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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妏欣 相 對 人 皇筑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77A0685號)調解 結果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 產假、產檢假及安胎假工資,合計新臺幣5萬5,000元整,於 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薪資帳戶中,另已於113年9月6日開立 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予勞方申請勞保生育補助及育嬰津貼」 之內容,關於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 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產假、產檢假及 安胎假工資,合計新臺幣5萬5,000元整,於113年10月31日 前匯入薪資帳戶中,另已於113年9月6日開立勞保費分期給 付證明予勞方申請勞保生育補助及育嬰津貼」之內容達成合 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 給付金額及開立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生產津貼等之勞資爭議,前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另本院與聲請 人以公務電話聯繫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給付3萬元,並 已開立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詳見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足 見相對人已履行此部分義務,僅剩2萬5,000元部分未依約履 行,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尚須履行其餘2萬5,000元部分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執-163-2024112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曾瓊慧即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班 訴訟代理人 陳莒輝 被 告 蔡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 ,受雇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 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人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含行政津貼等) ,並約定若被告提早終止契約,需賠償原告3個月全部薪資 金額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5 00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擅自離職,已違反前開約定, 自應賠償原告8萬5,55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前 開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擔任安親班課輔 老師,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擔任 職務並無任何培訓之必要,由原告起訴請求約定內容僅有3 個月薪資總和,而無其他費用支出即可知,原告並無須針對 被告所擔任職務支出任何培訓成本。況兩造就被告工作期間 限制約定,從未給予任何合理補償之代償措施,被告每月領 取薪資均屬其支出勞務之對價,並未包含任何補償費用,原 告對該工作期間限制約定部分,亦無有任何合理說明,雙方 所簽定對被告在職期間之限制部分,顯然已違反前開法律規 定,該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安親班課輔老 師,約定受雇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計11個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 為2萬8,5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離職,原告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12年1 0月1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契約、 刷卡作業一覽表、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 、第57頁),堪信為實。 二、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提早終止契約:『解約』,經雙方協調同意離職日稱之。『 毀約』,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離職。」、「若乙方提早終止 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償甲方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 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系爭契約第9條 第3、4項約有明文。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 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 者,其約定無效,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 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 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 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 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為客戶提供數學、英文補習授課等相關服務,其 所屬之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 非一蹴可幾,並非輕易即能僱得或短期間內即可培養具備相 同或類似資格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低;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因 此,原告為維護教學品質及補教事業經營,以系爭契約與被 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確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就新人培 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要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1個月 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 契約就違約金之約款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 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至原告出勤,為兩造所是認, 且有刷卡作業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復 未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個人 因素提前離職,未依系爭契約任職滿11個月,確有違約之事 實甚明。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 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00元,應屬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 明訂:若乙方(即指被告)提早終止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 償甲方(即指原告)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及其培訓 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前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請求酌減乙節;查,兩造約定被告需在被告提供服務需11 個月,然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上班,僅服務1個月又1 8日,時間短,且因勞務所取得之薪資非鉅,衡以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真正損失,本院鑑於一般補習班需招攬、訓練新進 人員等成本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5,500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予 被告(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113年3月19日起算,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應依勝敗比例負擔( 亦即由被告負擔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小-95-20241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何嘉仁 被 上訴人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廢棄,另上訴聲明第2至4項之 訴訟目的一致,亦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 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 得工資總數定之。查上訴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6,647元 ,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820元(計算式:56,647元×12個 月×5年=3,398,8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107元( 計算式5萬1,990元×2/3=3萬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30元(計算式:51,990元-34,660 元=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訴-15-20241121-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晨聆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永新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 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 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 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元(計算式:5萬元×1 2個月×5年=3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30,499元(計算式:30,700元×2/3=20,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計算式:30 ,700元-20,467元=10,233元),再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 ,尚應補繳8,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0

TCDV-113-勞訴-264-202411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秉賢 被 告 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換 訴訟代理人 呂泰良 呂子璇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繳交聲請費新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92萬34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53元(計 算式:10,130元×2/3=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 繳交之聲請費1,000元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 元(計算式:10,130元-6,753元-1,000元=2,37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9

TCDV-113-勞訴-261-2024111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教師職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青森 被 上訴人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回復教師 職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 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8

TCDV-113-勞訴-54-20241118-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邱湘淯 相 對 人 成才寶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振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全 部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 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5

TCDV-113-勞補-789-20241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3號 原 告 賴秀梅 被 告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閩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491元(含 113年6月工資2萬8,000元、資遣費9,878元、預告工資9,33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 -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5

TCDV-113-勞補-783-20241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 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 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 :35,000元×12個月×5年=2,100,000元);另加計訴之聲明 第一項、第四項請求給付78萬4,993元(含醫療費用9萬4,25 4元、工資補償47萬2,068元、失能補償10萬8,900元、喪葬 津貼10萬8,900元、勞工退休金871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88萬4,9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871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萬4,593元(計算式:21,889元×2/3=14,5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018元(計算式 :29,611元-14,593元=15,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3

TCDV-113-勞補-777-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冠銓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蕭永奇即永祺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7,996元(含 特休未休工資11萬8,575元、資遣費26萬700元、預告工資4 萬3,450元、勞工退休金46萬4,412元、醫療費用2萬7,568元 、看護費用3萬2,250元、工作損失21萬7,250元、勞動力減 損42萬3,521元、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8萬7,1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460元(計算式:9,690元×2/3=6 ,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231元(計算式:21,691元-6,460元=15,23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3

TCDV-113-勞補-77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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