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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登傳 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洪炳煌 陳振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下分別稱瑛 珊公司、聲請人范登傳,合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洪炳煌、 陳振福(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 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 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 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二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即113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暨理由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 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為義海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義海公司)之員工。緣聲請 人范登傳將瑛珊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4號之工廠建築物(下分別稱22號建物、24號建物)出 租予義海公司。被告二人本應注意不得在上開廠房內吸菸, 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 108年1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廠房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 熄滅即離開,致義海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前 不詳時間失火,致瑛珊公司所有之上開廠房嚴重燒燬。嗣於 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案外人蔡佳安駕車經過上開 廠房,見該處有火光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 市消防局)到場及時撲滅,所幸無人傷亡。因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 第17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義海公司工廠雖設有禁菸規 定,並有相應處罰,卻不足以作為員工百分之百未於工廠內 吸菸之佐證,蓋規定之存在與吸菸行為是否存在之間,無條 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據以認為無足推論員工於案發前 之相當期間有於起火處之22號建物內抽煙,顯有不當。②吳 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113年2月5 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北市消防局113年1月10 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及108年2月25日北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判斷以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 大,但亦顯示火災原因未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即雖然可能性較小,但並非完全無可能,且吳鳳科 大回函更證明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較高,而當時亦有調閱 附近監視器,查無人為縱火之事證,故應可排除係外來侵入 縱火,因此,本件無法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然檢察官逕以此認為要難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 留菸蒂引燃,而未就火災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 之事進行進一步之調查,應有認事用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 不當。③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中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 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 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認定本案發現失火時間即108年1月3 0日凌晨3時59分,已超過最後1名員工即被告洪炳煌108年1 月29日21時下班後5小時,故並非菸蒂所致,但報案人蔡佳 安在凌晨3時59分報案時已看到濃煙外洩建物屋頂,顯然屋 內起火處早已起火多時,才會於凌晨3時59分看到濃煙,故 本案仍有可能是亂丟菸蒂所引發之火災。④依據系爭火災鑑 定報告書中被告洪炳煌筆錄可知,最後離開系爭火災現場之 被告二人、吳淑芬、洪明坤、蔡清涼、與暱稱「阿源」之人 (前四人下合稱吳淑芬等四人),距離火災發生原因最近, 與火災結果之間具條件因果及相當因果關連性,極有可能係 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可認被告二人、吳淑芬等四人均有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第17 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指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 結果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員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 ,可知除有論以失火罪之可能外,亦有討論是否成立縱火罪 之餘地。⑤被告二人均未供述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資訊 ,另證人楊建文、楊婕妤均未確實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 資訊,被告二人與證人顯有隱匿犯罪嫌疑人之嫌疑。⑥本件 無法排除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法確實存在 ,應准許自訴審理,讓被告二人就火災發生時序等重要事項 對質以釐清火災發生原因,事涉聲請人二人重大財產權,懇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洪炳煌辯 稱:案發當天是我跟吳淑芬、蔡清涼、阿源最後離開義海公 司的工廠,我們離開工廠前都沒有異樣,我們晚上9點多交 班後就下班了等語;被告陳振福辯稱:案發當天我5點就下 班了等語。經查: (一)蔡佳安於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見22號建物有黑煙冒出而 報案,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後,於同日4時5分 由該局福安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22號建物已全面 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東面及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 火舌已經延燒北面延平北路8段281巷36之1號,22號東側靠 北36之1號側玻璃已破裂,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 燃燒後現場共造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2 6號、28號、30號、32號及36之1號等受不等程度燒損。其中 義海公司承租之22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 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附近物品靠 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北面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內物 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南面閣樓及1樓內物品已 完全燃燒,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 、變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 皮及鐵架嚴重,東面石棉瓦牆以受燒破損,支撐屋頂鐵架靠 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 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 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24號建物屋頂鐵皮及北 面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24號東面與22 號隔間牆鐵架及支撐屋頂鐵柱靠北側及往東側受燒變色、彎 曲變形較嚴重等情,有北市消防局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9A30D1)在卷可證,因此,22號建物 、24號建物因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之火勢,燒 燬而喪失其原本效用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嗣北市消防局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就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如 下: 1、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建物往 24號建物延燒,24號建物往延平北路8段26號延燒,延平北 路8段26號往同段28、30、32號延燒,據消防搶救單位出動 觀察記錄所述及報案人蔡佳安談話記錄表所述,綜合研判起 火戶為22號建物。 2、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屋內往 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22號建 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 ,南面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 鐵架嚴重,東面矮磚牆及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西面貨梯及殘存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 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 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 嚴重,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22號 建物北面附近地面經清理後,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 地面已受燒破裂,皆有受燒變黑痕跡,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 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 3、起火原因研判:「1.(前略)研判因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 精油、蚊香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2.(前略)由以上所述 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前略) 由以上所述研判,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4.( 前略)故研判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小。5.(前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場經排除爐火不慎、 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 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 燃燒之可能性。(五)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 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 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北市消防局火調科承辦人員蘇明偉、黃魁譽於士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一案中到庭證稱明確,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  (三)觀聲請人提出之吳鳳科大產學合作專案研究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結案報告書(計畫編號WFU-E-E0-00000-00),上載:「本案若以菸蒂(遺留火種)為引火源來論,依照火調報告P22的內容的員工供詞,提及前天晚上9點多下班,至隔天的凌晨3點59分收到報案通知等敘述。進而報案時間在半夜凌晨時分,有可能火災發生初期並未有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與報案,因此研判火災真實發生時間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綜上所述,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這時間雖並不符常規的遺留火種時間(5分鐘至5小時),但是其遺留火種的時間與火調報告書提及之『7個多小時』有出入,因此不能完全排除『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問: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原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請問,超過5小時是否仍有發火之可能性?)係有可能,但需要視當下的空間環境,才能據以判斷。相關書籍可參考:臺灣地區火災調查技術與功能提升之研究,書籍內文中,第五章香菸火災鑑識技術之探討的表5-3(香菸引起建築物火災之出火時間)。根據此表資料,可見超過6小時以上之火災,在215件之案例中,佔了17件,也有將近9%之比例」、「再者,根據現有照片,有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相關的菸蒂存留痕跡,由於現場受燒相當嚴重,依照現有資料無法斷定菸蒂致災之可能性,故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四)起火原因研判第4點,針對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仍應無法完全排除」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查。 (四)檢察官並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人為縱火引燃,何者機率為高」函詢前開兩單位,經北市消防局函覆略以:遺留未熄菸蒂等微小火源起火之具備條件為需有可能起火之著火物及良好蓄熱條件,因此並非所有可燃物均可造成微小火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然本案工廠人員最後離開為29日晚上9點,相距火災報案時間約有7小時之久。另查微小火源引起之火災,初期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且蓄熱時間會伴隨著煙及燃燒異味持續產生,而本案起火戶相鄰馬路及車道,若因遺留未熄菸蒂造成火災,初期蓄熱時間持續所產生之煙及燃燒異味,應會更早被行經附近人、車發現。另據該工廠廠長及最後離開人員亦稱工廠內禁菸,不會在廠內吸菸,且最後離開員工洪炳煌平時及火災前1日工作區域都在2樓,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再以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而工廠2樓有抽菸人員平時會在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處抽菸,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綜合上述,研判因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中略)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後,針對有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逐一檢視及排除可能性,本案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可能起火因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附卷可佐。吳鳳科大則函覆略以:因目前本案火場已不復存在,本團隊僅由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判斷,且考量案件發生在深夜,由現有資料並無法對其案發時間進行精準的判斷,僅能從報案時間得到一個相對應的依據。綜合各項資料,來函所問兩種引起火災燃燒之原因皆有可能發生,但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為高等語,有該校113年2月5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附卷可參。綜觀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吳鳳科大報告書及前開兩單位函覆內容,可知該等單位均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狀況、相關人員筆錄內容逐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均未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所致,而吳鳳科大雖以「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關菸蒂存留痕跡」、「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二點,認無法排除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惟其所謂菸蒂存留之工作場域附近係指何處?是否靠近前開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所有不明,自無從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陳振福陳稱其平日係在22號建物1樓北側工作,於108年1月29日17時許下班等語,然其未稱會抽菸,卷內亦無人指稱被告陳振福有抽菸慣習;被告洪炳煌自陳有抽菸習慣,平日工作場域為24號建物2樓,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上開地點之人,而就被告二人前述之工作場域、108年10月29日下班時間,核與證人義海公司廠長李志正、實際負責人楊建文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本件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為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有如上述,雖與被告陳振福之工作場域相近,然被告陳振福於108年1月29日離開22號建物之時間距本件發現失火之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將近11小時,又該起火處則與被告洪炳煌之工作場域不同,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本案火災起火前有在上開地點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為義海公司在22號建物、24號建物工作之員工,及吳鳳科大前揭報告書及函文表示「無法排除起火源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等語,而遽對被告二人論以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或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責。 (六)至聲請意旨指稱吳淑芬等四人構成本案犯罪之嫌疑,然其等係經檢察官以年籍不詳於113年5月3日簽結,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七)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聲請人二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 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 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 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 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 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 二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SLDM-113-聲自-112-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榮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基榮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 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高基榮承租408號 房屋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 插頭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高基榮身為408號房屋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又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內設備老舊,且連 棟之共和路410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 396號房屋,均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共和路410號、40 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及緊鄰之林森東路29號 、33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高基榮 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 免屋內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 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 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 房屋內經營○○柑仔店,並容許其胞姐高○珊可留宿於408號房 屋而持續使用老舊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 分許,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 板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 板及屋頂,形成火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10號、406號、404 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致前開房屋之木支架燒細 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又延燒至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 號房屋,致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 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 因而燒燬(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嗣投宿於共和路410號○○旅社內之謝○涵、徐○鴻聽聞警報聲 響,發現火勢,旋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撥打電話報請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高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4、219至220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證 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余○信於偵訊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28頁),惟證人余○信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余○信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余○信於 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余○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證人余○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余○ 信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2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用 以經營○○柑仔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其 於110年9月間就已將○○柑仔店交由高○珊經營,且本案火災 的起火點是在隔壁410號房屋即○○旅社2樓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並非408號房屋的真正居住者、經營者 及使用者,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之 可能性,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將408號房屋經營權轉讓予高○ 珊,本案火災之發生,高○珊方有注意義務。⒉本案火災雖以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仍有其他可能性。現場目睹 證人吳○翰、謝○涵、徐○鴻均證稱是看到○○旅社最先失火、 火勢最大,故無法確認起火點為408號房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又408號房屋 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木 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般 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使 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 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2頁),並經證人高○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曾○傑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3頁,偵字卷第63頁)、郭○ 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黃○堂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蕭○勝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63頁)、姚○ 珊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72頁)、黃○真於警詢時(見警卷 一第77至78頁)、黃○振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81頁)、余○ 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 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又謝 ○涵、徐○鴻於111年3月12日晚間投宿於410號房屋即○○旅社 ,於同日晚間聽聞警報聲響而發現火勢,加以通報,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接獲報案後旋派員 前往搶救,消防隊員抵達火災現場時,發現410號房屋二樓 正在全面燃燒,經搶救後,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15分撲 滅火勢,如附表所示房屋均遭火勢延燒,共和路410號、408 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之木支架燒 細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共和路396號房 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 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如附表「受燒情 形」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 至214頁),並經證人謝○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 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2至183頁)、徐○鴻於偵訊時( 見偵字卷第119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其 中關於現場概況之部分)、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140至155、172至173頁,警卷二第203至340頁,警 卷三第341至4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 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⒈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技佐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 災是於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 場,抵達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 因為是連棟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 6號房屋都有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 快。其抵達現場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 所以先判斷起火戶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 性會往上面燒,如果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 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 有方向性,龜裂、燒失、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 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 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 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 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在上面,408號房屋 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就會開始剝落,依 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柱、木頭等燃燒 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因為火會往 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08號房屋的 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一樓後面 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會保持 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木, 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嚴 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 火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 沒有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 側一台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 北側置物間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 短路時瞬間產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 大量火花。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 原因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 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 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 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 、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 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 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 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下有局部不順,這就 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火花,如果旁邊有 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的過程。其 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性,加上以證 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本案規模比 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也有到本 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08號房 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氣因 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該 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85至296,304至305、307頁)明確。又林○成 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對本 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 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 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 火災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 、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 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 及現場檢視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 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 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 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 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 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 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 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 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 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 ,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 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 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度可能逾銅之熔化 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 。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 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質天花板、 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9至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本院審酌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受過 專業消防學識訓練及曾為火災原因鑑定之經歷等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至286頁),堪認其為具有火場鑑 定專業能力之人,其上開鑑定之結果係依據現場勘察之結 果,配合其消防專業學識所為之研判,關於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復經本院核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二第209至340頁,警卷三全卷)所昭示之火 場現場狀況與燃燒痕跡,確與前揭鑑定書所推論之過程相 符,鑑定書所憑以推論之相關人證述、鑑定結果等資料, 並無錯誤解讀、引用之處,於鑑定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 時用所採取之方法,亦屬合理而可信,是上開鑑定結果, 當值採信。   ⒉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 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 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 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 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 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 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7至308頁),經核亦與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益徵本案火災 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天花 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吳○翰、謝○涵、徐○鴻均稱係由410 號房屋即○○旅社二樓起火,且被告抵達現場時,410號房 屋火勢猛烈,408號房屋一樓並沒有燃燒的跡象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43、2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6頁), 而主張410號房屋方為本案火災起火點。然查:    ⑴證人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聽 到外面有燒東西的聲音,住處電燈閃爍,便將窗簾拉開 往外看,發現○○旅社屋頂有起火,其就直接跟家人說對 面失火,然後趕快去對面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其看到火 光的位置是在○○旅社跟○○柑仔店兩間房屋的屋頂中間, 當時○○旅社跟○○柑仔店的一樓都沒有火光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47至248頁)、證人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住在○○旅社一樓,火災警鈴 聲響起,其看到監視器裡面有煙霧,趕快跟徐○鴻跑到 外面去,發現○○旅社二樓有火,其不知道火跟煙是從哪 裡冒出來的,○○旅社兩側及對面房屋有無起火其沒有看 到,其所在位置只能看到○○旅社有火光,其他地方看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2、18 5、187至188頁)、證人徐○鴻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監 視器裡面○○旅社的二樓有煙霧,有警報器的聲音,其趕 快跑出去,看到○○旅社二樓失火,其不知道從何處開始 起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是吳○翰、謝○涵、徐○ 鴻均僅證稱目擊○○旅社二樓有火勢,然均未能指出起火 點,亦未能明確證稱起火處即在410號房屋即○○旅社, 參以吳○翰為居住於408號房屋對面之共和路235號房屋 之鄰居,謝○涵、徐○鴻則為111年3月12日晚間留宿於○○ 旅社之旅客,均不具消防專業,應無判斷起火點之能力 ,自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為410號房屋。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所在,應以具消防專 業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 為可採。    ⑵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 看出在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2分就已經有白煙飄過, 報案是同日晚間11時58分,此時已經悶燒10幾分鐘,40 8號房屋後面置物間已經往前燒一段時間,一樓天花板 燒到坍塌,所以才會看不到火。另外410號房屋因為想 要維持古老木屋的原貌,二、三樓都是使用原來的瓦片 ,並非鐵皮加蓋,瓦片燒到坍塌後會看到火光,但408 號是使用鐵皮包起來,鐵皮會將火壓住,比較看不出有 火,因此才會覺得410號房屋的火勢比408號房屋旺盛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明確。另經本院就此函 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其函覆略以:本案火災初期 受南西南風向及風力影響,火勢初期較易由南往北延燒 ,由上風處(408號房屋方向)往下風處之410號房屋延 燒,與風向之影響相符,410號房屋之火勢於外觀上較 為猛烈,係為後續火勢擴大延燒之情形。又因408號、4 10號房屋外觀為相同構造磚牆木構造建築,初期火煙在 408號一樓中間置物間起燃,火災濃煙向前側大門冒出 ,被410號房屋門口監視錄影器拍攝,並向上擴大延燒 至408號、410號房屋之二樓,因鐵皮屋頂相連,火勢侷 限在上方水平延燒,並受風向往下風處之410號延燒, 於燒損屋頂木構造支架及牆壁窗戶後,火舌取氧充足, 故於410號、408號房屋屋頂上方及臨沉睡森林公園空曠 側形成火勢於外觀上較為猛烈。火勢向上延燒速度較向 下延燒速度快,轄區消防隊鄰近現場,約850公尺,行 進時間1至2分鐘,第一梯次人員佈線入内,從破壞大門 佈線入内射水搶救,可迅速截斷木材火災之延燒火勢, 侷限火災燒損在原先燃燒之居室,故408號一樓展示區 、置物間之受損情形似乎較共和路408號二樓輕微等情 ,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89至359頁),核與上開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 述內容相符,堪認本案火災係自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上部天花板起燃,因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故 408號房屋一樓之受損程度較二樓小,又因當時風向為 由408號房屋往410號房屋之方向(即南西南方向),火 勢受風向影響,快速沿木構造支架向410號房屋二樓延 燒,410號房屋二樓為為木質構造,構造遭燒塌後火舌 竄出,取氧充足,造成外觀有猛烈火勢,然408號房屋 二樓有以鐵皮覆蓋,構造遭燒塌後,鐵皮壓住火勢,因 此外觀較不明顯等情無訛。從而,要不能僅以410號房 屋於外觀上火勢較為猛烈且408號房屋一樓受害較少乙 節,推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410號房屋。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仍有其他可能性等語 。然查,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408號房屋是 住宅,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 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 、電氣因素。像是施工不慎或機器操作不當等因素幾乎不 可能,就會先排除,只將起火原因限縮至與一般住宅相關 的上開八個因素,再使用排除法確認爐火烹調不慎、遺留 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的可能性甚微,幾乎 是零。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可能性 極小,加上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附近 的室內電源配線送鑑定之結果,該電源配線2B、2C端特徵 不明,可能同時具有通電痕及熱熔痕的特性,其判斷應該 是電線短路後又受燒,才會同時具備通電痕及熱熔痕特性 ,因此綜合判斷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94至297、306至307頁),另林○成前揭證稱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 、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之經過,亦經 其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明確( 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足認本案火災發生之際,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並未發現有何使用明火烹調食物、遺 留如精油、蚊香等微小火源、燃燒爆竹煙火、燒香、金紙 、抽煙、疑似縱火之人或放置易燃化學物品之情形,現場 檢驗之結果亦無發現上開跡象,因而僅剩餘電氣因素,此 亦與現場採證之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 附近的室內電源配線受燒之情形得以相互勾稽,另經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支持上開起火原因(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306頁),實屬信而有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是 以科學上可能性極微之事加以指摘,尚難遽以憑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必 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 刑法第15條第2項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 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 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 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408號房屋為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郭○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408號房屋是其先生黃○堂所有,但由其負責出租事宜 ,其於103年1月15日出租給被告,但自103年4月15日才開 始收房租,因為被告希望留時間裝潢、整修,整修都是被 告處理。408號房屋出租給被告後,被告說要自己整理, 其將房屋租給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 的設備維護及修繕,408號房屋內的物品都是被告的,與 其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偵字卷第60至61 頁)、黃○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08號房屋 是其所有,其將房屋事務全部交予郭○貴處理,房屋租給 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的設備維護及 修繕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卷第61頁),參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408號房屋的設備維護應該是 由使用者即其來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且40 8號房屋為建造於約38年之老舊木造房屋,黃○堂、郭○貴 與被告簽訂之租約期間為10年,是黃○堂、郭○貴應有長期 將408號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意,則408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後,係由被告負責該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乙節,應 可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於110年8月將○○柑仔店之 經營權讓予高○珊,並非實際使用者與經營者,對於408號 房屋內之物品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402、404至405頁),並提出經營權轉讓書佐證(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17頁),然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 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 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多次審判 期日,被告亦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本院依辯護人 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傳喚高○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 年10月4日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則上開經營權轉讓 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尚難逕憑此即認408號房屋之經 營權已完全轉讓予高○珊。   ⒋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柑仔店原本是被告經 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用其 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沒 有工作,被告就將○○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告 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 案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52至253、255至257、260頁),然證人高○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 開始經營○○柑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 不做了,其於11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 曾○傑偶爾會去408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柑仔店顧店 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62至63頁),是高 ○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 詢時,員警詢問高○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 珊答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 看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 第15頁),足見高○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 以○○柑仔店之經營者自居,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被告已將 ○○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等語,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想 像,則高○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之。甚 而高○珊至本院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來佐證高○珊前揭證述內 容,參以高○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之血緣 ,則高○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合 理。準此,高○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號房 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珊。   ⒌況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接手○○柑仔店後,有 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252至253頁),可見依據高○珊之認知, 其係將4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 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 由被告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柑仔店,於110年間 雖有交由高○珊看顧○○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 告亦持續負責房屋之維護等情,當足認定高○珊僅係立於 受雇之地位管理○○柑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 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   ⒍被告既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柑仔店,實際管 領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 止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又一般人 管領使用房屋,本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維護,而40 8號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73年之老屋,房屋本身係以 木頭建造,較一般住宅而更易因老舊造成電源線路短路, 且因房屋建材特性而更容易於起燃後延燒至其他房屋,被 告身為該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 亦已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約8年,其即負有定期檢修、 維護房屋內所使用之電源設備之注意義務,來避免因電源 線路劣化而形成之危險,對於其疏於維護之際,老舊電源 線路可能因短路形成火花,再引燃易燃燒之木造建築本身 ,並能快速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木造房屋及其內物品,當有 預見可能性。由卷內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於承租408 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 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 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之電源配 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房屋,釀成本案火 災,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 )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  ㈡被告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燒燬如附表所示 多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物品,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長期 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以該屋經營○○柑仔店,且該屋 為老舊木造房屋,連棟之房屋亦均為老舊木造房屋,被告即 更應注意並維護電源線路設備之安全,避免因電源設備短路 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檢修、維護電源線路,導致電源線路短 路,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房屋及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火災導致410 、408、406、404、402、400、398號共7棟房屋燒燬,如附 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物品燒燬,造成之財產損失規模龐大 ,且前揭燒燬之房屋為老舊木造房屋,具有一定文化價值, 410號房屋即○○旅社亦為知名觀光景點,無形價值損失甚鉅 。另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足知本案火災發生之際火勢猛烈 ,自408號房屋起燃後,迅速延燒至其餘連棟房屋,所生公 共危險不小,應得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本案所為屬過失犯 ,且為不作為犯,觀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惡性 並非甚高,不應過度苛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中度區間之刑罰種類與刑度考量;併考慮被害人及告訴人歷 次陳述之意見;被告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且為過失犯,其過 失行為尚不具有重大惡意,業如前述,經以比例原則衡量, 實無科以須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程度之刑度之必要;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始終無意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或有任何彌補損 失之舉措,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陳志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房屋及使用情形 使用人 受燒情形 一 共和路410號房屋(○○旅社) 侯○蘭 (所有人) 410號房屋燒燬 二 余○信 (承租人) 冷氣、冰箱等屋內家具電器燒燬 三 共和路408號房屋(○○柑仔店) 黃○堂 (所有人) 408號房屋燒燬 四 共和路406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賴○麗 (所有人) 406號房屋燒燬 五 蕭○勝、蕭○臻 (承租人) 屋內家具、家電及貨品燒燬 六 共和路404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七 莊○珠 (所有人) 404號房屋燒燬 八 共和路402號房屋 (住家) 黃○真 (所有人) 402號房屋燒燬 九 黃○振 (居住人) 屋內冰箱、電視、冷氣、鋼琴等家具、家電、皮包、儀器等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 共和路400號房屋(住家) 劉○克、劉○良 (所有人) 400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一 共和路398號房屋(住家) 398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二 共和路396號房屋(個人工作室) 彭○貞 (所有人) 窗戶龜裂、牆面碳化、屋內冰箱及熱水器燒燬 賴○紘 (承租人) 屋內儀器及工具燒燬 十三 林森東路29號房屋(住家) 王○舜 (所有人) 倉庫內木支架嚴重碳化、倉庫內私人物品碳化燒燬 十四 林森東路33號房屋(住家) 王○逸 (所有人) 北側塑膠水管碳化焦熔、窗戶玻璃龜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2-易-4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呈藝空間規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斯德 被 告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萬4,262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本院卷一第1 76、179頁);復於113年6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萬3,384元(本院卷一第246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之營業場所位 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於111年2月23日增編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分戶(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3月24日與訴外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8月 1日起將與被告營業處所相鄰之系爭建物出租京城公司營業 辦公使用。嗣京城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委託原告於11 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然 被告提供京城公司老舊且疏於維修保養之窗型冷氣2臺於資 訊機房施工期間使用,且被告之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 機,而將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 電路短路及壓縮機起火自燃,造成系爭建物資訊機房於111 年8月1日清晨5時46分因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燒燬由原告裝修完工之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致原告支付補 貼京城公司復原工程費用230萬中之125萬元(不足之105萬元 由京城公司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以及人力費用共22萬3,3 44元,受有合計共147萬3,384元之損害。被告為李岳昇之雇 主,對原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38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機房電線走火」,乃可歸責原告及京 城公司且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生,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自 應由原告及京城公司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原告為室內 裝修工程期間係自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系爭火災 發生於111年8月1日之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內,自係 因原告於施工時使用電氣不善所致。原告雖稱被告疏於保養 維護出租人所提供之機房冷氣機始導致系爭火災,然機房內 2台窗型冷氣機,其中已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型號 為CHW-GL56C號,下稱已編號冷氣)為107年5月23日已裝設 於系爭建物,已於111年7月8日由京城公司向被告購買,另 一台未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下稱未編號冷氣),則 係於107年5月23日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亦已贈與京城公 司,是京城公司方為機房2台冷氣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 法應由精誠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而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增編系爭建物門牌分戶後,與京城公司簽立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7月85日將被告營業場所與相鄰京城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之電路系統區分為二,被告及京城公司各自使用管理 各自之電箱、電表及不斷電系統,自無原告所指稱且被告之 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 師傅胡益銘將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掉而導致冷氣短路之情事 。又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亦尚未開始施作資訊機房內相關 工程項目,且窗型空調設備並非工程合約之施工標的,則系 爭火災並未燒燬任何原告完成之裝修工程,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亦為京城公司,然京城公司已另案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求償,經被告聲明異議,現已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審理中。實則京城公司系爭火災之損害,依京城公司與原告 之工程合約第14條,亦應由原告自行對京城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固與京城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於112年6月13日簽 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京城公司125萬元,然和解書中並未 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係原告基於自 由意志及商業考量而自願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並非所受 損害之賠償金性質,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又 原告僅以薪資匯款單據,主張支出協助系爭火災復原工程之 員工薪資,然並未說明復原工程之人力與薪資22萬3,384元 之關聯性、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並未燒燬任 何原告完成裝修工程,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復原工程人力薪資22萬3,384元之請求,亦無 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句):  ㈠京城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處所作為營業辦公場所(本院卷一第121至 127頁)。  ㈡原告承攬京城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12年5月1 0日簽立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59頁、129至133頁、335至41 5頁),原定裝修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  ㈢被告提供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使用。  ㈣111年8月1日上址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本院卷一第29頁至37頁 火災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 一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及員工李岳昇之過失所致,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火災原 因調查紀錄表記載:「…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機房東面 下方窗型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起火原因研判:…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源插座 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十二 、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 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機房東面下方窗型 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274、275頁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 2612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31 0頁)。據上,系爭火災係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 源插座之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為起火原因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導致系爭火災之窗型冷氣起火原因係因李岳昇未 經告知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逕行剪斷冷氣電線,以及窗型冷 氣疏於維護所導致,然查:  ①證人即京城公司承辦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火災前一天中 午有到公司上班,有人告知冷氣沒電,忘記被誰告知機房冷 氣設備有被被告的人剪掉,當天在場的人可能有接觸原告監 工林鈺鑫或是被告所屬資訊人員、李岳昇...當時林鈺鑫已 經有請電工來接,當天大概下午5、6點離開,冷氣已有冷風 吹出,當天有進機房看電工施作情形,7月31日是最後離開 的人,機房需要冷氣,離開時冷氣還是開啟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429至4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林鈺鑫於審理 中到庭證稱:應該是111年8月1日前1、2日,李岳昇有帶水 電師傅當面說要剪掉某一機電迴路,因為說吃到隔壁的電, 剪掉之後就由我們這裡的機電人員協助讓冷氣的電線復原等 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45頁)。並由證人林鈺鑫當庭指出平 面圖上所見李岳昇指派水電師傅剪電線之處(本院卷一第439 、461頁)。則111年7月31日證人胡碩宸為最後離開機房之人 ,且應係由證人林鈺鑫轉述剪斷電線之事。  ②而質之證人即水電師傅胡益銘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從20幾年 前我就做富隆公司所有線路工程,所有線路我最清楚...之 前有例會決定跟京城公司水電包商討論,有決定各自斷各自 的線路,因為有兩顆電錶,我們6月30日至7月初就把電全部 分開來了,富隆與京城分別使用各自電錶,所以我不可能在 7月30日再去動京城公司的線路。...7月底有跟跟證人李岳 昇在機房辦公室外剪線,是因為證人李岳昇叫我拆4盞燈... 拆完我去富隆公司裝完,我就走了,李岳昇只有帶我去拆4 盞燈,只有剪燈的線,但沒有動到空調的線,且這些線在6 月底至7月初,已經各自斷完線,已經分完了,使用各自電 錶,我們在7月16日就已經竣工了...我沒有剪掉空調電線, 也沒有在林鈺鑫所述的地方施工剪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47 至45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胡益銘與李岳昇之LINE對話紀 錄中,李岳昇提及請胡益銘於111年7月29日來拆裝燈具等情 相符(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應堪採信。復以證人李岳 昇於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31日以前是被告管理部員工,現 在則是京城公司員工...並未指揮水電師傅胡益銘擅自將正 在運作中之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只有指示胡益銘前 後拆燈了好幾次,但怎麼拆都沒有拆到機房那裏。拆裝是因 為劃分給京城公司的燈具他們都不要,但富隆公司需要燈具 ,...天花板的燈我們是拆了好幾次,在7月29日有告知證人 胡益銘還缺2盞燈,我告知證人胡益銘如果隔天可以來,可 以幫忙拆燈去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8頁),亦均明確 證稱並無剪斷機房冷氣電源之事。  ③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原告所指稱證人李岳昇擅自指示證人 胡益銘前往剪斷冷氣管線之事,除證人胡碩宸應係聽聞證人 林鈺鑫或他人所轉述外,僅有證人林鈺鑫之單一證詞可證, 證人林鈺鑫雖可證稱親眼所見胡益銘施工,然並無可資證明 證人所見胡益銘施工之項目即為剪斷機房冷氣之線路之佐證 ;況縱如證人林鈺鑫所述,則證人林鈺鑫亦證稱已通知水電 工來接電源,亦無法排除為水電工接電不慎導致本件系爭火 災發生,難逕認原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員工李岳昇 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機,而將窗型冷氣 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電路短路及壓縮機 起火自燃」為真,原告所指尚屬片面之推論,而無其他佐證 ,並無可採。  ④至原告復指稱係因被告出租方提供老舊疏於維修之窗型冷氣供京城公司承租使用始導致系爭火災;然就本件起火之資訊機房內2台窗型冷氣,其中已編號冷氣已出售精誠公司,有富隆公司111年7月8日處置資產出售申請單及所附財產清冊可證(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核與證人李岳昇證稱:富隆公司移轉給京城公司之機房冷氣機,有列帳的1台,沒有帳沒有列在上面的1台。是因為購買時間不一樣,公司會將資產攤提,帳上有1台已經沒有資產價值,有一台還有資產價值。...因為在管理部任職,對於機房冷氣狀況清楚,所以當下有跟京城公司對接人員表示,那兩台冷氣實際上有點久遠,如果要沿用也可以但也可以換新的,因為我知道那兩台冷氣對機房重要性很高,所以有說如果可以建議可以將那兩台冷氣換新。這是在111年7月8日之前就有說了,在之前談併購時就有說...,我們是建議京城公司更換那兩台冷氣,但是京城公司沒有同意,他們最後要用這兩台冷氣,所以才會有一台有在帳面上,一台沒有帳就直接給京城證券(當時京城證券叫萬泰證券),京城公司對接人員為何人有朱海爾協理、巫偉達經理、胡碩宸襄理3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核與證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有記得李岳昇有在火災前提過要不要換冷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9頁)。另證人林鈺鑫亦證稱:依工程經驗2台窗型冷氣設備大概使用至少5至8年。通常我們會建議更換掉,但這件是業主要求保留沿用既有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444頁)」。從而,京城公司雖承租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但既已購買、受贈被告所有之2台窗型冷氣,且願意繼續援用,即應由京城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原告以被告疏於維修管理2台窗型冷氣致生系爭火災,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僅為原告個人推測 之詞,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或被告之受僱 人李岳昇有可歸責之責任原因,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況原告自述係因京城公司受有230萬元之修復 損害,原告與京城公司簽立和解書而補償京城公司工程款12 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此部分 乃基於原告自行與京城公司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被告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基於商業考量 依和解書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而主張係被告或被告受僱 人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亦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3,38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原告另一現場監工劉俊宏、 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承辦及現場勘驗人員呂欣季(本院 卷一第254頁),以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 李谷仁(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均無礙前開認定,因認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2-訴-569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秀霞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林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 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將蚊香放置在 耐燃器具上,且應避免在四周擺放易燃物,竟隨意將點燃之 蚊香放置在紙箱邊木桌上,即離開陽台,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所為可能導致被告居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 亡、遭受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微,幸經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臺北市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鄰房,然仍燒燬被告自己所居住屋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房屋所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金會無意追究(見偵卷第7頁)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空間 燒燬物品 1 臥室 樓頂板、水泥牆及上方木支架、橫樑、日光燈架、衣櫥及其內衣物、書櫃暨其上書冊、落地鋁門、水泥頂板 2 浴室 門板、天花板、牆面、衛浴設備,浴室內擺設物品 3 陽台 落地鋁門下方鋁條軌道、下方壁面磁磚、鋁窗、水泥頂板、遮陽板、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水泥頂板、木桌、瓦楞紙、不鏽鋼鍋,及陽台擺放物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曾林秀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秀霞自民國105年間起,循以工換宿方式,居住於○○○○○ ○○○○○○○○位於○○○○○區○○○街00號8樓之1之宿舍。嗣於113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曾林秀霞為驅趕蒼蠅 ,在陽台點燃蚊香,曾林秀霞在使用蚊香時,本應注意四周 環境,避免在附近放置可燃物,且應將蚊香置於耐燃器具上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點燃之紋香放置在紙箱邊之木桌上, 即離開陽台,致蚊香蓄熱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引燃周邊 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延燒至陽台內側之臥室、浴室,致臥室 、浴室、陽台之裝潢及傢俱均燒燬,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 能再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住戶房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不 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原 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林秀霞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陽台使用蚊香,並坦承公共危險犯嫌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陽台北側木桌下方一帶為起火處,現場於起火處清理發現有兩組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外觀均已受燒變色,據被告所述在火災發生不到2小時前有點蚊香情形,且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周邊物品均受燒燬嚴重,故蚊香接觸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及遺留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處除發現蚊香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蚊香)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 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 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房屋,在被告居住房屋內,也僅燒燬傢 俱、裝潢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破損之 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被告論 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8

TPDM-113-簡-2336-20241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理由狀已表明原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起火點與伊提出之6份 文獻結論完全不同,原二審判決未說明該6份文獻不足採之 理由,逕予判決伊敗訴,其錯誤顯而易見,伊據以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 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向訴外人吳榮結承租廠 房經營食品製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經銷商購買相對人 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製造之造霧機(下稱系爭造霧機 ),並裝設在該廠房2樓倉庫之東側。該廠房嗣於109年2月7 日凌晨1時5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該廠房2樓倉庫東側系 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即系爭造霧機 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造成電源線短路 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吳俊東證 言、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署指定到場說 明人陳紫竹陳述,堪認引起系爭火災之短路起火點係位於該 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 線上C、D點,外露於系爭造霧機機體外部,而非位於機體內 部,屬使用者管領支配之範圍,且系爭造霧機機體內部電源 供應器之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況聲請人非將系爭造霧機 固定設置,而係置放於活動推車上,因移動機器或插拔電源 時,使電源線遭受輾壓或拉扯或因電線捲繞等原因,損傷絕 緣外皮致生短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聲請人未證明系爭火災 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下所致,其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 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聲-1008-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霖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沐霖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裕仁、王元亨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 松輝企業社名義向許賴美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 (下稱本案工地)經營服飾店之裝潢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天 花板及隔間櫃體木作等),許沐霖將本案工地3樓木作工程 委由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本案工地2樓木作工程另 委由王詩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鄭高傑另將本案工地之水電 工程部分委由蔡文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之欣 全水電工程行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 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每日施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 截至同年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 二、許沐霖明知其擔任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 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 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 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 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 袋)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 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 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 ,並監督現場人員注意等節,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14日施工完畢欲離開本案工 地前,未確認棄置在本案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 ,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 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而許沐霖亦未再次 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 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約於同 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上址工地3樓四處延燒,致燒 燬徐錦祥、曹祐彰分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49 號2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153號3樓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等5戶建築物中如附表所示燒燬狀況,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嗣 經勘察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及台灣大公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 字卷第77、413至42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松 輝企業社名義於本案工地之木作裝潢工程。被告許沐霖並將 本案工地3樓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 作。被告王元亨為被告盧裕仁之學徒。  ㈡鄭高傑將本案工地水電工程部分委由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 之蔡文凱施作。  ㈢本案工地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施作,預計同年月28日完工 ,每日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案發當日為工期第3 日。  ㈣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52分前某時許,自本案工地3樓樓梯 口西南側地面一帶開始起火及冒出白煙,於同日晚間7時52 分許由消防人員接獲報案,本案工地2樓未受火波及,現場 亦無人傷亡,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撲滅火勢。經火災現場 勘查人員檢視本案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 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 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木板 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 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 ,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 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 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 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 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 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 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101至 261頁)。  ㈤本案工地之火勢四處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許沐霖平日無抽菸習慣,盧裕仁、王元亨、蔡文凱則有抽菸 習慣。  ㈦上述㈠至㈥所列部分,業據被告許沐霖不爭執在卷(本院易字 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王元亨、王 詩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87、33 8至3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 在卷可佐(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01至26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沐霖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負責監工,我是按 照他們的圖像去施作,有很多工班我無法一一去看他們在幹 嘛,工作結束後的垃圾清運、垃圾袋應該不屬於我管,因為 當時有很多工班,我的工作範圍不包含再次確認尼龍袋内的 物品及清運云云。被告許沐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 現場除受被告許沐林指揮、監督之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外, 尚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等人有抽菸,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 可證明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木屑、垃圾之未熄菸蒂確為被告 盧裕仁、王元亨所遺留,無從遽認被告許沐霖具有保證人地 位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許沐霖對於現場 是否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運之責?本案工地施工垃 圾之清運及環境清潔由何人負責?對於現場安全維護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㈡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為何? 三、經查:  ㈠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  1.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 (偵卷第113至127頁):  ⑴起火地點研判:   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詳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分隊出動 觀察記錄及現場目擊者提供之影像紀錄及陳述,顯示西寧南 路147號環境係安全的,發現145號西面屋頂玻璃採光罩內有 火光,研判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   ①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 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缝處受煙燻黑, 1樓服飾店及施工裝潢中之2樓均未受火波及,145號3樓東 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顯示3樓東面廁所 外側空間火勢均侷限於上方燃燒。   ②145號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燃:較嚴重,該處上 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 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 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 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係由3樓西南側往東側及北 側延燒。145號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 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燃較 嚴重,145號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 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 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 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 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顯示火勢 係由3樓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下方靠近地面一帶往上延燒 。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 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 磚塊受燒裸露、泥灰並受燒燬掉落於下方。   ③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 頂加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 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 以北低南高之現象,顯示火係由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 面一帶起火燃燒後沿木板牆後側縫隙再往屋頂及牆上孔洞 延燒。研判西寧南路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為最 先之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容及現場勘察情形,經清理起火處 附近地面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於 現場將3樓樓梯西南側地面採樣之燒燬物,經攜回鑑析結 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勘察時現場並無其他樓梯 及室外梯可供攀爬進出,亦無被人侵入破壞痕跡,故研判 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②經檢視145號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 態,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排風機, 經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檢視起火處旁電源 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故研判 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③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 跡,故研判現場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④經勘察起火處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 深度碳化痕跡,於起火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 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 、垃圾及菸蒂等物,另工人離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5分 ,與火災發生時間(晚間7時52分)相距2小時37分。依「 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 ,於垃圾桶、袋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可燃物會 呈現往下燃燒,呈現深度碳化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 至5小時最易發火。   ⑤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後,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 及火災鑑定會決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 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 燒之可能性較大。  2.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 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 ,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等等可能引發火源之 情況下,研判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火災。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 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 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 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鑑定書雖以「研判本 案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 等致起火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 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 惟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 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 意見,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 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 後致起火燃燒,實可認定。  ㈡本案係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的現場照片 及如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內容,可見該等建築物內部部 分物品經燒燬、燻黑等情,而未損及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 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仍有足 以遮風避雨之效能,其內部裝潢燒失情形嚴重,因延燒而無 法使用,按上說明,自均生燒燬之結果。  ㈢被告許沐霖對於本案工地現場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 運之責,具有保證人地位,就本案工地發生火災事故,應負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 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 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 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 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 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 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 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 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 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 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2月16日 是第2天施工,現場有大概1、2袋垃圾。當天施工現場有我 們3樓的木工,2樓的木工師傅、水電師傅、冷氣等施工人員 在場。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許沐霖有跟清潔廠商在交代說哪邊 要清、玻璃要沖,我們自己工作的區域,我們會自己負責清 掃,被告許沐霖也有跟我們說要把環境弄整齊,負責自己製 造的垃圾,不只施工的木屑,包含其他工程廢棄物、生活垃 圾等等都會統一放到樓梯間那區的袋子裡,不會特別分類, 施工過程中被告許沐霖也會上來3樓看看我們施工狀況,業 主在那邊抽菸,被告許沐霖可能會跟他討論說接下來要怎麼 弄等等。我記得我當天因為有人請我,所以我有抽菸,業主 鄭高傑跟他的朋友們當日也有來,他們到現場也有抽菸,我 在工作中,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菸蒂怎麼丟或熄,在3樓施工 過程中,也有看到其他工人有抽菸,大部分都是丟到集中瓶 水杯內,被告許沐霖有要求現場抽菸的人說要嘛就下去樓下 抽菸,不然就拿個水杯放。當天我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下班 ,我下班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264至277頁);證人即本案工地2樓木作師傅王詩元亦 證稱:被告許沐霖找我來本案工地施工的,他會指揮我們木 作工程,在每日工程施作之後,會產生一些廢棄物或是廢料 ,各個工班會自己打掃,然後集中裝到袋子裡,剩下給業主 處理這樣,有些業主可能要到一定的量才請垃圾車來載,因 為這種垃圾要有環保的牌照才能來載,以我的經驗,清垃圾 的人可能是業主找,也可能是承攬人找,看承攬人怎麼跟業 主去協商,且在清掃工地垃圾的人,在清掃垃圾跟把垃圾裝 袋時候,要確認菸蒂有沒有熄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 62頁);證人蔡文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 到現場施作水電工程,早上在2樓作天花板,下午工區在3樓 左邊的平台,當天有抽菸,菸蒂我弄濕放在我口袋裡,本案 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案發當 天我跟被告許沐霖一起把總開關都關閉後才離開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78至287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 施工現場可見施工人員有人抽菸,包含業主鄭高傑與友人前 來巡視時亦有抽菸。  3.證人鄭高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沐霖跟我接洽承包服飾店裝潢,他負責要把店裝潢好,水電人員也是被告許沐霖介紹給我,以我過去跟他配合的案場,他要負責把裝潢的場所整理乾淨,也都是被告許沐霖會把工地裡垃圾、廢棄物清理走,而且我平常人在高雄,是因為有事北上案發那兩天才會到臺北,不可能說還要我自己去清垃圾,一般我們發包工班就是承攬給他們,他們都會把這個東西全部清算給我們 ,因為有些東西我們也丟不掉,像是其他木頭那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9至347頁),則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理當知悉於裝修期間所使用之工具(如切割用鋸台、電焊等物)、易燃物品(如木材、具揮發性物質材料等物),均可能引發事故,須謹慎用電、用火,避免發生火災事故,在約定施工期間內,除對於承攬之施工項目、進度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裝潢工地之防火管理亦具有相當管理權責,參以被告許沐霖為本案工地之承攬人,對於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均有相當監督指示,且其於下班離開本案工地時,尚知須關閉電源總開關再離去,益見其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等情,足認其具有防止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之結果的保證人地位。又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1日向案外人江星亮就本案工地拆除含清理廢棄物費用詢價,經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而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7日轉向證人鄭高傑所提出之「WODEN西門町」報價單上記載「拆除含廢棄物處理&88000元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1頁),足認被告許沐霖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已將其利潤算入報酬中,而應承擔相當風險,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本案工地主導並在現場一起施工下,自應負責「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雖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向江星亮詢價之內容係本案工地原為髮廊,須拆除後清理再裝潢為服飾店,並非約定最終須清運,無從以該報價單內容推認被告許沐霖應負本案工地清運垃圾之責任,然而,被告許沐霖既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無論是否須負責清運垃圾,本有維護本案工地安全,免於發生事故之責任,是被告許沐林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許沐霖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取決於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承前所述,被告許沐霖於現場施工期間,確實已見現場進出人員有人抽菸,倘在吸菸後未能確實熄滅火源,在本案工地之環境下極有可能醞釀、蓄熱而起火延燒,此當為被告許沐霖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許沐霖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下,在每日結束工作離場時,應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電氣因素、未熄菸蒂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許沐霖僅檢查電源開關,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致起火燃燒,延燒至相鄰建物,其已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而有重大粗疏,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於被告許沐霖稱在現場雖有口頭要求施工人員至樓下抽菸或將菸蒂熄滅等情,但此等作為均無法具體達到防免吸菸後遺留火種的危險,是被告許沐霖據此辯稱已經盡到防免危害發生的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5.本案係現場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而引發火災,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許沐霖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案是因被告許沐霖疏於確認本案工地可能存有之菸 蒂火源是否熄滅即行離去,而引發火災,被告許沐霖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許沐霖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 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災僅致裝潢、物品 受不等程度燒損或煙燻,而未損及所在建築物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該等建物主要效用尚未 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核被告許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沐霖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 築物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及法定刑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二、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許沐霖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 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許沐霖擔任本案工 地裝潢之承攬人,因一時疏忽而未稽查現場是否遺留有未熄 菸蒂逕自離去,致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而生本案火災,且施工 地點位於人群密集、商店林立之西門商圈內,因此造成社會 公共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許沐霖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木工、月收入約6至7萬、已婚,有未 成年子女、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434頁),復考量被告許沐霖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 危險,惟幸僅造成財物之損害,且火勢經控制後有效撲滅, 而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因本案財損金額較大,致未能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負責施作本案工地木 作工程外,亦負有維護現場施工環境安全及衛生等責,且當 日工作結束後,必須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 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中,並放置在本案工 地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均有抽菸習慣,明知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 安全,尤其是抽菸完菸蒂更應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2人於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工完畢, 開始打掃工作區域之際,竟疏未確認棄置在上址工地3樓地 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 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 口,而被告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 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 木屑、垃圾等物品,致生本案失火事故。因認被告盧裕仁、 王元亨2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3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台灣大公公司之指訴。 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之證述。 四、證人即承租告訴人許賴美所有上址房屋1樓之Today女服飾店 負責人陳品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妍序SALON(承租同 區西寧南路145號2樓)之負責人周佳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A22B16T1號)及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 火災案現場街道外觀示意圖、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建物區 分、現場建物空拍圖、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處示意圖、現場 起火戶剖面示意圖、現場延燒剖面示意圖、現場證物採樣位 置圖、現場起火戶配置圖⑴~⑵、現場目擊者歐冠宏與張制傑 避難路線圖現場照相位置圖⑴~⑾物品配置圖、現場起火戶照 相位置圖⑴~⑸及現場照片152張。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固均有於本案工地內抽菸,惟於案發當 日尚有其他抽菸人員進出本案工地,而難認定引發本案火災 之菸蒂為何人所抽:   證人王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鄭高傑在現場 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證人蔡文凱亦結證稱 :我在案發當天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9頁);證人 ,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抽菸 之事實,審酌當日現場有多人進出,且不只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有抽菸,尚有其他人有抽情況下,雖本案引發火災者為 未熄菸蒂置於尼龍袋內蓄熱所致,然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該未熄菸蒂為何人所遺留,故無從特定直接造成火災事 故結果之行為人。    二、本案工地上有其他細項工程進行,被告許沐霖另行將木作工 程轉包予被告盧裕仁,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均係依被告許沐 霖指示及依圖說進行施工,受其指揮監督,最終本案工地之 統籌者仍為被告許沐霖,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現場環境負有維護環境清潔及集中裝 袋之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負有何注意義務,自難以刑罰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失 火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上述罪嫌之 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承租人 房屋地址 燒燬狀況 備註 1 所有人 許賴美(本案工地房東) 西寧南路145號1至3樓 1.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縫處受煙燻黑。 2.145號1樓服飾店未受火波及。施工裝潢中之145號2樓未受火波及。 3.西寧南路145號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檢視該處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内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燬較嚴重,該處上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燬較嚴重。 4.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 5.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磚塊受燒裸露、泥灰受燒剝落掉落於下方,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頂加上層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以北低南高之現象,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經檢視採光罩下方北側附近地面殘存有菸蒂,檢視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 6.現場復原後,木板牆及水泥牆面呈現由下往上燻燒及燒失之「V」形燃燒火流,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深度碳化痕跡。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2 所有人 徐錦祥 西寧南路147號 1.西寧南路14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僅天花板受燻黑較嚴重。 2.西寧南路147號2樓頂加東北側樓梯口木板隔間牆以上半部受燒燬碳化較嚴重,屋頂鐵皮以西北側受燒塌落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則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樓扳金屬結構受燒燬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中央一帶上層樓板金屬結構受燒燬後,骨架並往北側傾斜,西北側骨架與貨架並呈現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 3.147號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廁所外貨架受燒燬後,以東側靠上半部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西北側由貨架上掉落與地面堆積之貨品受燒燬後,以北側靠牆邊貨物表層受燒碳化變黑較嚴重,西北側貨架北側牆邊地面貨品經清理後,以北側牆面上半部紅磚裸露較嚴重,貨架亦以上方北側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該牆面上方屋頂受燒變形、呈鐵銹色較嚴重,牆面殘存固定於牆壁之金屬支架以西側受燒變鐵青色較嚴重,該牆邊屋頂受燒變形、變色最強烈之位置,係緊鄰145號3樓西南側牆壁上方之排風機孔及1個貫穿牆壁之孔洞位置。 4.現場西寧南路147與149號1樓與2樓樓梯旁電源配線箱內線路及無熔絲開關均保持完好,未受燻燒。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4至115頁) 3 所有人 曹佑彰 西寧南路149號 1.西寧南路149號1樓未受火波及。 2.西寧南路149號2樓頂加之屋頂鐵皮以北側靠中央一帶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鐵皮結構並往北側傾斜變形,2樓頂加上層殘存貨架金屬受燒燬變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及貨架以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4頁) 4 所有人 台灣大公公司 峨眉街57、59號 1.峨眉街5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以西北側天花板受燻燒較嚴重,3樓以屋頂西北側樑柱受燒掉落及擺放物品受燒燬較嚴重 。 2.峨眉街57號3樓與西寧南 路153號3樓屋頂與外牆均以北側緊鄰之西寧南路149 號受燒燬較嚴重。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5 承租人 陳品誌 西寧南路145號1樓號 無物品被燒燬,僅因救火用水,店內有衣物損失 未提告 6 承租人 周家作 西寧南路143號2樓 無損失 未提告

2024-11-06

TPDM-112-易-918-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李德聰 田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然被告未 注意屋內電器或電線老舊或故障時應即時送修,致17號房屋 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2分許,因屋內之自動斷電系統 故障引發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與 其相鄰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雖經修繕與復原,仍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房屋價值減損。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17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即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19號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李麗萍就系爭火災所生 之一切損害已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火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修繕費用649,944元,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在案。且系爭火災係於111年8月6日發 生,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德聰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 2、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德聰、訴外人李麗萍因系爭火災於111年 9月4日簽立系爭火災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和解書文詞內容明定為和解契約,明確記載:「立和解契約 書,李德聰匯現金45萬給葉秀琴,為後續復原一切賠償。有 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李德聰已付水 電費10萬和清潔費15萬。李麗萍家的女兒牆,葉秀琴負責包 括塗牆、漏水問題及鐵皮。李德聰附送砂子3米、水泥20包 、石磚34箱。」(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三方及見證人里 長分別於其上簽章、捺印,堪認雙方互相讓步,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衍生之財產損害,除被告李德聰 先前已支付之水電費10萬元、清潔費15萬元以外,合意由被 告李德聰再賠償45萬元,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成立和解 契約。且系爭和解之雙方當事人既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彼 此間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所有爭執,因而記載「為後續復原一 切賠償。有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 等語。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頂樓結構安全性受嚴 重破壞,對於建物使用年限產生影響。且不動產買賣標的若 曾發生火災,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接受,故系爭房屋因系爭火 災而受損,已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云云。然依兩造前開約定, 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 權,均在和解範圍之內。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除 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不得再依原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是此,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火災可 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悖於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德聰賠 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自屬無據。 3、準此,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已經於111年9月14日簽 立和解書和解成立,約定原告拋棄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件起訴內容與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同一,原告與被告 李德聰就系爭火災達成私法上和解,屬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德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且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即 原告拋棄因系爭火災所生其餘民事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對被告李德聰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田靜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田靜華為17號房屋之使用人,然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17號房屋設備之安全性,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田靜華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在被告田靜華居住之17號房屋頂樓南 側西端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依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室內配線及電 器設備電源線可能因環境因素(水、灰塵)、本體瑕疵(原 始設計瑕疵、材質不良、安裝不當及線材老舊等)、地震及 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導致短路、漏電等情形造成瞬間高溫 或電弧,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故本案排除外人侵入引火、 微小火源(菸蒂、蚊香、線香等)引火及蠟燭引火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即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 ,由此可見起火原因已可排除人為、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 、遺留火種等因素所致,且「電氣因素」招致火災發生,鑑 定書內容並未指明係因有何等可歸責於被告田靜華使用電氣 不當所致,依此即難謂被告田靜華有何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田靜華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應就火 災事故燒燬之系爭房屋所生之價值減損負賠償責任,於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雖仍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指侵權行為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而 需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之人,仍需先行證明侵權行 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生推定之效力。且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其目的係要求合法 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 安全環境,而被告田靜華居住於17號房屋,依卷內證據資料 難認有何違法使用之疑,原告亦未證明僅因被告田靜華居住 於17號房屋而有危及17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自不 得依火災發生之結果,逕認被告田靜華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而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 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之爭議業已達成和 解,並拋棄其餘民事上權利,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聰損害賠 償系爭火災之房價減損25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田靜華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31

TYDV-113-訴-1789-202410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 儲及理貨等服務,倉儲服務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倉儲),系爭倉儲所在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 為被告所有。詎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儲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全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1,747萬7,171元 之損失,原告業已自其自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獲得保險理賠5, 000萬元,尚餘6,747萬7,171元未獲賠償。依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認定,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引起,可見被告對系爭 倉儲及相關防火設備之管理、維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貨品因而損壞,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萬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5、6項,將火災約定 為不可抗力因素,應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以負擔損害,縱認 被告負有責任,被告就系爭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均合於相關法規,並依法定 期委請專業合格廠商進行維護檢查作業,且被告於系爭火災 發生後,便立即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是被告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判定火災原因係 不可知之因素,僅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然引起電氣因素 之可能原因多端,且依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 驗室鑑定報告簽署人陳紫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09號案件之證詞,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仍無法確定為 電氣因素,然無論係何原因,因被告均有定期維護檢修,或 委由專業廠商處理,系爭火災之原因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對系爭倉儲之設置或管理 維護有疏失,即應說明並舉證系爭火災之確切成因以及該引 火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 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而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 B庫、C庫、理貨區及地下2樓9A庫,經消防單位到場接管處 理後,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11年3月11日15時認已撲滅, 即告撤退,惟實並未完全撲滅,致後續發生復燃現象,始致 系爭貨品遭到燒毀,是縱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之損害係於初次撲滅 前即已燒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令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中信產險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允揚公司)理算原告損失總額,原告所受損失應為8,29 4萬4,810元,扣除中信產險公司理賠5,000萬元,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至多僅為3,294萬4,81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9項約定,被告賠償責任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原告以發 票計算所受損害,已涵蓋人事費用、運輸費用與營業利潤, 非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儲及理貨等服務,系爭倉儲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依約將原告所有系爭貨品進 儲於系爭倉儲;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15時認已撲滅,惟仍處於悶燒 之情形;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 東端處,而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B庫、C庫、理貨區及 地下2樓9A庫,系爭貨品於系爭火災中遭到毀損;原告以儲 放系爭倉儲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商業 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2 時止,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5,000萬元;原告經允揚公司理 算之損失金額為8,294萬4,810元,中信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 5,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 4日函及所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系爭貨品存 放位置圖、系爭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12年3月27日函、11 1年3月19日新聞報導及允揚公司111年6月13日理賠公證報告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一第15至43頁、本院卷一第47至26 1頁、卷二第35至37頁、第45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約定,就火災等不 可抗力所致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行投保保險 負擔,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租用期間, 若因天災、水災、地變、戰亂、暴動或政府機關之行為等不 可抗力事故,而非因乙方人員疏失所引致之甲方財產及貨品 損害,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若為乙方因素造成所 引致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依本條第7項負賠償之責…」 (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5頁),上開條款所列不可抗力事故, 並無「火災」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火災為不可抗 力事故等語,已難憑採。  ⒉再按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綜合分析與研判:「(1)經研 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4B 冷凍庫北側東端處。…(4)勘察現場,發現109號4樓4B冷凍 庫北側東端處電源線部分無套管,部分套金屬管,另有部分 以蛇管保護,且蛇管及庫板有局部擊穿、熔凝、燒失情形。 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 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參照相片222、223、224、2 25、226、227、228、229、230及平面圖)(5)勘察現場未 燒損之冷凍庫,發現冷凍庫內蒸發器製冷設備、溫控設備、 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網路設備之電源線均會貫穿庫板設置 ,貫穿處僅以矽利康填縫,沒有線材保護裝置;冷凍庫板上 方有電源線等電氣設備設置。(參照相片231、232、233、2 34、235、236、237、238、239、240及平面圖)…」(見本 院卷一第86至87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 倉儲內之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組件,因過負載、環境因素 或本體瑕疵等,導致短路、漏電所致,堪認不論係何種電氣 因素,均係發生於系爭倉儲內,且為人為可以控制之因素所 導致,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不可抗力事故有別,被告自 不得依該約定主張免責。  ⒊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自行投保保 險負擔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對於乙方之 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 。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 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見桃園地院卷一第 23頁),僅約定原告可自行評估是否就儲放貨品投保保險, 既無原告應自行投保、若有保險事故發生應由保險公司負責 理賠或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約定,不能認為兩造有將 原告貨品毀損滅失之風險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負擔,不 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原告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空間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有無理由?  ⒈按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 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3條、第6 14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 ,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 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 所欠缺。查系爭契約為倉庫寄託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0項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 ,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火、防水、保全設施之完善」、第10 條第1項約定:「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他相關人員 生命、財產之損失,該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0條第7項約 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可知,原告貨品進 儲於被告系爭倉儲後,即由被告全權保管貨品,系爭契約亦 未免除被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應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發生貨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無所欠缺。  ⒉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出台 新公司出具之美福蘆竹廠維修保養說明、系爭倉儲110年2月 份、5月份、8月份、11月份、111年2月份檢測報告書、宏健 公司出具之109年2月2日、110年9月11日、111年2月20日高 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試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及所附申報書、改善計畫書(107 至110年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521頁)。  ⒊惟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三)…24.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光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被告冷凍設備廠商代表劉奇斌於111年3月22日談話筆錄記載:「4樓4B冷凍庫內溫度設定零下20℃」、「經查閱火災時(前)4B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於火災當(10)日22時整B2溫控點監測溫度為零下18.1℃,22時10分B2溫控點監測溫度上升為零下15℃,22時20分B2溫控點開始故障。依經驗,同一溫控點於10分鐘內監控溫度達3℃溫差屬不正常情形,現場溫控紀錄均由美福倉儲守衛室溫度監控主機提取…」、「經查閱火災時(前)現場冷凍庫溫控紀錄…22時20分A2溫控點始故障;而4C冷凍庫…於22時20分C1及C2溫控點監測溫度卻瞬間高達23℃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10、112頁),可知系爭火災當日22時起,系爭倉儲空間守衛室之溫度監控主機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4樓4B冷凍庫,有溫度上升、冒煙、冒出火光之情形,於22時10分時,溫度監控主機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起火處有明顯火光及溫度上升現象,且於22時20分時,4A冷凍庫之溫控點故障,4C冷凍庫達23℃以上之高溫。又被告桃園物業管理部工務主任王寶陞於111年3月14日談話筆錄記載:「發生火災時我人在現場,當時我人在2樓盥洗室,聽到樓上陸續有物品掉落的聲音,我感覺有異,於是我用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發現4樓理貨區有霧氣,於是我上4樓查看,看到4B冷凍庫電動門門內有黑煙冒出,我趕緊去開啟4B冷凍庫內的照明開關,同時我想到沒帶到門的鑰匙,我先下樓拿鑰匙並同時請在廠同仁過來協助,之後我拿著4B冷凍庫鑰匙開啟冷凍庫第1道門,內部燈沒亮但濃煙密布,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22時25分許被告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報案時間為22時43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被告員工係聽聞有物品陸續掉落聲響,於22時25分許前往查看發現始發生火災,當時系爭倉儲並無警報聲響,被告人員亦未注意溫度有不正常上升之情形,而未能及時發現火災發生,且於知悉發生火災後,延遲至22時43分始報案,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倉儲之安全維護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91頁),當係指因系爭倉儲內之電氣因素,而非屬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火災,則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發生系爭火災,實難認被告已盡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所約定「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完善」之義務,被告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⒋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固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 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然觀諸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可知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歷 年均有設備故障或缺失須改善,其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10 7至110年均有多處不同之故障或缺失(本院卷一第347至348 、393、429、476頁),是縱使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經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 仍難據此遽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均 能正常運作。又倉庫營業者所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除事前預防受寄物滅失或毀損之發生外,亦包括事後除去 或縮減損害範圍,倘若無人發現火災,縱使有該等消防安全 設備,亦無從防火及滅火,自不能徒以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 合格,逕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  ⒌另證人陳紫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證稱就其所做的證物鑑定部分,並無法確定起火 的原因等語。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0頁),已敘明「熔痕種鑑定結果僅 說明導線在火災現場形成時之狀態,是否為火災之直接原因 ,請綜合火災現場相關跡證綜合研判」(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是系爭鑑定書本即係依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 、目擊者供述、電氣設備使用狀況等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 ,依排除法則逐一排除發生火災可能性較低之原因,綜合研 判起火原因,而證人陳紫竹並未參與系爭鑑定書之現場勘查 ,亦未參與鑑定結論之作成,僅係就電線證物進行熔痕種類 鑑定,是尚難以上開證物鑑定無法確定短路原因,即遽認系 爭鑑定書依各項因素綜合研判之起火原因不可採,更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單位並未完全撲滅即行撤退 ,致事後發生復燃,延燒21日,導致系爭貨品全損,縱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與系爭貨品受損 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⒉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損壞係因桃園市消防局未完全撲滅火勢造 成後續復燃延燒長達21天時間所致,故縱系爭倉儲空間管理 人員有延誤發現火災情形,系爭貨品亦會因後續復燃情形致 系爭貨品損壞,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並未盡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 務,已如前述,則依此項約定,系爭火災與系爭貨品損壞間 ,已推定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因果關 係。然被告就其辯稱縱倉儲人員及時發現起火,仍必然會發 生後續延燒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 臆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火勢猛烈,經鄰近單位支援搶救並使用挖土機清理火場,始控制火勢,且因搶救需要有使用破壞及重機具破壞建築物及內部物品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消防人員除於111年3月1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前往系爭倉儲場地救援,於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4至18日、21日、25日均有至系爭倉儲場地勘查(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復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一、現場概況:…㈢現場倉儲大多為冷凍設備,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導致長時間燃燒及悶燒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允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並記載:「由於保險標的為地上7層將近36公尺高的SRC+RC建築,牆面為鋼板和泡棉夾層的『三明治結構』,火場密閉導致消防人員搶救不易,內部不斷悶燒,其間更遭遇多次復燃狀況,殘火直至3月31日才完全處理完畢」,圖片並顯示「一樓以上倉儲皆已燒毀」(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消防人員第一次進行搶救時,現場火勢猛烈,需經其他單位支援搶救,除4樓冷凍庫外,各樓層也有冒煙情形,系爭鑑定書雖記載火勢撲滅時間為111年3月11日,然消防人員仍持續勘查系爭倉儲,就現場悶燒情形進行救災作業。由上開火勢延燒、系爭貨品為冷凍海鮮食材、系爭倉儲因建築設計及內部貨架及物品堆積導致搶救不易、消防救援需要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導致系爭貨品毀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9項分別約定: 「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如有短缺、失竊或損壞之 情形(以下簡稱貨故)致不堪銷售時,甲方以書面提供相當 之證明,乙方依貨品出廠價格為賠償上限(甲方需開具發票 予乙方)…」、「乙方賠償責任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貨品 本體以外之任何費用損失(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商譽損 失等)、其他間接利益損失或衍生之任何費用等(包括可能 衍生之海空承攬運費、報關費用或任何重製費用),均不在 賠償範圍內。乙方賠償對象僅限甲方,不就甲方以外之第三 人之賠償,負任何賠償責任」(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5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限於受託貨品 本體,且以貨品出廠價格為賠償上限,並未約定賠償數額即 為貨品出廠價格,亦未約定應加計營業稅5%作為賠償總額, 是原告請求賠償,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據。  ⒉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成品貨品,加計營業稅5% 之金額為6,486萬284元,業據其提出成品貨品損失總表及電 子發票為憑(見桃園地院卷一第67至497頁)。惟上開金額 係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賠償數額應加計 營業稅5%,難認該5%金額為原告之損失,是扣除營業稅5%後 ,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成品貨品,金額共計6,177萬1 ,699元(計算式:64,860,284÷1.05≒61,771,699)。復依允 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記載:「本次事故被保險人依進貨成本 基礎提出8,294萬4,810元之賠償請求,本公司比對貨物銷售 價格(詳理算表內,成品進貨成本&售價比對表,成本分析 表),平均成本率67.98%,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其他膳食及菜餚製造業之毛利率為26%, 此求償基礎應屬合理。貨物食材原料請求部分,被保險人提 供近期購入成本做為價格佐證資料,由於近日食品原料漲價 ,被保險人依庫存均價之基礎請求,全數請求均低於近期取 得成本(詳表2.原料進貨成本&求償單價比對表)」(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貨品總進貨成 本為8,294萬4,81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0頁),而原告係經營食品製造業,並以系爭倉儲作為成品 及原料存放處所,其製造流程為下單原料並存放於系爭倉儲 ,部分原料提取送至加工廠烹調、包裝,完成後再存放回系 爭倉儲,待交貨給廠商販售,是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貨品 ,部分為成品貨品,部分為原料貨品,而上開成品貨品部分 ,尚難僅以原告之進貨成本據以計算。然上開成品貨品之單 價,係加計原告販售而獲得之利潤予以計算,原告販售之價 格實際上亦可能因大量出貨、商業磋商等因素有所變動,原 告復未證明系爭倉儲之成品已有相關訂單而可獲得以單價販 售之利潤,是亦無從逕以成品之販售單價計算為原告之所受 損失或所失利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 之成品損失,以售價扣除其利潤,即可包含物料成本以及原 告將原料加工所生之人事成本等費用。是依允揚公司理賠公 證報告所載「平均成本率67.98%」計算,原告存放在系爭倉 儲之在庫成品貨品損失金額應為4,199萬2,401元(計算式: 61,771,699×67.98%≒41,992,401)。  ⒊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原料貨品,加計營業稅5% 之金額為5,261萬6,887元,業據其提出原料貨品損失總表及 電子發票為憑(見桃園地院卷一第499至555頁),惟上開金 額應扣除營業稅5%,是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原料貨品 ,損失金額共計50,111,321元(計算式:52,616,887÷1.05≒ 50,111,321)。準此,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成品、原料貨 品之損害,共計9,210萬3,722元(計算式:41,992,401+50, 111,321=92,103,722)。  ⒋被告雖抗辯允揚公司出具之理賠公證報告記載原告所受損失 金額為8,294萬4,810元等語。然此為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 貨品進貨成本,其中就成品部分,並未包含原告送至加工廠 烹調、包裝之相關成本,此部分尚難僅以原告之進貨成本據 以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 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不包含貨品本體以外之任何費用損失 或其他間接利益損失或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可能衍生之海 空承攬運費、報關費用或任何重製費用),然上開原告加工 之成本,已附隨於成品貨品內,而造成原告直接之損害,尚 難認為衍生或間接之費用。是被告抗辯其賠償責任僅限於原 告之貨品進貨成本8,294萬4,810元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品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為有理由。系爭貨品損失金額計 為9,210萬3,722元,其中5,000萬元部分已經中信產險公司 賠償,其餘損失尚未據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品之4,210萬3,722元部分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難憑採。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 ,見桃園地院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7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4,210萬3,722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重訴-20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宏 輔 佐 人 郭坤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昭宏可預見 衛生紙為易燃物」,補充為「郭昭宏為重度智能障礙,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有不足,雖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 」;另補充被告郭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燃燒殘餘物等件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115頁、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四、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證明乙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桃社障字第1130015691號函文暨所附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19至37頁),再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公共危 險行為時之精神、辨識能力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3年7月4 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 ,得出鑑定結果為「郭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整體認 知功能屬於重度障礙程度。因其所罹智能障礙之影響,郭員 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5日亞精神字 第1130805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77至87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 、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 ,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考量被告整體 智能表現、精神狀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沒有 工作,平日仰靠輔佐人照料,恣意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 衛生紙,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本案被告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智力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當庭責付予輔佐人即其父郭坤銘,輔佐人並供述被告 白天時間均穩定在日間照護中心上課,由社工人員照料,夜 晚時間則由輔佐人照顧,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危險行為, 輔佐人並承諾會加強教導被告避免危險行為,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保安處分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上開亞 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日間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日照 中心,語言能力受限,情緒尚稱穩定,注意力尚可短暫集中 ,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之幻覺相關行為, 郭員於日照機構進行包裝訓練時,可將物品放進盒中,但無 法進行其他較為複雜之行為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排之日照中心及輔佐人給予之照護及指導,尚屬妥適, 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 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75號   被   告 郭昭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宏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 ,且在大樓公廁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 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廁所內,以打火機點燃廁 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使垃圾桶起火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坦承縱火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打火機燒垃圾桶衛生紙之事實。 ⑶被告當時有搭乘電梯前往該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 ⑴案發所在整棟大樓為大園區農會所有,1樓租給全國電子使用;2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加樂工作坊使用;3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喜大人日照中心使用;4樓未出租;5樓承租給盛仁診所使用;6樓原租給健身房使用,租約於112年1月屆期後未續約而閒置;7樓承租給101景觀餐廳使用之事實。 ⑵該火災致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之事實。 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大門沒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事實。 3 證人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亦為被告郭昭宏之社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 ⑴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前有1位男子出現在6樓並往男廁方向,幾分鐘後搭乘電梯離開,而該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伊服務對象郭昭宏之事實。 ⑵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2樓為伊甸基金會之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及加樂工作坊,被告為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學員之事實。 ⑶經調閱伊甸基金會大門口監視器,案發當日8時10分許,被告在2樓梯間徘徊,但沒有進來中心;大約8時22分許,從樓梯出來並走進中心之事實。 ⑷火災後伊等有帶被告郭昭宏去6樓男廁廁所,問被告有沒有進來過,被告回答有,之後再問被告去廁所做什麼,被告就答不出來等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 ⑴起火戶為被告就學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⑵起火處為97之2號6樓男廁廁所處之事實。 ⑶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人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1 項罪嫌,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 壁,因前揭縱火僅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輕微燻黑,尚未達 延燒或燒燬之程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 因係同一事實,僅因罪名不同,故無須另就此部分之罪名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14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粘曜源 被 告 林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臥室內,因延長 線異常短路,失火導致原告之3樓房屋不堪使用,經訴外人 川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報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6萬3,080元,原告迄今已支付85萬元,3樓房屋 需修繕完成方能達到居住之最低條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7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被告係自92年起承租3樓房屋,當時火災發 生後,被告第一時間想用水滅火,但因煙太大,被人拉出3 樓房屋,被告絕無故意且不顧房屋之想法。3樓房屋建物老 舊,木板隔間燒毀地方為被告臥室及隔壁房間木板隔間外牆 ,未延燒到3樓房屋其他地方,且燒毀的均是被告個人物品 ,客廳、廚房、浴室等其他地方都沒有燒到,只是燻黑而已 。原告提出川豐公司出具報價單並非因本次火災而需修復, 是原告自己重新整修而需支出,被告就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並 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樓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3樓房屋於被告 承租期間發生本件火災,火災原因為3樓房屋臥室內延長線 異常短路所致,3樓房屋因火災而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3 樓房屋火災後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 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 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 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按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承租3樓房屋期間發生本件火災,該火災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進定鑑定,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遺留火種引燃及縱火引燃可能性後,認定「現場起火處 位於臥室2床鋪3南側附近,該床架為木質,上方放置床墊及 棉被,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係通電狀態之延長線電氣異 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圍床架、棉被、床墊等可燃物後, 進而擴大燃燒,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偵查 案件112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見外放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調查時自承:起火處所有插座、電熱水壺及電鍋,平 常電鍋不會用到只是擺在桌上且無插電,熱水壺為日常煮水 用,案發前未使用且無插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 可知被告平日會利用延長線使用耗電量大之電鍋及電熱水壺 ,且使用處所距離易燃物質即木質床板、床墊及棉被甚近, 導致延長線負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起本件火災。而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係知悉使用延長線時應小心謹慎,不應 將耗電量大電器集中同一條延長線使用,且使用電鍋、電熱 水壺應遠離易燃物品,被告未注意所使用之延長線不足以負 載電鍋、電熱水壺之電量,仍加以使用,致延長線負載過量 產生異常引發本件火災,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 重大過失,自應負民法第43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其無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偵查案件 係就原告提出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該罪以被 告有主觀故意為要件,故被告雖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故意, 但有重大過失,如前所述,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之結果仍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 本件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6萬3,080元,請求被 告賠償65萬元等語,雖提出川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觀諸該報價單編號一、1、3-12 、14-17、21-23、25、26、30所載修繕項目位於浴室、廚房 、廁所、大門、冷熱水管、洗衣機排水管、瓦斯爐、熱水器 、樓梯壁癌、樓梯/浴室燈等,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3樓廚房牆面積碳,物品完好;客廳及臥室1之天花板及牆 面燻黑,物品完好」之3樓房屋受損狀況不符,且浴廁與廚 房相鄰,距離起火臥室尚間隔客廳、另1間臥室等情,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平面圖可參(見他字卷 第10頁、第11頁反面),更難認前開報價單所載項目因本次 火災而受損。至於工程報價單所載其餘編號一、2、13、18- 20、24、27-29、31項目,即牆面粉光、臥室門框、地板、 電力修復、線路更換及整合、全室油漆、輕鋼架天花板、室 內清潔、崁燈則與本件火災有關,認原告得就此部分項目請 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自承3樓房屋自88年增建後即無再裝修 (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件火災112年5月8日發生時, 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 本院卷第111頁),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以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則關於工程報價單所載編號一、2、 13、18-20、24、27-29、31項目,除編號一、29室內清潔7, 000元為工資費用無須折舊外,其餘修繕費用共計42萬4,800 元,經折舊後數額為4萬2,480元(計算式:42萬4,800元×1/ 10=4萬2,480元),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數額以4萬9,480元為限,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 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報價單所載項目均非本件火災而需要修 復云云,然此與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內容不符,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3樓房屋因使用延長線不當之 重大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賠 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9,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4

PCDV-113-訴-96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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