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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3210號、第14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 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本院卷第21頁),而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 達其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被告親 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5至69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825-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和告訴人吳培坤是各說 各話,他在我報案後一、二個月就離職,如果我真的有動手 傷害他,他受傷這麼嚴重,理論上會被安慰或撫恤,怎麼會 被炒魷魚,不合邏輯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彼此的工作地點,因告訴人執意執行 保全巡邏勤務而欲進入被告之受託施工範圍而起爭執,被告 推擠、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碰撞到整修中之粗糙牆面,因 而成傷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之吳培坤之 證述,被告之供述,並有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 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細、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 對話擷圖、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被告之陳述書所 附之大樓門面照片、對話擷圖、被告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 函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吳培坤之犯行 ;並一一駁斥被告之辯解(詳如附件),其所為論斷係合理 且屬有據。被告泛稱吳培坤沒有受傷、其若受傷應不會被解 職而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吳培坤身 為大樓保全,雖係執行職務時因認被告之工作區域屬於其巡 邏範圍而與被告起衝突,然其為何離職?是否為雇主因此解 雇,均與被告之抗辯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坤        李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坤、李家榮均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坤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施 工廠商,雙方因吳培坤巡邏範圍是否屬李家榮之業主所屬之 私人場域或屬大樓公共設施而得進入互生嫌隙。吳培坤於當 日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即李家榮施工場所巡 邏時,李家榮亦於該處施工,雙方又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並 互相推擠,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ㄧ般社會經驗,應知悉相互 推擠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均基於縱使他方 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 ,以手腳阻擋吳培坤,致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 右手肘與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吳培坤亦於推擠過程中, 以左手持有之硬物擊中李家榮,致李家榮受有前胸、上腹、 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榮、吳培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培坤、李家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該 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於辯論 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培坤辯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確實有口角,被告李家榮踢伊,伊 撞到牆受傷,伊要找管委會來調解,但是被告李家榮不讓伊 去找管委會,伊沒有對被告李家榮出手云云。被告李家榮則 辯稱:伊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培坤確實有口角,但伊沒有踢被 告吳培坤,是被告吳培坤有攻擊伊,其右手拿手電筒,左手 從包包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藏在身後,伊等面對面,伊在室 內丈量東西,以為跟之前一樣,只是大聲喊來喊去,伊認為 被告吳培坤不會出手,然被告吳培坤連續出好幾拳,用手上 的東西攻擊伊,伊覺得身上很痛,遂以手腳交叉阻擋被告吳 培坤,其有點站不穩,左邊身體有微微靠到柱子,而被告吳 培坤身體其他部位的傷害,係其事後加工,因為伊很害怕先 到樓下,警察來了才上去,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約一個半小時 後,被告吳培坤才傳受傷照片到管委會群組,伊沒有踢或攻 擊吳培坤,不知道如何會造成被告吳培坤手臂受傷云云。茲 查:  ㈠被告吳培坤案發時為本案大樓之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 施工廠商,雙方因故互有嫌隙;被告吳培坤於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巡邏時,李家榮於現場 施工,雙方因故有所口角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 人即被告吳培坤、李家榮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7至 30頁、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63 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第92至103頁),並有被 告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 細(見調院偵卷第27至73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 工地照片、對話擷圖(見調院偵卷第75至93頁;本院簡字卷 第41至55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見本 院簡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大樓門 面照片、對話擷圖(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9頁)、被告李家 榮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第 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否認有傷害他方致成傷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案 發當日確有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被告吳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 之間有無發生推擠或肢體動作?)拉扯沒有,但有推擠,他 一直擋著我,我要上去他不讓我上去,我說要請管委會主委 到場調解,他不願意,他就是不願意,……,所以有推擠,因 為他擋我,我把他推開我要跑,地下室收訊不好,我要聯絡 去主委、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證人 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衝突過程中,你 們的肢體有無接觸?)有,好幾波。」、「(問:你們是否 都有互相碰觸到對方的身體?)有,我是用雙手抱在胸前要 去阻擋也,第一波我身上有被碰到,我就手腳一起阻擋他的 攻擊,我沒有踢到他,我還怕傷到他,我第一波擋他的力道 控制的不好,因為很緊急,我還後退幾步,但我沒有跌倒, 所以他第二波第三波我就加大了力道,變成他停著,後來他 又後退了,可能就三波、四波,後來他覺得他的力道可能佔 不上到上風,他就停止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2人發生衝突時,除有口角爭執外,另有互 相推擠之肢體接觸,則於其等推擠之過程中,即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重心不穩跌倒或以手或其他物品碰撞他方,致他方 受傷。是證人吳培坤證稱:伊係因與被告李家榮發生衝突, 往後倒,碰到柱子而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 人李家榮證稱:伊係遭被告吳培坤以左手所持硬物揮打而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即非毫無補強而不可信。 又觀諸被告吳培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被告李家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9至40 頁),分別載明被告吳培坤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擦挫傷,被 告李家榮前胸擦傷10.0x0.1公分之擦傷、上腹5.0x1.0公分 之擦傷、左前臂腹側0.5x0.3公分之擦傷等情,更徵被告2人 之行為確實造成他方成傷。再被告吳培坤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58歲,擔任保全;被告李家榮案發時47歲,大學畢業,從 事室內裝修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均為智識程度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2人發生衝突互相推擠時,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受傷,然其等仍執意發生推擠衝突,最終致雙方均 受有傷害,顯見其等係基於縱使他方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以手腳阻擋被告 吳培坤,致被告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右手肘與 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培坤則於推擠過程中,以左 手持有之硬物擊中被告李家榮,致被告李家榮受有前胸、上 腹、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等情甚明。  ㈢被告吳培坤雖辯稱被告李家榮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 惟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受傷勢,該診 斷證明書上載之診斷時間為112年7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見 偵卷第39頁),距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未 遠,且被告李家榮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至11時5分許為警詢 問(見偵卷27頁),考量不論警方詢問或醫院檢查、診斷均 需相當之時間方可完成,堪認被告李家榮應係案發後即至派 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再旋至醫院驗傷,期間應無自傷之可能 。另依被告李家榮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其上亦載明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33分,更徵被告李家 榮確實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雙方發生衝突後,即受有該等 傷害,是被告吳培坤前揭辯詞,應非可採。被告吳培坤復聲 請傳喚證人即保全公司副總林澤賓,以證明案發隔天林澤賓 找被告李家榮談話時,被告李家榮身上並無傷勢,惟依前開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李家榮所受傷勢於 案發當日即已產生,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詰問或訊問證 人林澤賓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吳培坤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  ㈣被告李家榮雖辯稱其並無以左腳踢被告吳培坤,且依被告吳 培坤案發時所站位置,縱使撞擊柱子受傷,亦應非右手受傷 ,且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如被告吳培坤跌倒,身上應會沾 滿灰塵,然依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身上衣著十分乾淨 ,顯見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李家 榮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伊有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2頁),則被告吳培坤即非無可能 於主觀上將被告李家榮以手腳阻擋之行為誤認為踢擊,而證 稱被告李家榮係以腳踢之,尚難憑此認證人吳培坤之證述為 不可採。又關於被告2人案發時之站立位置,被告2人所述並 不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亦難憑被告李家榮單 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培坤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即傳送 其受傷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復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即至醫院驗傷(見調院偵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均未久 ,與一般常情未見不符,且除被告李家榮主觀上之臆測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為自傷或其他因素所 致。至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中雖無法看出其身上沾染灰 塵,然尚難排除僅係照片拍攝角度所致或被告吳培坤確實僅 有手部碰撞之情形等可能,仍無從憑此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 勢非被告李家榮所致。從而,被告李家榮前揭辯詞,均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詞俱不可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議, 僅因巡邏範圍認知不同之細故即傷害他方,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指稱對方說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 培坤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太太需 其扶養;被告李家榮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室內裝修, 月入1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 ,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吳培坤案發時左手持有之硬物,固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尚存或為被 告吳培坤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6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為提起本案之第三審上 訴要撰寫上訴理由,故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所有筆錄等卷宗之影本及卷附之 全部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 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 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之上開同法第 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 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 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 ,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 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權益之維護。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446號判處被告罪刑(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 ),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訴訟相關目的需要而請求 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惟其至今尚未向本院提起上 訴),固核屬正當需求,惟本案得上訴部分為原判決事實 一(三)之被告對A4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 ,故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 應予准許,除關於告訴人A4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卷證(亦即 將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告訴人A4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含影像】,及證人「C2、C3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後之其餘卷證尚未見有足 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有限制閱覽此部 分卷證之必要(含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應予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又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不得上訴 ,故關於A1、A2、A4、A6至A14、A16至A24、A26至A28、B 2等人及其他卷內告訴人與被害人之筆錄部分即附表所示 筆錄以外之其餘卷證資料,既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自不予交付。 (三)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聲請光碟之理由,且因卷 內光碟眾多,內容均涉及少年之猥褻行為性影像,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讓聲請人播放確認,即便遮掩 被害人之臉部,亦難掩蓋聲音,且事涉被害人之穩私,認 無交付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影印交付之筆錄影本 ⒈ 被告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⒉ 被告 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 ⒊ 被告 111年1月7日偵訊筆錄 ⒋ 被告 111年1月8日聲羈訊問筆錄 ⒌ 被告 111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⒍ 被告 111年3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⒎ 被告 111年4月29日原審移審訊問筆錄 ⒏ 被告 111年6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⒐ 被告 111年7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⒑ 被告 111年7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⒒ 被告 111年9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 ⒓ 被告 111年9月2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⒔ 被告 111年11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⒕ 被告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⒖ 被告 112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⒗ 被告 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⒘ 被告 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⒙ 被告 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含詰問證人A4) ⒚ 被告 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含詰問證人B2、A18) ⒛ A4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A4 111年1月11日偵訊筆錄  C2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C3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2025-01-20

TPHM-114-聲-113-2025012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宗秦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 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條 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客觀上可徵 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又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 訴,逃避刑責之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本 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 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國審上重訴-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楷昇於國外並無置產,於原 審程序中更請家人籌措借貸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 亡之資力,況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需照護,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另參諸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 皆已甘服,深知自己因無知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莫大 損害,被告已在羈押期間深切反省、悔悟,就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且本案事證明確,主要爭 點僅在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判處之刑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 並非實施詐騙之人或洗錢者,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審理時,亦表明願以告發之形式,就其親身所經歷、所知之 事實具以告發,協助偵查機關釐清本案實情,進而破獲本案 相關之詐騙集團,避免更多人受害,足認被告已無與任何人 串供之意圖與實益;又被告於出售本案相關公司之銀行帳戶 時,與其所聯繫之窗口會計師陳再來並不相識,實無必要為 其掩飾犯行,一肩扛下所有罪責。且衡諸常情,被告經原審 判處重刑,並未就事實部分再爭執,顯已知錯而願意面對罪 責,當務之急乃如何籌措費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客觀上被 告交保後已無與任何人串供之必要,於刑事偵審程序上並無 影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若因被告仍有串供之虞而予 以繼績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恐有將被告當作詐騙集 團成員或其他被告之「證人」地位而為羈押之謬誤。綜上, 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懇請予以 具保停止羈押;然若法院審酌後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應予 羈押,則審酌被告已甘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所犯罪 行深感後悔,無任何矯飾之詞,實無串供之必要及可能;再 基於人道考量,被告已近耳順之年,長期關押於看守所中, 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極有可能在審判程序尚 未終結前,即天人永隔;故懇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使其母子得以會面,免去被告及其家屬遺憾終身之可能, 以維人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 依照卷內既存事證足認被告有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與湮滅證 據之可能,是在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13年12月1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既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 逃匿、規避之可能性較高,此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是否坦認 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被告係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對於旗下成員自可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 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 度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是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 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 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另稱其已經深切反省、努力 賠償被害人、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不佳等節,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 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此,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 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 ,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 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 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 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 通信之基本人權。本院前於羈押訊問時,雖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業如前述,然其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明僅就科刑範圍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爭執,是信其在此前提下,於監所管 理、監視之下再為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應已相當程度之降 低,是聲請意旨請求解除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0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原審於民國 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於機場 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 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 、出海期間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 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14日聽 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1至12頁 ),認被告涉犯幫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 於原審審理時搭機出境,經原審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北院 木刑秋緝字第578號發布通緝(原審誤載為另案發布通緝日 之104年1月9日)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搭機入境為警緝 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被告11 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798-202501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B6(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6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裁定 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 決有罪在案。被害人B6(姓名詳卷)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對B6「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B6於日前具 狀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檢察官函復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 卷第215、217頁),本院復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 權、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 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侵上訴-23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之案號, 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年)、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 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至5(加重竊盜)為相同或相類 犯罪類型,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近(民國11 1年10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 受刑人各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 書,及第93、95頁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 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3-聲-3505-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吳卷穗 被 告 林崇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崇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 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等罪,於原審判決後,僅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被告上訴後,已具狀撤 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19頁),此部 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關於原告所訴部分 ,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174-2025011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4號 原 告 翁瑋鴻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4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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