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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NR」之成年人(下稱「陳NR」 ),並經「陳NR」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 ,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 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 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NR」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NR」使用,待「陳NR」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宥蓁知悉除「陳NR」外,另有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 示手段,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示金額至所示陳宥蓁 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宥蓁依「陳NR」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付 「陳NR」,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5至37、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151號卷(下稱立卷)第11至13 、15至17、19至2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有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故無繳交所得之問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與「陳NR」間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NR」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陳NR」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 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 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 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利,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離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 ,衡酌被告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4日至8日之期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於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本院卷71頁),且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 ,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其提領後交付「陳NR」,如認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康家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後某時,透過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心怡」傳送購物網連結予康家翰,佯稱:加入該購物網,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4日14時2分許 ②同日14時3分許 ①4萬元、②4 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10分起至12分許/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5至37頁) 2.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轉帳之交易紀錄翻拍相片(立卷第4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5至4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沄貞」對李美雲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99至10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0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21至124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士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邀約邱士瑋進入今彩539投注群組,並以LINE暱稱「何 耀銘」對邱士瑋佯稱:加入會員投注今彩539,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士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149至151頁) 2.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189、19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95至19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月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臉書暱稱「Nana」對鄭月霞佯稱:加入其提供之「臺視國際」博弈網站玩博弈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7分許 1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28分許至30分許/6萬元、6萬元、2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19至229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卷第232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35至24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盈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以LINE暱稱「揚帆」向劉盈辰佯稱:其係香港交易所員工,需要海外帳戶投資,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盈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8日14時46分許 ②同日15 時15分許 ①5萬元、②5 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6分許、21分許/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91至2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15至318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31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2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秋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斌」對邱秋華佯稱:加入「抖音公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7時24分許 8萬5,0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8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35至338、369至37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49至35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3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朱玉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朱玉花佯稱:參加投資矽統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朱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6分許 4萬5,63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7分許/4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90至393頁)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契約、假投資網站截圖(立卷第410至412、414至415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連年有餘」,向楊嘉玲佯稱:其係金沙國際統計部主管,該公司本次要開獎之一等獎彩金已達12億港幣,公司會將中獎號碼透露給公司內部信任的人,但須找港澳地區以外之人進行操作,楊嘉玲係其認識之港澳地區以外之朋友,請楊嘉玲任其投注人,投注要先支付美金1800元(相當於新臺幣5萬5,000元)云云,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7日14時19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②5, 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6時10分許止/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7,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本院卷第53至57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莊育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LINE暱稱「楊寶燕」,向莊育翔佯稱:一起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莊育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3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61至467頁) 2.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83頁) 3.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佑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琳Linda」,向陳佑昇佯稱:從事網路拍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佑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48分許 3萬3,157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3分許/8萬3,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99至50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SLDM-113-簡-282-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 正為「甲○○、曾戎瑍、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 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 、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曾 戎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甲 ○○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 被告甲○○、曾戎瑍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 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乙○○,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甲○○、曾戎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曾戎瑍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 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 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 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 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曾戎瑍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曾戎瑍與吳O佑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曾 戎瑍於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 吳O佑共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 偵卷第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甲○○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 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 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 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 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 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 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甲○○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 第25頁),而被告曾戎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 加油,竟與甲○○(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曾戎瑍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 油,竟與曾戎瑍(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案 被告曾戎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曾戎瑍、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 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 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 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 同案被告曾戎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 第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簡-2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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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杰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 正為「黃杰森、甲○○、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 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 、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黃杰 森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 被告黃杰森、甲○○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 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丙○○,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黃杰森、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黃杰森、甲○○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 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 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 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 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甲○○與吳O佑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吳O佑共 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 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杰森於為本案犯行時雖 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偵卷第 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黃杰森本案犯行,自無 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 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 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 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 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 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 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黃杰森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 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 為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卷第25頁),而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 油,竟與黃杰森(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黃杰森、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甲○○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 加油,竟與甲○○(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 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 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 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 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 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第 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簡-28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定 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 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 之成年人(下稱『小東』)聯繫後,因貪圖『小東』應允給予之 工作1日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即應允從事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小 東』」。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  ⒊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投資」之記載,更正為「加入LINE 投資群組『C股海無邊11』,依建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表示儲值」之記載,更正為「表示 欲儲值」。  ⒌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小東』」  ⒍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16行關於「偽造」之記載前,均補充 「『小東』所」。  ⒎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關於「邱寶蓮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之記載,補充為「邱寶蓮、『黃旭翔』及華準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 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邱寶蓮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上印 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旭翔 」之印文與署名乙情,有本案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87頁 】,顯係表彰「黃旭翔」代表「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 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旭翔」與「華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向「阿東」拿取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於前 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小東」共同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在Facebook看到徵才 廣告,點連結加「小東」的LINE,跟我面試的是「小東」, 他交給我扣案的工作證、收據、印章,也是「小東」指示我 去收錢,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收到的錢是拿給「小 東」或放到他指定地點,我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語【偵卷第 111至113、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3頁】,而觀諸全案卷證,難認被告之辯解不實 ,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小東」係隸屬於 全部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 院卷第63、67至6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㈥被告與「阿東」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故不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騙,致 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與「小東」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 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 有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至1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係「小東 」偽造後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等情,有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可稽(偵卷第16、10 7至109頁、本院卷第63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小東」聯繫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3頁 ),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 第65至6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 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旭翔」印章各1枚,均 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固有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旭翔」 印文及署名,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 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小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 數,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本案收據) 1張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空白表 1張 3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4 偽造之「黃旭翔」印章 1枚 5 偽造之「華準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6 偽造之「鴻典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一京業務部黃旭翔」工作證 1張 8 偽造之「永恆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9 偽造之「國喬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0 偽造之「富盛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1 偽造之「景玉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2 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3 偽造之「暘燦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4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5 偽造之「智禾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6 偽造之「必見證券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7 偽造之「昂凡黃旭翔」工作證(起訴書漏載) 1張 18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黃定弘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邱寶蓮點擊加 入後,即以暱稱「胡欣茹」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邱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嗣後邱寶蓮察覺遭詐騙 ,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儲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黃定弘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大章、「黃旭翔」印章各 1枚(下稱本案私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9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邱寶蓮住處,向邱寶蓮出示偽造華準 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旭翔,下稱本案工作證),向邱寶蓮收 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10萬元,餘為假鈔,真鈔部分已發還 邱寶蓮),並交付偽造華準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華準公司 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旭翔」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 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邱寶蓮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黃 定弘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事證圖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車資及路線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 、收款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呈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件 2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表 1張 3 華準公司大章 1枚 4 本案私章 1枚 5 本案工作證 1件 6 鴻典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7 一京業務部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8 永恆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9 國喬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0 富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1 景玉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2 群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3 暘燦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4 東方神州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5 智禾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6 必見證券工作證(姓名:王正文) 1件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13

SLDM-113-訴-899-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鳯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50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洪恩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鄭 鈺蓉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前時,欲從左側繞過 其前方減速等待右轉之自用小客車,乃開啟左轉方向燈,惟 廖鳳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後方 近距離地從B車左側通過,而洪恩傑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A車右 後車身因此撞及B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左把手與鄭鈺蓉 之左腳,致鄭鈺蓉受有左側足部、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鳯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洪 恩傑、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6號(下稱偵卷)第15至16、21 、3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29 、33、34、12、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前後方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 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0至33、35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洪恩傑騎乘B車往左變換行向前,固有開啟左轉方向 燈,然在其變換行向往左偏行前,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與 其他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以避免左側來車反應不及而致生 危險,然其卻疏未注意左側有被告駕駛之A車駛至,即貿然 變換行向、向左偏行,致與A車發生碰撞,有前引本院勘驗 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堪認洪恩傑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然因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 免其過失責任,故B車駕駛洪恩傑縱亦有前開過失,而同為 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之成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A 車駕駛洪恩傑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已婚、需要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LDM-113-交簡-3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181(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W000-A112181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AW 000-A112181任職」之記載更正為「陳庠甫任職」;暨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AW000-A112181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被告虛構事實,先後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9日向警方及 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罪嫌,顯係出於同一目 的所為,足認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誣告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之過程中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 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違背 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卻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並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 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AW000-A11218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W000-A112181與陳庠甫於AW000-A112181任職之醫美診所內 結識,AW000-A112181明知陳庠甫並未於112年4月11日20時3 0分許,在陳庠甫於內湖區之住家利用AW000-A112181提供臉 部美容、清潔服務之過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W000-A1 12181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 誣告犯意,於112年4月17日3時3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指陳庠甫於上揭時、地涉嫌妨害 性自主。嗣於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18號訊問程序中,其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 訊問是否遭陳庠甫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 證稱陳庠甫對其有違反意願之性交、傷害行為,及離開陳庠 甫住處時有委屈難過而蹲坐等虛偽陳述,嗣該案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庠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W000-A112181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前往警局報製作筆錄,並對陳庠甫提出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2、其離開告訴人住處後,2人仍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於次日112年4月12日晚間,再度依告訴人邀約前往薇閣旅店,並為合意性交1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庠甫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意性交,被告自告訴人內湖區住家離開後,仍持續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相約次日112年4月12日晚間於薇閣旅店碰面,雙方亦發生合意性交1次等語,其不僅未即驗傷報警,甚至隔日再度與告訴人獨處並再次發展性行為,與常情未合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23時32分許傳送「清洗傳單之照片」,被告回復「兔子比讚貼圖」、112年4月12日被告傳送「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告訴人傳送「今晚幾點」、「8:30薇閣」、「美麗華」,被告回復「要的話只能跟昨天一樣」、「哪一間」等訊息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8日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3時25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緩慢步入電梯內並於電梯內整理儀容、使用手機,並於同日告訴人住家1樓外變換姿勢使用手機,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案件影卷 1、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3時3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指稱如何遭告訴人違背意願為性行為經過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訊問程序中,經具結程序後,向本署證稱遭告訴人違背意願為性行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14號處分書 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之強制性交告訴,然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68條偽 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SLDM-113-簡-271-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詩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蘇于雯、 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詩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欺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詩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 字第2250號卷(下稱立卷)立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單據、貨態追蹤資料(立卷第39、43至49、51頁)、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 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 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7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潘詩天、盧尉姍、紀 任哲、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 (即詐欺告訴人蘇于雯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委任訴訟代理人 調解)、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 二所示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 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態度尚佳,至 其雖尚未與告訴人盧尉姍、紀任哲和解,然係因告訴人盧尉 姍、紀任哲未到庭所致,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7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銷售 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 舜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此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 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蘇于 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之賠償義務,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 ,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 、單師舜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 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 美、單師舜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由檢 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蘇于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23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蘇于雯,佯稱其友人「李思燕」欲購買蘇于雯在該拍賣平台販賣之褲子云云,後佯稱:欲購買該褲子,然因蘇于雯並未開啟第三方支付功能,致無法匯款,先後佯裝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蘇于雯佯稱:認證第三方支付須匯款4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云云,致蘇于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2時4分許 4萬7,123元 1.告訴人蘇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5至17頁) 2.蘇于雯提出之旋轉拍賣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25至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潘詩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對潘詩天佯稱:欲向潘詩天購買釀酒機,需潘詩天創建蝦皮賣場云云,於潘詩天傳送蝦皮賣場連結後,復佯稱:無法在潘詩天之蝦皮賣場購買,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潘詩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金流云云,致潘詩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3時12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3時2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6,088元 1.告訴人潘詩天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549號卷第39至40頁) 2.潘詩天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9至50、52至5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3 盧尉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臉書對盧尉姍佯稱:欲向盧尉姍購買變壓器,須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後又佯稱無法在盧尉姍之賣貨便賣場訂購云云,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盧尉姍,佯稱:要進行三大保障認證簽署,會有金融機構專員與盧尉姍聯繫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聯繫盧尉姍,以驗證帳號為由,指示盧尉姍操作網路銀行,致盧尉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6日 14時47分許 2萬9,985元 1.告訴人盧尉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63至6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同上卷第18頁) 4 紀任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1時許,在臉書私訊紀任哲,佯稱其友人「楊子穎」欲購買紀任哲在臉書販賣之二手書云云,後以LINE暱稱「楊子穎」聯繫紀任哲,佯稱:希望紀任哲開設蝦皮賣場,於紀任哲提供蝦皮賣場後,復佯稱:無法下單,因紀任哲未完成三大保障,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紀任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三大保障云云,致紀任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12時15分許 1萬2,030元 1.告訴人紀任哲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78至79頁) 2.紀任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5、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頁) 5 林玟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1時50許前在臉書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貼文,林玟岑傳訊息表示有意承租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5日,以LINE對林玟岑佯稱:林玟岑前面有4組人要看屋,支付定金可先看房云云,致林玟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4時8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林玟岑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90至9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6 余青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李宜婷」、「張寶良」等對余青美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6分許 32萬2,000元 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22至1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7 單師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對單師舜佯稱:欲貸款需寄送銀行提款卡,並繳交材料費云云,致單師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20時22分 9,034元 1.告訴人單師舜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05至106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蔡詩鈺應向蘇于雯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蘇于雯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詩鈺應向潘詩天支付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潘詩天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蔡詩鈺應向林玟岑支付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林玟岑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蔡詩鈺應向余青美支付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余青美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蔡詩鈺應向單師舜支付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單師舜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9

SLDM-113-簡-263-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儀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儀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該帳戶所設定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下稱聯絡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前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王佩 娜、胡寶桂、李耕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儀欣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佩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儀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佩娜、胡寶桂、李耕宇(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03號卷(下稱立卷)第 18頁】、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偉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至9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 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聯絡 門號SIM卡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3 人後供渠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聯絡門 號SIM卡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從 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聯絡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聯絡門號SIM卡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 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再佐以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 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聯絡門號SIM卡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佩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劉雅雯」與王佩娜聯絡,佯稱:下載一京證券之APP,跟著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娜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2.王佩娜提出之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表(立卷第28至31、34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胡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先後以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惠股票助理」、「劉雅欣(股市助理)77」等與胡寶桂聯繫,佯稱:下載APP後,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9時31分許 ③112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①22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2.胡寶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至48頁) 3.胡寶桂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8頁背面) 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3 李耕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陳嘉怡」與李耕宇聯繫,佯稱:下載 ALLY INVEST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 128萬7,0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4至16頁) 2.李耕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立卷第6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024-12-06

SLDM-113-簡-262-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錦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簡正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盧錦順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暱稱「婕 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正銘佯稱:家有喪 事亟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簡正銘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7月25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至盧錦順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簡正銘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盧錦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簡正銘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17至20、9至11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 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本案帳戶 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可稽,暨考量其素行非佳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 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 後,嗣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至106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 ,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盧錦順應向簡正銘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簡正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5

SLDM-113-簡-2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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