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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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陳歷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387-2025012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黃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69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1-15

KSDV-114-司聲-24-2025011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依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 至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 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5

FSEV-113-鳳小-1024-20250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玉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2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4

TNEV-114-南小-56-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林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4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6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3

TNEV-113-南小-1526-202501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 約定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167,29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 境,現已聲請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 乃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故本件應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全國加油 聯名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 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然而,被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且被告亦自承 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 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 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05-202501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鍾曼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CTDV-114-司促-386-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代 理 人 陳麗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張佩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台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09

TYDV-114-司執-3775-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陳幃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00-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陳代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3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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