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虎尾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許議仁  住雲林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即屬執行標的 不明,惟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2-11

TYDV-114-司執-15167-2025021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食 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廖宸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 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 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中華路口 時,因併排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宸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1

ULDM-114-虎交簡-23-202502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水波 債 務 人 吳明祥 張亞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964,713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35%計算之 利息(爾後依全國農業金庫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固定加碼0.3 8%浮動計息),暨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4-司促-355-202502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AZN-8829」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義興為駕駛車牌經吊扣之車輛,竟無 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監理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惟念其所 偽造之車牌號碼即為車輛原本遭吊扣之號碼,其行為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   被   告 陳義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興明知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後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 處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10,000元, 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AZN-8829」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陳義興 於113年9月18日至21日有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斗 南鎮行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鑑定報 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變造之車牌號 碼「AZN-8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8

ULDM-114-虎簡-17-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 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 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 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 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 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 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 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 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 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 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 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 ,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 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 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 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 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 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 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 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 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 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 ,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 ,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 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 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 ,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 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 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 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 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 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 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 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 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2-訴-683-2025020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茴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茴所竊取之西瓜價值不高,也已發還 告訴人陳志棚,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 調解筆錄中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林茴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許,騎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地里○○段000地號農地(下 稱本案土地),見陳志棚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之西瓜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 志棚所種植之西瓜10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期呈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志棚發現旋即駕車 上前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雲90縣路段將林茴攔下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棚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棚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竊得之西 瓜照片共7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3-虎簡-296-20250205-1

虎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被   告 周昱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 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1時5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號時,不慎與 陳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周昱宏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00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虎原交簡-1-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9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592-20250205-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晧 何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源晧(下稱被告林源晧)於 民國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101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該雲101公路港新30電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 當時係夜間,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何國志(下稱被告何國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被告何國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源晧則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唇四公分撕裂 傷、胸壁挫傷、雙膝、左大腿、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創傷 性腦損傷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右側腦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眼 麻痺動眼神經損傷、雙眼同側偏盲、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右 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原交易-6-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