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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郭慧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為 異議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 )外,財產僅餘一輛機車,並非資力充裕之人,每月薪水僅 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間,又僅餘8年多就 將退休,並無其他存款,系爭保單可以保障異議人與母親年 老後之醫療保障需求,異議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 等,若系爭保單遭終止,異議人難以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保險保障,將對異議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異議人目前已向法 院聲請清算程序,若現將系爭保單終止,並僅對相對人清償 ,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3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15日 發執行命令命凱基人壽於26,171元,及其中26,171元自95年 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執行費20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以伊於113年 2月間發生車禍,須住院又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伊唯一的 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議。凱基人壽以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 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罹患 之疾病為國人中高齡常見之慢性疾病,非重大不治或難治, 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之證據,且僅就系爭保單 之主約進行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其他醫療保險附約之理賠 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亦不高 ,須有系爭保單之保障,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14,344元 、78,625元,而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可佐,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4,45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為73,365元(計算式:24,455元×3個月=73, 365元),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已逾上開異議人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異 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保障伊與母親年老後之醫療需求,惟依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之 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保單,醫療附約並不隨同終止,縱使 該保單遭終止,異議人仍得保有醫療保障,至附表編號2之 保單,雖僅有主約有醫療性質,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被保險人 李玉英目前有仰賴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難認此保單為被保 險人生活所必需。雖異議人主張目前薪資收入不高,無其他 存款,且即將退休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 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又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 然按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 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 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權查詢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可佐,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經法院裁定准予停 止執行之相關裁定,是本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提出清算 程序之聲請而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備註 1. 00000000 郭慧敏 郭慧敏 114,344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並有醫療附約 2. 00000000 郭慧敏 李玉英 78,625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無醫療附約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24-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2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3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2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擔任公司掛名股東,始負擔此 筆債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 保單)均為終身壽險,僅有於異議人死亡時,方得領取保險 給付,故異議人目前當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異議人均已高 齡而無工作能力,並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若將系 爭保單解約換價,將使異議人喪失未來能領取之保險給付,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3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 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874,991元,及自9 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予以扣押。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有如附表所示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渠等僅因掛名公司 負責人而承擔此筆債務,目前已高齡、行動不便,並均領有 殘障手冊,系爭保單將會於伊死亡後給付,以供處理喪葬事 宜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目前有仰賴系 爭保單給付積極情狀之相關證據,系爭保單亦無任何出險或 質借紀錄,堪認異議人未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計,異議人目 前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陳禇吻尚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且異議人有兩名女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參與此筆債務主要債權人即光耀工程 有限公司之公司實際經營,僅為掛名負責人,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相對人既 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即得開始 ,縱使異議人主張其非此筆債務應負責之人,然此屬實體法 上權利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雖異議人主張其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系爭保單未 來之保險給付為伊喪葬費之來源云云,惟異議人為夫妻,並 有兩名女兒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執行卷第83頁至第86頁),其女兒 並有能力負擔為異議人申請之外籍勞工薪資,此有異議人提 出之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828450號函、 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其女兒應有相當經 濟基礎,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 雖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未來於伊死亡時之保險給付,將用 於給付喪葬費,然此亦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 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 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22-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振輝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振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 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該公文 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61頁),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 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㈧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求職權轉入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定113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到院 陳述意見,聲請人仍表示欲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18頁)。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 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清-10-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成(原名:黃弋彰)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加賀當鋪 曾雅萍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顏月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成(原名:黃弋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747,401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下降,尚須扶養無法 工作之配偶,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106年10月起,分132期、利率7%、每月償還5, 833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8188號卷查明無訛。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從事美髮、清潔兼職之臨時工,業據其提出老年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21頁)。 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0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7,200元【計算式:(26,500元 +26,500元+26,500元+27,000元+31,000元+26,500元+26,500 元+27,000元+26,500元+28,000元)÷10月=27,200元】。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雲林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 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5989號函、雲林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283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417號函、 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75228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230號 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7305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7 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所得27,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除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外,並以同一標準計算其需負擔其妻黃安緁之扶 養費。查: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債務人與其妻於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債務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 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⑶至債務人主張須扶養黃安緁部分,債務人主張黃安緁因罹病 而難以工作,且黃安緁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黃安緁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19頁),勘認黃安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與黃安緁雖尚有一子 ,然債務人主張其子亦無工作,無法分擔黃安緁之扶養費, 查債務人及黃安緁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投保於區公所,肯認債 務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黃安緁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黃安緁目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259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283號函、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中 市社青字第1130175346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 3年12月5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300604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23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故債務人需負擔黃安緁 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2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47, 158元(計算式:23,579元+23,579元=47,158元)後,已無 餘額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5,83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 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841,45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保 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 00)、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第181頁至第196頁、第2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清-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簡妤真 代 理 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9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2472號清償債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 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 查封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系爭執行事件如繼 續進行,經查封之不動產拍賣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並准予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擔保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341萬5,32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為1,1 30萬2,820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可佐(見執行卷,未編頁碼),則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係其 未能執行系爭不動產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另 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8萬5,036元【計算式:11,302,8 20元×5%×(6+2/12)=3,48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9萬元為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聲請人 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故前揭擔 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 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31萬4,248元 81年4月6日 113年12月25日 (32+264/365) 11% 1,912萬8,963.27元 2 違約金 531萬4,248元 81年6月23日 81年12月22日 (183/365) 10% 26萬6,440.38元 3 違約金 531萬4,248元 81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5日 (32+3/365) 20% 3,401萬9,922.95元 小計 5,341萬5,326.6元 合計 5,341萬5,327元

2025-01-10

TPDV-114-聲-1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施家銘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於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聲請人開 票支付,聲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實際要保人,業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之系爭保單,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系爭保單 之保費均由其支付,其為繳納保費之實際要保人云云,惟按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 利,林玉鳳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 由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林玉鳳財產之認定, 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何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衡諸首揭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聲-749-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雄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62,145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嗣而毀諾,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承曾經 營巧昕烘培坊,惟於民國96年間結束營業,且於110年間廢 止登記,業據其提出巧昕烘培坊之廢止登記證明、108年度 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為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5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又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 做生意,並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業據其提 出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營業額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 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4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0,773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4年11月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契約及繳款維 護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做生意,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營業額記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 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 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6 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 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其數額即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再扣除 未成年子女領有之補助款,並與配偶各負擔1/2。就債務人 主張之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配偶及兩名子女居住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且其子女目前均未成年,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15頁至第225頁), 故其子女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其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 算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然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 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目前固 定領有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每人4,889元、陳昱閔每學 期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 3602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6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另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間尚領 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查陳昱閔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應 為績優體育生兩年共21,000元、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每 月3,000元、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交通補助兩 年共4,000元,故債務人就陳昱閔部分,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 ,324元【計算式:(23,579元-21,000元÷24月-3,000元-4,8 89元-4,000元÷24月)÷2人=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陳昱霖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則包含學產基金低收入 戶助學金兩年共8,500元、寒暑假午餐補助兩年共11,115元 、簿本補助費兩年共481元、第三胎子女補助每年1,000元、 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故就陳昱霖部分,債務 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8,885元【計算式:(23,579元-8, 500元÷24月-11,115元÷24月-481÷24月-1,000÷12月-4,889元 )÷2人=8,885元】。債務人原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一共 為31,257元(計算式:37,5081元÷12個月=31,257元),尚 未扣除子女領取之民間補助,故應以本院上列計算之數額為 準。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 9,788元(計算式:23,579元+7,324元+8,885元=39,788元) ,難認債務人尚能履行每月20,77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又依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8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87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4,421,544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預估解約金 為4,164元)、郵局存款55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 中文投保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2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與金額 金額 備註 陳昱閔 1. 112年1月 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 5,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 112年2月 績優體育生 7,000元 每年發放 3. 112年3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4. 112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5. 112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6.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 9,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7.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一年補助金 3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8. 112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9. 112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0. 112年1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1.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2.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3. 113年1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4. 113年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5. 113年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6. 113年3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7. 113年4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8. 113年4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9. 113年5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0. 113年5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4,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1. 113年6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2. 113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3. 113年7月 午餐退費 75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4. 113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5. 113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6. 113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陳昱霖 27. 112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28. 112年2月 寒假午餐補助 1,560元 每學期發放 29. 112年2月 簿本補助費 61元 每學期發放 30. 112年3月 午餐退費 11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1. 112年4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2. 112年5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33. 112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4. 112年7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35. 112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80元 每學期發放 36. 113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7. 113年1月 寒假午餐補助 1,755元 每學期發放 38. 113年4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39. 113年4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40. 113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500元 每學期發放 41. 113年6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42. 113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2025-01-09

TPDV-114-消債清-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347,8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則為林玉鳳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2,810,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10,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6萬5,331元) 1 利息 216萬5,331元 87年3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10.25% 595萬596.55元 2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5年12月25日 86年6月24日 1.025% 1萬1,066.92元 3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6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05% 122萬887.77元 小計 718萬2,551.24元 合計 934萬7,88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訴-74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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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祁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10,63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5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迄今,任職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司 ,另每月取得前夫給付贍養費5,000元至1萬元不等,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 資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1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 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11頁)。查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其自113年1月起至8月間,平均每月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 司之薪資收入為17,275元,以及一共取得贍養費25,000元( 計算式: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5,000元)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政府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 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71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8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4682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410號函、新 竹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176346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2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400元(計算式: 17,275元+25,000元÷8月=20,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收受包裹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400元,無力負擔必要支出23,579 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224,57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14頁、第1 29頁至第1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2-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山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坤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 563,337元,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擔 任計程車駕駛,並靠行於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約10年,平 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切結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5頁 至第119頁、第133頁)。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 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5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 收支情形」104年至108年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均未逾5萬元 等情(該報告第10頁),堪認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其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34,05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8月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陳報狀、協議書暨毀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75頁、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 ,已如前述。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債務人目前固定領取低收入戶加發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919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 87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998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717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103頁至第11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8 ,329元(計算式:10,000元+8,329元=18,329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329元,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3,579元,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34,050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㈢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 155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達10,598,530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郵局存款40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1 頁至第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清-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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