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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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義崇於民國114年2月5日20至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 路與建國二路附近公園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 許,林義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民 權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 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現場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87082、第KAV087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㈦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 、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 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 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而為本案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 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 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目前無業,為大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1頁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0-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志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如 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2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需撫養70多歲父親(見本院卷第2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 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實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恬慈、劉秀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恬慈、劉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提供帳戶供國外網友「李婷」匯款來臺。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恬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恬慈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秀美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 度投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前提供其申設相同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上訴及易科罰金執行等程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其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96年 間起,即因相同之本案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 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8月21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恬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3時16分許起,佯為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 Xu」、LINE名稱「Mr許」、暱稱「客服福利008」等身分,對劉恬慈誆稱:可下載「CAMPIONE」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且要先行繳費提領獲利云云,致劉恬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3日12時26分 1萬元 許志豪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佯為抖音網站帳號名稱「Bella」之網友,對甫結識之劉秀美誆稱:可在抖音商城電商平台網址投入本金,進行投資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秀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3日16時17分 3萬元

2025-02-27

NTDM-114-投金簡-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煒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逸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竟加入該貼文 內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嗣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葉明」(就該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為「葉明」,無證據證明蔡逸煒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 ,亦無證據證明「葉明」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與蔡逸煒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向他人租用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使用,3個帳戶3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蔡逸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不需花費高額代價向他 人租用,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葉明」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裝 入紅色小盒子後,寄放在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 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蔡逸煒並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葉明」。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侯勁宏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 12年度偵字第2154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即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自稱「阿勝」 之成年人(下稱「阿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在上開寄物櫃領走蔡逸煒所放置裝有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 紅色小盒子,再至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該等物品 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取得裝有 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紅色小盒子,「葉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丙○○、丁○○、戊○○、己○○及乙 ○○施用詐術,致甲○○、丙○○、丁○○、戊○○、己○○及乙○○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或本 案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蔡逸煒即以上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逸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戊○○、己○○及乙○○於 警詢時、證人侯勁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下列證據佐證:  1.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查報告書及附件1 :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葉明」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附件2:高鐵彰化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以手機 顯示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擷圖。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5.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證人侯勁宏遭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11.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依上開規定遞減後,雖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 計帳戶3個以上罪嫌,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 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 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 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 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 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 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 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丙○○、戊○○達 成和解、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完全履行和解、調 解約定之賠償內容,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簽署之和 解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部分)、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 訴人己○○達成調解部分)、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聯 繫告訴人丁○○,渠表示被告已完全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 在卷足憑,被告經由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表示被告希望 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6000元,惟遭告訴人 甲○○拒絕;被告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被告希望 與告訴人乙○○和解及簽署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乙○○3萬503 6元,但未獲告訴人乙○○進一步回應,被告因此未能與告訴 人甲○○、乙○○達成和解,此有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之簡訊擷圖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戊 ○○達成和解及賠償、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賠償。 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乙○○進行和解,惟遭告訴人甲 ○○拒絕及未獲告訴人乙○○回應。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已彌補告訴人丙○○、丁○○、戊○○及己○○所受部分損害,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 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 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丁○○、戊 ○○及己○○部分損害,且其係以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與甲○○聯繫,並佯稱欲向甲○○購買渠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賣之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且佯稱需依照指示辦理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分許 5108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丙○○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丙○○,丙○○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續向丙○○誆稱其賣場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10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丁○○先前訂單被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 (3)112年11月5日   21時6分許 (1)3萬8076元 (2)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3)5138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3)本案臺銀帳戶 4 戊○○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戊○○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販賣之衣服,但下單有問題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銀行職員以LINE軟體與戊○○聯繫,且佯稱需依指示進行「旋轉拍賣商家版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44分許 (1)9萬9123元 (2)4萬7020元 (1)本案臺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與己○○聯繫,並佯稱己○○購物參加抽獎有中獎,禮物可以折現,但折現金額過高,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2)112年11月5日19時12分許 (1)4萬9250元 (2)4萬1998元 (1)本案國泰帳戶 (2)本案國泰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並佯稱因為健身工廠的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協助處理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與乙○○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金訴-394-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號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馬路 應更正為「貿然左轉往光興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 長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長鑫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告訴人新光產物保 險存簿114年2月17日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交訴卷第46頁),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 體求刑,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鄭長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光復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莊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智翔人車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 12日6時2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莊智翔之父莊詠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歐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超商監視器影像1段暨截圖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3段暨截圖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91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ULDM-114-交簡-17-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AVY-7569號車牌壹面、電瓶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有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黃婉貞(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雲林縣○○鎮○○街 0號對面空地,見廖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套筒扳手1把(未扣案),竊 取A車之車牌1面及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 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復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2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照片(見偵 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攜帶T字型套筒扳手 ,該板手材質為鐵製,材質堅硬並具有一定長度等情,經被 告於訊問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認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 行,於112年3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 業、職業為焊工、日薪約新臺幣4,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攜帶之T字型 套筒扳手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扳手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 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A車之AVY-7569號車牌1面、電瓶1個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瓶賣掉了,車牌不知道 放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上開物品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3-六簡-338-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旭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旭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旭林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地○○○○區0號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上 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前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地○○ ○○區0號前道路,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且其身上 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旭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速偵卷 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記錄表(見速偵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速偵卷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速偵卷第 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OA00192號、第K3OA001 92號、第K3OA00192號)3張(見速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105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速偵字第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學歷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 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3-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在警偵訊時均坦認犯錯,頻頻向檢察官請求原諒,已展現悔 意,但檢察官卻主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顯屬誤會,另 參酌被告已年邁,本案為首次涉犯酒駕行為,經檢測酒精濃 度不高,且是騎乘機車上路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很輕微,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   被   告 劉福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 松竹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福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做工完勞累才喝一杯而 已云云。惟查,被告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乙情,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3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附近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7至13頁、本院易卷第37至45頁),並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 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毒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3至40頁、本院簡卷第10 至13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4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後被告於113年5月 31日始到案,向警方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1 頁)。是警方依據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應已有確切之根據, 就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嗣後始 供述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是向某甲(綽號詳卷)購買等語(見毒偵 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檢警均表示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某甲販賣毒品之情形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548號函、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雲檢智表113毒偵745字第1149003 57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簡卷第23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5至13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 從輕判決,本案我有誠意想要配合檢警查獲上手,但沒有查 到,希望可以當作量刑參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4、 4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母同住、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至40,0 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ULDM-113-簡-249-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OW WEI HAO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3 、121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IOW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正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IOW WEI HAO、李正畬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UST」之人 透過「11/27馬來」群組作為指揮平台,指示LIOW WEI HAO 擔任「車手」收受詐騙得款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正畬則係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安居樂 業」、暱稱「林鑫瑤」向張高銘佯稱:可透過「鋐林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張高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嗣於同年11月25日,「林 鑫瑤」又向張高銘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 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張高銘施以詐 術,然張高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 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警方並派員到場埋伏。LIOW WEI HAO則與李 正畬、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UST」指示,至臺中高鐵 站與李正畬會合後,由LIOW WEI HAO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單1紙(列印檔案 已存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之印文各1 枚),並填寫日期、金額、備註及「林天祥」之署押等內容 ,再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 埤鄉住處,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張高銘提示上開工作證, 並收受張高銘交付之現金90萬元後,旋將上開存款收據單交 由張高銘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表 彰「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 張高銘交付之儲值費現金9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高銘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祥」。LIOW WEI HAO 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循線在雲林縣大埤鄉自由街 與中正路口查獲把風監控之李正畬,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LIOW WEI HAO、李正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12043號卷第7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3至57頁、第108至110頁、第116、127頁),核與告訴人張高銘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2043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12043號卷第55至69頁)、現場照片5張、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見偵12043號卷第73至75頁、第83頁)、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偵12043號卷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與暱 稱「高國仁3.0」、「UST」、「安」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高國仁3.0 」、「UST」、「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LIOW WEI HAO並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李正畬則係從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 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 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1月14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鋐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代表「林天祥」)後,將之及本 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LIOW WEI HAO,且被告LIOW WEI HAO明知其非「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天祥」 ,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收據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 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天 祥」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 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 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 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收據單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90萬元,且指示被告LIOW WEI HAO前往領取款項,同時 指示被告李正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情形,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 款現場埋伏,待被告LIOW WEI HAO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並循線查獲被告李正畬,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 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 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2人均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 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IOW WEI HAO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9日以觀光為由 申請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有被告LIOW WEI HAO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12043號 卷第95頁),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 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 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用於供本案 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 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 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LIOW WEI HAO供 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2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 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2 APPLE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3 工作證 1張 是 無 4 存款收據單 1張 是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 5 APPLE廠牌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無

2025-02-26

ULDM-114-訴-30-202502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NGOC L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NGOC L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接收查獲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90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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