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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帳戶」更正為「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另行傳訊告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提領」更正為「儲值電子 支付工具金額而扣款」。  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以下所載「某時許起」更正為「13時43 分許起」。  ㈣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Rajput」更正為「Rakput」。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6 、85、86號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不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未滿,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 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因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而獲有9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 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 ,調解金額均為5萬元,告訴人羅家倩部分,自113年10月起 按月每期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12月份已遵期給付3 期(共7,500元),告訴人顏芳寶部分,自113年11月起按月 每期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12月份已遵期給付2期( 共5千元),告訴人劉典嚴部分,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5 千元,餘額自113年12月起按月每期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 迄至12份已遵期給付2期(共8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被告願意給付之調解金 額合計為15萬元,迄至113年12月已實際給付2萬500元,顯 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9千元。是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難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280-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AO (中文名:黎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DAO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告訴人黃雅惠部分,匯款時間欄以下所載「上午9時許」 更正為「下午2時23分許」、匯款金額欄以下所載「3萬9,01 5元」補充為「3萬9,015元(含15元手續費)」。  ㈡附表告訴人林淑惠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楊淑 惠於」補充為「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 許前某時許,在」。  ㈢附表告訴人張怡婷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張怡 婷經由」補充為「告訴人張怡婷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2 分許前某時許,經由」。  ㈣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 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 ,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不論是依舊法、中間法、新 法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及中間 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 度均相同,而舊法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是核被告LE VAN DA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再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455-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28日11時許」更正為「2 6日16時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之附件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1(起訴書附件編號1) 吳威鴻(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起訴書附件編號2) 劉立耕(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2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②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3(起訴書附件編號3) 邱靖崴(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8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4(起訴書附件編號4) 謝○諺(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3分0秒),以Messenger與詐欺者聯繫販售遊戲帳號事宜,嗣詐欺者佯稱已完成匯款,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1萬元入戶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5(起訴書附件編號5) 鄧桂英(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1時33分0秒),盜用告訴人女兒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6(起訴書附件編號6) 劉均緯(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9時3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7(起訴書附件編號7) 李奕憲(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1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8(起訴書附件編號8) 劉亮妤(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9(起訴書附件編號9) 莊芸亭(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0時4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024-12-30

CHDM-113-金簡-368-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聖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8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天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前科「詹天爵前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 5好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共 3罪)、2月(共3罪)確定;②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4月確定;③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④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共5罪)、1月(共3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前開數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接續入監執行 ,於11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以下所載「40分」、「重型」分別更正為「11分」、「 輕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簡-235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表示,聲請書附表編號 0案件之宣告刑應為30日,而非40日;又其欲繳納罰金,並 不需要合併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彰院毓刑智1 13年度聲字第1358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 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0宣告刑欄所載「40日」更正為「 30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7/5」),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意見、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7

CHDM-113-聲-1358-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仲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仲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 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 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 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 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 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7

CHDM-113-聲-1423-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 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 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 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 113年11月27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6

CHDM-113-聲-1354-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12月24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3123771號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即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 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簡-170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 院113年12月4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增列「(附表編號1至3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定刑後換發113年執 助字第235號併科罰金)」刪除),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 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6

CHDM-113-聲-13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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