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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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巧如 訴訟代理人 胡惠娟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 。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回對謝郁臨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 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3 至77、84至90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 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 10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 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NG」、自稱「詹威翔」認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伊係MOMO商城企劃主管,該平台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裕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景聰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30077132 34,868元 113年4月30日 QA8917488

2024-11-28

KSDV-113-除-32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曉菁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趙修逵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當事人間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部設備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總價承攬。被告自108年5月開工後至109年底,陸續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已匯款336萬2,900元(包含洗衣機金額8萬5,000元、吊扇代購金額1萬8,800元及保險櫃代購金額4,500元),嗣被告提出總工程款為357萬9,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此顯然超出當初所談妥200萬元工程款甚鉅,故原告主張超出200萬元概數甚鉅,主張減價147萬700元。且被告之裝潢存有諸多瑕疵存在,如同鑑定報告所載之一樓廚房流理台高度2.4公分高低落差、一樓客廳電視架木頭於平台中央處有樹結明顯凹孔及右侧明顯開裂隙缝、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完全遮蔽磁磚開孔、3樓浴室轉角位置壁磚3片不平整及浴室3片壁磚未平整、二樓浴室門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階梯踏板不足2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等之瑕疵未修補。原告曾於110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暨110年6月17日傳LINE要求被告修繕瑕疵,然遭到被告之拒絕,此瑕疵部分,原告主張減價金額為18萬6元;又由於被告瑕疵遲未修繕、未驗收點交工程、遲延交付備份鑰匙,且基於保留現況以避免日後鑑定歸責原因難以釐清之等等因素,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每月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相當於租金1萬元,共計21個月之損害,共計21萬元。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給付1,860,706元(計算式:147萬700+180,006+210,000=1,860,706)。又若本件工程採取實作實算計價,應依鑑定之結果認定,鑑定未包括者,則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總價計算,蓋實作實算,尺寸、面積、數量乃為判斷報酬金額之重要基礎,依照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被告施作之金額為291萬4,174元,低於原告支付之工程款325萬4,600元,故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34萬426元,並且請求瑕疵減價18萬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0,000元,共計73萬0,432元(計算式:34,426元+180,006元+210,000元=730,432)。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第179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0,706元,及其中1,565,9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餘29萬4,806元自113年9月9日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32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又即便為總價承 攬,原告亦不得主張超出概數減價。又鑑定報告D(現況數量 及市場價格評估表)項次二「土木工程」:編號1「1樓廁所 牆面整平」、編號2「2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2.1「2樓浴 室地面加高」、編號3「3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4「1〜3樓 浴室彈性水泥」、編號5「1樓地磚(卡拉拉#0000000)」、編 號6「1樓壁磚(鐵道壁磚#GD1200)」、編號7「2樓六角地磚( 黃山石灰#33905)」、編號8「2樓壁磚(三洋霧白#50201)」 、編號9「3樓地磚(黃山石灰#30785)」、編號10「3樓壁磚( 黃山石灰白#30760)」;項次三「木作工程」:編號1「1F客 廳天花板」、編號4「沙發背板牆」、編號6「廚房天花板」 、編號7「廚房拉門封木皮板」、編號8「2F主臥天花板」、 編號9「2F浴室天花板」、編號11「玻璃屋壁板」、編號12 「隔間拉門封板」、編號13「3F客房天花板」、編號14「3F 浴室天花板」、編號15「木地板架高」、編號16「背板牆」 、編號17「1,3F冷氣管路包覆」;項次七「油漆」:編號1 「全室牆面細刷」、編號2「木作部分刷漆」;項次十「木 地板工程」:編號1「1F全室」、編號2「2F臥室(KD手刮)」 、編號3「3F客房地面/走道」、編號4「3樓客房床鋪」;項 次十一「廚具工程」:編號1「下廚」、編號2「上櫃」、編 號3「檯面人造石」;項次十二「鐵工工程」:編號5「正面 信元860型氣密窗」、編號9「室內婭管烤漆扶手」(下稱系 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被告所報價之數量」,鑑定報告D( 現況數量及市場價格評估表) 項次二「土木工程」:編號2 「2 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2.1 「2 樓浴室地面加高」、 編號3 「3 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6 「1 樓壁磚( 鐵道壁 磚#GD1200)」、編號7 「2 樓六角地磚( 黃山石灰#33905) 」、編號8 「2 樓壁磚( 三洋霧白#50201) 」、編號9 「3 樓地磚( 黃山石灰#30785) 」、編號10「3 樓壁磚( 黃山石 灰白#30760) 」、編號11「2 樓浴室封窗」、編號12「2 樓 浴室砌磚做收納」;項次三「木作工程」:編號4「沙發背 板牆」、編號5 「造型隱藏門( 廁所門) 」、編號6「廚房 天花板」、編號8 「2F主臥天花板」、編號9 「2F浴室天花 板」、編號10「玻璃屋天花板」、編號11「玻璃屋壁板」、 編號13「3F客房天花板」、編號1 4 「3F浴室天花板」、編 號15「木地板架高」、編號16「背板牆」;項次四「系統櫃 工程」:編號3 「收納高櫃(W239*H251/104/113*D47)」、 編號4 「主臥衣櫃(W365*H243*D56) 」、編號5 「推門衣櫃 (W244*H242*D71) 、編號6 「床邊被櫃(W331*H82*D39)」、 編號7 「化妝桌櫃(W118*H82*D46)」、編號8 「化妝鏡櫃(W 118*H90*D18)」、編號9 「浴室置物櫃(W150*H192*D32)」 ;項次五「鋁框拉門」:編號3 「主臥衣櫃拉門(W240*H240 )」;項次六「玻璃工程」:編號2 「2F浴室淋浴隔間(W76* H205*0.8) 」、編號3 「3F浴室淋浴隔間(W61*H205*0.8) 」;項次七「油漆」:編號2 「木作部分刷漆」;項次八「 基本燈具LED 」:編號1 「大崁12cm」、編號2 「小崁5cm 」、編號3 「鋁燈條」;項次十一「廚具工程」:編號5 「 水龍頭」、編號6 「水箱高櫃」、編號8 「轉角五金」、編 號9 「抽屜」、編號10「林內抽油煙機」、編號11「櫻花瓦 斯爐」;項次十二「鐵工工程」:編號7 「二樓後方鋁推射 窗+ 折疊式紗窗」、編號9 「室內婭管烤漆扶手」、編號10 「二樓浴室不鏽鋼門框組」;項次十六「其他工程」:編號 1「樓梯實木扶手工程」、編號2 「2F洗臉盆+ 實木板+ 不 鏽鋼架」(下稱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被告所報價之價 格;且被告之施工項目並無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 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 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 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 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 人體工學等之瑕疵;另樓梯若有瑕疵,亦局部改善即可;此 外,原告並無有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 、鑑定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經營上正裝修設計,商業 登記為上正實業社(獨資),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 ,兩造係口頭約定,並未簽有書面契約。  ㈡原告業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36萬2,900元。其中包含洗衣機金 額8萬5,000元、吊扇代購金額1萬8,800元及保險櫃代購金額 4,500元。不包含代購金額,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325 萬4,600元。  ㈢原告於110年3月5日寄發證物10之律師函請求修繕瑕疵、主張 減少價金及要求退還溢領金額。  ㈣原告再次於110年6月17日傳送LINE訊息要求修繕瑕疵,但被 告拒絕。  ㈤兩造就本件承攬工程尚未驗收。  ㈥被證1、2、4、9、14、15、16、17、24於雙方對話中,被告 確實有傳送該檔案給原告。  ㈦被告主張本件全部報酬為357萬9,000,其中包含以0000000元 *8%計算之管銷費用16萬4,128元(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第3頁 下方所載)。357萬9,000元,扣除代購金額10萬8,300元( 含洗衣機金額8萬5,000元、吊扇代購金額1萬8,800元及保險 櫃代購金額4,500元),為347萬700元。  ㈧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詢問「…我想是不是在其他沒有收到管 理費的工程上我們可以酌收8%之管理費,妳同意嗎?」。  ㈨鑑定報告附件E之市場合理行情評估金額230萬7,142元,此金 額已內含一般合理之管理利潤所得。  ㈩鑑定報告認如樓梯扶手全部重新施作,則系爭工程全部修繕 費用為18萬6元、鑑定報告認如樓梯扶手局部改善,則系爭3 工程全部修繕費用為11萬6,536元。  若本件房屋有瑕疵,且該瑕疵致原告無法居住,則租金金額 為每月1萬元、請求期間為21月。  被告於鳳山簡易庭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案件(案號110年鳳簡5 號)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備份 鑰匙。  本件鑑定之日為112年3月1日,鑑定須保持現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  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或概數200萬元?  ⒉若為總價承攬,原告得否主張超出概數減價?若可,減價金 額為何?  ⒊被告之施工項目有無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 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 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 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 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 學等之瑕疵?  ⒋承3,樓梯若有瑕疵,是全部重新施作,抑或局部改善即可?  ⒌原告是否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 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 ㈡備位: ⒈系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被告所報價之數量」,抑或「現況數 量」? ⒉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被告所報價之價格」,抑或「行情評 估之價格」? ⒊被告之施工項目有無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 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 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不 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 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 等之瑕疵? ⒋承3,樓梯若有瑕疵,是全部重新施作,抑或局部改善即可? ⒌原告是否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須 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  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或概數200萬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施工合約係採 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一節迭有爭執。關於承攬報 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 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 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 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 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 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 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 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 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 )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 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 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 旨。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等語,然 系爭工程兩造係口頭約定,並未簽有書面契約等情,業如前 述,又觀諸兩造間之單據,亦均未有總價承攬或以一定金額 為承攬報酬之記載,而證人王彥智到庭證稱:「(問:你剛 剛提到工程款要控制在200萬以內,總價是否以此為上限? )一般裝潢房子,對方問希望預算多少做這個房子,我們跟 他說預算多少,這不就是總價承攬嗎...。(問:所以你認 為這件是總價承攬?)因為他一開始問我們預算多少,就是 總價承攬。(問:所以你意思是當時簽約時,被告問你預算 多少,你回答一個總價金額,就是總價承攬的意思?)是。 (問:付款方式有講好被告做到哪邊,請你們付款就付款? )他一開始沒有說他是怎麼請款,等了半年之後到了泥做, 跟我們說預計何時要進場,要先匯款給被告,原告就找時間 把款項匯款給被告。(問:被告請你們匯款,原告就匯款? )是。(問:當時有特別說是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沒 有講是實作實算。(問:有無講總價承攬?)他一開始有問 我們預算多少,這就是總價承攬。(問:他問你預算多少, 你認為就是總價承攬的意思?)是。(問:你說對方沒有特 別說實作實算?)沒有聽過。(問:當時有無聽到總價承攬 ?)沒有。(問:這件講好的方式,就是對方問你們預算多 少?)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9頁),依證人所述, 顯見兩造當時並未有明確約定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  ⑶而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涵蓋系爭房屋1至4樓,包含 拆除工程、土木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鋁框拉門工 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基本燈具LED工程、水電工程、 木地板工程、廚具工程、鐵工工程、冷氣工程、衛浴工程、 燈飾工程、弱電工程、窗飾工程,其施作項目多且繁雜(見 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07至217頁)。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並未約明施作範圍、項目、所用材料品牌及其型號等事項 之具體內容。而總價承攬契約既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 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圖說及規範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攬 人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 兩造卻未確認應完成工作內容之詳細規範和圖說,供被告於 承攬系爭工程前就整個工程施作項目、是否供料予以評估, 按施作成本及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 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以為報價,顯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 有違。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原告僅告知被告其預算在200萬 元,並非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自難認兩造締約時已約 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  ⑷再參酌原告與被告配偶間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件 本院卷一第107至186頁),在108年9月25日詢問衛浴配件要 原告選定亦或被告配搭(見對話紀錄編號58)、108年10月2 3日討論大門換新或修改內容(見對話紀錄編號68)、在109 年2月12日表示差不多要進行討論內部裝修工程(見對話紀 錄編號79)、109年7月31詢問陽台玻璃款式(見對話卷第12 3頁)、109年9月8日詢問廚具門板(見對話紀錄編號136) 、109年10月18日詢問人造石(見對話紀錄編號144)、109 年10月12日詢問主臥床邊拉門衣櫃材質(見對話紀錄編號14 8)、109年10月24日告知監視器原告自行找廠商(見對話紀 錄編號176)、109年11月17日詢問燈飾及壁燈要原告選定亦 或被告配搭(見對話紀錄編號204)、109年12月3日告知捲 簾之挑選(見對話紀錄編號240)。足認108年9月25日後, 兩造尚就廚具、人造石材料、玻璃款式等進行確認。且由原 告於110年1月7日表示「…工程項目進行也差不多快完成了, 可以麻煩你們把總金額花費的明細表,給我嗎…」等語(見 對話卷第261頁),益徵兩造就實際工程金額尚須進行最後 之確認與結算,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以200萬元固定額完成 所有契約工作。原告既未能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程當以實際完成 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工程款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應屬可採。  ⒉承上所述,本件為實作實算,因此先位部分其餘爭點毋庸審 究 。  ㈡備位:  ⒈系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被告所報價之數量」,抑或「現況數 量」?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被告所報價之價格」,抑或 「行情評估之價格」?被告之施工項目有無廚房流理檯面高 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 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 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 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 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之瑕疵?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 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單價、施作結果 有無瑕疵等為鑑定及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所示 (詳見鑑定報告書(另外放)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及補充鑑覆函文所載如附件所示鑑定結論,已詳予說明其 認定理由,並檢附相關照片及資料(均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 及函文),經核並無不當,且鑑定鑑關之立場較為客觀,應 可憑採。是系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鑑定報告結果所列之「現 況數量」,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報告結果所列之「行情評 估之價格」(見鑑定報告207至217頁),系爭工程確有廚房 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 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 磚開口、磁磚接縫寬窄不一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 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 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之瑕疵(見鑑定報告 第7至15頁)。  ⑵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惟僅抗辯天然實木本有樹 節,裂縫亦屬自然現象,浴室水管僅美觀之瑕疵,並不影響 使用,磁磚接縫2mm僅屬誤差,因此非瑕疵,浴室門有縫隙 ,但原告乃自行居住不影響使用云云,然美觀之瑕疵亦屬瑕 疵,且即便系爭房屋乃原告自住,亦無礙於浴室門有縫隙之 瑕疵,誤差即為瑕疵等,均經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被告前開 所述並不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因現場佈滿木作、系統櫃、家 具等裝潢項目,因此無法精準測量系爭A項目之吋或坪數云 云,然即便有木作、系統櫃及家具,亦無礙於現場數量之清 點,被告抗辯因而當然無法精準測量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已就單價達成合意,被 告有LINE傳送估價單予原告,原告同意才施作,因此應依「 被告所報價之價格」計算單價云云,然原告主張前開估價單 並未有品牌、規格,因此就契約必要之點之品牌、規格並未 達成一致,難認對單價兩造有合意云云。而兩造間之系爭工 程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業如前述,而兩造今就系爭工 程施作之單價有無合意有爭執,且前開估價單上亦未有品牌 、規格,兩造對於品牌規定之必要之點若尚未有合意,則對 單價亦難認確有合意。而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本院送 裝修同業公會鑑定施作之單價、金額為何,裝修同業公會以 一般市場行情評估後,認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鑑定報告第2 05至217頁所載之「行情評估之價格」,本院認鑑定報告所 鑑定之單價應屬可採。  ⒋承3,樓梯若有瑕疵,是全部重新施作,抑或局部改善即可?   原告雖主張樓梯扶手需全部更換云云,然鑑定報告已載明, 可以實木扶手局部修改、樓梯踏板局部修改、扶手及踏板打 磨修整上漆作業等方式,對樓梯扶手做局部改善(見鑑定報 告第頁15),則原告主張樓梯扶手之修改需全部重新施作, 無法局部改善云云,並無理由。  ⒌原告是否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 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  ⑴另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 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 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居住之租金損失21萬元。然揆 諸前揭說明,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 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亦即並不包括因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既屬工作 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自非包括在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內。  ⑵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期間無法居住而支出之租金損失21萬元部分,係以未驗收、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等為理由,然系爭工程已完工,即便未驗收亦無礙於現場之居住;而鑑定雖須保持現狀,但若僅居住使用,並非工程之施作,並無礙於鑑定機關之鑑定;且即便未返還備份鑰匙,系爭房屋仍可居住,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均造成系爭房屋不可居住之理由。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因有瑕疵未修繕,因此不得居住,然原告主張之瑕疵為;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之瑕疵,則依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或為美觀,或為使用上之不方便,但均未造成系爭房屋不得居住 ,因此,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6.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不當得利34萬426元、瑕疵 減價11萬6,536元,共計45萬6,962元(計算式:34萬426元+ 11萬6,536元=45萬6,9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第179條、 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萬706元 ,及其中156萬5,9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餘29萬4,806 元自113年9月9日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5萬 6,962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及被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8

KSDV-111-訴-4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作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昶昱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6萬3,870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6

KSDV-112-訴-619-202411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蔡承穎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只跟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7萬元,系系爭本票上卻記載30萬元,且抗告人 每月均還款1萬2,500元,且借款17萬元,卻需按原裁定還款 30萬元,相對人是否已觸犯重利罪。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本票記載之金額與其實際借貸之金額有出入,且已有還款 ,相對人涉犯重利罪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蔡承穎 112年4月12日 300,000元 無 無 CH673275

2024-11-26

KSDV-113-抗-19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周承葳 相 對 人 楊翔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與相對人間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之履 行,而系爭和解成立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6日,並約定抗 告人應於同年2月起每月5日發薪日前履行各期之給付,是相 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違 誤。再者,系爭和解係以分期給付為履行方式,抗告人自11 3年2月起迄今均定期匯款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權 利,於原因關係即有瑕疵,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辯 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和解之履行,而系爭和解之分期 履行日係自113年2月5日開始,尚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 (即113年1月11日),故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顯然有誤等語 ,惟系爭和解與系爭本票爰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系爭和解 所載之履行日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亦不等同於相對人 未於其主張之提示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所辯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 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履行,故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於原因 關係即有瑕疵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6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CH474011

2024-11-26

KSDV-113-抗-21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李京紅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黃蘭貞 訴訟代理人 黃合和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9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666元為被告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白、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海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 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 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龍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 卷277至28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 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 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所營事業無登 記商業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販售如附表 1所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契約,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 定金錢,期滿後除可領回已繳本金,尚可額外領取物價波動補償 金,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前受被告龍海公司副理即被告黃蘭貞招攬,陸續於附 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契約編號各如附表契約編號欄所示 之鑫樂活契約,並依約躉繳如附表原告已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領取紅利2萬8,000元,因此受有297萬 2,000元之損害。被告龍海公司販售鑫樂活契約之行為,違反前 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蘭貞招攬業務之行為為客觀上之行 為分擔,與被告龍海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龍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代表人,應就其因執行被告龍 海公司業務對原告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龍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龍海公 司及被告黃蘭貞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目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蘭貞、龍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秋白、龍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蘭貞部分:伊僅係被告龍海公司之基層業務人員,任職於 被告龍海公司高屏區之營業單位,由公司教育訓練完成後,負責 承攬被告龍海公司契約商品市場銷售工作。伊於工作中因友人介 紹而認識原告,與原告簽訂鑫樂活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龍海公司 ,伊僅負責接待及協助客戶辦理被告龍海公司商品購買及相關契 約服務,對被告龍海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之經營管理決策權力。 原告購買鑫樂活契約之款項,由伊交予營業單位助理後,由助理 負責與被告龍海公司對應之後續行政作業及契約書製作,被告龍 海公司依原告所繳款項金額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龍海公司販售 之鑫樂活契約商品,係建立消費平台、整合集團產業資源,以生 活服務、生命關還為主軸,提供客戶使用契約價金做消費,本意 係為建立多元產業服務平台,與客戶間簽立消費型定型化契約, 收付款項為預付消費款,絕非原告所稱存款契約。原告購買之鑫 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第3條約定已載明客戶可使用契約所載 「可消費額度」至被告龍海公司之關係企業或簽約供貨商店為消 費,消費總金額於契約期滿時一併扣除,而契約「增值金」、「 物價消費補償金」等同賣場用以吸引消費者購物之消費回饋。原 告自105年開始購買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之契約,部分契約業已期 滿而由原告親自至被告龍海公司辦理滿期贖回,領回契約滿期款 ,足見原告對被告龍海公司之經營並非全然不知。伊係於112年5 月間經電視新聞報導,始知被告龍海公司有涉嫌違反銀行法,而 伊本身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商品,被告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間 結束營業,致伊及家人受有財務損失高達1,700萬元,伊同為受 害人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 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契約、發票、契 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金訴卷第29至161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 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 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 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 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 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黃蘭貞為副理,亦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被告黃蘭貞名片1紙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審金訴卷第27頁),而被告龍海公司之職階固區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處經理、督導長、業務總監等,有職階類別表1紙在卷可憑(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8_偵_01699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220頁),然前開職階之區分係依業績之多寡而設,亦有晉升與考核資料1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17至219頁),足見被告黃蘭貞雖然擔任副理,然其工作內容屬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亦與需每月1次參加高級主管會議之主管地位不同,則被告黃蘭貞既非參與公司決策、營運、契約之擬定之人員,尚難因其職階為業務副理一節即認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蘭貞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被告黃蘭貞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 契約約滿日期 契約編號 契約金額 原告已繳金額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 原告訴請給付金額 證據 1 李京紅 109年8月11日 115年8月11日 SR00000000~ SR00000000 (鑫樂活2.0- 6年期) 600,000元 (年繳100,000元) 300,000元 (已繳3期) 682,000元 4,000元 296,000‬元 審金卷29至51頁(契約) 2 109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SR00000000~ SR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900,000元 (一次繳900,000元) 900,000元 999,000元 6,000元 894,000元 審金卷53至73頁(契約)、本院卷145頁(發票) 3 110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900,000元 (一次繳900,000元) 900,000元 999,000元 6,000元 894,000元 審金卷77至97頁(契約) 4 111年4月3日 114年4月3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300,000元 (一次繳300,000元) 300,000元 333,000元 2,000元 298,000元 審金卷101至117頁(契約)、本院卷147頁(發票) 5 112年5月8日 115年5月8日 SY00000000~ SY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優化版) 300,000元 (一次繳300,000元) 300,000元 333,000元 2,000元 298,000元 審金卷121至137頁(契約)、本院卷151頁(發票) 6 112年5月8日 118年5月8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 6年期) 600,000元 (年繳100,000元) 100,000元 (已繳第1期) 682,000元 4,000元 96,000‬元 審金卷141至157頁(契約)、本院卷153頁(發票) 7 112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SB00-00000~ SB00-00000 (鑫樂活3.0優化版-1年期)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4,000元 196,000元 審金卷161頁 同本院卷149頁(發票)、本院卷155頁(電子契約單) (編號1至7號)合計 已繳: 3,000,000元 約定可領回金額: 4,228,000‬元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 28,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 2,972,000‬元

2024-11-26

KSDV-113-金-10-20241126-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黃文吉 再審被告 王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且不宣示而於11 2年11月13日公告確定,該判決嗣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3至297 、301頁),故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西河損傷接骨所負責人蔡西河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高縣接骨字第160號)」及「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接骨字第0179號)」,上開證照分別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而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因此接骨技術員執行接骨業務,顯有法源依據,則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施中藥敷貼,並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自為法之所許,其雖非醫師法或醫療法所規定醫師,但仍不失為傳統之療法,而骨折利用外貼中藥膏敷貼,仍為現行醫療法所容許之範圍及方法,法院審理此類事件,自應注意及之,是原確定判決認蔡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下午發生本件車禍後,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188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再審意 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若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實施中藥敷貼,並 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為法之所許,原確定判決認蔡 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 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 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函詢西 河損傷接骨所其所為是否為醫療行為,西河損傷接骨所未為 答覆,只是提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傷接骨外 敷藥卡,此有該接骨所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 109至120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為國術 損傷接骨技術員營業,未具醫療專業,依法又不得為醫療行 為,因此西河損傷接骨所無法依據國術接骨技術得知再審原 告是否具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所開 立之接骨證明書應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即於該 處診斷出具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因此,原確定判決已詳 加審酌西河損傷接骨所之專業,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無 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並無消極不適用國 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 是否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難以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 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 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 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 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等語。 然關於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8日至宏庚診所就診,診斷出具 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乙事 ,業經原確定判決函詢宏庚診所得否認定前述傷勢為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而宏庚診所只答覆:再審原告自訴是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有該診所112年3月14日宏庚112字第0314號函附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1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X光 片,在前訴訟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依上 開說明,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5

KSDV-112-再易-3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 王贊堯 梁碧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邀同被告王贊堯、 梁碧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2筆貸款,合計1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95% 機動計息(1.72%+1.095%=目前合計為2.815%),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吉樂米健 康團膳即王贊堯自113年5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且本金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截至目前為 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0萬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又被告王贊堯、梁碧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王贊堯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  ㈡被告梁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攤還紀錄查詢單(606)、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且 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王贊堯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 第62頁);而被告梁碧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42,532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6,516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9,048元

2024-11-19

KSDV-113-訴-1268-202411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廖碧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始屬之。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原聲明為先位之訴之主張,其中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先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給付原告1,766萬3,32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被告鄭彥信與其有合夥關係,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彥信名下,與被告鄭彥 信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廖碧鳳名下,由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遭被告鄭彥信擅自出售 並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取得買賣價金至少9 20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鄭彥信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已逾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 ,致無法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9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亦未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鄭彥信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 被告鄭彥信所有,係因前經原告告知將來種樹需要,始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廖碧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記載:「臺南市楠 西區保生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歸屬,謹說明如次:㈠此筆 房地原是母親鄭江扁出生及幼年生長祖宅舊居,於69年8月 間向親族嚴江賽容君購回(附件一)。」  ㈢被告鄭彥信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今為原告保 管。  ㈣訴外人鄭江扁即被告鄭彥信母親過世後,鄭江扁繼承人為被 告鄭彥信及其手足訴外人鄭美月、鄭美珠、鄭美珍、鄭美惠 、鄭彥文、鄭彥瑞、鄭重道(下稱鄭美月等人),原告曾86 年間分別以原證12所列之支票給付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 計共133萬元。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戴瑞陽,嗣 於92年1月17日由被告鄭彥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被告鄭 彥信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  ㈥被告鄭彥信與戴瑞陽簽立之91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附件八,下稱9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次付 款:…=支no181990.91.8.14…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承買 人:鄭彥信…住址: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 等文字。  ㈦戴瑞陽曾收受「發票人原告、票據日期91年8 月14日、票據 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戴瑞陽之田 寮鄉農會帳戶於92年1月30日經匯入50萬7,563元,該次匯款 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5背面之92年1 月30日電匯申請書上記載 匯款人「鄭彥信」、「住址:高市○○○路000 號4F」;原證1 4電匯申請書記載之「高市○○○路0 00號4F」為原告經營之堃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會計黃雅惠之筆跡, 「高市○○○路000 號4F」為當時堃盛公司之登記地址;戴瑞 陽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戶曾於92年2 月14日經 匯入192萬2,780元。  ㈧原告曾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88年房屋稅。  ㈨被告鄭彥信曾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地、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㈩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於95年12月2 5日分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是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代書張鳳琴到庭作證。查證人張鳳琴到庭證稱: 我因接受委託辦理所有權買賣認識原告跟被告鄭彥信,不認 識被告廖碧鳳。辦過不只一件,大概是民權路那邊兩間房子 ,好像大立對面那邊有一 間透天的,高雄女中後面好像還 有土地。他們有的是互相買賣,也有過給公司,再過給原告 女兒。(問:與被告鄭彥信有無關連?)應該是沒有關係。 他們兩個就是有買賣關係,是過給公司的。(【諭知提示卷 一第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彥信,當時有請你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增 值稅的申報書被告鄭彥信沒有用印,就代表沒有去報。這件 一定是當事人給我資料,但沒有印象是哪個當事人找我寫的 。應該是我寫的,上面有我的橡皮章。(【提示審訴卷第19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否有印象? )沒有印象,我對田寮的不動產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辦沒幾 件,原告也沒有很多案件,大概就是民權路那邊,外縣市的 案件很少,我要辦案件,都會找本人接洽。(【提示提示審 重訴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苓雅區苓東段土地有 無印象?)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廖碧鳳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頁),則依證人張鳳琴證述,其僅記得有 辦理過原告與被告鄭彥信之買賣過戶案件,對其餘事項均無 印象,則證人張鳳琴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鄭彥信母親鄭江扁過世後,支付鄭江扁 繼承人即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 元;另原告為92年1月間,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 認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關連,則原告就其前開支出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 之各15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鄭 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 亦難逕以原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488萬2,984 元,並開立金額30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碧鳳等情 ,因此可證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 係眾多,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實 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存摺、支票之開立,驟認原告匯 款以及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況縱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 逕予推論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綺襄即原告女兒,待證事實為: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五分手信之實在,因陳綺襄並未受到通知因有分手信,所以被告鄭彥信要將三筆標的物至其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陳綺襄是否知悉有分手信,亦與陳綺襄為不動產受移轉人無影響,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綺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8

KSDV-112-重訴-1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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