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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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洪偉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家祥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 路0段0號自助洗車廠,趁李書群在洗車時疏未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書群放 置於該洗車場投幣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的黑色CRO CODILE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元、李書群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 融卡各1張),總值共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洪偉 哲為脫免罪責,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至林家祥住處告知其 上開竊盜過程,林家祥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未參與上開 竊盜犯行,為使洪偉哲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謊稱其為竊取上開皮夾、現金、金融 卡、證件之人,而頂替洪偉哲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嗣因林家 祥反悔,而於113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並 自白前揭頂替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9

ILDM-113-易-48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宏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接續於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本案車禍及後續接受本案車禍 之調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案車禍之駕駛人,應論以接 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之車輛駕駛人,卻意圖 使友人「阿進」規避刑事責任,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案件及 後續調查時自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為避免友人「阿進」無法處理 後續保險事宜,當中並無任何利益交換,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板模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   被   告 黃茗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O段OOO巷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越南籍男子係朋友, 緣「阿進」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8分許,駕駛向阮氏騲借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平路OOOOOO號路燈桿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恒旭所駕駛,正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 林恒旭之營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包維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林恒旭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詎 「阿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撥打電話通知黃茗宏到場,黃 茗宏竟意圖使「阿進」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二、案經林恒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茗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恒旭之指訴。  ㈢證人阮氏騲及包維潮之陳述。  ㈣被告之113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比對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簡-3976-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為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彥為與鄭正達素不相識,惟渠等分別與洪書玄(所涉被訴 幫助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緣鄭正達(所 涉本案毀損罪嫌,另行偵查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與黃俊杰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 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 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鄭 正達為脫免刑責,即聯繫洪書玄尋求協助,洪書玄遂於同年 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致電許彥為並帶同許彥為與鄭 正達會面。許彥為既知悉鄭正達始為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 而可能涉有毀損之刑責,竟仍意圖使鄭正達隱蔽警方追查,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 自己為上開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接受詢問,並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為犯罪之人 ,藉此方式頂替鄭正達,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為簡易判決後,被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上訴,並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55號審理時,許彥為改口否認並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經本 院傳訊洪書玄、鄭正達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彥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書玄、鄭 正達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25至245 頁)、前案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9254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3日 在蘆洲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11年9月7日在新北地檢署之訊 問筆錄各1份、前案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 卷第7至10、31至39、83至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前案證人鄭正達涉犯毀損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鄭正達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案為毀損行為者 為證人鄭正達,竟為圖免證人鄭正達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 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PCDM-113-原易-117-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勝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榮欽非酒後駕車之人,竟仍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 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 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 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 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 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 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呂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陳榮欽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 件被告呂勝榮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 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 責。  ㈢核被告呂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1項);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 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呂勝榮明知其非酒 後駕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 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 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案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陳榮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欽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飲用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呂勝榮上路,嗣於同日23時0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呂勝榮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榮欽,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 陳榮欽,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日1 時50分許,測得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呂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勝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簡上-41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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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任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十一樓 徐毓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毓鎂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 據名稱欄編號4「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 80142970號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陳德任、徐毓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本院卷第45至46、118至12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德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7頁)。是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毓鎂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院考量被告陳德 任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陳德任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 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陳德任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德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 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爰就被告陳德任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任未能善盡駕駛注 意義務,因而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2人受傷之結果,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2人受傷,竟仍逕 自離去;被告徐毓鎂明知被告陳德任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之人,為使陳德任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頂替真正犯人陳德任肇事之情事, 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 2人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陳德任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陳德任違反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彭義軒有部分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陳德任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 ,及被告陳德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人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毓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 德任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1號   被   告 陳德任          徐毓鎂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任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11時43分許,駕駛女友徐毓鎂名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田新八街與福德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以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彭義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彭冠綺, 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遭陳德任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彭義軒與彭冠綺因而人車倒地,彭 義軒受有左足第一腳趾骨折、雙膝挫傷及右膝開放性撕裂傷 、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彭冠綺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鼻部、下巴下唇多處撕裂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德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告知徐毓鎂上 情,請徐毓鎂頂替。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徐毓鎂明 知其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陳德任隱蔽並脫免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駕駛上開用小客 車返回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揭自用小客 車駕駛人,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且於同日13時02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德任,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警方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肇事後係一名男子自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經警質以徐毓鎂後,徐毓鎂始供 出實際駕駛人為陳德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義軒、彭冠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德任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毓鎂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警員吳亭葦出具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0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0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0號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徐毓鎂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 項頂替罪嫌。被告陳德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陳德任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28

SCDM-113-交訴-65-2024112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游珮毓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間由「113年」改 為「112年」、犯罪事實二之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訊據被告游珮毓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 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而頂替朱帝鑫等情, 然辯稱:我有回答警察的問題,但自己想不通自己在講什麼 和想什麼,想的和說的不一樣;我知道是我意識不清下回答 講的話,所以我只能認這個事情;我當時會直接回答警察是 因為一直逼問追問,我朋友站在旁邊聽,就連我說晚一點或 好一點再回答,警察都說不要云云。然查,被告游珮毓在警 方問其問題時,雖看起來精神十分疲倦,但對於警方問其: 「你是駕駛人嗎?」、及說明「如果確定做了之後,等下有 任何的查證,你不是駕駛人的話,那就是依法來辦理囉,確 定喔?」等問題,被告游珮毓不是點頭稱對,就是回答確定 ,顯見被告游珮毓對於警方之問題是清楚了解其意,並就警 方之問題回答,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 頁),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37頁)及密錄器光碟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游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帝鑫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又被告游珮毓頂替他人犯罪之 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 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被告朱帝鑫於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游珮毓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帝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號國聯 一路13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 時13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游珮毓,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九街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花 蓮縣○○市○○○街00號對向車道前,逆向撞入國富九街60號車 庫內,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警於同日1時47分許在醫院 內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8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游珮毓意圖使朱帝鑫隱避,於113年5月27日1時34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00號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 ,而頂替朱帝鑫。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朱帝鑫之警詢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53幀。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游珮毓之偵訊自白。 (二)警員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光碟。 (三)被告游珮毓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游珮毓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 。 二、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游珮毓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6

HLDM-113-花原交簡-191-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第11至12行關於「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筆錄之被告簽名欄 ,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並在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被告簽名欄部分,接續 偽造『李』之署名共3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誠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審判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 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威誠於本院 審判筆錄上偽造李瑛信之署名,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冒用李瑛信 名義偽造署押,係單純表明對筆錄之過程及結果無異議而已 ,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 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堪認 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 冒用他人名義於審判筆錄上偽造署名,損害司法機關對犯罪 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李瑛信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李」 之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 ①審判筆錄認罪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②審判筆錄聆判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③審判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被   告 黃威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誠前因竊盜案件在押,與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 李瑛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提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拘留室。嗣臺中地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刑事第十法庭,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李瑛信所 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案件)時,黃威誠經法警誤提解到 庭接受訊問。因在押之人犯不若一般被告有國民身分證可供 查核身分,且黃威誠刻意依照法庭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李瑛信 年籍資料回答,致承審法官未察覺到庭之人為黃威誠而非李 瑛信,而就本案案件對黃威誠進行審理程序,並由書記官繕 打審判筆錄。詎黃威誠明知其非李瑛信本人,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冒用李瑛信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 筆錄之被告簽名欄,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足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李瑛信本人。迨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臺中地院法警室詢問何以李瑛信仍在拘留室內未經提 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案件11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 ,復經調取本案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署押」指署 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 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 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惟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乃行為人出面向警方、 檢察官或法院其中之一頂替為真正之犯人,使真正犯罪之人 逍遙法外,影響真實之發現,妨害國家之司法權正確行使。 經查,本件被告係與李瑛信同日經提解至臺中地院拘留室, 嗣被告遭誤提至審理本案案件之刑事第十法庭,致誤對被告 進行本案案件之審理程序已如上述。則被告與李瑛信既素不 相識,其係遭誤提到庭,而非主動出面頂替,難認被告有何 欲使本案案件之真正犯罪之人即李瑛信逍遙法外之意,所為 尚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98-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0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 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更正為「(..為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 同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 」後,另補充「而基於頂替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814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卡 片、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 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 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 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於111年6月25日 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監服刑中,要無可能於入監服 刑期間之111年9月21日22時35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查獲, 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卻於112年11月9 日16時9分許,在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承審法 官供稱係其施用毒品無訛,出面頂替其胞弟陳至堃之犯罪, 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於本院再開辯論訊問時,改口 坦承該次施用毒品非其本人而有為其胞弟陳至堃頂替犯罪之 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被告與陳至堃為胞兄弟關 係,有渠等全戶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圖利與之有旁 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陳至堃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胞弟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行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與陳至堃為兄弟關係,緣陳至堃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2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陳至堃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嗣陳至堃於1 11年9月21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 查,陳至堃為掩飾通緝身分,冒用「陳宏達」之名義接受調 查並配合採尿送驗(陳至堃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警將陳宏達移送 本署偵辦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審理。詎陳宏達明 知其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而於112年11 月9日16時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之上揭 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到庭應訊陳稱其有於111 年9月21日22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頂替陳至堃犯罪,使 陳至堃得以隱蔽。嗣經該案審理之法官於113年1月11日提示 其在監紀錄予陳宏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案件之上揭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25

PCDM-113-簡-4302-2024112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除有特別 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十二、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 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 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 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故起訴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 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 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 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 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 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 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 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故如乙冒充 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應訊,法院 對乙行審理程序後,誤認乙即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 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致將乙判處罪刑,自屬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即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 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 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 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為「甲○○」,而甲○○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我不是肇事者,本件案發當時騎機車的人是我弟弟高 偉祥,卷附「甲○○」之警詢筆錄、通緝到案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都不是我做的,到案的人都是高偉祥,起訴後,是我本人 到原審法院開庭,我犯頂替罪已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77頁、第178頁)。經本院將卷附 「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調查筆 錄、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8月29日通緝到案 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書證留存之指紋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與高偉祥之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820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98頁),且 高偉祥上開冒用甲○○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甲○○所涉上開頂 替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書及高偉祥、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 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足認高偉祥係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犯過失傷害罪之人,僅因高偉祥於歷次警詢、偵 訊時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高偉祥係「 甲○○」,而於起訴書上誤載「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 起公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高偉 祥,而非甲○○,本件原審自應對高偉祥為審判。然高偉祥於 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實際到庭,而係由遭冒名之甲○○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業據甲○○自承在卷, 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 ,原審未詳加調查,誤認到庭頂替之甲○○為高偉祥而遽為判 決,顯屬訴外裁判,而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 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 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得 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而考諸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 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 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即高偉祥並未到庭,即由原審依簡易程 序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屬剝奪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情形與第369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為不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 ,實屬相當,且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大瑕疵,不能因檢察 官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而有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仍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以113年度蒞字第11677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被告 姓名更正為高偉祥,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更為適法 之裁判。至原審判決就甲○○所為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其他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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