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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水龍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1時51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貴賓汽車車行之廁所,徒手竊取蘇美淑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水龍頭1個,嗣食髓知味而接續前揭犯意,於113年10月6日2時5分許,在上址車行,徒手竊取蘇美淑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淑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被告劉建成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水龍頭1個及如附 表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 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 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水龍頭1個後,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水龍頭1個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 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 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爰就上開水龍頭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洗車機1台 500元 2 喇叭1組 100元 3 汽車電瓶1個 200元 4 汽車音響1台 100元 5 收音機1台 100元

2024-11-13

KSDM-113-簡-4300-202411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5號、第21388號、第21401號、第21414號、第21440號、第2145 3號、第21466號、第21479號、第21505號、第21518號、第21531 號、第21544號、第22492號、第23758號、第237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粉愛夾 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之四軸飛行器及藍芽音響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於113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桿(未扣案),破壞 廟內戴昌文所管領之功德箱,於行竊香油錢之際,適為民眾 發覺,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林維中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2個及汽水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6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6巷內 ,徒手竊取莊坤裕所有並置放在機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2,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線鉗(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屬安全設備),行竊香油錢 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12月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 呂智遠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放置在倉庫之包包2個 (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志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蕭閔然所管領自動販賣機之鎖頭( 屬安全設備),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內商品,未得逞旋即離去 。  ㈨於112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與 幸福十七街間,隨機方式,乘林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然未發現 值錢財物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 案),竊取翁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電瓶1個(價值約600元),欲提供不知情友人即陳秋昇使用 。  於112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未扣案),破壞郭進福所管 領之功德箱櫃子之鎖頭(屬安全設備)及櫃子內之功德箱,竊 得其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後旋即離去。  於112年12月13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徒 手竊取江志強置放在機台上獎品3盒(共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5樓511 7房2號床,徒手竊取張世樺所有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約8,000元)得手。  ⒉於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3107號房,徒手竊取陳水松置 放在病房之白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價值約10,000元 )及黑色APPLE WATCH手錶(價值約10,000元)各1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  於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 取黃逸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周財德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該門一部分之門鎖 斷裂後,入店徒手竊取周財德店內貨架上鋼筆12枝(共計價 值18,000元)、鋼珠筆10枝(共計價值7,800元)、原子筆6枝( 共計價值3,900元)、牛皮筆袋4個(共計價值1,000元)、木製 筆盒5個(共計價值1,250元)、木雕梳子20把(共計價值5,000 元)、木製髮髻20個(共計價值3,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000元)、24吋電腦螢幕1個(價值3,000元)、手工 用具6把(共計價值2,000元)及現金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  ⒉於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湯雅涵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竊得抽屜內錢箱 現金約1,500元。  ⒊於4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張裕彰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毀壞後,入內徒手竊取古董相機16台(共計價值120,000元 )、古董皮箱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國彬、戴昌文、林維中、莊坤裕、呂志遠、蕭閔然、 林佩珊、郭進福、江志強、陳水松、黃逸程、周財德、湯雅 涵、張裕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 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昇、張振群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 昇、張振群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智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已將其內之 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 之程度(本院已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項既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須再當庭勘驗,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侵入醫院病房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 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在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涉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是被訴毀損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⒍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⒎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  ⒐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與本院論罪不符者,均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中攜帶兇器部分對被害人構成危 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莊坤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10-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2、5、6、7、8、10、11之「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張國彬 (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 ①四軸飛行器1台 ②藍芽音響1台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戴昌文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無 ①砂輪機 ②鐵桿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維中 (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 ①公仔2個 ②汽水1瓶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莊坤裕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黑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40號) 香油錢現金約1,000元 勾線鉗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 香油錢現金約2,000元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呂志遠 (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 ①公仔1個 ②包包2個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蕭閔然 (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 無 破壞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佩珊 (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無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翁鈺婷 (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 電瓶1個 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告訴人郭進福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香油錢現金(金額不詳) 大鉗子(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江志強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娃娃機台上之獎品3盒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被害人張世樺、告訴人陳水松 (113年度偵字第21544號) ①IPHONE 12手機1支 (以上①為被害人張世樺所有)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③APPLE WATCH (以上②、③為告訴人陳水松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告訴人黃逸程 (113年度偵字第21771號) 公仔1個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周財德、湯雅涵、張裕彰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①鋼筆12枝 ②鋼珠筆10枝 ③原子筆6枝 ④牛皮筆袋4個 ⑤木製筆盒5個 ⑥木雕梳子20把 ⑦木製髮髻20個 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⑨24吋電腦螢幕1個 ⑩手工用具6把 ⑪現金零錢1,000元 (以上①至⑪為告訴人周財德所有) ⑫現金1,500元 (以上⑫為告訴人湯雅涵所有) ⑬古董相機16台 ⑭古董皮箱1個 (以上⑬、⑭為告訴人張裕彰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Y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8 6 號、第37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勝文 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高勝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 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各該機車及財物之價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部分,據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時陳稱:放置於車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遭竊等語,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裡面的錢120 幾元等語。是就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逾120 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張克煊之單一指 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採證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克煊之事證 ,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部分,已由告訴人 張克煊、吳凱莉分別領回,有告訴人吳凱莉簽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張克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為警詢問之警 詢筆錄(參113 年度偵字第37789 號卷第39頁、113 年度偵 字37688 號卷第8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第37789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弄00號1樓前,見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 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另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餘元後,旋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嗣經張克煊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於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克煊),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樓前,見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8萬4,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接電線方式 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吳凱莉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新北環河快速道路P152號橋墩)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凱莉上開機車車身及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克煊、吳凱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機車及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82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內部線路抹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32877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握把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張 克煊、吳凱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 金為400餘元,惟查,現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所含現金達400餘元,是就被告竊取現金超過120餘元部 分,即難僅憑告訴人張克煊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 告訴人張克煊上開機車之電瓶及毀損車頭小盾板、車側電線 ,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吳凱莉上開機車之排氣 管、煞車卡鉗、煞車碟盤、前後輪輪胎及輪框、機車電腦、 整套煞車系統、後方鼓煞等物及毀損車殼,亦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本案除未扣得前開贓物,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及毀損上揭財 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1

PCDM-113-審易-3498-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大樓門 前,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 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機車。被告明知張宏銘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饒秋文則受張宏銘監督,協助張宏銘執行拖 吊違停車輛之法定職務,竟因質疑饒秋文怠速駐車不熄火是 在違法排放廢氣云云,被告先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趁饒秋文未及阻止,而擅 自徒手開啟上述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將上述拖吊車熄火, 導致上揭拖吊車因而無法移動並供電予拖吊車上配置之拖吊 設備,藉此影響饒秋文與張宏銘執行上述拖吊公務。㈡被告 朱政擅自無故將上述拖吊車熄火後,隨即引發饒秋文不滿。 經饒秋文質疑被告何以擅自碰觸他人車輛,並當場向張宏銘 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因而惱羞成怒,於同日9時7分許,在同 上處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 饒秋文辱罵「你就是個爛貨」,藉以貶低饒秋文之人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及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饒秋文雖身為行政助手,然其在具身分公務員資格之 警員張宏銘監督下執行違停車輛拖吊公務,等同行政機關手 足之延伸,而與警員自行實施拖吊無異,自應與張宏銘之身 分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自得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 罪。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饒秋文與員警張宏銘係在依法執行公務,拖 吊車於執行拖吊公務時,依法得不怠速熄火,拖吊車於案發 時係在拖吊違停車輛,引擎自需保持發動狀態,以隨時移動 車輛,並供電予拖吊設備使用,被告擅自將拖吊車熄火,已 足以妨害饒秋文執行拖吊公務甚明。 四、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僅起訴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與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等,原審判決卻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施 強暴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有罪,違反審判權與公訴權之分際,且剝奪被告正 當防衛權。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金沅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係依據政府採購 法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饒秋文執行拖吊時,只是單 純拖吊違停機車之司機,屬於行政助手性質,不涉及公權力 移轉,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沒有強暴或脅迫,造成阻礙,被 告將拖吊車熄火,並非以告訴人饒秋文為目標,且拖吊車在 熄火時,電瓶會自動供電,告訴人饒秋文得操作拖吊車之一 切功能或完成拖吊工作。 ㈣被告罵「爛貨」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當時被告正要進入社區大廳、背對告訴人饒秋文與拖吊車,而是回應告訴人饒秋文之無端指責,並不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告訴人饒秋文已經停止拖吊工作3分半鐘了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職務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35條第1、2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 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⒉依告訴人饒秋文下列證述可見被告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並不 足以造成員警執行拖吊業務之妨害或完成  ⑴於警詢證稱:我與交通大隊帶班警員張宏銘於111年02月20日 09時許於○○區○○路00號前拍照取締並拖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 車,此時帶班張宏銘員警向我表示有民眾反應,我們執勤之 拖吊車未熄火,有廢氣產生。我向張員警表示交通局有規定 (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8條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怠速管 理辦法,第4條之特種車輛不適用怠速規定)我們執行拖吊 作業行車紀錄器需全程開啟,且拖吊之升降設備用電量過大 ,若熄火會無法執行拖吊作業。此時我也向該民眾表示上述 狀況,但他不管,也不聽我解釋,向我表示「沒有這樣的事 情。」此時,該民眾就直接走到執勤之拖吊車旁,打開駕駛 座車門,將手伸進駕駛座將引擎熄火(人未爬進駕駛座、沒 有拔車鑰匙)。我與張員警當場向他詢問為何要這樣做,導 致我們工作無法進行,並連絡派出所來處理等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拖吊工作的標準流程是在例行 性巡邏的時候,員警看到有違規,就會叫我們停旁邊,然後 停的時候就廣播,員警負責拍照跟開紅單,我就拿我自己的 相機先拍車傷的部分。拍完照蹲下來寫車牌,因為我拍完照 這段時間就是要讓來得及下來的民眾陸續來牽車,我不用再 寫一堆粉筆字,然後我拍完照後沒有人來,我就開始抄車牌 ,抄完就看員警車牌抄好,因為我們疊上去的方向有時候不 一定他車牌看得到,就問員警我可以開始搬了嗎?他說好, 可以,我就開始搬。廣播完會將升降尾門放下來,然後三角 錐在車上我要把三角錐拿下來警示。違規車輛都搬上去後, 員警會告發,但是我車沒辦法裝的時候,我就會先關上尾門 。下面有一個踏板,踏板踏下去的時候,它上來會有一個卡 榫到就可以關升降尾門。它後面有一個踏板,在告示牌下面 有一個黃色的踏板。如果這時車輛已經熄火了,這台車是不 能操作。本案被告把車子熄火的時候,我在寫地板,我起來 的時候我該回他話我都回他。當時我準備要搬車,我隱約看 到被告走去我車前門,就碰一聲。我是要準備搬,只有兩台 而已沒有很多。地上的粉筆字都寫好了,要準備搬的時候就 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79頁至第482頁)。  ⑶準此,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證詞可知,拖吊車靜止 時仍不熄火之目的在於使拖吊車能提供動能以維持行車紀錄 器,並開啟及放下尾門以承載並抬升遭拖吊之機車至拖吊車 車廂平台等高後,再以人力將機車拖進車廂內並關上尾門。 是在執行拖吊業務標準流程之停車、廣播、員警拍照舉發、 司機拍照、以粉筆在地面標示拖吊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資訊等 階段時,均不需使拖吊車繼續發動引擎以提供尾門放下抬升 之拖吊動力,至維持行車紀錄器運作,僅輔助拖吊車行止紀 錄與安全維護,尚非拖吊業務作業流程,可見在上揭拖吊作 業前階段繼續發動引擎之作用,充其量偏屬拖吊車司機作業 方便而未顧及環境保護之自我便利性舉措,尚難稱係執行拖 吊業務之必要動作,參以證人即大樓值班保全人員吳○○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司機大哥下來,有開始要拖吊的動作 ,就是執行公務的工作,在地上寫字,還沒把機車拖上去, 我不清楚寫字的是警察還是開車的人,我沒有走出去看,有 看到司機類似要蹲下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30頁 至第431頁),可徵被告在司機以粉筆在地面標示相關資訊 時將拖吊車之引擎熄火,則被告在此階段將拖吊車熄火,尚 不足以影響證人即饒秋文依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業務之進行。  ⑷此亦得由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之 「(問:你拖吊機車時,車子是否可以暫時熄火?)可以, 但是我們的升降機、警示燈都是吃電瓶,所以無法熄火,我 們車子的設計是這樣。(問:被告來跟你講的時候,機車是 否都已經上車?)我那時候是在拍車子外觀的部分,不然吊 回去的時候車主會跟我說哪裡有問題。那時候是要吊兩台, 拍完我就要開始寫地上的字,開始可以上架。機車上我的拖 吊車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被告問你可否先熄火,你如 何回覆?)我跟他說如果熄火,我無法作業。」等語之意見 (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得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 文在接獲被告反應時,其作業尚未使用到拖吊車以引擎動力 提供尾門動能之階段,且本可暫時熄火,熄火時亦可由電瓶 提供電力,僅相當耗損電瓶電能,故選擇以引擎動能提供電 能,純屬為己便利之能源消耗選擇,並非拖吊業務之必要流 程。至於本案發生在日間,警示燈縱因引擎熄火而未運作, 亦因拖吊作業及員警在場不致減損警示作用而影響拖吊業務 之進行。  ⒊再依員警張宏銘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在那個地 點執行拖吊業務時,被告朱政是否有到該地點跟你們反應你 們的拖吊車有違法排放廢氣?)是,他有反應,我剛從拖吊 車下車他就跟我們反應,他應該是先跟行政助手反應,我要 上前跟行政助手示意時,被被告攔阻住,我就沒辦法遂行以 下的業務。(問:你當時是要去跟饒秋文講什麼?)我要跟 他說有民眾反應他的車排放廢氣,但被告不讓我往前走。( 問:被告當時攔住你時有無說什麼?)應該是說他們委外的 車子排放廢氣會影響他們的身體健康,希望請行政助手關掉 ,但這麼久了,我不曉得他們的爭執是怎麼樣。當時我站在 車後,我不曉得他怎麼走,但饒秋文有看到,他向我反應, 說他擅自開啟他的車門,關他的汽車電門。(問:饒秋文當 時有這樣跟你講?)是。當時的確看到拖吊車引擎熄火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420頁至第422頁),是被告先對證人即員警 張宏銘表示拖吊車持續產生廢氣問題時,證人即員警張宏銘 雖證稱遭被告攔住而未能向行政助手饒秋文反應拖吊車廢氣 問題,然證人饒秋文前揭已證述有向員警表示前述情節,是 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前揭證述遭被告攔住而沒辦法遂行以下的 業務等詞並不足採,反徵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就其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職務之指揮停車、拍照舉發等行為未受有來自被告所 實行之任何強暴脅迫等影響行為。  ⒋以上可見,被告本案擅自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對於員警指揮 行政助手執行拖吊職務業務階段並未對公務員或依法執行之 職務產生影響,充其量僅衝擊拖吊業務之慣行操作,尚與刑 法第135條第1、2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嫌,尚 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 第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載述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亦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 述綦詳。  ⒊依下列證詞可見被告辱罵行為並非以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被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  ⑴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易展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2月20日上午9 時許警員與拖吊車到大樓門口執行拖吊業務,當時是我值班 ,有看到被告去跟警員、拖吊司機反應問題,我在裡面做大 樓的事務。看到被告跟拖吊車司機反應時,已經是被告來我 們大廳,當時的警員詢問拖吊的事情而注意到的。當時拖吊 車司機與警員,警員有到大廳來。被告在我們櫃台等語(見 原審易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⑵核以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 進到大樓裡面,因為我有叫我們基地台的同事,叫派出所的 過來,我看他走回去辦公室,我怕他人跑掉,我就尾隨跟他 進去,他是在大樓的大廳說「你就是個爛貨」。在大廳裡面 不是在外面,他是在大廳裡面。就是在保全的櫃台前面。我 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句話「你為什麼可以打開我的車門關我的 引擎?」,我從頭到尾就是問他這個問題。(問:當時被告 跟你說「你就是個爛貨」,你有回什麼嗎? )我說「你再罵 啊、你剛剛講什麼,為什麼可以罵我爛貨?」。(問:被告 有回什麼嗎? )沒有,他沒有回什麼。他重複兩次、三次說 「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62頁至第463頁) 。  ⑶準此,被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地點並非執行拖吊業 務之現場,而係被告已進入之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則證 人即饒秋文未繼續執行拖吊業務之原因,在於不滿被告逕行 將拖吊車熄火而追躡被告至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予以理論 所致,告訴人即證人饒秋文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被告當 場所稱「你就是個爛貨」之言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認為執法手段過 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難認被告上開 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所受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原因,在於 被告認為告訴人僅圖自己拖吊業務之方便而任由拖吊車排放 廢氣污染空氣影響大眾健康,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將拖吊車熄火影響其業務執行及侵犯其監督管理之工具使 用權,二方各有所本,然因告訴人追躡至被告住處大廳予以 質疑,被告所為辱罵性言詞不無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偏屬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 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⑸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尚有未洽。 六、綜上,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涉犯職務強制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構成要件與合憲要件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具 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職務強制罪部分遽變更起訴法 條論以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併論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07

KSHM-113-上易-278-2024110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廢棄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 承(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1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構成累犯,前科也有跟本案 相同的竊盜案件,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的竊盜行為,未曾因刑事案件的裁 罰而悔改,為免心生僥倖之情,並參酌偵查檢察官的意見, 認為有應依據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確實為中度的智能障 礙者,請鈞院審酌其身心狀況及歷來除了竊盜前科外,尚有 人頭帳戶的詐欺前科、恐嚇前科,審酌是否應予以適度減刑 等語,而被告則稱: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對於被告 近來前科符合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係與本 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自首部份: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前,於112年1 1月20日主動供承該等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記載明確,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於 被告供承上情前,已發覺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此等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即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 、農藥1箱及廢棄馬達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 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 告 訴人陳佳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新臺 幣【下同】一、二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 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為中度智能障礙(卷附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7、75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噴藥機、空壓機各1 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農藥1箱雖已經警追回 而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但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所變 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發還給不知情而收購其贓物之蔡 偉倫,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葉金堂所有之廢棄馬達1台(價值約3,00 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475元,並據被告及證人葉金堂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19頁),且廢馬達1台既未發 還給被害人葉金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陳佳翰及葉金堂所管理之如附表 所示財物,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 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偉倫 ,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蔡偉倫 ;另又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不知情 之陳登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九九 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分別採集附表編號1 、2所示案發地點遺留之飲料瓶瓶口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 點遺留之寶特瓶瓶口及現場工具表面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 結果均與張家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並扣得上開噴藥 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 (均已發還陳佳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佳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蔡偉倫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證人蔡偉倫,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證人蔡偉倫之事實。 ㈤ 證人陳登炎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證人陳登炎所經營前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062376號、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 06400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62 1143300號函、前開資源回收場手抄紀錄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 、蒐證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 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陳佳翰固指訴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尚有汽車 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波爐1台、梯子2 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遭竊;被害人葉金堂固指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尚有冰箱1台、農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遭 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並未竊取告訴人陳佳 翰所指上開汽車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 波爐1台、梯子2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且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亦未竊取被害人葉金堂所指上開冰箱1台、農 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等物,而除告訴人陳佳翰及被害 人葉金堂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 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噴藥機、空壓機及正揹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2年10月28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斜揹割草機、手推割草機(無引擎)各1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3 112年11月9日17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葉金堂 (未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廢棄馬達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024-11-07

PTDM-113-原簡-112-2024110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芳瑞即瑞濠行 輔 佐 人 侯朝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陳昀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919392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2月2 6日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地三崁小段16-4、16 -5、16-6、16-15、20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龔淑玲,前揭16-4、16-6、20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住宅區,前揭16-5、16-15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人行步道、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經政府取得而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 業,前經被告認其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 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111年1月1 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2922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原告 就此未提起行政救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於前處分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112年8月2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現場設置有廢 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 ,遂檢附現場查核照片函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審認屬實而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 21758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將近300坪之廠房,因江翠北側公辦都市計畫更 新未將所有土地完全徵收,致系爭建物經切割後僅剩餘約68 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將閒置之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作 為民間資源回收站使用,未料卻遭被告以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實則原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並 非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應適用之對象,僅需 納入列管而免予申請登記證,且營業內容皆為可回收再利用 之有價資源回收物,與無法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相異 ,並遵循政府各部門相關規範之使用,現場每日皆進行清運 維護整潔,訴願決定認有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僅憑主觀認 定,並未經由相關專業單位進行檢測,顯失公平。被告以前 處分裁處時,原告因年邁、學識尚淺,僅當守法之普通人民 ,當時未加探究即按時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未料 本件因112年08月26日鄰居發生火警延燒外牆受到牽連,被 告再以原處分裁罰,罰鍰金額竟高達15萬元,原告僅經營小 本生意,高額罰款實在難以負荷。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建物,違 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案經新北市政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環保局於l12年8月28日查獲,顯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都市計畫法第 50條、51條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及相關法令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被告15萬元罰 鍰及命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訴 願卷第15至16頁)、110年11月8日、9日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卷第17至22頁)、110年1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30933 2號函(訴願卷第32頁)、112年9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174 8008號函暨所附現場查核照片(訴願卷第37至38頁)、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962 5號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3至24頁)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前處分( 訴願卷第36頁)、原處分(地行卷第70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78至8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 定專用區。」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 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 及港埠用地。」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 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 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 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2、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 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又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施行細則,新 北市政府據此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 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 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上開所稱 「資源回收站」,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2號函意旨認係 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 收桶)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 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地行卷第157頁) ,是與「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區分標準,應 係為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 收業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應 視各個資源回收場所個案之規模以為區分,如已具相當規模 ,自應認係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內政部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使用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 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 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 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 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 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 、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 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4、據上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之使用人,應依都市計畫所 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定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如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前揭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授權 所發布之命令,在直轄市者,直轄市政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人予以裁處。 又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者,為保護居住環境,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另 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即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為調和此種用地使用受限之不利益,乃於都市計畫法第 50條訂定容許為臨時建築使用之規定。內政部據此授權,於 考量都市計畫實施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及為調和此種用地使 用受限之不利益而訂定前揭使用辦法,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固 得為臨時建築,但應依使用辦法所許項目並經主管機關審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類型後所許可之用途使用,且依使用辦法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否則 亦屬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目的之使用。另如於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為使用者,則仍可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又新北市所轄之土地及建築物,經都市計畫 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不得使用為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及處理場所,僅限於單純係為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所需場所,或經向環保 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 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所 需之場所,確實不會妨礙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 情形,始得例外不受限制而可設置於住宅區內;暨鄰近於住 宅區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不能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亦因不能妨礙鄰近住宅區之使用,應同屬不得使用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土地。 5、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 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節錄):「砂石場、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 規使用事件,由本府成立之專案小組或城鄉發展局認定。…… 第二次查獲,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15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都市計畫法所設 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區分不同事件 類型、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 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 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系爭土地為58年8月4日發布實施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 鄉街計畫案」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現為108年10月3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二階段)案」內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皆為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並確實坐落於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此有卷附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訴願卷第61頁)可參。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 自應受前揭都市計畫之管制,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如有違反,直轄市政府自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㈣、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 1、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先後於110年11月8日、112年8月28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稽查之現場採證照片,而以原告自承與現場使 用情形並無二致。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約263平方公尺(約79 坪)、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約206平方公尺(約62坪),有系 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及原告提出之現 場圖、土地面積圖在卷可佐(高行卷第43至45頁);復觀諸 卷附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訴願卷第7頁、第15至16頁、第1 7至22頁、第38頁),設有隔間之辦公處所,另設有整理區 、存放區;處理項目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復依系爭建物之牆 面標示及所堆置之物品,可見包括一般鐵鋁罐、乾電池、寶 特瓶、廢紙類等項目,尚有各式材質之廢容器,及廢家具、 廢家電(如冰箱、冷凍櫃)等較大型之廢棄物,更有一般家 庭廢棄物所罕見之廢鐵、廢五金、電瓶、馬達等金屬廢棄物 ,各區域均有一定之面積,所存放之上開廢棄物亦有相當之 數量,另有地磅站、鏟裝機、貨車等機具設備。參以原告所 稱地磅站係供回收物秤重之用,鏟裝機則是協助將回收物上 車,貨車噸數為3.49噸;而就系爭建物之經營模式,除會收 受附近住戶、拾荒者所販售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有承接公寓 大廈之回收業務,收到的物品會由原告及家人協助分類,按 不同回收品項再轉售予不同之中盤商賺取差價,除了寶特瓶 的中盤商每天都會主動來收受,或是如廢紙類因屬易燃品項 ,也會每天載運至中盤商轉售,其他品項通常要累積至3.49 噸貨車之運量再載送至中盤商轉售,每月營業額可以負擔系 爭建物之租金等情(地行卷第213至217頁)。 2、是以上開系爭建物之空間大小及配置規劃,已具有相當之規 模,且其所處理之品項多元,並不限於一般家庭廢棄物或資 源回收物,與一般社區資源回收站所設置之分類回收桶,二 者於設施規格、回收項目上均存在有明顯之差異;另系爭建 物配置有相關輔助人力之機具設備,及其前述收購、秤重、 分類、儲存至後續轉售之經營模式以觀,顯然是以商業營利 為其主要目的,進行長期且持續性之廢棄物回收營運,且具 備有處理一定規模之廢棄物收購、貯存及轉售之功能,其營 運本質與規模,均已遠超過單純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範疇。此外,就其清運模式而言,系 爭建物雖就寶特瓶、廢紙類等採取每日清運方式處理,惟就 其餘品項則採取堆置存放於存放區,待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 行清運,如此方式除可能提高潛在病媒蚊孳生之風險,更容 易吸引有害生物之聚集,或因廢棄物堆置所可能造成之異味 等,對於周邊住宅區之公共衛生,與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 健康等,均可能帶來負面之影響。再者,考量上開廢棄物於 分類整理、搬運,及鏟裝機之操作、貨車之進出等過程所可 能產生之聲響,衡以系爭建物所處理之項目除一般小型之家 用廢棄物外,尚包括廢鐵、廢五金、廢家電等較重型之金屬 廢棄物,勢必產生一定程度之金屬碰撞或作業音量。綜上各 情,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該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對於所在地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影響程度,已明顯 超過僅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處理所需之「 資源回收站」之環境負荷,足以認定原告所經營者應係「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資源 回收站」甚明。從而,被告依據前述新北市環保局現場稽查 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場所,應無違誤。原告徒以系爭建物之規模僅屬一般之社區 資源回收站,不至於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云云置辯,並不足 採。 ㈤、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應屬合法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其欲承 租作為資源回收之用,本有義務向房東確認或透過政府資訊 公開管道查詢,自難推諉不知;更何況,原告前於111年1月 10日,業經被告認有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及處理場所,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前 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於本件仍以相同方式使用系爭建物( 地行卷第214頁),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 處理場所」作為經營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且 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原告所述係於105年開始承租作 為前揭使用(地行卷第213頁),是亦非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所延續迄今之原來之使用或較輕之使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之規定, 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2次違 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 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即屬合法有據 ,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 物房東林忠榮,欲說明房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之理由, 及為何原先可以自由使用該廠房,現在卻遭裁罰;另聲請傳 喚證人即里長林陳秀菊,欲證明原告亦有幫助附近居民從事 資源回收等情(地行卷第216至217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僅需納入列管而免 予申請登記證,環保局亦會定期進行回收量訪查記錄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訪查記錄單(高行卷第47頁),僅係新北 市環保局就不同回收來源(包括列冊個體業者、社區、學校 、機關團體等),針對不同回收項目及其細項回收量所為之 定期訪視紀錄,對於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就原告於住宅區、公 共設施用地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判斷,並 不生影響;而以原告自承其並非向環保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 資源回收業者,是系爭建物自非屬「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 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 ,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而 非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 2號函(地行卷第157頁)所稱之資源回收站,是原告前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地訴-17-20241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2 、8751、9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慶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詳予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 資料均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 三、審酌被告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累累,且前亦有 多次竊盜機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790號判決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應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惟其行竊手段均是利用車主鑰匙未拔 之機會,直接發動電瓶竊走該車,作為代步之用,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均已返還車主,及其自承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父母過世,獨居,兄長長期住院 ,姊姊嫁至外地的家庭狀況,無待撫養之家人,平日靠母親 之前留下的筍田及從事臨時工為生,本身無交通工具,經濟 狀況非佳,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工作能力有限,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較低,再犯的可能性偏高,暨失竊車主對本案量刑 的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尚有他案可與本 案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案罪刑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前因18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分別於: (一)113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 前,見簡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 (二)113年8月17日20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本署 大門前路邊,見黃詩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含I CASH卡 1張)。 (三)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見劉世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 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簡嘉慧之指述,被告竊取機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黃詩尹之指述,被害報告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各2份、保管物品領回收據、查獲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劉世承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照片5張、被害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2024-11-01

CYDM-113-易-9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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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張丞凱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碰撞原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致A車、B車受有損害,而支付A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573元、B車修理費用4,578元、拖吊費用1,260元、 A車、B車營業損失15,000元(A車、B車均有5日無法營運) ,共計24,4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A車 、B車車損照片、維修工單資料、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即拖吊費)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 卷第13至36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A車、B車拖吊費得請求1,260元:   經查,原告主張A車、B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 ,業據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復參A車 維修報價單有電瓶底蓋、後燈配線組等項目、B車維修報價 單有握把、拉桿等項目,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 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 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2.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573元、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4,57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40元(含零件6,400元、 工資640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A車車損照片、維修 工單資料(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17頁、第21至22 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輕行機車,有A車行 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111年1月27日因系爭事 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00÷(3+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0000 -0000)×1/3×(2+2/12)≒34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29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 用)640 元,合計3,573元,是原告請求3,573元,自屬有據 。  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20元(含零件8,200元、 工資820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維修 工單資料(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19頁、第23至24 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為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1月27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7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200÷(3+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 0 -0000)×1/3×(2+2/12)≒4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 375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20元 ,合計4,578元,是原告請求4,578元,自屬有據。  3.A車租金損失得請求2,500元、B車租金損失得請求2,500元:  ⑴原告主張A車、B車修復期間各有5日無法出租,因此受有營業 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 小字第1812號卷第29至31頁)。而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 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2點之約定:「因為您的過 失,致電動機車無法正常提供他人租借時,應按比例賠償本 公司之營業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 元」(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40至41頁),被告自 應賠償上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出租電動機車之營業租金損失 。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租金損失云云,然依上 開規定內容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以每日1,500元為租金損 失之「上限」,而非一律以該金額計算;惟原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每日租金損失金額之證明資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電動車租用之情形應係以「小時」 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再參酌原告公司官網所載之「小 時租方案」,其中「3小時無限期」之收費為150元,「6小 時無限期」之收費為250元,「24小時無限騎」之收費方式 為350元,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 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認應折衷以「每6小時250元 」之方案、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依 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其5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 告給付2,500元(計算式:250元×2個「6小時」×5天=2,500 元),則原告所失A車、B車之營業租金損失應各為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11元(計算式:1, 260+3,573+4,578+2,500+2,500=14,41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197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電瓶1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胞姐李淑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 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至該地,以徒手竊取王敏芝 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電動輔助腳踏車上電瓶1個(價值約新 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李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敏芝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67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其於民國105年4、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黃昭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 ○○欲製造愷他命,惟不會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 黃昭瑋遂向甲○○表明其已經由網路習得製作「鹽酸羥亞胺」 之方法,甲○○遂與黃昭瑋謀議可共同製造愷他命,並邀約身 分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人(下稱「阿瑞」),及可提 供資金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參與,甲○○即於105年7、8月間,與黃 昭瑋、「阿瑞」、洪柏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甲○○、黃昭瑋、「阿瑞」負責製造愷他命、洪柏 揚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原料器材及提供製毒處所。另李易 倫(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洪 柏揚之友人,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仍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先由李易倫依 照洪柏揚之指示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 格,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作為製毒處所,黃昭 瑋、甲○○、「阿瑞」旋於105年8月初搬入上開地點,甲○○、 「阿瑞」及李易倫等人負責採買製造毒品需要用品。黃于軒 (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為洪 柏揚之友人,亦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亦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黃昭瑋等人已搬入上開製 毒處所後之105年8月初某日,依照洪柏揚指示,偕同李易倫 將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等搬入上開地點,黃昭 瑋於所需原料、器具備妥後,即自105年8月10日、同年月11 日起,在前述地點,依照網路所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將 溴水慢慢滴入毒品先驅原料「磷氯苯基環戊基酮」,進行溴 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一甲 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後置入脫水機 脫水成濕潤粉末,續取出「羥亞胺」注入鹽酸調和至適當酸 度,成為「鹽酸羥亞胺」後,黃昭瑋即將「鹽酸羥亞胺」交 給甲○○與「阿瑞」,繼由甲○○、「阿瑞」負責將「鹽酸羥亞 胺」加上「苯甲酸乙酯」混合攪拌、加熱、冷卻,完成上開 化學物質之異構化而生成愷他命,甲○○、「阿瑞」繼續將之 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進行純化結晶階 段後,製成可供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嗣於105年8月14 日晚間,附近住戶因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產生濃厚異味 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時,甲○○等人佯裝屋內無人並將上情 通知洪柏揚,黃昭瑋於員警離去後隨即與甲○○、「阿瑞」駕 車離開,洪柏揚復於同日晚間將員警有前往上址一事告知李 易倫、黃于軒,並央求李易倫、黃于軒前往上址將屋內重要 物品搬離,李易倫、黃于軒即承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 ,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7」,甲○○亦駕車 返回該處,李易倫、黃于軒即依照甲○○指示將內含化學物質 之藍色塑膠桶與玻璃器皿載離。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經承租人李易倫同意,進入上開製毒處所搜索,扣得其等 未及帶走製毒過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于軒、黃昭瑋、李易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格 權、莊弘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于軒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 卷第16、198、389、391至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0354號鑑定書(警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 7529號鑑定書(警卷第19至22、89至93頁反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23至29頁)、佳里分局 轄區「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0至33 頁、101至115頁反面、123至134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發票明細(警卷第35至51、136、137反面至139、149 至150、153、156反面至157、163至168、172至173、281至2 82頁)、特力屋之會員資料擷圖(警卷第42頁反面)、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53 至57頁反面)、租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網路申設資料 (警卷第59頁)、車牌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60頁)、愷他命之製作流程(警卷第62頁)、黃昭瑋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警卷第79 頁正反面)、李易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0、378 頁)、李易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0頁反面、116、2 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警 卷第81至8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 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申請勘察採證支援 傳真單(警卷第122頁)、電子地圖查詢結果(警卷第151至 152、158、284頁)、電子發票之店家及地址(警卷第159至 16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 紀錄(警卷第175、182至18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6至178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79至181頁)、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88、190至197頁反面)、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5D-088】(警卷第21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21 4頁)、李易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0至231 、278至2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 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3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234、236至243頁反面) 、臉書搜尋結果擷圖(警卷第235頁)、劉格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9至2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69327號鑑驗書(警卷第298至2 99頁)、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警卷第348頁) 、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351至35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85號搜 索票(警卷第373頁)、黃于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374至377頁)、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9 至382頁)、莊弘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1頁)、佳里分局三股派 出所員警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12頁正反面)、 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經過描述(警卷第413頁 )、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入庫)(警卷第506至509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要件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共同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乃製造 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昭瑋、「阿瑞」及 洪柏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8月初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在前述製 毒處所與黃昭瑋、「阿瑞」、洪柏揚等人為前開共同製造愷 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 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經通緝多年始返國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 孩,之前在國外從事廚師、機臺等工作,月入2萬元至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 識人員為採證便利而盛裝、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容器,以及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原始盛裝液態愷他命之附表一 編號3脫水機、盛裝粉狀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6綠色塑膠桶 ,已均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 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是附 表一編號4至15、編號17至38所載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述應沒收之物,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在黃昭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避 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於 附表二所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使用功能 1 愷他命【液態:驗前毛重6.71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驗 後淨重0.02公克】 1瓶 1樓前方脫水機內 2 愷他命【粉狀: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2次檢驗後驗餘淨重0.006公克】 1包 2樓後方綠色塑膠桶內 3 脫水機 1臺 1樓前方 製造愷他命胺化、純化階段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1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4 溴水 23瓶 1樓中間 製造愷他命溴化階段使用 5 發電機 1臺 1樓中間 提供製毒過程機器運作電力 6 氫氧化鈉 3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7 活性碳 2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8 含乙醚(甘油醚)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藍色塑膠桶) 1桶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9 濾紙 14盒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0 PH值感應器 1臺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過程測試酸鹼值使用 11 低溫冷卻液循環汞 1臺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維持低溫使用 12 塑膠手套 1隻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手部 13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4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5 含甲醇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紅色塑膠桶) 1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6 綠色塑膠桶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盛裝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2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17 含丙酮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白色塑膠桶) 1桶及1小瓶(鑑識人員採證時自白色塑膠桶內盛裝出1小瓶) 2樓前方房間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之溶劑 18 吸音棉 6捲 2樓前方房間 製毒過程阻隔噪音 19 防毒面具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避免吸入化學揮發氣體 20 護目鏡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21 無熔線斷路器 2盒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上電線,供機器運轉使用 22 螺絲起子 8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安裝電線、機器使用 23 壓力表 2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4 壓力表底座 3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5 溫度計 1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量測溫度使用 26 管夾 23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使用 27 插座 4個 2樓後方 更換冷卻機插座使用 28 PVC絕緣公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29 PVC絕緣母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30 熱收縮管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機器電線使用 31 轉接座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真空機使用 32 刷子及菜瓜布 各1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 33 壓接管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裝接冷卻循環機管路使用 34 剪刀 1把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使用之工具 35 通氣玻璃球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通氣結晶使用 36 刀片 1盒 2樓後方 裁割製毒機器電線及水管使用 37 通風管 1條 5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通風使用 38 芳香劑 6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掩蓋製毒氣味 【附表二:(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1 濾水器(含濾心) 1組 1樓中間 2 菸蒂 16支 1樓後方、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4樓走道 3 鐵架 1個 2樓後方 4 吸管 4支 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 5 拖鞋 3隻 2樓後方 6 礦泉水 7瓶 3樓前方房間 7 菸灰缸 1個 3樓前方房間 8 檳榔渣 1個 3樓前方房間 9 寶特瓶 1瓶 3樓前方房間 10 垃圾袋 1個 3樓前方房間 11 發票盒 1個 3樓 12 發票 89張 3樓 13 噴漆罐 1瓶 3樓 14 牙刷 1支 3樓前房廁所 15 刮鬍刀 1支 3樓 16 雙面膠 16捲 2樓後方 17 膠柄電烙鐵 1支 2樓後方 18 BEARINGS(培林)軸承 2個 2樓後方 19 BEARINGS(培林)油封 6個 2樓後方 20 塑鋼土 3盒 2樓後方 21 塑膠勾環 1包 2樓後方 22 掛勾 4個 2樓後方 23 飯匙 1個 2樓後方 24 六角板手 1個 2樓後方 25 可變電阻 2個 2樓後方 26 電瓶擴接線 1條 2樓後方 27 圓形發光黑紅開關 2個 2樓後方 28 牙刷 1支 2樓後方 29 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0 照明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1 安全閥 3個 2樓後方 32 汽車音響遙控器 1個 2樓後方 33 高張力繩 1捆 2樓後方 34 塑膠水管 1節 2樓後方 35 茶樹精油 1罐 2樓後方 36 陶製容器 1個 2樓後方 37 打火機 1個 2樓後方 38 六角板手 4組 2樓後方 39 銼刀 2支 2樓後方 40 錐子 1支 2樓後方 41 鑽頭 1組 2樓後方 42 螺絲、螺帽 26個 2樓後方 43 研磨砂輪頭 7個 2樓後方 44 工具零件 10個 2樓後方 45 鐵片 2個 2樓後方 46 墊片環 12個 2樓後方 47 止洩帶 1個 2樓後方 48 鍋蓋頭 1組 2樓後方 49 玻璃管 1支 2樓後方 50 棉花棒 1支 2樓後方 51 彈頭 1顆 2樓後方 52 1元硬幣 3枚 2樓後方 53 電線 6段 2樓後方 54 鑽頭 3支 2樓後方 55 黏土 2塊 2樓後方 56 鐵釘 2盒 2樓後方 57 內孔研磨刷 3支 2樓後方 58 彈簧 3支 2樓後方 59 切割玻璃刀片 1盒 2樓後方 60 三秒膠快乾 1支 2樓後方 61 內有2支針之塑膠盒 1個 2樓後方 62 工具盒 2個 2樓後方 63 保溫壺 3個 2樓後方 64 RO逆滲透儲備槽 1個 1樓中間 65 紗窗網 2捲 2樓後方

2024-10-30

TNDM-113-訴-4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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