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李京紅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黃蘭貞
訴訟代理人 黃合和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9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666元為被告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白、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海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
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
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龍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
卷277至28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
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
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所營事業無登
記商業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販售如附表
1所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契約,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
定金錢,期滿後除可領回已繳本金,尚可額外領取物價波動補償
金,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前受被告龍海公司副理即被告黃蘭貞招攬,陸續於附
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契約編號各如附表契約編號欄所示
之鑫樂活契約,並依約躉繳如附表原告已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領取紅利2萬8,000元,因此受有297萬
2,000元之損害。被告龍海公司販售鑫樂活契約之行為,違反前
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蘭貞招攬業務之行為為客觀上之行
為分擔,與被告龍海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龍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代表人,應就其因執行被告龍
海公司業務對原告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龍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龍海公
司及被告黃蘭貞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目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蘭貞、龍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秋白、龍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蘭貞部分:伊僅係被告龍海公司之基層業務人員,任職於
被告龍海公司高屏區之營業單位,由公司教育訓練完成後,負責
承攬被告龍海公司契約商品市場銷售工作。伊於工作中因友人介
紹而認識原告,與原告簽訂鑫樂活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龍海公司
,伊僅負責接待及協助客戶辦理被告龍海公司商品購買及相關契
約服務,對被告龍海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之經營管理決策權力。
原告購買鑫樂活契約之款項,由伊交予營業單位助理後,由助理
負責與被告龍海公司對應之後續行政作業及契約書製作,被告龍
海公司依原告所繳款項金額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龍海公司販售
之鑫樂活契約商品,係建立消費平台、整合集團產業資源,以生
活服務、生命關還為主軸,提供客戶使用契約價金做消費,本意
係為建立多元產業服務平台,與客戶間簽立消費型定型化契約,
收付款項為預付消費款,絕非原告所稱存款契約。原告購買之鑫
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第3條約定已載明客戶可使用契約所載
「可消費額度」至被告龍海公司之關係企業或簽約供貨商店為消
費,消費總金額於契約期滿時一併扣除,而契約「增值金」、「
物價消費補償金」等同賣場用以吸引消費者購物之消費回饋。原
告自105年開始購買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之契約,部分契約業已期
滿而由原告親自至被告龍海公司辦理滿期贖回,領回契約滿期款
,足見原告對被告龍海公司之經營並非全然不知。伊係於112年5
月間經電視新聞報導,始知被告龍海公司有涉嫌違反銀行法,而
伊本身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商品,被告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間
結束營業,致伊及家人受有財務損失高達1,700萬元,伊同為受
害人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
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契約、發票、契
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金訴卷第29至161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
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
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
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
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
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黃蘭貞為副理,亦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被告黃蘭貞名片1紙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審金訴卷第27頁),而被告龍海公司之職階固區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處經理、督導長、業務總監等,有職階類別表1紙在卷可憑(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8_偵_01699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220頁),然前開職階之區分係依業績之多寡而設,亦有晉升與考核資料1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17至219頁),足見被告黃蘭貞雖然擔任副理,然其工作內容屬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亦與需每月1次參加高級主管會議之主管地位不同,則被告黃蘭貞既非參與公司決策、營運、契約之擬定之人員,尚難因其職階為業務副理一節即認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蘭貞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被告黃蘭貞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 契約約滿日期 契約編號 契約金額 原告已繳金額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 原告訴請給付金額 證據 1 李京紅 109年8月11日 115年8月11日 SR00000000~ SR00000000 (鑫樂活2.0- 6年期) 600,000元 (年繳100,000元) 300,000元 (已繳3期) 682,000元 4,000元 296,000元 審金卷29至51頁(契約) 2 109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SR00000000~ SR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900,000元 (一次繳900,000元) 900,000元 999,000元 6,000元 894,000元 審金卷53至73頁(契約)、本院卷145頁(發票) 3 110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900,000元 (一次繳900,000元) 900,000元 999,000元 6,000元 894,000元 審金卷77至97頁(契約) 4 111年4月3日 114年4月3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300,000元 (一次繳300,000元) 300,000元 333,000元 2,000元 298,000元 審金卷101至117頁(契約)、本院卷147頁(發票) 5 112年5月8日 115年5月8日 SY00000000~ SY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優化版) 300,000元 (一次繳300,000元) 300,000元 333,000元 2,000元 298,000元 審金卷121至137頁(契約)、本院卷151頁(發票) 6 112年5月8日 118年5月8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 6年期) 600,000元 (年繳100,000元) 100,000元 (已繳第1期) 682,000元 4,000元 96,000元 審金卷141至157頁(契約)、本院卷153頁(發票) 7 112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SB00-00000~ SB00-00000 (鑫樂活3.0優化版-1年期)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4,000元 196,000元 審金卷161頁 同本院卷149頁(發票)、本院卷155頁(電子契約單) (編號1至7號)合計 已繳: 3,000,000元 約定可領回金額: 4,228,000元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 28,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 2,9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