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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金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四四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慧金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18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 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蔡美蓉、劉可兒、李采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可兒、李采蓁及蔡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0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美蓉、劉可兒、李采蓁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與「國華」對話暨聊天紀錄(警卷第81、83、 85至116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遠東銀行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 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 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 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 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蔡美蓉、劉可兒、李 采蓁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 日與告訴人蔡美蓉、李采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 因另一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 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告訴人蔡美蓉、李采蓁調解成立,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另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 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 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 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 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8號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可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4時許,佯裝劉可兒之女兒陳秀貞致電劉可兒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劉可兒借款云云,致劉可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9時59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李采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9時20分許,佯裝李采蓁之弟弟致電李采蓁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李采蓁借款云云,致李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10時18分許 48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存簿封面、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3 蔡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8時25分許,佯裝蔡美蓉之子林立人致電蔡美蓉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蔡美蓉借款云云,致蔡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10時57分許 42萬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55-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彬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員」;第2 至3 行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5 至6 行「提供予顏 成軒(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提供予顏成軒,並顏成軒、 『小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知道本件有其他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詐欺?)我當時不知情,我是看起訴書才知 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 本案所分擔者僅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暨層轉 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 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同案共犯 顏成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小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本案僅認定被告之行 為造成1萬4,500元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本 案告訴人等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提領款項暨層轉贓款,因而獲取1,450 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且業 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苡禾)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海綺)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芸瑄)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謦禪)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1號   被   告 林聖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彬與顏成軒(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顏成軒 (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林聖彬再依顏成軒之指示,以提領款項10%為報酬,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苡禾、黃海綺、許芸瑄、楊謦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LINE暱稱為「xiaomo」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顏成軒,並依其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苡禾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苡禾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海綺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海綺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芸瑄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芸瑄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謦禪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謦禪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二所款項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林聖彬與同案被告顏成軒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聖彬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遭詐欺之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共4人,故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苡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5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陳苡禾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陳苡禾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陳苡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8分許 3,4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 1,600元 2 黃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黃海綺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黃海綺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黃海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3 許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許芸瑄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許芸瑄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 3,500元 本案帳戶 4 楊謦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楊謦禪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楊謦禪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楊謦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麗門市 5,000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900元 3 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5,000元 4 113年10月3日上午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1,600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全成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全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自己的行為感到萬分羞愧,希望被害 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 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就 上述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判決誤載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並未有 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 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為佐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竊得 之物已自行提出於警方查扣,並由警方交還被害人,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其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已深感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為惕勵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簡上-8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雅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五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 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游舒嫆證稱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1010萬元,被告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旭偉」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舒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後,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100萬元,除於和解時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分70期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25日部 分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所犯之特 定犯罪如係刑法第339條之般普通詐欺罪時,只能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此雖為科 刑之限制,在舊法時期,然已拘束法院對量刑之外部界限發 生拘束力,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處罰之條文移至第 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 新法,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財物或利益未達一億元之犯罪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後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因易科罰金與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情,自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12年8月至10月間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新法對被告科刑,惟因同屬洗錢行為。僅量刑不當,而被告 復僅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並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游舒嫆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之財產上鉅大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 並已賠償其中31萬元,且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 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有改過 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 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尚未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和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賴梅琴   通    譯 吳仕麒 朗讀案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舒嫆    到   被   告 孫雅惠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審判長試行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已   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原告已簽收,原   告:游舒嫆 )。餘款柒拾萬元分70期,自民國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永春分行,戶名:游舒嫆,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   人之請求權。 三、兩造民事部分依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賴梅琴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3-20250327-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禁 止對代號BH000-Z000000000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少女 (即代號BH000-Z000000000,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起訴 書誤載為5月25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晚上9時許,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A女,要求A女僅穿著內衣 與其視訊,並擷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A女,以前 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猥褻行為1次。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客家圓 樓外,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H000-Z000000000A即A女之母(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 告訴人B女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 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另有監視 器畫面、被告之IG頁面擷圖、被告照片、被告送給被害人A 女之項鍊、手環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與被 害人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密封袋)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跟我視訊時有擷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搭高 鐵來找我的前一天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被告 搭高鐵找被害人A女之時間係112年11月5日等情,有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參偵卷密封袋內對話紀錄擷圖第18頁 左下方照片),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爰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 為時為23歲,社會經歷尚淺,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引 誘使被害人A女僅穿著內衣與其視訊及擷圖而製造之性影像 ,被告未有將A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不當使用之具 體情事,可認此部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極其嚴重,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新臺幣100萬元與被害人A女及A女母親達 成調解(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 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可認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失之具體表現;本院衡酌被告前無 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非無過重之情, 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 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 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 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少女,2人年齡及 智識程度有差距,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A女與其裸聊而製造性影像,又與 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發展,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達成和解(參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相似, 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㈥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表明不 願訴究、願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參本院113年苗 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5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 業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 生損害,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業均會產 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係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可能產生之不 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名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附表一 編號2至4)等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  2.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確保被害人A女免於受侵 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B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三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 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 理能力,並適切保護被害人A女。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先予說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之手機內之IG軟體與被害人A女視訊而 接受及傳送本案性影像,然未扣案,是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視訊期間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經被告 供稱業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鑑於電子訊號 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 立場,就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甲女穿著內衣之視訊擷圖 偵卷密封袋對話紀錄第17頁右下方擷圖 【附表三】 甲○○願給付A女、B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A女、B女共50萬元。 ㈡餘款5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女、 B女共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A女、B女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5-03-27

MLDM-113-侵訴-31-20250327-2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 未到案履行上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 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為: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受刑人受上述緩刑宣告後 ,至今未繳納公益金4萬元,並經警查訪其住處亦未有所獲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桃園地檢署函文、警員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附卷 可參。又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履行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及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曾函 請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函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 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 經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或說明其何以未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之意見,受刑人亦未提出 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 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 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 ,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27

MLDM-114-撤緩-3-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軒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李博軒因故與譚曉芸、譚曉雯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市○○路00 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嘉興店前,向譚曉芸、譚曉雯潑灑糞水 ,致使譚曉芸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譚曉芸、譚曉雯,足以貶 損譚曉芸、譚曉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譚曉芸、譚曉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核與證人譚曉芸、譚曉雯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第30至34頁),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5張、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8頁、第51頁、第60至62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以潑灑糞水之強暴方式公然 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致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 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潑灑糞水之 強暴方式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除貶損證人譚曉芸、 譚曉雯之社會評價,亦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受有前 述傷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譚 曉芸、譚曉雯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業已提供 提存金,且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4-易-217-202503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耀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耀聰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署陳明無時間履行 上開義物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陳明因無時間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 語在卷,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執行筆錄所 載可明,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其 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撤緩-105-20250327-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琳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9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許珮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暨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凱」之成年詐欺人士。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 項分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淑真、徐嘉鴻、邱淑庭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珮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至66、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 、徐嘉鴻、邱淑庭於警詢(見偵1卷第31至34、53至54頁, 偵2卷第37至39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書面告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偵 1卷第21至23頁),且有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 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 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限為7年以下,並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自稱「陳佳凱」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雖告訴人有數人,惟被告 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及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卷內 資料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 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 該,其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見本院卷第65、145至147頁),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許 淑真達成調解(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151、159-2頁),而 就未到庭之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受到之損害部分,被告亦 表示:我願賠償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等2人受損害之全部 金額(見本院卷第147頁)等情,足見被告在本案刑事程序中 ,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部損 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美廉社員工,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子女,罹患乳癌之健康狀況,有媽媽須扶養, 自己居住,父母住金門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1 61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其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 人許淑真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許淑真10,000元,暨表 明願意分別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徐嘉鴻20,000元、邱淑庭20 ,000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許淑真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及表示願主 動賠償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等2人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000元。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分別將如附表2編號1至3號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且該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 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 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 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31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偵2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許淑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3月1日2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訊息邀約許淑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許淑真誆稱會告知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致許淑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13時30分許 1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許淑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④許淑真提供之中華郵政內湖溪湖郵局帳戶影本、存簿轉帳資料。  (見偵1卷第37至49頁)   2 徐嘉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2年3月8日某時,邀約徐嘉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向徐嘉鴻誆稱透過註冊某投資網站,可操做外匯獲利,致徐嘉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19時45分許 2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徐嘉鴻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卷第57至73頁)  3 邱淑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28日間,邀約邱淑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向邱淑庭誆稱下載某APP並加入會員後,可投資醫美課程獲利,致邱淑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21時50分許 2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邱淑庭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見偵2卷第45至63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許淑真 10,000元 許珮琳應於114年2月23日前給付予許淑真。 被告應匯款至許淑真於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51頁)。 2 徐嘉鴻 20,000元 許珮琳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月內,1次給付予徐嘉鴻。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徐嘉鴻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徐嘉鴻於114年3月11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69頁)。 3 邱淑庭 20,000元 許珮琳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月內,1次給付予邱淑庭。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邱淑庭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邱淑庭於114年3月10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65頁)。

2025-03-26

KMDM-113-金訴-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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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邱韵婷。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以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無證 據顯示甲○○已實際取得報酬),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自稱「林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林思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 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 陳依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陳依苹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貨便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 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 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丈夫負擔,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韵婷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韵婷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念宜 113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龔品允」假意購買,先向黃念宜佯稱:黃念宜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黃念宜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歐曉儒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Ain Ain」出租房子之人,向歐曉儒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才能看房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邱韵婷 113年4月1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先向邱韵婷佯稱:抽中一筆11萬元獎金,但因防火牆阻擋,獎金無法匯出,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藉故稱須購買點數卡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楊啓忠 113年4月13日許 以臉書暱稱「王思瑤」之人,先向楊啓忠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楊啓忠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4分許 3萬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依苹 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 以臉書暱稱「曾景蘭」之人,先向陳依苹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陳依苹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3時03分許 4萬8,123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將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4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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