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張丞凱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碰撞原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致A車、B車受有損害,而支付A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573元、B車修理費用4,578元、拖吊費用1,260元、
A車、B車營業損失15,000元(A車、B車均有5日無法營運)
,共計24,4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A車
、B車車損照片、維修工單資料、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即拖吊費)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
卷第13至36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A車、B車拖吊費得請求1,260元:
經查,原告主張A車、B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
,業據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復參A車
維修報價單有電瓶底蓋、後燈配線組等項目、B車維修報價
單有握把、拉桿等項目,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
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
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2.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573元、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4,57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40元(含零件6,400元、
工資640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A車車損照片、維修
工單資料(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17頁、第21至22
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輕行機車,有A車行
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111年1月27日因系爭事
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00÷(3+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0000 -0000)×1/3×(2+2/12)≒34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29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
用)640 元,合計3,573元,是原告請求3,573元,自屬有據
。
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20元(含零件8,200元、
工資820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維修
工單資料(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19頁、第23至24
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為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1月27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7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200÷(3+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
0 -0000)×1/3×(2+2/12)≒4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
375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20元
,合計4,578元,是原告請求4,578元,自屬有據。
3.A車租金損失得請求2,500元、B車租金損失得請求2,500元:
⑴原告主張A車、B車修復期間各有5日無法出租,因此受有營業
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
小字第1812號卷第29至31頁)。而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
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2點之約定:「因為您的過
失,致電動機車無法正常提供他人租借時,應按比例賠償本
公司之營業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
元」(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40至41頁),被告自
應賠償上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出租電動機車之營業租金損失
。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租金損失云云,然依上
開規定內容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以每日1,500元為租金損
失之「上限」,而非一律以該金額計算;惟原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每日租金損失金額之證明資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電動車租用之情形應係以「小時」
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再參酌原告公司官網所載之「小
時租方案」,其中「3小時無限期」之收費為150元,「6小
時無限期」之收費為250元,「24小時無限騎」之收費方式
為350元,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
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認應折衷以「每6小時250元
」之方案、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依
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其5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
告給付2,500元(計算式:250元×2個「6小時」×5天=2,500
元),則原告所失A車、B車之營業租金損失應各為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11元(計算式:1,
260+3,573+4,578+2,500+2,500=14,41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197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