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永祺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8元,及其中28,658元自11
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6組電
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30,180元,又積欠
電信費用28,658元,合計共58,838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7,397元 9,236元 16,633元 2 0000000000 5,600元 5,590元 11,190元 3 0000000000 4,347元 6,681元 11,028元 4 0000000000 3,285元 4,388元 7,673元 5 0000000000 3,090元 3,124元 6,214元 6 0000000000 4,939元 1,161元 6,100元 合計 58,838元
CCEV-113-潮小-62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