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於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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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沈易澄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擬具「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 對人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另以府都新字第109700 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臺 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參加人並於 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 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復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其後,前述權利變換工程完 成後,參加人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 抗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 繳納差額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917,004元,實際已 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法律事務所(下稱至理事務 所)於111年9月28日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111年 9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 28元,並於翌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額價金,參 加人復於111年10月28日再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 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惟抗告 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參加人遂於111年12月2日以111昇字 第00013號函報請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辦理。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以府授都新 字第11260022403號函(下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 112年6月5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應繳交73,91 7,004元,已繳交36,645,344元,尚須繳交37,271,660元, 下稱系爭差額價金)。惟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 0004332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 繳納系爭差額價金。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經決定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 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原審更為審理後, 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遂改以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經原審以113年度停更一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規定,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之要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顯見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無意納入此要件,惟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顯就此要件考量審酌,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更創設法律所 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處分命抗告人給 付之差額價金已高達37,271,660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 相同之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沈雨蓁、沈雨樵, 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42,268,893元、34,561,566 元,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此金額不論是對 自然人或企業,均屬高額之金錢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 行,不但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 債信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見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㈢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下命處分,依都 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顯係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此 緊急情況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造成。惟原裁定完全未 審酌此要件即遽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性云云,顯有理由 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㈣退步言之,縱認原裁 定無違背法令,惟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 定,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利,與財產權保障意旨顯然有間,當屬牴觸憲法,行政 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 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 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 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㈡都更條例第52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 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 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 5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 。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 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 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 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又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本條例……第52條第4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5項 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之期限,均以30日為限。」是以,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 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 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價金。而對於該差額價金,土 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實施者報請其業 已踐行催告程序仍未獲繳納之金額,作成書面命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之行政處分。而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仍逾期不繳 納者,則可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㈢經查,相對人以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變更權變 計畫後,參加人乃於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 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並於辦竣權 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總額為73,9 17,004元,實際已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事務所分 別以111年9月28日函、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分別於 文到5日、30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28元,並分別於111 年9月29日、111年10月31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 額價金,相對人遂以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即系爭差額價金)。惟 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 定,以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 金等情,有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及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 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卷 (下稱發回卷)第291至294頁、第299至304頁】、至理事務 所111年9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發回卷第449至452頁)、 111年10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原審卷第231至235頁)、 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原處分( 發回卷第295至297頁)可稽。又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表 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記載, 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為73,917,004元,並已繳納36,645 ,344元,且參加人業已踐行前揭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 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抗告人卻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是原處分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 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依兩造現 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 義。其次,相對人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系爭差額價金37,2 71,660元,此雖涉及抗告人之財產權益,惟其性質係屬金錢 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損 害非不能回復原狀,故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直接執行,不但 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 亦屬難以回復的損害等語,核無足採。再者,縱然抗告人未 依原處分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相對人即可 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急迫情事」,係指原 處分如開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 非僅原處分「可以移送強制執行」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僅主 張如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差額價金,即可預見相對人將以 其未限期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為由,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 急迫性等詞,並未釋明究有何急迫情事,非即時由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否則難以救濟,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 取。再者,本件抗告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嗣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故於原 審113年8月28日期日將聲請依據變更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原審卷第222頁),是抗告意旨仍主張原裁定就 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 云,已有誤會。何況,行政法院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乃一併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對抗告人而言, 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且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是抗告人據此 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 法律違憲,雖得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參照),靜候憲法法庭 之判決結果,再續行訴訟。惟停止執行乃屬行政訴訟提供人 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與法院依 保全程序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況且,無法就 此需迅速決定之程序中形成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有違憲之 疑慮,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向憲 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雖誤以抗告人之 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而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抗-280-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戴錫欽 訴訟代理人 張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北市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臺北市促進原 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共10條,除第4 條第1項規定自該自治條例公布後1年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 布日施行。嗣經臺北市政府將系爭自治條例函請原住民族委 員會(下稱中央原民會)轉相對人備查,惟相對人審認系爭 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繳納「代金」規定、第5條第1項得 標廠商繳納「差額」規定均具有特別公課性質,牴觸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4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規定無效。另 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第6條第4項後段、第7條及 第8條等規定,亦因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 1項規定牴觸中央法規無效,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純存在必要 ,遂依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以113年5月3日院臺原字第1135007055號函告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後段、第7條及第8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即日起無效(下稱原處分) ,其餘條文備查。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更正為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提及停止執行之要件包含「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卻予以審酌,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非顯有疑義為由駁回 ,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合, 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裁定迴避抗告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在原工法公布施行後, 多次經相對人核定、備查,並運作20餘年,已產生正當合理 信賴,原處分以系爭自治條例規範者屬中央職權事項而函告 無效,未見理由說明,違背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裁定未妥適審酌抗告人之聲請並附具之實質理由,有認定 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創設函告系爭自治條 例相關條文「自即日起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如 認可採,則先前已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收取之「有 效款項」在原處分向後失效後,應得有效保留繼續使用,惟 原處分卻將上開款項使用之法條依據即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 一併函告無效,未作區別處理,復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矛盾 ,原裁定不察,未予審酌並附具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難於回復之損害」固應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惟不應 以此為唯一標準,原裁定徒以系爭自治條例收取「代金」或 「差額」為眾多促進原住民就業等公益手段之一,得由臺北 市編列其他預算執行等,即論斷不致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稱縱使臺北市 原住民就業保障專戶內之款項遭凍結,臺北市仍得以其他財 源編列預算執行等節,此已涉及臺北市計畫高權、財政高權 、立法高權、執行高權等地方自治核心領域,難謂無侵害臺 北市地方自治權限之疑慮,原裁定駁回理由逸脫本案處分事 實及理由範疇,有合法性疑義。   ㈤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有關專戶規範無效之理由,並 非因該規定牴觸中央法規,而係認其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獨存 在必要;相對人漠視該專戶尚餘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可 供臺北市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之用,且該專戶之續 存並無新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情形;該規定遭原處分函 告無效將使臺北市政府113年有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 務委員會臺北市原住民族進用暨就業獎勵計畫」之執行、預 算之動支,發生立即、直接之影響。基上,原處分函告系爭 自治條例第8條無效顯然牴觸地制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498號解釋闡明之合法性監督之審查限制,且立即發生1 13年度計畫執行無法回復之影響,原審未查,且未針對上開 陳述附具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後段、 第7條及第8條規定,均屬「獨立」規制條款,相對人就上開 規定函告無效行為均具獨立處分性質,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執行,原審自應就每一規制性之獨立條款附具駁回理由, 惟原裁定僅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8 條敘述駁回理由,其餘均未附具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 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 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 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 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 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抗 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提及停止執行之要件包含「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卻予以審酌,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非顯有疑 義為由駁回,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  ㈡依地制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 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 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4項)第1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 院、……予以函告。」地制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 議決之自治條例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 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 函告無效。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函告 自即日(113年5月3日)起無效,臺北市認相對人的無效函 告侵害其公法人自治權之立法權,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 法性的公法上爭議,抗告人固得代表臺北市而以當事人身分 ,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惟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本得 為原工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含括,且所規範僱用(系爭 自治條例稱進用)人員範圍相同(均為特定僱用人員),所 收取之款項均名為「代金」,代金數額計算方式亦相同(均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但相較於原工法,系 爭自治條例則規範更為嚴格的僱用原住民之比例,且違反義 務者繳納代金之對象,亦與原工法之規定迥異(原工法是規 定向中央原民會所設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代金,系爭自 治條例卻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北市 原民會〕設立之專戶繳納代金),而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得 免繳納代金之要件更與原工法規定不同(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第4項係以「等待遞補期間」為要件,原工法第24條第1項 則係以「經依原工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推介, 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為要件)。另在政府採購部分, 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採購法第98條與系爭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目的均是使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履約過程 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並於未履行義務時,負有繳納一定 金額以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之用。原工法、採購法 及系爭自治條例上揭規定本均有適用之可能,但原工法、採 購法及系爭自治條例就受規範之得標廠商範圍、得標廠商未 履行時所須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乃至繳納對象均有不同, 系爭自治條例難謂無重複規範課徵之嫌,原處分函告系爭自 治條例之系爭規定無效,並非全然無憑。原裁定以系爭規定 確與原工法、採購法相關規定有所出入,而有牴觸原工法、 採購法之疑慮,原處分客觀上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 ,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 述的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 合法性顯有疑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又原處分係函告系爭 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自即日起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之法 律效果,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有關專戶規範無效之理由,係 因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規定牴觸中央 法規而無效,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獨存在必要,爰併予函告自 即日起無效(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 有關專戶之使用規範,自然僅係就函告自即日(113年5月3 日)起無效,即向後失效,臺北市於113年5月3日以前已依 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收取之「款項」自不在原處分所 規範無效之列,此為原處分當然之解釋。抗告意旨主張原處 分將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一併函告無效,未就之前所收取款 項作區別處理,復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本件無法認抗告人就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 於敗訴可能性,自難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旨 主張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 採。  ㈢原工法、採購法、系爭自治條例,均是課予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僱用特定人員時,應含有一定比例原 住民之義務,且於辦理政府採購時,不論是經由法律直接規 定,抑或是經由採購契約約定,均在使得標廠商負有於履約 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以直接達成促進原住民就 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增加經濟所得、改善並提高原住民 生活水準之公益目的。倘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及得標廠商未能履行其義務時,則藉由向義務人收取代 金或差額,並將此等款項專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以此方式間接達成前述促進原住民就業等公益目的。準 此,本件原處分所牽涉者,實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 爭議,而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之行使,本質上亦是在追求公 益而非私益,且不論是原工法、採購法、系爭自治條例關於 收取「代金」或是「差額」之規定,其目的都不是在拓展各 級政府財源,改善各級政府財政狀況,而是在達成促進原住 民就業等公益目的。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 所應考量者,乃臺北市自治權限之行使及制定系爭規定所追 求之公益目的,是否會因為中央主管機關的監督行為受到難 於回復之損害。  ㈣依原工法第23條規定,中央原民會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該就業基金來源包含:1.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2.依 原工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3.本基金之孳息收入;4.其他有 關收入。中央原民會為前開就業基金之主管機關,用於補助 獎勵及辦理各項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支出,對該就業基金之使 用、收益、管理具有統籌分配予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各 地方自治團體亦有基於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而向中央原民會 請領各該款項之權利,故中央原民會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申請 上開就業基金之經費,亦應有撥款之義務,以助地方自治團 體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僅使系 爭規定無效,但無礙於中央原民會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就業基 金之申請,仍負有撥款之義務,以協助地方自治團體達成促 進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系爭規定 所欲追求前述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受有何難於回復 之損害。  ㈤臺北市本即應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 活,其辦理原住民族就業相關事項,並非僅得由系爭自治條 例第8條設置之專戶款項中動用支應,其自得依其本身多元 收入來源予以支應,臺北市收取系爭規定所定代金及差額, 毋寧只是為達成前述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之手段之 一,非謂臺北市只能藉由收取系爭規定所定代金及差額始能 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故在一社會通念上,北 市原民會無法依系爭規定收取代金及差額,或無法動用系爭 自治條例所設置之專戶款項,臺北市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 由臺北市其他收入作為財源編列預算等)達成前述促進原住 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已難遽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系爭規定 所欲追求前述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受有何難於回復 之損害,臺北市縱有收入來源產生變動,亦非難於回復之損 害。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至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有關專戶 之使用規範,係就函告自即日(113年5月3日)起無效,即 向後失效,因此臺北市於113年5月3日以前已依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及第5條收取之「款項」自不在原處分所規範無效之 列,此為原處分當然之解釋,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自治條例 第8條有關專戶之使用規範在113年5月3日「以前」所收取之 「款項」自仍依系爭規定失效前之自治條例規範使用,並不 受影響,原處分係將系爭規定函告自即日(113年5月3日) 起向後失效,並未溯及使其失其效力。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 漠視該專戶尚餘2千多萬元可供臺北市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 相關事項之用,且該專戶之續存並無新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之情形,原處分函告系爭規定無效,將使臺北市政府113 年有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臺北市原住民族進 用暨就業獎勵計畫」之執行、預算之動支,發生立即、直接 之影響云云,核屬對原處分法律適用之誤解,自無足採。  ㈥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4

TPAA-113-抗-25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徐克銘律師 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 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有起立聆聽中 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曾任國防、外交、大陸 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 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 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 家尊嚴之行為。」「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 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處以五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並追繳註銷19 項獎章及其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 ,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未參加系爭大會,國防部僅憑媒體 未經查證不實報導率予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原處分導致聲請人依法所得領取月退休給與大幅減 少,多年辛苦付出具有高度榮譽代表之獎章及執照,亦將遭 註銷與追繳,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勳獎榮譽及人格尊嚴無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 重大影響,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在國防部為原處分後具有執行之地位,若不併同列為停止執 行之相對人,恐難收效等語。為此,聲請准予原處分及退輔 會對原處分後續執行,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由上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 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 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不服113年10月14日之原處分,依法得向訴願機關提起 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其迄未見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因訴願機關 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 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 情形,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況原處分已說明聲 請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依同條例第91條第6 項及第8項規定處罰,復敘明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原處分形式觀之 ,難認有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則原處分究是 否適法,猶待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顯有疑 義之情。且原處分如予執行,無論聲請人係名譽權受損或所 致財產額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 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回 復損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未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聲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 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或有急迫情事,亦難採據,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 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 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 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成典先生、吳榮元先 生及張亞中先生,命國防部檢送11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錄 音錄影內容,以及國防部召開審查會議之人員名冊資歷、發 言紀錄、相關部會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傳喚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召開會議之全體到會審查人員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6頁);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此等爭執仍待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 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另以退輔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原處分係由國防部作成,並 非退輔會所作成,聲請人未釋明退輔會所為行政處分內容為 何,自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況依聲請人所言,退輔會執 行原處分內容為「將依法扣月退俸」(見本院卷第13頁), 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事項,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未提出詳 實證據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2

TPBA-113-停-73-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鄧行萍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 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 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復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 護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遵守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 ,其不能以自身違法手段,來強勢處理56年前興建已過法律 追訴期且當今完全沒有任何興工之騎樓違建物。聲請人所有 ○○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牆壁已出現多處龜裂,不當之打牆 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 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更如何能做結構補強? 聲請人不可預知地震何時會發生,相對人不當拆屋,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且因相對人未依法行事,事 證明顯,待行政訴訟為定奪。為此,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府 都使字第11301186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提起訴願,有認 定通知單、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39至47頁 ),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 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 審酌,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77、37頁電話紀錄)。況且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承辦人亦表示目前尚未定拆除日期 (見本院卷第37頁電話紀錄);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 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 除處分,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 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回復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停-7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 9年9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69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又同法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準用之。」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 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 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 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 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 即不為法所許。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 。」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 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 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天元段826地號土地上之樓層1 層、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之牛舍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相對人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新建之實 質違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將 由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並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原處分標的「牛舍」設施,相對人認定為「新建」依法 即報即拆,如處分標的遭違法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相對人執行拆除,具有急迫情事,又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認 定屬新建之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證核閱屬實,有原處分、勘查 紀錄表、勘查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處分認 定系爭違建為新建之實質違建且應予拆除,屬於具有法律效 果之行政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建物牛舍如遭違法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而相對人執行拆除,具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 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 查,系爭違建之拆除,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然依一般 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 建,應予拆除,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 爭議尚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原處分有不 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 應停止執行。綜上,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 之責,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 予敘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8

TPBA-113-停-72-20241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游象清 王珠金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王珠金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 即聲請人游象清在大陸地區結婚,王珠金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申請來臺團聚,經相對人以王珠金前於102年3月9日及11 1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 獲妨害善良風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 ,其聲明異議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以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 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內授移北新 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 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2年11月22日)起 算5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事件),嗣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 暫准王珠金入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珠金與游象清於85年結婚,迄今長達18年 ,邇來游象清因疾病纏身,喪失聽力、右手拇指及食指截肢 ,生活無法自理,於113年10月12日入住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病房救護,病情惡化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臥床無法自理,經 濟因素無法聘請專業看護照顧,確有病危亟需配偶王珠金返 國探視照護,以維護其家庭團聚權,法規例外賦予因在臺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内返國奔喪、探視, 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者,得例外 不受限制。為此,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關於相對人否准團聚申請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 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 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 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 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 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 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 ,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 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 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 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 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 綜合認定之。  2.王珠金為臺灣地區人民游象清之配偶,因在臺灣期間於102 年3月9日及111年1月18日,經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而有違反善良 風俗之紀錄,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臺北 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按(見 內政部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至第9頁,置於卷外)。相對人 對王珠金於112年11月24日申請團聚(下稱系爭申請),依 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九、有違反 善良風俗之行為。」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作成 否准王金珠來臺團聚申請之決定,有王珠金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同上答辯 狀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難認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聲請人雖起訴主張前揭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有認事用 法之瑕疵等語(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至第4頁內容),但 王珠金違反善良風俗紀錄既經前述司法裁定,即應尊重既判 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需準用刑事 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參照),在未經刑事法院裁 定開始再審之前,仍繼續有效存在。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疑 義或系爭申請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如何,均有待兩造在本 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 聲請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得論 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 3.聲請人舉游象清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住院及雙手部分手指截肢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 頁),主張有急迫情事;由截肢照片可知,游象清因糖尿病 導致手部潰瘍、壞疽,接受過清創及部分趾節截肢手術,且 有休克或組織缺氧病症,並因酮酸中毒出現噁心嘔吐,於11 3年10月12日入院治療,有病歷摘要入院診斷:「DKA(糖尿 酮酸中毒)」及主訴:「vomiting for 1 day」與病史:「 …He came to our ER for help and shock was   noted…」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游象清確有長期血 糖控制不當,引起諸多併發症的情況,惟見病歷摘要住院治 療經過:「…Follow up lab data showed improving   acute kidney injury.…」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 本院與游象清於113年10月28日聯繫書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據其自承剛出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9頁),足徵病情控制穩定可居家照顧,僅以前揭土 城醫院病歷摘要,難認游象清病情惡化意識不清,因病危亟 需配偶王珠金返國探視,而遽認本件有因原處分致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再者,王珠金因在臺居留期間從事 性交易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對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價 值秩序危害非輕,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也無從認定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本件 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所為王珠金自出境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5年, 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撤銷訴訟之訴 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 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 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而此部分法律既已設有救 濟手段,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規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查原處分關於下命王珠金自出境之日 起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決定,聲請人若認 損及其權益,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始屬有效之權利救濟, 據此所相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 即停止執行。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法定要件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04

TPBA-113-全-86-20241104-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388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 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民國111年9月6日勞職授字第 111020504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公告 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受理中;相對人本件竟 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以113年4月15日勞職 授字第Z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重複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抵觸一事不 二罰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勞工剛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即遭訴外人黃 偉哲撞擊,根本來不及進行交通管制設施,與聲請人無關, 聲請人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前處分、 原處分認定事實均有違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判 決確定為止。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承攬「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 11年4月~112年3月)」(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6日使所 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陳志明(下稱鄒君等3人)於國道3號 南下137K+980處下車進行外側路肩伸縮縫清淤工程時,因後 車交維標誌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設 置交通管制設施,發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勞工鄒龍昇當場 死亡、陳宥良急救後不治死亡及陳志明住院治療(下稱系爭 職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之勞動場 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災害,乃依職安法第4 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6日以前處分裁處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99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 4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38頁)。則原處分涉及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否適法有據?另前 處分處罰之依據係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款,原處 分之處罰依據則係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係究屬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抑或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有無重複裁處之情形?均尚待受理本案之行 政法院依兩造攻擊防禦及相關事證調查而為終局判斷,是依 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聲請人就原 處分之執行,將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之法定要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地停-29-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英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 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 事實、說明理由、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或法令疑義之釋示等 ,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 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 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65859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 請人,經勘查認定屬110年11月9日拆除結案後,違反規定重 建之違章建築(樓層:1層,高度:約3.0公尺,面積:約40 .15平方公尺,構造:磚造、金屬,採光罩、其他等造)應 予拆除。相對人並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36165 196號函通知應於113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經聲請人陳情 後,相對人除於113年10月4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36932號 函復,原112年9月19日函認系爭建物屬拆後重建新建違建並 無違誤外,並仍以113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75554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自113年11月5日起強制拆除。聲請人遂逕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查報之違建範圍,因 無公共樓梯通達屋頂,致建管處查報員未至屋頂現場實際丈 量尺寸(中間2.5公尺X4.5公尺部分),而有核定違建範圍 誤差太大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 之既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 急迫,若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將造成市 民財產損失,要恢復既存違建原狀等都已經來不及,系爭函 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案訴訟起訴確定前,停止 系爭函之執行。 四、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係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 並以前開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說明欄五,教示聲請人如有不服, 得向相對人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內提起訴願。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開11 2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 無法認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稱112年9月19日函核定違 建範圍誤差太大,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之既 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核該處 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固屬事實,然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 損害;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含有認定系 爭建物爲違建且應予拆除之意思,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 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爲之系爭函,僅 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的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 據通知聲請人而已,縱系爭函說明第3項通知聲請人於相對 人執行拆除前應將違建物以外物品自行移除,未有搬離者, 依法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俟拆除後依規定收取強制執行費用 ,亦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 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1

TPBA-113-停-7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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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產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及第1130681920B號函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 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 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 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 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 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 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 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始末: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 訪問保險對象及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聲請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處予 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 係於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規,爰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23 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1)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 克寧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聲請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 91260116號函釋意旨,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 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人 及早因應,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及 原處分2,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以「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違規」為終止特約之前提要件,聲請人前次停 約係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是如相對人欲依前開辦法對 聲請人處分,至少違約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原處 分1附表所示訪問對象之就診時間大多於111年5月1日之前, 所示情形絕大多數亦不符合特管辦法「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之要件,或經查實際有領藥卻被蓄意曲 解為未領藥,更有涉及訪查人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者,故而「 前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應予停止 執行。 ㈡另原處分1是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而核定終止特約,惟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 6A號函之停約處分是否合法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中,目前尚未 確定,相對人又以仍未確定之處分另作終止特約之處分,已 有疑義。況原處分1終止特約,將嚴重侵害聲請人於苗栗地 區行醫數十餘年之醫療信譽,且如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 即無法就診病患健保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 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證 明損害額為何之損害,前開損害均難以金錢估價賠償,故屬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將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其急迫情事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是基於相對人所為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行政處分,故屬「有急迫情事者」。是以,本件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應停 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原處分1內容係核定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聲請人 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 不予支付,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 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提供服務之對象 ,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是以原處分1執行 期間聲請人仍得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原處分1之執行,將 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終止特約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 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 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 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是聲請人主張執行 終止特約將發生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所在地址「苗栗縣○○市○○里○○街00號」已符合特管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 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 人及早因應,乃以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是各醫事服務機構 (包括聲請人)若於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以 「苗栗縣○○市○○里○○街00號」為地址,向相對人申請特約, 經核定不予同意時,始得就該不予同意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 ,故原處分2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 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 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 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 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 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基此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特管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一、同址之機構 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第39條第3款及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 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 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三、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 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原處分1是否有違約時點及 事實認定等錯誤、訪查紀錄是否完整屬實、相對人所屬人員 抄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及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所據之109年 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是否合法等情事,依 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 人所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明顯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 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 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1及原處 分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 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即無法為就診病患提供健保 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 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 屬「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 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聲請人仍可繼續從事醫療服務,而 病患接受聲請人之醫療服務必須全額自費,縱因此導致就診 病患人數減少,而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如 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停-6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毅(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 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所謂原處分或 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 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者,並非起訴前,亦非行政訴訟繫屬 中,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聲請人就相對 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於113年4月1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搬家未收到法院文件,錯過抗告時間;肇 事人為訴外人張晨淏,張晨淏使抗告人無辜受到波及,抗告 人已向張晨淏提告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法院尚未審理結束 ,應等法院審理結束後再作審查。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 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爭訟 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 力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揆諸停 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 ,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 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 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 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 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 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 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民眾檢舉該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3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11 35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相對 人。嗣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轉請舉發機關 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相對人 乃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牌照6個月。抗告人收受後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於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 分,經本院地行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 之「本案行政訴訟」,其訴訟繫屬已消滅,並經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如前所述,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 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 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普通法院尚未審理完結云云,然上開 主張顯屬誤解條文規定所致,其主張不足為採。本件原裁定 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此不 合乎法律規定之理由,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堅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 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3-抗-1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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