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馬明豪
相 對 人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4,63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793,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93,9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
娜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
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花米娜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萬3,9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花米娜
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其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未辦理清償註記高達39張、共
6,086萬9,800元,迄今未補足巨額退票款,顯然拒絕清償債
務及放棄票據支付債信,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另陳麗娟
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則花米娜公司因辦理停業而無營業收入,並有巨額退票款
,陳麗娟有脫產行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79萬3,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認
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花米娜公司於113
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據註記高
達39筆、共6,086萬9,800元,並已於113年8月5日停業;陳
麗娟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又
核上開資料,顯示花米娜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至113年9月6日已有39張票據
未清償,總金額達6,086萬9,800元,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
,顯見花米娜公司對外已負擔高額債務,並有票信不佳之情
事,而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系爭土地並經設定義務
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堪認相
對人之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是依聲請人之舉證,雖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惟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
以此為限,經衡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
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且難認相對
人有清償意願,是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供擔保,聲請人於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