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政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間之108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
,曾自行創業於111年2月23日成立樂見商行,至113年2月
7日歇業,而有從事營業活動,但營收不佳,每月營業額
平均為78,475元,並提出樂見商行111、112年度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據(調解卷第65至67頁),其每月營
業額未超過20萬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檢送之樂見商行
111、112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3、25至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從事之上揭營業活動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16,371元,其中包含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86,312元,聲請人陳報
該債權為有擔保車貸債權,惟合迪公司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調解卷第111頁),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陳報335,459元之機車貸款,評估擔保物無殘值
(本院卷第43至45頁),暫將該二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
計算,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5、53、55
至57、59至63頁、本院卷第61、63至89頁)等件,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西元
201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計128,946元之南山人壽壽險保單,惟該保單顯示已
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25,022元,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明之國泰人壽壽險保單1件,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
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67,218元、89,294元。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自111年6月至113年3月因經營慘澹,每月營業收入扣
除成本後之餘額僅能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前二年之
收入金額以每月19,172元計(本院卷第23頁),最終結束
營業,而於113年4月起至飲料店上班,每月薪資約28,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75頁)。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3頁),核與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於
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477,784元(計算式
:19172×22+28000×2=477784),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認應以每月28,00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
謄本、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要
袋等件為據(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因患病,工作能力不佳收入不豐,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24、53頁),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母親現年57歲(57年生),據聲請人所述其母親僅為
收入不豐而非無工作,且有餘力為聲請人繳納壽險保險費
,而其母親112年度利息所得為6,212元,亦非小額存款,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母親藥袋,僅開立有Linicor理脂膜
衣錠500/20毫克,為高血脂症之用藥,即血中高膽固醇或
三酸甘油脂過高之問題,是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
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
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516-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