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1月1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
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且犯罪時間亦無密接關連等情節,兼
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2年12月29日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底至112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09號 113年1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3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CTDM-114-聲-14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