有廣告,只有原告 沒有廣告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以上參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實亦難逕認「原告沒有廣告(未設 廣告看板)」與其營業結果(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 定,被告負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一情,已難認有據,則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即未幫原告做廣告)致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萬4千元等節,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訴-219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鈺瑞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12-202412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標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標係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昇 華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JEC」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濟水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濟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未 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 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商 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仿冒上開商 標之隔熱紙。嗣告訴人李易霖於民國106年4月22日,透過馬 自達汽車展示中心內湖店銷售員廖倚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 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 知情之廖倚萱向告訴人李易霖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提供「JEC」品牌JC系列隔熱紙正品( 下稱「JEC」隔熱紙),致告訴人李易霖陷於錯誤,同意廖 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該店,由被告提供上開 仿冒商標之隔熱紙商品裝設於上開車輛,並由廖倚萱提供由 昇華公司所製作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JEC」字樣之保證卡1 張予告訴人李易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易霖及濟 水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易霖、證人即告訴人濟水公司負責人楊德發、證 人廖倚萱、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等人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昇華隔熱紙保證卡、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列印資料、臺灣華測檢測技術公司檢測中心(下稱華測 公司)之檢測報告及仿冒與真品差異比較表及照片、「JEC 」隔熱紙產品確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昇華公司負責人,且廖倚萱曾將告訴人李 易霖購買之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隔熱紙,昇華 公司亦有提供保證卡給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 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濟水公司買過「JEC」 隔熱紙,伊也因此拿到三聯單,隔熱紙在104年間沒有浮水 印,是之後才回收印上「JEC」的商標,另外楊德發將隔熱 紙拆下後,自行送去檢驗單位進行鑑驗,伊對於其送鑑樣品 之同一性有所質疑,未能以此認定伊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以:被告曾於104年初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 隔熱紙,告訴人濟水公司因此於104年3月間將三聯單寄給被 告,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信封及三聯單上均印有「特約店昇華 隔熱玻璃片行」之印文,可認昇華公司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 司購買「JEC」隔熱紙;又告訴人濟水公司係於106年3月方 於「JEC」隔熱紙印上浮水印,而被告提供此前向告訴人濟 水公司購買之庫存品裝設在上開車輛,故上開車輛之隔熱紙 無浮水印,自不得僅憑該庫存品無浮水印乙節即認昇華公司 松江店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正品;另證人楊德發所為 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本案發生在106年,華測公司的檢 測日期是在109年,時間相距甚遠,該檢測報告並未附有送 鑑樣品出廠年份及相關結構分析的原始證明資料,實際參與 檢測之人員亦證稱送鑑隔熱紙的結構及功能,皆出自於告訴 人濟水公司人員之補充說明或提供之參考資料,可徵該等檢 測內容並非客觀公正,更何況證人楊德發亦承認「JEC」隔 熱紙材料的採購來源有所不同,是上開檢測報告顯然有前提 事實無法建立之瑕疵,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昇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濟水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取得「JEC」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 ;告訴人李易霖於106年4月22日,透過廖倚萱購買上開車輛 ,經廖倚萱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有提供「JEC」隔熱紙,故 同意廖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 張貼「JEC」隔熱紙,昇華公司則提供載有「JEC」字樣之保 證卡1張予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業據證人李易霖、楊德發、 廖倚萱、甘賢忠證述明確(證人李易霖部分,見他字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3至274頁;證人楊德發部分 ,見他字卷第179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3至399頁;證人 廖倚萱部分,見他字卷第103至106、178至179頁;證人甘賢 忠部分,見他字卷第232至233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 配備訂購單據(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李易霖與廖 倚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證卡、上開車輛照片(見他字 卷第19至47頁)、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1、85頁)存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106至10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並未賣「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云云, 然證人即昇華公司三重店店長張正為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 在昇華公司總店工作,昇華公司從7年前開始貼「JEC」隔熱 紙,之前買的時候,都是被告與廠商接洽,伊有看過楊德發 送隔熱紙到總店二至三次,伊有看過楊德發與另一人一起送 貨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核 與證人即昇華公司會計林姿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昇華公司 總店工作,昇華公司有賣「JEC」隔熱紙,是楊德發經營的 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給昇華公司的,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的型號 有JC20、JC30、JC40,數量大約都三至五支,楊德發親自到 公司來說要賣「JEC」隔熱紙給公司,伊有看過楊德發送隔 熱紙到昇華公司三至五次,基本上都是楊德發自己來,只有 一次請他兒子幫忙,他們都是現金點收,但這一兩年公司就 沒再進貨了,因為那個隔熱紙不好賣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 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提出 店內庫存之紙箱標有「JEC」商標圖樣,此有該紙箱照片( 見他字卷第193頁)存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曾販 售「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濟 水公司於104年4月3日寄予其之三聯單及信封(見本院智易 字卷一第81至122頁),該信封上寄件人欄蓋有告訴人濟水 公司之章戳,信封上收件人欄及三聯單上均蓋有「特約店: 昇華玻璃隔熱片行」之印文,且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三聯單係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4年間提供給被告,信 封及三聯單上「特約店:昇華玻璃隔熱片行」印文是告訴人 濟水公司的總務小姐蓋印的,特約店就是經銷商,兩者沒有 不同,都是有經過認同的,特約店大部分都是銷售「JEC」 隔熱紙,沒有銷售「JEC」隔熱紙的還有另外的型號等語( 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9、395至396頁),可見昇華公司確 實係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濟水公司 曾售予其「JEC」隔熱紙等語,實非無據。又證人楊德發雖 證稱被告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僅因被告曾於103 年間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無品牌之白膜,方得向該公司索 得三聯單云云,然證人楊德發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表明欲購買 「JEC」隔熱紙之目的僅係為了取得保證卡(應係指三聯單 ),故其不願意將「JEC」隔熱紙賣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 第236頁),倘其所述為真,則理應僅有購得告訴人濟水公 司自有品牌隔熱紙之經銷商方得以取得三聯單,若昇華公司 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或經銷商,又僅向告訴人濟水 公司購買無品牌之商品,豈能輕易取得該三聯單,是證人楊 德發此部分證詞,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JEC」隔熱紙都有印「JEC」商標圖樣及型號浮水印云云,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見偵續字卷第121至123頁)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初回收未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之隔熱紙,於106年3月起流通於市面上之隔熱紙方印有浮水印,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同此旨(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頁),且與網路新聞頁面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95至210頁)所載相同,既然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前販售之隔熱紙未於販售時即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則倘若被告於106年前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得「JEC」隔熱紙,其購得之商品即無上開商標及型號之浮水印,故未能以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無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乙節反推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告訴人濟水公司販售之商品。至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有向所有經銷商回收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隔熱紙以印上浮水印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至389頁),然昇華公司既被列為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依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特約店即等同於經銷商),而被告始終否認告訴人濟水公司有向其回收隔熱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有向昇華公司回收隔熱紙之情,是告訴人濟水公司是否確實有向特約店或經銷商回收所有之隔熱紙並印上浮水印,自非無疑,亦難以此驟認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㈣又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伊從來沒賣「JEC」隔熱紙給被告,105年被告說要跟伊買「JEC」隔熱紙,各型號只買一卷,伊跟被告說其連鎖店這麼多,為何進貨如此少,其回稱只欠缺伊的保證卡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236頁),惟昇華公司店外張貼之備註告示記載「完工後,一律附六年昇華品質保證卡」,此有照片一張(見偵字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昇華公司之會計陳麗如亦證稱:伊有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只有客戶要求時,才會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但幾乎沒有這樣過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至279頁),可徵昇華公司向來都是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甚少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是被告實無僅因欲取得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三聯單而向其購買「JEC」隔熱紙之必要,故證人楊德發所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㈤另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雖於偵查中證稱楊德發沒有送貨到昇華公司松江店,被告有跟楊德發在昇華公司松江店內談過要不要進隔熱紙,結果是不了了之云云(見他字卷第233頁),然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會計陳麗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昇華公司進出貨均係由總店處理,分公司不負責進貨事宜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頁),甘賢忠僅為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其是否確實清楚知悉進貨事宜,已容有疑,且證人張正為及林姿綺亦均證稱昇華公司有與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隔熱紙,且曾看過楊德發送貨至昇華公司等語,自難以證人甘賢忠上開證詞逕認昇華公司未曾購買過「JEC」隔熱紙。  ㈥公訴意旨固亦提出華測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觀諸該檢測報告(見偵續字卷第155至171頁),雖有記載型號「JC20」、「ATG-9801」樣品之構造不同,並檢測出型號「ATG-9801」之樣品有8mg/kg之鉻,然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描述,均係位於「客戶參考信息」欄項下,而證人即華測公司之實驗室負責人馮智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部分係客戶參考訊息,伊等只是把客戶提供的資料填載上去,伊等並未就此部分進行驗證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三第44頁),是此部分之記載僅屬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送件人單方面所為之陳述,要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測之樣品於構造上確實有所差異;又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臺灣拿隔熱紙的漿料寄到韓國去,委託他們的工廠代工,每一個時期委託韓國代工的漿料不一定是相同來源,伊委託韓國代工的時候大部分是委託同一家廠商,伊先寄臺灣的漿料過去給他們試塗樣品出來,他們把樣品寄給伊看後,伊檢查透光、隔熱係數有沒有達到伊的標準,「JEC」隔熱紙在本案發生後,也有從美國、日本、中國進口;(問:在他們寄樣品來的時候,你會不會檢查他們是否含有重金屬的成分,或是他們的構造這些部分?)他們都是專門製造奈米陶瓷的,絕對不會有金屬,更別說是重金屬、(問:你剛剛說你在委託代工的情形下,你會先訂一批小量的,你覺得沒問題後,再委託他們大量生產,大量生產的情況下,你是否會每一批貨都進行檢測、把關?還是不會,你就是信任他們,所以樣品檢測之後你都不會再進行檢測、把關了?)大量生產的時候伊有派人去看他們生產的過程,有沒有調理好,他們用的原料是否為伊指定的原料、(問:在你派人去看生產過程時,你的員工會在現場做檢測嗎?)檢測是他們那邊生產出來,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他們會做檢測、(問:他們會做什麼樣的檢測?檢測項目為何?)光譜線圖、紅外線隔絕的數據,大部分就是這兩個。因為他們是做奈米陶瓷的,所以不用做金屬的、(問:在產品大量生產時,對方會自己做檢測,告訴人濟水公司不會針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是否如此?)對,他檢測出來會讓伊看。因為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是值得信任的,除非產品有異狀,伊才會做特別的檢測,當然伊三不五時也會抽檢一下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6至388、391至394頁),可徵告訴人濟水公司時有更換原料及製作廠商之情,且不會主動、定期檢測產品之構造及成分是否符合其要求,是每一批商品於構造及成分上是否符合告訴人濟水公司之品質要求,要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驗之樣品是同一時期由同一製造商生產之商品,兩者自無可比性,自未能以該鑑驗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李易霖雖證稱:伊發現這張隔熱紙在一些性能上面或   是內反光的性能上面,跟伊做的功課有一些不一樣,有一次太陽曝曬之下,整個隔熱紙非常熱,伊就覺得不太對勁,伊與告訴人濟水公司反應後,即約在告訴人濟水公司的經銷商確認,師傅協助將隔熱紙拆下來,楊德發有拿他們自己原廠的隔熱紙跟伊比對,最明顯就是構造上的不同,構造順序不一樣,伊不清楚有沒有做其他檢測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6至267頁),且告訴人濟水公司亦提出上開車輛及其他車輛之照片以證明兩輛車輛之隔熱紙有顏色上之差異(見偵續字卷第101頁),惟證人楊德發證稱:當時將告訴人李易霖的車送去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下,伊看一下,顏色不對,伊沒有把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那是去華測公司檢測時,他們需要檢驗,就將隔熱紙拆開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頁),證人李易霖及楊德發就究竟有無在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楊德發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同年份生產的「JEC」隔熱紙顏色、透光度、紅外線的阻隔會有所不同,倘若這個廠商沒有辦法做好,伊就會更換別家,韓國做的這一家,做出來後伊發覺色膜不耐用,後來就轉到日本做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至398頁),可徵不同時期生產之隔熱紙在顏色、透光度及紅外線阻隔等方面均有差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中之隔熱紙為同一時期所生產,自難以證人李易霖及上開照片逕認被告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昇華 公司松江店人員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均無「JEC」商標 浮水印,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09-智易-73-20241230-3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孫林美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2-簡上附民-228-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採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即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被告李家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54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之同日13時41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 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76-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侯明惠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77-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鍾覲輿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75-20241227-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第279號、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4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以帳號「小哥哥」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 ,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留頭華」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查廷宇佯稱:願以金項鍊1條 交換查廷宇所有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 戒指各1件等語,致查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54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將 其所有之上開財物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盧秉豐遂於同年8月7 日5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威克門市取得上開財物。  ㈡於107年9月22日21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以帳號「八面佛」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 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八面佛」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顏如玉佯稱:願以iPhone8 PLUS 64G手機1支交換顏如玉所有之iPhone6 16G手機1支加上新 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致顏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將其所有之7,000元以店到店方式寄 出,盧秉豐遂於同年9月26日4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取得該7,000元。  ㈢於108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在友人邱璟糖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住處,趁邱璟糖熟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邱璟糖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之金項鍊1條,得手 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查廷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顏如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邱璟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 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查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顏如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璟糖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緝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緝卷第89頁),並有被告手 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申登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查廷 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商品圖片、寄 件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顏如玉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話紀錄、包裹成功取件頁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 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璟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 ;偵一卷第12頁至第20頁;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違反替代役 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見易緝卷第2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 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向他人佯稱交換商品 之方式詐取財物,以及趁他人未能注意之際竊取財物,除破 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69頁至第184頁)。  ⒊被告本案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 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給付 分文(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155頁、第219頁)。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姑姑經營之水果攤幫忙 ,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與女朋友同住在臺北,偶爾與姑 姑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20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 用手錶、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達成調解 ,惟就告訴人查廷宇部分,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5日前一次 給付4萬1,524元,然迄今被告均尚未依約給付調解金;就告 訴人邱璟糖部分,雙方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 元,餘款5萬6,000元,自同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 月給付1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 、第219頁)。基此,被告既均尚未給付各該告訴人,實難 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與各該告訴人,而有坐享犯罪成 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戒指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盧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CTDM-113-易緝-4-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張輝煌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韻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2-簡上附民-2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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